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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旅游管理论文 > 侵害著作权并不必然承担赔偿... 正文 2019-11-26 07:36:24

    侵害著作权并不必然承担赔偿的责任 什么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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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著作权并不必然承担赔偿的责任

    侵害著作权并不必然承担赔偿的责任 裁判要旨 权利穷竭原则或者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只能适用于合法出版物,盗版 书不能适用权利穷竭原则。侵害着作权没有主观过错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 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1年8月11日,外语研究与教学出版社(简称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 在邹锦明经营的贵阳花溪知新旧书店购买了两本《新概念英语》第三册,售价20 元,销售单标明该书店为四折旧书店。两本《新概念英语》没有划痕和弯折,保 存较为完好,标价28.9元。经比对,该《新概念英语》第三册不具有正版《新概 念英语》的识别特征。外研社认为,邹锦明销售盗版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 权,请求判令邹锦明赔偿损失1万元,并负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498元。邹锦 明辩称其销售的是旧书,或来源于废品站,或以1元到5元的价格从学校学生手中 购买,并提供了学生的证言、废品收购站选购照片及书店的照片。

    裁判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锦明的工商营业执照表明 其经营范围为出版物、图书零售,并未明确零售的书是旧书,且涉案图书上无划 痕,邹锦明提供的书店照片、废品站旧书选购照片及学生的证言只能证明邹锦明 销售的书籍包含有旧书籍,并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的来源,故对其所售书籍为旧书 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令邹锦明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2000元,并负担制止侵害 的合理开支1496元。

    邹锦明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书不一定就是旧书,综合本案 所有证据,可以认为邹锦明销售的图书为二手书,邹锦明销售盗版二手书的行为 侵害了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但鉴于邹锦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法院判决:邹锦明负担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元,驳回外研社的其他诉讼 请求。

    评析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二手书等同于旧书,导致事实认定发生错误。二 手书和旧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手书是消费者(即出于个人娱乐、学习的目的 而购书的人)从图书销售商处购买并持有一段时间后转卖出的书,旧书是有磨损 的书,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不乏买书后书都不翻一下的人,所以二手 书未必都是旧书。一审法院以邹锦明销售的书没有划痕为由,认定该书不是旧书 (应为二手书)理由错误。本案中,邹锦明经营书店的名称、销售单、名片都标识 其销售的是二手书,结合其所售图书的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图书系二手书。

    该案还涉及以下问题:
    1.盗版书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又称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指作品原件或者经 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着作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后,着作权人无权控制 该特定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再次销售或者赠与。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着作权权利人的 一种限制。消费者购买了书籍以后,就享有了对该书的物权,该书作为着作权的 载体,还承载了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着作权,允许消费者将其购买的图书再 行处分,实际上是在消费者对图书的处分权和着作权人的着作权发生冲突时,对 着作权予以限制,使其让位于消费者对图书享有的物权,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 的同时,鼓励作品的推广和使用,以推动科技文化的发展。美国、英国、德国的 着作权法均有权利穷竭或发行权一次用尽的规定,但我国着作权法对此并没有规 定。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品的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 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转卖二手书的行为仍然属于发行的行为, 该行为在没有获得着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属于侵害着作权的行为。

    但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法理,还是根据日常生活习俗,转卖二手书的行 为都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如果法理允许着作权人在二手书转让时再行收取费用, 实际上是允许权利人从一头牛上剥下两张甚至更多张皮来,显然不公平。但上述 关于权利穷竭的理论前提是,作品或者复制品必须是经作者授权合法取得,否则 消费者对书享有的物权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对抗着作权人的着作权,不能适用权 利穷竭原则。本案中,邹锦明所出售的《新概念英语》是盗版书,故不能适用权 利穷竭原则,该盗版书的销售行为不论是在初始环节,还是在后续环节,都是侵 害外研社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外研社得在任何环节请求停止销售,并要求将侵权 的盗版书予以销毁。故本案中邹锦明应当停止销售。

    2.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关于邹锦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少争议,包括郑成思教授在内的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是无过 错责任,亦有很多学者持相反观点,对此学术问题笔者不予以探讨。但将问题进 行适当限缩,似乎更有可能达成共识,故笔者仅探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需要有主 观过错。对此问题,着作权法没有给予明晰的回应,而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较为 明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 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即销售商只要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并且主观上无过错,不是“明知”或“应 知”其所售产品侵权,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 过错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鉴于着 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邹锦明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就要看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实践中,该观点也有回应,在国家版权局给山西 省版权局“关于出版社出版抄袭制品应承担何种责任”的答复(权办[1996]73号)中, 国家版权局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着作权法未规定侵害着作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

    因此,出版社应仅在有过错并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就出版抄袭制品 一事与抄袭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分析邹锦明的主观状态,其不具有主观 过错。外研社并没有证明邹锦明具有“明知”的意识状态,至于邹锦明是否是“应 知”,邹锦明系二手书的销售商,其并非专门经销《新概念英语》,且正版书籍 的鉴定方法是权利人外研社的商业秘密,邹锦明无从知晓,邹锦明不可能根据外 研社所称的方法甄别其所售图书是否是正版图书。一般而言,图书销售商证明其 所售图书是否为正版的方法是提供其进货的合法来源,然后逐级追溯至专有出版 权人。但邹锦明所售图书来源于废品站或者学生,其无法要求上手提供书籍来源 并追溯至专有出版权人,邹锦明不具有识别涉案图书是否是正版的能力和可能。

    总之,邹锦明在销售时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不存在主观 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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