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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律执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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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

    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 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 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通常采用的是形式推理,而这恰恰在某些 情况下,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已不再适合,必须代之以高层次的实质推理。

    法律推理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在各自的工作中经常运用的一种思 维方式。但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却很少研究这个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我国法制实践 从理论上就法律推理与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阐述。

    一、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 (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 泛称法律推理,它“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牛津法 律指南》) 法律推理在法律领域中是广泛运用的,从立法、执法、司法、对法律 实施的监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识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动。一个明确的例证 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侦查员往往要从某种现象(前提)推论出结果。例如, 从犯罪现场是否留有痕迹来推论罪犯是初犯或累犯,从一件衣服的外形推论这一 衣服主人的精神状态,等等。这种思维活动就是推理。

    在各级司法部门,特别是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裁定的过程中,法 律推理占有显著的地位,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我国刑、民诉讼法中所规定 的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判断 (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结果)。适用法律 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 的基本公式。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先确定案件事实,并为此掌握确凿证据。

    同时又必须确定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 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决不是象2+2=4这样简单的算术。象一般推理一样,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 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例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碰到疑难案件的情况下,这 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总之,法律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 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二、形式推理(分析推理)的主要形式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使用的,一般是形式逻辑的推理,形式推理一 般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类推)。

    与实行判例法制度国家不同,中国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不 被认为是法律渊源之一。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仅有权适用法律,并无创制 法律、法规的权力。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中所讲的“法 律”仅指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在中国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在适用法律过程 中运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指演绎推理,即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 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法律规定(一般由 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 裁定。

    例如一个法院审理一个重婚罪案件,如果它判决被告(甲、丙)有罪 并判刑,那么这一判决所体现的三段论推理大体上是:大前提是《刑法》第180 条 (1997年《刑法》应为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 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小前提是经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 甲已有配偶乙而又与丙结婚,丙本人虽未结婚但明知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此 甲丙二人均犯有重婚罪。在这里,重婚是联系大小前提的共同概念,通过这一概 念的中介作用,使大小前提联系起来,即法律规定重婚罪,案件事实表明甲丙二 人的行为都构成重婚,因而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判决二人均犯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上 述重婚罪的结论(判决)的正当理由就是刑法第180条规定的重婚罪以及甲丙二 人行为构成重婚的事实(处刑轻重的理由这里暂且不论)。

    形式推理的第二种形式是归纳推理。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 归纳推理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 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 加以比较(区别),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在我国,法官的判决一般以有关法条作为基础,因而在法律适用过程 中,上述归纳推理的方式较少使用,但判例也有重要作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 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 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 的问题”。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它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则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就有权讨论(实际上 是审查)下级法院的、在它认为是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判决。它所同意的判决“可 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也即起到判例作用。自1985年5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 式对外出版《公报》,其中就刊载了“案例”(判例)。从1985——1987年三年共 12期《公报》中,共刊载了40个案例,除个别案例外,绝大部分都是地方人民法 院的案例。这些案例实际上在审判同类案件中起着范例作用。这也就是说,最高 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进行比较,从中选择出个别可供其他法 院“借鉴”的案例,或者从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中归纳出某种一般法律原则或规则。

    就这些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了归纳推理,即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的方式。

    形式推理在法律适用中运用的再一种形式是类比(法学上统称为类推 适用或比照适用)。在我国法律中,类比推理在《刑法》中规定得最为明显。“本 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79条) 类比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公式大体上是:甲规则适用于乙案件;

    丙案件在实质上都与乙案件类似;
    因此,甲规则也可适用于丙案件。有的著作认 为类比推理的特征是既非从一般到特殊,也非从特殊到一般,而是从特殊到特殊, 因为这些推理是以丙案件与乙案件类似这一前提为基础来进行的。但如果从对丙 案件的判决(结论)仍需以甲规则(大前提)为基础来推理,那么类比推理的特 征也是从一般到特殊。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上面所说的《刑法》第79条的司法类推外,近年 来在不少经济、行政法律中还规定了立法类推,即在这些法律上明文规定对某些 构成犯罪的行为,比照《刑法》分则特定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扩大这些条款 的适用范围。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规定(假冒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两种类推,从法律适用而论,仅司法类推才需要受理案件的法官进行类比推理,即由他们来作出判断:是否这种犯罪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 规定的;
    分则中哪一条文才是最相类似的,即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大前提。当然, 这种判断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立法类推中,由于法律上已明文规定比照的 条文,因而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并不需要作出象司法类推中的判断,而可以直 接以立法上规定的、应比照的条文作为大前提,来进行演绎推理。

