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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中国哲学论文 > 债权的时效 主债权超过时效... 正文 2019-11-26 07:35:42

    债权的时效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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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权超过时效,抵押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1995年3月27日,A公司(系甲、丙和丁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 与B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 借款期限9个月,即从1995年3月27日起至1995年12月26日止。同日,B银行又分 别与甲、乙两个人签订了《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以甲自有的房屋和乙自有的房 屋分别为该借款的一部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 B银行即将5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 于1996年7月5日偿还部分利息。1997年5月1日,A公司在B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 书上盖章签收。但此后A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B银行也未主张权利。1998年A 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1999年5月24日,B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 公司的开办人甲(也是抵押人)、丙、丁和抵押人乙等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 息。

    本案终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B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997年5月 24日后的二年期间内曾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银行于1999年5月24日向原 审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的开办人丙、丁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 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但甲、乙二人提供其 各自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虽然B银 行在本案中的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但由于B银行是在主债权 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起诉请求抵押人甲、乙承担抵押责任的,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第三条的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 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
    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 据法》、《担保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 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B银行关于甲、 乙应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判决甲、乙应当在其抵押范围内分别承担部分借款的 清偿责任,B银行对甲、乙已提供抵押的房屋具有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甲、乙不服上述判决,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请抗 诉。

    分歧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3月27日,即在《担保法》实施前,明显不能适用《担保法》及 其解释。终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 错误,应当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抵押期限问题,《担保法》实施之前的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原理,除非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物灭失、债权人放 弃抵押权,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抵押权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终 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而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抗诉。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此案不应抗诉。

    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 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A、诉讼时效仅 约束债权,物权不受其影响;
    B、物上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C、物权中与债权相同的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D、民事权利是民法通则规 定的诉讼时效的客体,因此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都要受诉讼时效的 限制。《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几种观点均未予以认可或 否定,因此,法院判决此类案件,准确地说是依据民法理论。

    2.《解释》颁布实施之后,由于该《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的法 律保护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终止了司法界在处理实际案件时无法可依的状况。

    但从理论上讲,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远非完善。法律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 保护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实现,抵押人愿意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也表明他自 愿承担这一担保责任。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 所以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期限性。如果对物权 设定与债权一样的期限,那么法律设定物权担保就失去了它的一个重要意义,债 权担保(保证)完全可以以其简便的形式(在保证协议上签字盖章即可,不用去 专门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取代它。但是,为什么《解释》第十二条对担保物权 的存续期间作了4年的规定呢?那是因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出现了主债权人在 债权期限届满后,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和抵押权的情况,这种情况与一般出现的 情况相反,抵押人想尽快履行其义务,但抵押权人则因各种原因不去行使其权利, 影响了抵押人正常的生产工作安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担保法进行解释时作 出了第十二条这一规定。

    3.《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存在缺陷,但它仍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具体案件的依据。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终审判决参照适用该款规定, 对申诉人是有利的。因为,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申诉人的抵押只用承担四年 时间的担保责任,否则,根据当时的判决依据-民法学理,则应当承担永久(直 至主债权实现)的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 案规则》的规定,本案不宜抗诉。

    检察日报·杨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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