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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逻辑学论文 > 主体认知与合作社法律探讨论... 正文 2019-12-09 07:27:17

    主体认知与合作社法律探讨论文_认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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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认知与合作社法律探讨论文

    主体认知与合作社法律探讨论文 法的实施考量法的制定绩效。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竞争 的能力,中国于2006年12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该法施行效果不尽 如人意。民国政府也曾于1934年颁布《合作社法》,该法体例完整、结构严密、 制度科学,却也未能在改良社会、改善民生的现实土壤中取得实效。本文从分析 民国《合作社法》绩效不足的原因入手,结合中国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 施的现实困境,得出以下结论:合作社法的施行必须以正确的主体认知为前提;构 建外国先进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与中国传统社会“个性”相结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 是合作社法有效实施的基础条件。

    [关键词]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民国 法的实施既依赖于国家的社会、政治与经济环境,也依赖于法文化的构建 与传播。民国时期颁发的《合作社法》是世界合作社运动发展的产物。民国合作 社法律制度诞生与演进的路径如下:受西方经典合作社思想影响,忧国忧民的民 间志士为了改良积贫累弱的国家和社会,毅然举起合作的旗帜,民国合作社运动 应运而生。这是在三民主义治国纲领和民间合作社运动的强烈驱动下,积极推行 合作事业民生主义政策的结果。从形式上看,以德、日立法为范例的民国《合作 社法》堪称体例完整、内容系统、结构严密、制度科学,但在当时特殊的社会政 治经济条件下,民国《合作社法》并未在改良社会、改善民生的现实土壤中取得 实效。这表明民国《合作社法》的创制只是从意识形态上完成了立法目的的本土 化过程,即以“民生主义”的实现作为《合作社法》的立法追求,而法的形式结构 和实质内容却热衷于盲目的生搬硬套。由此我们获得的基本结论是:合作社法的 施行必须以正确的主体认知为前提。在中国特殊的农业、农村和农民环境下,重 视合作社及其社员主体地位的哺育与培植,构建外国先进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与中 国传统社会“个性”相结合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是实现合作社法价值和效率的基础 条件。

    一、小农社会与农民主体地位的缺失 法在农村的推进程度,往往取决于农民这一群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了解、 认同乃至接受法律的调整。[1](P18)合作社制度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物质交换的必 然产物,只有具有独立“经济人格”和公民意识的个人,才会为维护其经济自由和 市场竞争的平等性而组织起来。民国《合作社法》的实践证明:小农社会中农民 主体地位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农民自觉组织合作社的主动性不足,合作社法律制度在农村的推行缺少扎实而必要的逻辑起点。

    1934年底,民国时期浙江省建设厅合作事业管理处对各县合作社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对合作主义是否理解透彻、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员是否忠诚等, 满分为100分,但考核结果大部分不及格。其中对合作主义理解一项,误解的占 14%,人云亦云的占39%,不明白者占37%,理解透彻者只有10%;而对是否有合 作精神的调查结果也相当令人诧异:自私自利无合作精神的占15%,社员之间有你 我之见者占53%,相亲相爱的占32%。1934年《合作社法》颁布之后,合作事业 开展的最大障碍仍然是“民众缺乏合作知识”,占到所有困难原因的42.6%①。结 果证明合作社主体知识文化程度以及对合作精神和合作理念的了解、理解程度是 合作社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主要影响因素。考核内容分为18项,包括社中设备是 否完备、合作主义是否理解透彻、合作精神是否充分、社员是否忠诚、社员增减 趋势、识字社员多少、会议是否遵守章则、职员是否尽职、有否发生纠纷、有无 及如何簿记、每个社员平均公积金、社员股金数、营业资金多少、营业盈亏、公 益金处理、报表和其他文件是否准确及时、社员平均储蓄、借款户借款用途及是 否延期等。满分为100分,但考核的结果大部分不及格。

    法的形成前提是法律需求。从民国合作社运动始于民间知识精英的倡导和 践行的现看,民国《合作社法》的法律需求来自于知识分子的期待,而不是合作 社主体――经济弱者的诉求。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实践证明,在经济落后、文化 贫瘠的广大农村社会,农民对合作社组织的认知程度和主动诉求远远不如知识分 子。从理论上看,“合作社的产生方式可以分为自组织和被组织两种方式,自组 织的合作社往往具有更强的生命力,被组织的合作社往往发生变异和走向衰 败”[2]。虽然中国的历史文化中含有大量的合作思想,也存在着各种民间传统的 劳动互助习惯,②但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传统过于强大,农民主体性地位及 其权利观念缺失阻碍了中国合作社“自组织”的生成。

