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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究明清时期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明清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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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究明清时期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

    探究明清时期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 关系国计民生的度量衡,是维持古代社会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技术基础。

    度量衡的法制管理更是度量衡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深入考察古代度量衡 的相应法规,既对计量史研究具有颇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对了解当时的政治制 度、经济法制有极大的助益。

    明清时期,处于中国古代度量衡发展的重要历史阶段。传统度量衡逐渐完 善与成熟,并积极向近代精密度量衡转变。吴承洛[1]、丘光明[2]、吴慧[3]、邱 隆[3]等学者筚路蓝缕,对明清度量衡史作了细致研究,在考订历代实物、考证 古今度量衡量值换算关系等方面获得重大成果。然而,限于研究视角或写作目的, 以往关于明清时期中央、地方各级度量衡法制管理的探讨,相对而言略显薄弱。

    本文在梳理明清文献和前贤论述的基础上,厘清与度量衡相关的法律条令,略起 拾遗补阙的作用。明清史料极其丰富,笔者难免挂一漏万,不当之处,尚祈有识 者指正。

    1、明代的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 在发展经济同时,明清政府为稳定社会秩序,体现官民商贾交易公平,确 保度量衡制度的顺利实施并得到贯彻执行,多次以国家律文或帝王诏书的形式, 颁行相应的法规条例。

    明制,一般由户部行使在京度量衡的行政管理职责,负责度量衡的颁发、 较准、保管与印烙等事务。而地方官府则为各地度量衡事务的直接监管者。市场 上使用的度量衡器,均为官方依照户部颁下的标准器所仿造的器物,并须经过官 方统一校勘与烙印合格标记。

    洪武三十年(1397年)正式颁布的《大明律》史,针对度量衡的法规条例如 下:
    私造斛斗秤尺 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 工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杖七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一等。知情,与同 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烙者,笞四十。若仓库官吏, 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者,坐赃。因而得物入已者,以监守自盗论。工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 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5] 《明会典》所载明代律例,也有相同法条。[6] 此条针对的是以下度量衡违法行为:
    1.1 对于民间使用者而言,私作度量衡器不准、仍在市场私自使用;自寻工 匠改造合乎标准的官颁器物,出现舞弊行为;使用器物虽然平准,但未经官方予 以校勘与印署;
    1.2 对于主管官吏而言,仿造的官方度量衡器与户部下发的标准器不相符;
    即使仿制的官物合乎标准,但未按照规定进行校勘;负有监督职责的官吏,对仓 库保管官吏的度量衡违法行为,或知而不报,或失职不察;
    1.3 对于保管官吏而言,借看管仓库出入钱粮之机,改造标准官物,或给 国家造成损失,或营私舞弊,中饱私囊;
    1.4 对于制作工匠而言,无论为私人,还是为官吏,私自改造度量衡标准 器;为官方所仿制的度量衡器,与户部颁下的标准器规格不符。

    在沿袭唐宋律典相关条文的基础上,[7][8]明律对各类违法行为,在惩处 力度上有所增减,并多次申明会对不法工匠予以严惩。

    除了国家律典之外,帝王不时下诏重申对度量衡的法制管理。成化二年 (1466年),题准,私造斛斗秤尺行使者,依律问罪;两邻知而不首者,事发一体究 问。[9]朝廷严禁民间私自制造度量衡器并在市行用,无论私制器具是否合乎官 器标准,以及称量是否准确,都要针对私造者及知情不报的四邻予以处罚。

    成化十五年(1479年),又令京城内外,并顺天府所属地方,凡诸色货物行 人,依式置造平等斛斗秤尺天平等件,赴官较勘印烙,方许行使;违者如律治罪;
    两邻知情,扶同隐匿,互相借用者,事发一体究治。[10]似乎由于市场发展的原 因,官方允许京城内外与顺天府所属地方的行商之人依照官颁样式制造度量衡器, 但制成后须经官方勘验确认,若不到官署较准印署,即依律治罪;并继续重申, 对此或知情不报者,或协同隐匿者,或借来非法器具使用者,一并惩处。相比成 化二年诏令,虽然对民间某些地方私制度量衡实施有限度的放宽,但仍将其置于 监管校勘之下,并扩大了需要加以处罚的协同犯罪行为的范围。嘉靖二十七年(1548年),题准,行各仓场,照依原降铁斛,置造斛斗;仍置 官秤,较量平准,一并送巡抚及管粮郎中主事,烙记发用;如有私造斛秤,通商 作弊,各该管通判不行觉察,一体究罪;其宣府一镇,往时收用市斛放用仓斛, 合行查革,以后收入放出,俱以仓斛为准。[11]各仓场所用度量衡须经上级较准、 印烙,若有人私自铸造斛秤,交易作弊,专管度量衡事务的通判没有察觉,也会 被治罪。尤其列举了宣府镇出现的收放量器不一致的情况,下令调查追究涉事官 吏的罪责。可见,当时明代朝廷开始加大对度量衡管理官员的监管力度。

