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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商法改革法(下)】德国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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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商法改革法(下)

    德国商法改革法(下) 四、企业公示:通过商号或商业信函上的文字说明 1、以往商号法的滞后性 商号法是企业公示的组成部分。按这一标准来衡量,我们不得不承认, 以往商号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带有某种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号的确立方面,立法 者表现得过于谨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个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 个合作社似乎都应该确立一个物名商号(股份法原第4条,合作社原第3条第2款), 而任何一家独资企业或商事人合公司则似乎应确立一个人名商号(商法典原第18 条、第19条),甚至禁止缩写人名在商号中的运用(例如将maximilian缩写成max, 将theodor缩写成ted,将wilhelm缩写成willy或wim),即使对于允许使用人名或 物名商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称。对于欧洲经济利益 联合体(ewiv)商号问题的争论我们仍记忆犹新,欧洲法院对各国司法判例的最 新协调结果是,确认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号。同这种商号法规定上的 严格和僵化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号中注明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过于灵活 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资合公司以及资合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 合公司中运用了准确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条第2款,股份法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有关在企业的商业信函中注 明法律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企业类型(合作社法第25a条,股份法第80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 的结论,即迄今的商号法过于关注琐碎的细节而相反却忽视了商号中企业公示的 原则性问题,这非改不可。

    2、从人名商号和物名商号到有识别力的企业名称 新的商号法取消了其以往对商号狭隘的、过于注重琐碎细节的规定, 并进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体体现 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误导禁止(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新规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条新规定)这首先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一种解脱,比如它们从一开始就希望将其 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识运用于商号中,或者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号。

    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许使用“欧洲旅店”的商号,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 用“阿尔曼银行”的商号,现已无人能理解,而且如果这种商号组建自由看起来也 许会引起那些处心积虑的商号法学者们的不安的话,那么就该提醒他们,理性与 自由总是与对官方明确认可的放弃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 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法的不堪回首的发展历程来进一步说明商号法 的改革为实践所带来的好处。法律一方面规定两合公司必须以担任无限责任股东 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法典第19条第2款原规定),另一方 面又禁止在同一地点的两个公司使用相同的商号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条),从 而使该两合公司一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在作为 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附加“管理”这一文句,以便将两个公司区 分开。现在我们无须再为此而操心了。商号建立与登记的司法实践应将其注意力 更多地转移到重要的事情上来,比如将来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商号的识别力。

    3、有效商号的前提条件 a)今后有关商号核心文句的选择将更具自由性。

    任何类型的企业在 符合以下三项规则的前提下,可随意选择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想象的商号:
    -商号必须标注企业载体(企业法律形式)并具有识别力(商法典第 18条第1款新规定)。

    这样登记法院将首先要面对一些有意赶时髦的或仅仅是传 统的商号(如“第51有限责任公司”、“第52有限责任公司”)。

    -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条第2 款新规定)。

    -商号必须能够与同一地点或区域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明确地区分开 (未改动的商法典第30条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误导禁止的法律规 定,即政府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商号法上的误导禁止规则作用的“减弱”。虽然实 际上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围从实质上引起歧义的,才属 于对“误导禁止规则”的违反,但从整体上看,第18条第2款的意义并非减弱了, 而是增强了。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误导禁止规则应理解为,为真正发挥其 功能和作用而从以往只适用于独资商人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误导禁止规则 的一般化。第18条第2款的新规定作为防范误导的控制性措施诚然是不可缺少的,而在今后具有较大自由度的商号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减 弱”涉及的是第1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登记程序中只考虑那些“明显”误导 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将这一与程序相关联的禁止规则看作是其功能实质上的减弱, 而只能作为与法院调查义务(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条)有关的规则来理解。登记 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企业在其名称中该使用“工厂”还是“欧洲”的字样。而一旦出 于某种原因确认了误导的存在,那么无论其在商号中体现得是否“明显”,在登记 程序中均作为误导来处理。另外,有关商号的争议还存在于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以及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等有关法律条款当中。

    c)今后, 所有的企业业主均应在其商号中载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

    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 公司(股份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合作社法第3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 条第5款),而且根据商法典第19条第1款的新规定也适用于独资企业和作为商法 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同时,立法也允许“广为人知 的缩略语”运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独资企业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 或“e.kfr ”这样一类“登记商人”的缩略语,这在今后将广为适用。而实际上在这种 表象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则,即每一个企业业主-包括共同继承关系以及 所谓作为副业从事商事经营的社团和基金会-都必须在其商号中明确说明其法律 形式。

    4、商业信函上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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