    首先,传统的小农经济生活、生产方式抑制了农民自组织的冲动。民国时 期,中国农业商品化程度仍然十分低下,除了棉花、蚕丝等少数农产品用于纺织 等工业原料之外,绝大部分农产品用于农村和农民自给,农业生产所需要的种子、 肥料、饲料等直接取自于自家土地,很少向外购买,“至于新式农具的购买和使 用更谈不上”[3](P304)。农村没有组织规模化、系统化生产、销售的必要,这也 就是民国时期真正体现合作组织效率优势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缓慢的主要原 因。合作社作为一种舶来品,是西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弱势群体“主体 权利”觉醒的产物,其前提是商品经济和社会交换关系的发达。民国时期的农民是小农经济的主体,虽然人数众多,却处于市场的边缘,其生产、生活几乎尚未 遭受商品经济浪潮的侵袭。他们并未如欧洲农民那样经历“羊吃人”的血的洗礼, 这决定了他们的主动性只在于家庭简单的精耕细作、自给自足,联合起来进行经 济权利抗争的客观诉求并不强烈。

    其次,传统的“群体”本位限制了农民自主、自助、自救个体意识的形成。

    民国时期传统文化造就的群众组织形式,依然是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家族、宗法组 织,个体融于群体之中,由亲缘关系构建的宗法社会抑制个体意识的滋长。“当 农民有什么需求的时候,首先求助于各种宗法文化的诠释和宗法组织的力 量”[4](P25)。在农村传统的宗法社会的构造里,成员之间权利、责任、义务的确 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律或明确的规章制度建立的,相互之间的信任也主要不是通 过法律来保证,而是通过习惯或传统得以确定,经济生活也不例外。[4](P29)确 切地说,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社会的权责构造以宗法关系为维系的基石,中国农 民是缺乏以依契约关系为纽带进行权责分配的合作传统的。

    再次,传统的“义务本位”意识导致农村自组织习惯淡薄。“家国一体”观使 得义务本位深入中国社会整个肌体,正如王亚南先生所说:“中国自来就不许让人 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自身权利被剥夺、被蹂躏的事实 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其是非。”[5](P45)长年累月的艰辛劳作以及自然环境对农 业生产丰歉的决定作用,使得农民形成了极强的忍耐力和宿命观,安分守己、逆 来顺受习性根深蒂固;所谓“精神破产”,梁漱溟先生解释为:社会上许多旧信仰、 观念、风尚、习惯的动摇摧毁,而新的没有产生、树立,以致一般乡民都陷于窘 闷无主、意志消沉之中。民国时期中西方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强烈碰撞导致 农村社会的“精神破产”③,保守封闭的思想眼界和贫瘠枯乏的文化修养,使得农 民失去了对变革的价值判断,陷入迷茫以致沉寂;而不断的天灾人祸的打击,更 使无助的农民颓废、麻木、意志消沉。

    总的来说,商品生产者自由个性的觉醒、经济理性的成熟和作为契约主体 的独立人格的存在,是合作社组织行为赖以发生的主要因素。合作社主体的差异 性,使得西方合作社法律制度在中国小农社会无法获得农民的“肺腑之声”。

    二、主体认知与中国农村合作社制度的推行 从历史的角度看,民国时期合作社主体认知缺失的状况,即使在今天的农 村社会也没有质的变化。诚如苏力所言:“中国的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村问 题。”[6](P7)农民按人均取得所分土地的所有权。1950年,新中国实行以均田制为特征的土地改革,仅用了两年的时间就摧毁了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土地所有制, 农民按人均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农民主体地位在新中国得 到了前所未有的彰显。但是,人民公社和集体经济的“集体利益”牵制使农民处于 “主体性灭失”状态。

    家庭联产承包制使农民及农户获得了独立经营的主体地位,为农民生产积 极性注入了有效的催化剂,并为合作社制度在中国农村推行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然而,承包经营模式直接把农民及农户推向市场。分散经营的农户不再以小农经 济为生存机制,环境的变迁迫使他们必须从传统“生存理性”转向现代“发展理 性”[7]:他们不仅要关心农业生产,而且要关心市场的需求、原料的采购及产品的 销售。面对这种“发展理性”需求,“单打独斗”的农民及农户根本无力承受来自市 场的多元化风险。因此,为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体利益追求并减少市场风险,中国 现阶段的广大农村对于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助互利”的共同体有着强烈 的诉求,合作社组织在解决“小农户”与“大市场”矛盾中大有作为。

    为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于2006年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这部法律最突出的亮点是解决了合作社的主体性建构问题,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受 法律保护;同时,明确并保障了农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规定农民专业合作 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 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弱者联 合的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 的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些特殊的权利,包括农业和农村 经济建设项目可以委托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政资金补助、税收 优惠、信贷支持等。

