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经济学论文 | 证券金融 | 管理学 | 会计审计 | 法学论文 | 医药学论文 | 社会学论文 | 教育论文 | 计算机 | 艺术论文 | 哲学论文 | 财务管理 |
写论文网
  • 基本理论
  • 融资决策
  • 财务分析
  • 投资决策
  • 财务控制
  • 其他相关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基本理论 > 浅论权利发展与法律的关系 ... 正文 2019-12-16 07:27:20

    浅论权利发展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权力

    相关热词搜索:

    浅论权利发展与法律的关系

    浅论权利发展与法律的关系 本文作者:尹奎杰 工作单位:东北师范大学 权利问题是法哲学理论和法制现代化领域中的一个核心论题,我们研究权 利现象,不仅要研究权利的制度表现形式和实践逻辑,也要追问权利的制度根据、 理论根据、道德根据,更要考查权利的运行和发展规律,并把权利的发展最终置位 于人与社会的发展的整体背景下进行思考,特别是要把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联系 在一起进行考量,探求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的关系和一般规律。因为忽视或者放 弃权利发展的法律发展是与法制现代化的精神背道而驰的,而脱离了法律发展的 权利发展也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的层面上,现代社会的法制发展、人权制度的不 断进步、人权理念的不断更新,种种事实已经表明,权利发展不但回应了法治的时 代需要,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对于权利发展的时代承诺,同时,权利的发展也日益成 为这个时代法律发展的精神路径和价值指标。

