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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证券金融 > 期货市场论文 >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刑事和... 正文 2019-12-10 07:26:34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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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论文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第三者 或社会组织从中协调或提供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商谈,最终达成和 解协议而全面解决或部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有: 1.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 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虽然没有最后定性,但相关证据表 明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并且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 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首先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 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果只是出于被害人或 加害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或认可,则不能作为刑事和解。其 次还在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参与其中。有时即使通过公安 司法机关向对方转达和解的意愿,也要建议双方自主沟通。

    3.协商的目的是达成和解 不论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通过何种形式进行沟通,其目的必须是达成和解。

    在相互沟通过程中,被害人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直接要求加害人进行道歉 和补偿,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来表达。被害人的悔罪、道歉、承诺补偿并如约履行, 都是以双方的和解为目标。

    4.协商结果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经过沟通后,加害人表示愿意真诚悔罪、诚恳道歉或者积极补 偿的,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接受。

    5.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自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后,应当口头或书 面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审核,及时制作询问或者讯问笔录予以确认。二、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基础 1.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 式,它在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的同时,也潜移默化的塑造着人们的秩序观念与交往 方式,所以它的存在,为我国当前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实践基础。尽管“刑事和 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因为“私了”是相对于“公了”而言,是民间相对于诉讼双 方自行和解行为一种俗称,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简言 之,“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但是,他们 之间也有相互的碰撞。因为“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中和解,所以在诉 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此点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 阳光辉。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国有广阔的生存空间,并且为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所 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它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

    从深层次方面讲,“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现实的实践基础,它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文化 与社会现实的积淀;另一方面它体现了哲学概念中的“主体回归”,即在刑事诉讼中 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它实际上也是我们这个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 界的产物,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 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 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 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 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 诉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 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 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3.刑事和解的国际环境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界会议在维也纳举行, 一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纳采用恢复性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 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刑事和解 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譬如德国,它的步伐迈的比较大,它已正式将刑事和解 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日本法务省拟制定犯罪被害人恢复制度。而我国作为联 合国的一员,且是发展中的大国,也应该从恢复性司法制度和价值入手,并结合我 国的特殊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构建存在的问题 1.有关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而且,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则是“先刑后民”,而刑 事和解的做法一般是“先民后刑”,其处理案件的原则是民事问题的解决影响刑事 部分的裁处,这在所审理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公诉案件主要是轻伤害案件,即使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通常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其他的诸如轻微盗窃、抢夺 案等则很少适用。

    3.刑事和解制度未得到均衡适用 目前,各个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这些不同必然导致对被告人 刑事判决的不公平,同样的案件在某一地区可以和解,而在另一地区则可能不适 用和解,或者是和解后在这一地区的处理结果是撤销案件,而在另一地区则是免 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仍留有前科之嫌。

    四、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前景 刑事和解制度是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结果,体现了更为科学先进的刑法理念, 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害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仍 然存在着文化传统、思想观念、现行制度等方面障碍。一种先进制度的适用需要 为其提供充足的土壤,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制度化的存在仍需要一段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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