    从性质上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是一部主体法,也是一部促进法。

    作为主体法,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作为促进法,它通 过一系列措施推动农民在家庭承包的基础上自愿、自发地组织合作社,将原本分 散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把同类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等各环节链接起来,形成规模 经济效应,解决千家万户生产与千变万化市场的有效对接问题,实现农民增收、 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政策目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中国农村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法律环境, 但其实施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许多学者在调研中发现:合作社的市场主体独 立性观念并未深入广大基层、深入人心,农民作为合作社的主体尚不能有效掌握和利用合作社拥有的制度优势和权利资源,并未为其主体――农民所主动掌握和 利用。从事农村合作经济发展史研究的学者刘纪荣在相关的调研报告中写道:“笔 者不时就当地人询问对农村合作社的了解情况,不少人的回答是‘不太了解’,当 问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什么样的组织时,更多人的回答是‘不清楚’,村里的 农民对此更是不知所云。”[8]农民关于合作社的认识与民国时期的调查结论如出 一辙。还有学者在调查中发现:现行合作社极少数由农民自发组建,绝大部分合 作社都是依托外部力量(包括龙头企业、政府农机部门、供销社、贩销大户等)而 建,合作社通常被政府主管部门、少数大股东、经营者所控制,中小农户处于依 附地位,对合作社的认同度较低,入社的积极性不高。“农民合作起来的组织没 有农民的自觉参与,而大多只是地方政府的一厢情愿。” [9] 总之,中国农村合作社的发展虽然获得了丰厚的法律制度支持和保障,但 上自各级政府、下到农民对合作社及其社员主体地位认知的缺位或者错位,已经 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效实施的现实障碍。

    三、弱者的武器:合作社法律文化的构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在现实社会中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依赖于“人 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合作社理念的普及,依赖于互助互利的合作精神的贯彻, 同时还依赖于农民对自身主体地位的认知。要解决这些软环境问题,构建健康、 正确的合作社法律文化就成为先决条件。把外国先进的合作社法律制度与中国传 统社会“个性”相结合,认真审视和解决法的普适性与本土资源的对抗关系,在合 作社法移植时“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处理与嫁接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 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10](P115),是合作社法取得预期效果的必要条件。“中 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 际”[11](P6)。

    现实的问题是对于合作社性质和作用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政府部门还 是普通民众,都相当模糊和混乱,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合作制等同于集体制, 以传统的思维、观念对待和处理合作社事宜。由于合作社法律文化尚未普及,合 作社在参与市场经济、改善农村社会等方面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合作社法律文 化,指包含合作社价值、功能、作用在内的一系列主观观念形态以及合作社运行 机制、权利义务在内的一系列客观规定性,它是支配合作社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 基础。只有在社会上形成广泛的合作社法律文化氛围,使政府、社会以及合作社 成员养成合作社价值的共同认知,才能使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得到贯彻和推行。构建当前农村合作社法律文化,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 其次,端正政府部门以合作社为主体的认知态度尤为重要。《农民专业合 作社法》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制定合作社发展战略,采取措施扶持、支持农村兴办 各种专业合作社。但有些地方政府或基于政绩考虑,忽视对合作社发展的内在动 力和需求,忘记其“服务”职能,把合作社异化为其管理的客体;或只重视本地农 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忽略农民参与的可行性和自主性,使合作社的设立空 有政府的激情,少了农民主体的积极参与。因此,政府必须尽快转变观念,摆正 位置,尊重合作社及其社员的独立自主权和控制权,少干预合作社的运行,多提 供优质服务。政府必须认识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是因为希望通过合 作社法人地位的赋予,实现对农民,基于社会本位联合组织的政策扶持。政府并 不是合作社的主人。因此,政府在农村合作社建设中不是主体,农民才是真正的 主角。

    合作社正是农民走向市场,维护权益的“弱者利器”。只要构建良好的合作 社法律文化氛围,使农民切实了解合作社的本质以及合作社的运行机理,对合作 社的主体地位有充分的认知,合作社就能够真正地“由民众的肺腑中迸发出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立法目标就能够得到有效的实 现。

    注释: ①吴承禧著:《浙江省合作社之质的考察》,载千家驹编《中国农村经济 论文集》,中华书局1936年版,转引自郭铁民、林善浪著:《中国合作经济发展 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②如换工等简单的劳动互助方式,这些劳动互助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 解农民家庭经营上的困难,但其表现出来的补充性、临时性和随意性特点也使得 其无法成为高效有序的制度安排。

    ③所谓“精神破产”,梁漱溟先生解释为“社会上许多旧信仰、观念、风尚、 习惯的动摇摧毁,而新的没有产生树立,以致一般乡民都陷于窘闷无主、意志消 沉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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