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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基本理论 > 刑事辩护权分析探讨论文_平权... 正文 2019-12-10 07:27:14

    刑事辩护权分析探讨论文_平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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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权分析探讨论文

    刑事辩护权分析探讨论文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 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 者根据案情应当直接进行拘传的。明确规定每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 拘传的间隔时间应当在12小时以上。

    2.取消监视居住,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来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 由的轻微强制措施,一般应在被监视人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人 员生活基本范围的扩大以及通讯技术的发达,对于在家中进行监视,控制其与外 界的联系几乎没有可能。

    论文百事通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来人员中适用监视居住显然不 太现实。而且,原规定的“指定居所”含义过于模糊,又极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衡 量利弊,不如取消监视居住,转而加强取保候审。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建议修正案中规定:除严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严 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不能按时到庭受审的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取保 候审。并规定保证金的上下限及缴纳方法。

    3.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现 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被拘留人长期羁押。因此,笔者认为 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应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或者“延长至30日”须经检察机关 批准。

    4.逮捕制度。现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个羁押制度,从加强人权保 障出发,应引进国外通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逮捕后 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批捕权变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 察机关掌管。在此,笔者不赞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 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张在逮捕羁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审查的补 救措施,以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在侦查阶段全面推 行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权转移,恐怕不合国情,难以奏效。

    增设逮捕后的复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一是经司法复查,发现确属错捕而予以及时释放,可以避免和减少对错捕者实行国家赔偿的财政支出;
    二 是错捕者恢复人身自由后能正常参加工作、劳动;
    三是经司法复查提前结束违法 羁押或不适当的羁押,可减轻国家看守机关的成本和负担。

    羁押复查制度如果能在实践中真正运作起来,实际投入成本也不会很大。

    因为羁押复查不像事先的审查批捕那样是每一个逮捕案件中都必须经历的程序, 而仅是适用于逮捕之后被羁押人提出申诉的案件,具有事后的被动性和补救性。

    羁押复查的适用率取决于被羁押人的申诉率。而申诉率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又 取决于事先批捕工作的质量高低。只要我们严格把好审查批捕一关,并严格遵守 羁押期限,就能控制住申诉率。

    二、强化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的保障,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 司法实践中都集中于审判阶段,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有关犯罪嫌疑人 辩护权的规定有明显不足。因此,在刑诉法再修改时,有必要进一步强化辩护权:
    2.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由于我国强职权主义 的侦查模式和相对落后的侦查技术,获取口供常常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 侦查的封闭性,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另外,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 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讯问时,常有较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客观事实的发现。因 此,修改刑诉法时,应当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到场”作明确规定。这 样既有利于增加侦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又可以减少追诉方与被追诉 方力量的悬殊差距,促进客观事实的发现。

    3.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 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附加了不少限制,还非常不 完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次数、时间等现象。根 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 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 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刑事诉讼法应当在修正案中规定,律师有权随 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不正当干扰,侦查机关应当保证律师会见有充分的时间。

    此外,还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加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 调查取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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