    由上述法典条文以及帝王诏书可以看出,明代度量衡制度由国家统一制定, 并立法令,且规定度量衡器具应由官府有关部门制造,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 每年执行定期校验,检验合格后应当加烙有司印署,方可允许使用。如违犯规定, 或私制度量衡不准并行用者,或较勘不准者,或未经较准烙印者,或监管不周者, 包括相关民众、工匠、官吏等人在内,都会受到法律严惩。亦如《明史职官志》 所作的总结:凡度量、衡权,谨其校勘而颁之,悬式於市,而罪其不中度者。[12] 2、清代的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 清代虽然确立了管理度量衡的机构,并屡次下诏申明应实行严格的度量衡 管理,但惟恐日久玩生,有令不行,故效法明代的度量衡法制管理,也通过帝王 诏令以及法律条文等诸多形式,颁行了相应的法规条例。

    雍正十一年(1733年)所定措施即相当具体和细致,可以从中略窥清代重视 度量衡法制管理这一特点:
    又议准,各布政使司钱粮解部者,将部颁法马封交解官赍部,库官将库存 原法马校准合一,然后兑收。如有短少,将解官参处勒追。倘将法马私行改铸者, 按律治罪。或库官故为轻重,任意勒索,亦察明严参。[13] 当时不但对诸如封交法马、专人较准等度量衡器物的颁行及技术检定规范 做出规定,而且对私自改铸加工法马的触犯法律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

    此外,清代律法对违反度量衡制度者要被追究何种法律责任所作的规定, 则更为全面:
    私造斛斗秤尺律文凡私造斛斗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斗秤尺作弊增减者,杖六十。工 匠同罪。○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六十。提调官失于较勘者,减(原置 官吏、工匠罪)一等。知情与同罪。○其在市行使斛斗秤尺虽平而不经官司较勘印 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若仓库官吏私自增减官降斛斗秤尺收支官物而不 平(纳以所增,出以所减)者,杖一百,以所增减物计赃,重(于杖一百)者坐赃论。

    因而得(所增减之)物入己者,以监守自盗论。(并赃不分首从,查律科断。)1 工 匠杖八十。监临官知而不举者,与犯人同罪。失觉察者,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14] 其基本内容一如明律私造斛斗秤尺条。吴承洛对雍正十一年规定及清律有 详细解读:
    一、各省布政使将钱粮解部时,库官应以库存法马较准轻重,如果与报告 之数目相符,方可兑收,否则该省解官,即须听候参办。

    二、收支钱粮之官吏,倘将自己保管之部颁权度私自改铸,应受笞刑一百, 其因行使私铸权量而得利益者,按坐赃论罪,代铸之工匠亦应受笞刑八十,监督 官吏若知情不举,与犯者同罪,但死罪减一等,若不知情仅失于觉察,由死罪减 三等论罪,并受笞刑一百。

    三、民间如有不遵法律私造或私用不合规则之度量衡,或在官府业经检查 之度量衡上加贴补削者,应受笞刑六十,工匠同罪。

    四、私用未经官府较勘烙印之度量衡,虽大小轻重与法定制度相等,亦受 笞刑四十。

    五、各衙门制造之度量衡,若不守法定形式,主任官吏与工匠应受笞刑七 十,监督官吏不知情者同罪减一等,知情同罪。[15] 相关规定不可谓不严厉,考虑也堪称细致。这样严格的法制管理,体现了 对度量衡器定期校验的要求,符合科学的度量衡管理所要求的法制性特征。

    清末,政府曾试图将全国度量衡重新划一,与国际度量衡制度接轨。光绪 三十二年(1906年)改制,将户部改为度支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清廷又命 农工商部及度支部限六个月内会同订出程式及推行办法,次年(1908年)三月,两 部会奏,拟定《划一度量衡制度》及《推行章程》。[16]经光绪帝批准,即依照 两部会奏进行,先行制造度量衡原器及用器,以原器为划一全国度量衡之本,故向法国订制最精细之营造尺及库平两砝码各一具,以为正原器;再照原器大小式 样,造成镍钢副原器二份,其一代正原器之用,其一归度支部保藏,以备随时考 校之用;又照副原器大小式样,造成地方原器颁发各直省,为检定各种度量权衡 之标准;并造各种检定器具,颁发各地方官署及各商会,为检查度量权衡之用。

    各直省之度量权衡,无论官用民用,悉以部颁原器为标准,并一律行使部厂所制 之用器[17]。

    相关律令也体现出清政府划一度量衡制度的努力。光绪三十三年奉旨所编 大清新刑律分则草案第十九章中,将斛斗秤尺改为度量衡,重新规定了关于伪造 度量衡罪: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凡以行使或贩卖之宗旨而制 作违背定规之度量衡,或变 更真正度量衡之定规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元以下罚金,知情而贩 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凡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持有者,处五等 有期徒刑,拘留,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其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欺诈取材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凡未受公署之委任或许可,以行使贩卖之宗旨而制作度 量衡者, 倘未违背定规,处三十元以上罚金。