    三、形式推理中的谬误 常见的谬误是实质内容的谬误,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偶然 的谬误,即将一个一般规则适用于不应适用该规则的特殊情况。例如,刑法规定, 犯罪者应受刑罚,但如果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法律上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就是错误的。第二,与偶然谬误相反,将一个仅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规则适用于 一般情况。例如,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 议所适用的法律。但如果将这一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特殊规则,适用于一般 经济合同的案件,当然是错误的。第三,文不对题的谬误,即改变前提中的要点。

    例如一个辩护人为被告甲所作的辩护要点是,甲是“好人”,所以他不会犯这种罪。

    第四,循环论证的谬误,即用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要靠这一论题本身来证明。

    例如以甲有权利来证明乙负有义务,反过来,又以乙负有义务来证明甲有权利。

    第五,根据不足的谬误,如某商店有一天被窃,甲在当天曾去购物,因而认为甲 是偷窃者。第六,许多问题的谬误,即对一个包含若干问题的问题或必须推定前 提的问题,要求作出一个简单的回答。

    形式推理中的谬误还有文字上的谬误,通常是指用词上的失误。例如 在前提和结论中使用一个多义词;
    使用模棱两可的词;
    用代表事物部分的前提, 来论证事物整体的结论,等等。此外,还有通常形式逻辑中讲的三段论推理中的 谬误。

    四、实质推理的必要性和主要形式 形式推理(分析推理)在法律适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也是经常使 用的推理方式。这种推理正好符合人们在心理上对法律的要求,例如要求法律有 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但这种推理方式一般仅适用于简易案件。

    例如,一个城市的交通法规明文规定:凡在交通管理当局明令禁止停 车的地方停车,罚款5元。因而,不论是谁,也不问动机,只要一违反这一规定, 就应交5元罚款。有的国家可以将这类案件的处理简易到这样的程度:交通警在违章汽车驾车人不在时,在这一汽车上留下罚款通知,要求驾车人(或车主)在 期限内将罚款支票寄往有关部门。

    因此,人们设想:可以在禁止停车地点放一机器人来代替交通警兼收 取罚款人。在一般情况下,这类案件根本无需开庭、审讯、查证、辩论、上诉等 等活动,罚款通知就是行政裁决。

    如果所有案件都象这类违章停车事件的处理那样简易,那么,法律就 真仿佛是自动时、不言而喻的东西了,或者就象18世纪孟德斯鸠所说的,“国家 的法官不过是宣告法律的嘴。”(《论法的精神》)或者象现在流行的一种看法:
    可以用电子计算机来代替法官。但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不可能都是简易案件,更不 可能都简易到象上面所说的违章停车事件那样的程度。因此,法官的作用不可能 消极到仅仅是“宣告法律的嘴”。电子计算机尽管对司法工作可以起很大作用,但 至少到今天为止的实践来看,人们不能设想可以完全用机器人来代替法官。至少 就法律推理而论,它并不象使用电子计算机那样的操作方式。

    法律推理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并不是机械的操作方式,还在于它并 不限于上面所讲的形式推理(在我国主要指三段论式推理)。它在有的情况下, 特别是在所谓疑难案件中,必须进行一种高层次的实质推理,这种推理并不是指 思维形式是否正确,而是关系到这种思维的实质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

    我们不妨以上述违章停车事件为例,来说明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的区 别。违章停车应处罚款的规定是大前提,某甲违反停车的事实是小前提,结论(裁 决)是甲违章停车应处罚款5元。这是最简易的案件之一,也是一种最简易的形 式推理。这里并不涉及对法律规定或事实的实质内容的评价,不涉及价值观。但 假定事实是甲之所以违章停车,是由于他在驾车驶行时心肌梗塞发作,只能被迫 停车。在这种情况下,执法的交通警或受理这一案件的法官又如何处理呢?假定 法律上对这种意外情况既无明文规定,也无类似规定,他们显然就需要另一种高 层次的推理了。他们可能作出这样的结论:根据交通法规,对甲应处罚款,但他 之所以违章停车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而应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这种推理已 不是形式推理,而是涉及到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的评价。执法 和司法人员可能既要考虑法律的确定性(这当然也是一种价值),但更要考虑到 诸如人道主义等价值。

