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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会计研究论文 > 谈刑事责任的论文【刑事责任... 正文 2019-12-10 07:27:06

    谈刑事责任的论文【刑事责任牵带民事问题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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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牵带民事问题探究论文

    刑事责任牵带民事问题探究论文 摘要:我国司法诉讼制度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其本质是以立 法为根本,能够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更好的使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 为侵害之后造成的损失可以在法律上获得救济。但在实践过程中,立法的简约造 成了司法的消极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真正体现被 害人合法权益在实体上的切实保障。因此有必要在维护法律的同时,寻找可以完 善的方式方法,提出可以构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的思路和具体方案, 最终真正体现本质的存在。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司法诉讼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 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 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时要遵守《刑法》、《刑事 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兼 顾多部法律,那必然对于其要求规范性之高可想而知。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的“物质损失”就是本文谈及的重点, 也是法律的不完善的体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确当 事人可以因为他人侵权而获精神损害,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源于古代社会赎罪制度中,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在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建立起来。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诉讼过程 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而 进行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均限定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是指被 害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附带民事 诉讼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 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二,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可 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此外,因物权、债权等民事纠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如果真正转到民事诉讼 中,便于更好的理解,这才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经过分析,综合国情及已经制 定的法律法规,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从基础上进行改善达到完善的目的。因为从各 国法律中,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始终没有设立,日本则是“从有到无”, 德国是“从无到有”再到实践中的“无”,这足可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 问题,不只是我国才有,进行必要的完善也是符合“国际原则”,具有其特定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认识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对于范围的笼统性,解决是势在必行的,但是怎样 解决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如果照搬了国外经验,那到底能否适合,还是值 得商榷。这需要在实践过程探索,在基础上改革,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为核心, 才是足以解决问题有效战略。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既可 以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又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对由于经济 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上诉一次就可以解决问题,为什么要用重复通过法律手 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化大为小,化繁为简,这样才能使公民愿意到法院, 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提高对附带民事诉讼更深层次的认识,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可以把 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 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理念以保持稳定和谐为最终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规定,那么“物质损失”在其中担当的责任就像一座建筑 物的地基,打下牢固的地基才有漂亮的房子可以长期使用,如果地基因年久受自 然破坏,也要对其进行加固这样才是长久之计。法律也是同样的,经过实践的检 验,也会出现问题,那这个时候就要择其优,避其弊。

    在立法为根本上,我们研读法条,《刑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 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 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规定,“被害人由于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解释》第89条、第100条又规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同时适用民 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 题的规定》第1条将赔偿范围主要限定在物质损失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 条规定了“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 失”,并且就物质损失在赔偿标准上没有作明确规定。

    (三)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法条中的物质损失是笼统不清的,上述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 在实际案件中就是指同一种,那在案件中往往定性上是最不容易的。总结法条中 最明显的两点就是:
    1.物质损失就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包括 精神损失。

    2.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了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被 侵害时,可以采取物质赔偿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又作了进一步扩张解释,规定 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死者人生权等遭受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作为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附带民事诉讼规定 了精神损失不在其提起诉讼范围之内,这显然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 设定初期就已经存在弊端,那么我们在实践中就应该把重心放在发现弊端为次, 改善环节为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 准的规定(试行)》的解释,“直接损失”或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 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损失”就包括犯罪行为直接作用 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人身伤亡,为处理人身伤亡所造成 的必要财产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它损失, 包括夫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 造成的损失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犯罪行为中因犯罪而造成的结果可以进行 划分。其中最具代表性就是侵财型犯罪(侵财型犯罪包括盗窃、诈骗、抢劫等)。

    这样认为是在《刑法》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 直接返还给被害人,无需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在案件发生中,就是因 为赃款和赃物暂时无法追回,被害人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害人首 先想到的就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挽回损失,那么法律的侧重而是惩罚犯罪行为 为主,虽然是体现法律公正,但是被害人要是得不到保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必然 会降低,更进一步在被害人提出刑事诉讼同时还要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也是浪费 审判资源,对双方都是不利的。问题的存在必然存在一定影响,首先,刑事附带 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将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排斥在外导致法律之间 的冲突,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第三,不能使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 法律,是不长久不能成为安定国家的总方针。

    因此,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设置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性和可 行性的。将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之中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两便 原则,体现其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提高审判效率。同时被告人对赔偿所持的态 度也影响其定罪量刑,因为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尤其是精神损失予以财产形式的 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 统一,制约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通过立法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可以确定在 我国重新构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已成为必要并可行的。三、应怎样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物质损失的范围加以明确,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规定,精神赔偿优于物质赔 偿。只要是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只要是犯罪人的犯罪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 事诉讼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则上 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在有的时候比财物 的补偿更为重要,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其与物质 损害并无直接联系。有的公民就是上的痛苦,导致在工作和家庭中都带来了隐患, 很多人为此丢失(下转第127页)(上接第125页)了工作,妻离子散,对于社会 的稳定和谐极为不利。因此刑事案件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于社会稳定起 到一定的基础。从道义上讲,有的被害人根本就得不到物质的赔偿,那么在精神 上也不能得到保障,立法的目的所在就不能体现出来。换言之从我国国情及生活 常理证明,在一定的程度上精神要与物相结合,用金钱来抚慰精神受害者也是一 种目前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那就是说精神损失赔偿和物质损失赔偿是互相关 联、互相作用,重要程度相当,所以要同时提出,起码在中国是这样。假设有这 样一个案例,被害人如果有权对判决做到建议作用,一是判处犯罪人无期徒刑, 另一种因为被害人建议如果可以赔偿自己几十万,就可以变为有期徒刑。相信双 方都是会选择后者,在我国的立法机构现在已经提出了这样的原则─以恢复司法 力视角参与量刑,一种犯罪人赔偿的新模式。被害人参与量刑,指的是在法院的 主持下,通过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协商,由被害人根据与犯罪人达成的赔偿 协议向法院提供对犯罪人的量刑建议,法院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后,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犯罪人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处罚。被害人参与量刑模式应当遵 循双方忠诚自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与量刑相挂钩,努力实现犯罪人主动赔偿 被害人损失的目的。我们清楚的认识到,将刑事附带民事物质损失纳入法律中, 在操作、执行等方面有许多实际问题。比如,羁押中对嫌疑人财产保全是否有必 要就是很值得我们思考的。因此,制定一个标准为前提,这样才可以使法律更加 完善。

    根据资料显示,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人因为本身贫困根本没有办法向被 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同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非常低,因此刑事被 害人的损失赔偿救济形式非常严峻,仅仅依靠犯罪人的能力远远不能满足刑事被 害人的赔偿请求。对此我国学界和司法界都纷纷呼吁建立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 度,并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已经提交全国人大,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第一次正是提上议 事日程。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及 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与其相符相成,两者结合才是最为直接的解 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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