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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会计研究论文 > [剖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分... 正文 2019-12-11 07:26:41

    [剖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分别]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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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分别

    剖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分别 【论文关键词】逃税;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论文摘要】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 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 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 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 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 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
    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 采用概括性的表述;
    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
    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 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 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 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 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其三,修正 案对具体的构成犯罪的逃税数额不再在刑法层面作出规定,而是代之以“数额较 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税罪制裁的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 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而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随刑 法修正案而改变,因此,在对逃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这两者关系上, [3]就存在实体规定和程序操作两方面的区分与衔接的问题。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实体规定上的区分与衔接 (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 1.根据修正案,行为人因逃税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成为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初犯,“逃税数额、比例”再高,只要能够 接受行政处罚,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在五年内因逃税受到刑事处罚或 者因逃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

    修正案将“已受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与原刑法关 于偷税的规定相比较,其实际效果是将部分按照原刑法条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偷税行为转变为“行政违法行为”并接受行政处罚,以及在某些情况(即不接受行 政处罚)下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法律待定状态。当然这不同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以 罚代刑”现象,相反是给予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立 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税行为性质认识上的深刻转变:其本质上 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罚适用的补充性不仅应体现在逃税数额、比例的“量” 上,而且应体现在违法行为本身的“质”上。

    2.“逃税数额、比例”仍然是认定逃税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是刑事犯罪行为 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体数额加比例”定罪标准,尽管规定明确,但已经不 能适应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变化,也无法顾及东、中、西部各地区税 源、税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观现实。修正案采用“不规定具体数额的情节加比例” 标准,比如同样是10万元的逃税额,10%的比例作为入罪标准,则年纳税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就不构成犯罪,100万元以下的就构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维护刑 法权威性的同时,在经济社会时际发展、区际差异与刑事立法的有机结合等问题 上体现了务实性和灵活性。//www.GwyOO.com 3.行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条款叙明罪状而转而用简单罪状的表 述方式将逃税的手段概括规定为“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和“不 申报”,而征管法仍然与原刑法条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举式规定。在逃税手段 方面,修正案的规定要比征管法更为周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原则,实 践中就可能出现一种情况:一种行为手段并没有包括在征管法规定的逃税当中, 却符合修正案关于逃税的规定。

    (二)行为的主观方面 主观状态的认定应当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个重要标准。根据行政 法理论通说,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一般以客观的违法行为为准, 在主观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5]因此,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征管法第63条所指 的四种行为即构成逃税行为,法律并未要求税务机关必须证明相对人实施逃税行 为时的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是以高效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实践中纳税人心理状态复杂,税务机关也不具有考察判断纳税人主观动机和故意 的能力。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程序上的区分与衔接 多数情况下,逃税首先由税务部门发现,当税务部门发现逃税行为触犯刑 法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部门。因此,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 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证据标准的衔接问题 对逃税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对逃税罪行的刑事责任追究都离不开证据证明, 而且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违法行为 者的影响具有质的差别,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即证明标准相应地有很 大差别。[6]通说认为,在刑事责任追究中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 准;
    而行政处罚的证据则应当达到“实质性的证据”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 标准”,这个标准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优势 盖然性证据”标准。

    (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方式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重新确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根 据第四款,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成为能否 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这个规定将不可避免的对税务机关与公安机 关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变化。因为根据修正案以及其体现的刑 事立法精神,对逃税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将根据违法者是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 合,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为前提,因此,对于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机关等待税务机关现行查处和移送就成为一个符合 逻辑的必然选择。

    修正案的这一逻辑结果,对于“涉嫌犯罪的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在移送司 法机关之前能否先行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特别是能否罚款”的问题也有重大影响, 此前,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争论。否定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之前 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否则将违背“重罚吸收轻罚,刑事处罚吸收行政处罚” 和“一事不二罚”原则。[8]而肯定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构成逃税罪的行为同时 也是税收行政法意义上的逃税行为,故对之处以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吸收原则”。

    (三)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与刑事处罚追诉时效差异情况下的衔接 征管法第86条规定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为5年,逃税行为也 包括在内。而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修正案逃税罪最高法定刑的规定,逃 税罪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为10年。逃税行为发生之日起(如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下同)不满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责任追究 的次序办理,当无疑问;
    而在逃税行为发生日起超过5年但不满10年的情况下, 对逃税行为将不进行行政处罚,但刑事责任仍应当追究,但如何衔接,特别是嫌 疑人无法缴纳罚款,从而不能满足修正案规定的“接受行政处罚”从而不予追究刑 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问题如何妥善处理,目前没有权威定论,显然修正案的规定是针对在 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内的逃税行为而言的,没有超过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规定。修 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给予初次逃税行为者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 立法精神。对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者不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在于法 律的规定,而并非违法者主观拒绝接受处罚,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应当适用。

    因此,本文认为,税务机关仍可以下达补交税款和滞纳金的通知,违法行为者完 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责任追究,如违法行为者履行瑕疵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中国税务》2009年 第4期,第20-22页。

    [2]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属 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处罚语境中“偷税”行为,在刑事 追究语境中为则称为“逃税”行为,而在两者关联的语境中则称为“偷、逃税”行为。

    [4]冯江菊,上引文,第63-68页。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页。[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页。

    尽管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诉讼,但也可以触发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处罚的 证据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的证据责任。

    [7]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庆、张荣洪:“涉税犯罪案件不应先作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载 《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9]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10]这主要包括两方面问题:其一是涉税犯罪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得 经历相当时限,不先行处罚往往会导致违法者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甚至造成罚款、 罚金执行难,不利于维护税法尊严;
    其二,不允许税收行政机关先行作出行政处 罚而如果移送后司法机关又不作逃税罪认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则徒增案件重新 退回税务机关之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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