    一般地说,在疑难案件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实质推理。但通常所说的疑 难案件可以有不同情况。例如有的仅仅有关案件事实的疑难,案件情况复杂,难以查证,难以认定事实等。有的仅仅有关法律规定的疑难,如法律中没有明文规 定,法律规定本身模糊不明等。也有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在一起的疑难。

    就研究运用法律推理而论,我们所讲的疑难案件主要是指有关法律规定的疑难案 件,或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的疑难案件;
    仅仅有关案件事实的疑难案 件,并不直接涉及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推理问题。

    在我们所讲的疑难案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可能需要进行实质推理。

    第一,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不明,而且这种含糊不明并不是文字上 的含糊,文字上的含糊可以通过文字解释来解决。而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含糊是指 实质内容的含糊,如果要进行法律解释,这种解释已不是文字解释而是实质内容 或价值观的解释,已属于实质推理的范围。例如,对法律规定中所讲的“公平”、 “正当”、“公共利益”之类概念的解释,都是涉及实质内容或价值观的解释,就属 于实质推理的范畴了。第二,法律中对有关主题本身并无明文规定,也就是出现 了法学著作中通常所讲的“法律空隙”。出现“法律空隙”有各种原因,它可能是在 制定有关法律时在客观上应作规定,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加规定,它也可能是在 有关法律制定后出现了难以预料的新情况。例如我国近年来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出 现的很多新情况,如股份制、私营企业等,又如由于科技的发展带来的新情况, 如人工授精、安乐死等,它们都使原有的法律中出现了某种“空隙‘。第三,法律 规定本身可能有抵触。第四,法律中可能规定两种或两种以上可供执法者、司法 者选择适用的条款。第五,出现通常所说的”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即某一 行为或关系,在法律上讲是”合法“的,但从经济、政治、伦理等角度讲,却是” 不合理“ 的。或反过来,从法律上讲是”违法“的,但从其他角度讲,却是”合理“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下,总的来说,”合法“与”合理“应该是一致的,但在实 际生活中,尤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新旧体制并存,法制正在逐步完善的过程 中,在特定情况下,会存在”合法“和”合理“之间的矛盾。

    在出现以上这些情况时,执法者、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显然已不能运 用形式推理。因为在这些情况下,或者是大前提含糊不明,或者是原有大前提不 合适,必须明确或另找一个大前提。这种思维活动就是实质推理,即根据一定的 价值观来作出判断。

    在出现以上这些情况时,对健全法制来说,主要的解决办法当然是修 改原有法律或制度新的法律。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这些情况又如何处理呢? 很难设想:一个法院在受理一个在它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时,可以以它自己认为某 一法律规定含糊不明为理由,而拒不作出判决。从各国法制实践来看,在出现以上这些情况时,主要通过以下一些形 式来进行实质推理。第一,通过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精神进行解释(仅仅文字上解 释一般不能列入实质推理范畴);
    第二,提出新判例,修改或推翻前判例;
    第三, 通过衡平法来补充普通法;
    第四,根据正义、公平等法律、伦理意识来作出判断;

    第五,根据习惯、法理(权威性法学著作中所阐述的学理)来作出判断;
    第六, 根据国家的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则来作出决定。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 统的不同,采取的形式各有不同。在我法制实践中,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实质推理 形式,主要是司法机关对法律的精神进行解释,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或法律的一般 原则来作出判断。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这种立法解释实际上很少 使用,使用较多的是正式的司法解释,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 判和检察工作中就具体应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此外,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有 关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也都分别有权进行解释。

    在我国,国家的政策和法律的一般原则,实际上是党的有关政策通过“国家意志” 的体现,一般都规定在法律中,成为法律本身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更明确 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实质推理过程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个是关于法律推理中的 非逻辑思维问题。非逻辑思维在人们思维活动中是存在的,而且在有些场合,例 如对文艺创作或科学研究等活动,还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但适用法律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它主要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逻辑思维的活动,无论 对形式推理或实质推理,都是一样的。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必须慎重使用实质推理。如上所述,在法律 适用过程中,实质推理在有的场合下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使用得当,它可以成为 推动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形式。但这种推理形式意味着赋予执法、司法工作者在 运用形式推理条件下所没有的权力,因而必须慎重地使用。执法、司法工作者本 身应注意自我约束,更重要的是在制度上应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者在运用实质推 理时的制约和监督,以防止他们滥用权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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