    若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其二倍之数,未达五十元时 处五十元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之未遂罪,罚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犯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全部或一部。[18] 与上述私造斛斗秤尺律文不同之处在于,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 有期徒刑,笞刑一律取消。并且,考虑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轻重不同, 酌增数额不等的罚金。继而规定了违法官吏将会被褫夺全部或部分公权。可见, 这一新刑律草案中的度量衡法规,减免了身体惩处,新增了经济处罚,加大了官 吏职务犯罪的惩罚力度。同时,以伪造度量衡罪取代私造斛斗秤尺律文,在罪名 的确定上,放弃了旧律中传统的名称和概念,而代之以近代刑法新名称、新概念, [19]即反映了当时中国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颇具西洋律法的时代气息。至于相关律令的执行,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所立《常熟昭文二县严禁米 业行户擅用无烙之斛碑》,即提供了触犯上述法条时江南地方官府所作的批示:
    窃司年向在治下南门外及毗连昭境之东门外附廓各图,开设六陈米行,历 有年所。行中所用米斛,出入公平,尤极慎重。囊时倡建公所,经前司董禀请前 粮道宪颁发主斛。每届新谷登场之先,由公新轮派司年,禀请前常宪给示,并遍 发传单,齐至本公所较见。如有铁皮宽松、板性蹊跷者,添换引木,较准后加盖 烙印,编贴号单,从昭慎重,听凭查核。历届遵办在案,法良意美,商望素孚。

    无如近有不知自爱之行户,往往以春熟登场之际,擅用无烙之斛,或将引 木大小互调,或私自撬去。如此弊端恶习,何足以示大公而昭诚信。业于光绪二 十七年由前司年钱裕和等禀请昭宪,出示严禁在案,此风已息。

    现在日久玩生,仍有故智复萌等事。此等弊窦,实属查不胜查。为此示, 仰两邑米牙行户及地保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司年等采仿上海章程,改换定胜, 编定字号,加盖烙印,粘贴号单,系为整顿行规,以示大公而昭诚信起见。自示 之后,如有不肖牙户,仍敢作弊,擅用无烙之斛,或将引木大小互调,一经查实, 许该司年等指名禀县,以凭提案严办,决不宽贷。地保徇庇,察出并惩。各宜凛 遵毋违。[20] 各米行开立之初,尚能遵法守纪,米斛既经较勘,又经烙印,编贴号单, 而凭查核;此后不久,就有违法行径出现,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即已查办一次;
    至光绪二十九年,弊端又生,苏州府常熟、昭文两县正堂,饬令改换新斛、烙印 贴单,以整顿行规,若有牙户胆敢作弊,或用未经印署的米斛,或调换米斛取平 之引木,连同徇私包庇的地保,都将按律严办;两县给示之余并勒石遵守,以示 郑重。

    无论清初还是清末,对违反度量衡相关律令者应受何种处罚,清律各有具 体要求,其中暗含的指导思想,正如《大清会典》所归纳:凡官司所掌,营造官 物,收支粮赋货赋,下逮市廛里巷,商民日用,度量权衡皆如式较定,有违制私 造、增减成宪者,皆论如律。[21]即不管官私商民,不论何种经济活动,所用度 量衡器都要按标准进行校定,违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3、结语 明初,《大明律》就颁行了关于各类度量衡违法行为的法律条令,惩处对象既有民间使用者,也有制造工匠,还有仓库保管官吏以及各级监督主管官员。

    至明朝中后期,对于京城及顺天府民间私造度量衡有所放宽,但仍规定要将私器 赴官勘验印烙标记,强调了后期管理。

    清代的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上承明律余绪,出台严厉法规,不时另有帝 王下诏重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清末力求统一全国度量衡,接轨国际度量衡制度, 因此改定度量衡刑律。从刑名到量刑,均反映了时代的特征和要求。

    这标志着,在度量衡管理方面,清政府对法制管理相当重视。但事实上却 并未得到他们预期的回报。民间度量衡制度依旧紊乱。乾隆时刑部侍郎张照曾将 官府不认真执行度量衡法规作为导致度量衡混乱的根本原因。[22]但他指出的这 一问题,直到清末都没有得到解决。最后,度量衡混乱状况达到了令人瞠目的程 度。[23]在内外交困的局面下,晚期政府对地方的掌控力渐弱,各地也因为利益 驱使,对中央政令或有意阳奉阴违,或无力贯彻始终。致使清政府虽然有心颁布 度量衡新法,力图在全国范围内划一制度,改变度量衡紊乱状况,却也是回天乏 术。但不可否认的是,明清时期度量衡法制管理制度,作为古代度量衡史研究不 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详加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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