    一、权利的发展和法律的发展都与特定的社会关系的发展相一致 作为社会经济关系,权利现象与法律现象与国家现象、政治现象、伦理现 象、文化现象一样,都是根源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 条件为基础的。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 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 系。[1]要理解权利现象与法律现象,也要把它放置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 中,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 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1]权利的发展也是基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不 断发展和进步而获得发展的。基于人类的成长的一般规律,马克思把社会发展归 结为三种历史形态,即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为基础的形态,以人对物的依赖性为基 础的形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基础、以人的自由为标志的形态[2]。权利的发展与 法律的发展也正是与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进步相一致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个 历史阶段,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型关系,社会制度表现为以 等级制度、宗法制度为核心的等级特权体制。在这种社会经济关系与法律体制下, 是不可能成长出人人平等的权利法律制度的,只存在着少数人为主特权阶级以法 律形式维护其特定经济地位的法律制度。恩格斯在分析人类家庭、私有制和国家 的起源时指出:如果说在野蛮人中间,像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不大能够区分权利 和义务,那么文明时代却使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对立连最愚蠢的人都能看得出来, 因为它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3]这里,恩格斯所说的文明时代,指的就是奴隶制度以来的阶级社会。在阶级 社会中,特别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在阶级对立的政治统治与法律专制主义统 治秩序下,普通的民众盲目而又被迫地服从少数阶级的特权统治,无法实现甚至是 意识到自身的权利。在这样的社会中,少数人(剥削阶级)的习惯权利成为人格化的、 几乎完全被垄断和只能通过世袭而获得的特权,而他们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却 转嫁给别人(劳动人民)。广大劳动人民被剥夺或半剥夺了权利主体的资格,痛苦地 担负无限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制度的事实,也是法律文化的特质。[4]在人类社 会发展的第二个历史阶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社会化大 分工越来越细致,商品经济日益取代了与宗法特权体制相适应的自然经济,成为社 会的主导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关系的影响下,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依赖 性的人的独立性得以形成,并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联系,多方面的 需求以及全面能力的体系,即形成了有机的社会连带,即以劳动分工和专业化为基 础、以商品和劳务交换为中介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与这种经济关系 和社会关系相联系,人们的权利意识普遍张扬,法律的权利体系空前完备,权利的 主体得以普遍化。在商品经济与社会经济条件下,权利主体不断增长,权利需求与 权利意识、权利能力也日益提升,相应的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在实践 中,权利主体在自身的权利追求与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不断认识到自身的不足,逐渐 克服自身的弱点(如在行为上加强诚信)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同时,运用以普遍尊重 和保护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下,法律制度不但起到了保障主体权利、扩大权利保障范围、 推动权利发展的重要作用,它也为创造稳定繁荣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局面起到了重 要的作用。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从人对人的依赖关系到人对物的依赖关系,从 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身份到契约,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这是同一历史进程 的四种互为联系的表现形态,它们代表人的成长,经济的变革,社会的进步和法律 的发展。沿着这条道路走下去,人类将步入成长发展的第三阶段。那时,建立在个 人全面发展和它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基础上的个人自由 将真正实现。[4] 二、权利发展与法律发展是人类特定意志关系或利益理性进步的结果 马克思曾指出,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 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5]权利现象与法律现象所 反映的既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也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作为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权利现象与法律现象总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本阶级需要确 认或者保护的利益以法的形式确认下来,这样的权利制度或者法律制度是特定的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意志化的产物。马克思认为,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的立法(所 谓的各种最自由的立法或启蒙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 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 也不去制定这些权利。它取消了各种地方性的习惯权利,但却忽略了各等级的不 法行为是以恣意妄为的形式出现的,而那些等级以外的人的权利则是以偶然让步 的形式出现的。[6]立法者把自身的利益追求上升为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的行为 表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任何立法者和统治者在立法中必须首先考虑的问 题,利益占了法的上风[6]。在这个问题上,马克思反对从脱离社会关系与社会生活 实践的抽象人权的角度来理解人的权利,强调不能把国家与社会作为与个人相对 立的存在来理解权利现象,指明了权利现象的基本原则,即个人的权利需求与权利 行为通过社会化的活动转化为团体的阶级性的意志化的行为,进而上升为法律制 度,在这一点上,马克思不但指明了权利现象和法律现象的社会历史实践基础,也 奠定了权利观念的社会人类学基础。即权利的发展是来源于人的利益追求的社会 本性。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性,而是人的 社会特质[6]。人的社会特质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外在化为现实性的品格,这种 外化的方式就是通过国家和法律来实现。国家只有通过个人才能发生作用,国家 的职能等等只不过是人的社会特质的存在和活动的方式。[6]因此,人并不是抽象 的栖息在世界以外的东西。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6]同时,马克思强 调需要作为个人和社会的生存活动基础这一事实的重要作用,认为它是社会主体 积极性的动力,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 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7]这种需要实际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的社会历 史条件下,这种需要就会转化为一定的利益,利益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对一定的客观 需要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具有一定意志、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8] 所以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因而,可以说, 权利的发展是人的利益理性进步的结果。所谓利益理性,指的是人们对于利益、 利益关系的全面和深刻的理性把握。[9]利益理性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人们各种 利益活动的观念上的起因,也对人们的利益实践起着重要的主导和推动作用。实 际上,理性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活动,也是人类实践活动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人们行 为的主观反映。理性本身具有的自觉性、可预期性、批判性和稳定性决定了人类 行为的规范性。法律作为一种他律的手段,之所以能够得到绝大多数人的认同、 遵守、信仰和维护,不但是因为它体现了立法者所追求的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而 符合了立法者或者所统治集团的利益,还是因为它与人类行为、人类理性本身固 有的这些特点相同一的。对于后者来说,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本身既是一种利益主 体,也同样是其他利益主体如社会、国家的构成者,具有理性认识能力和理性行为能力,人类的这种理性判断能力和理性行为能力是人类得以生存甚至于幸福生活 的主观条件。利益理性作为权利发展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之一,它是构建法治 的认识论前提,缺少利益理性的法治是盲目的法治,缺少法治的利益理性,则是片 面的利益理性。我们认为,在实现权利发展和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坚持利益理性还 必须依赖两个条件,这样才能防止利益理性的片面化。其一,是社会生产力的极度 发展与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涌流。这样,利益主体才能摆脱为物所役,成为真正意 义上的利益主体,而不是利益左右的工具。在某种意义上,社会主义社会表现出来 的人类逐渐克服自己生产活动社会关系和精神生活的盲目性的过程,也是逐步将 社会发展纳入公正、有序、自由的理性轨道的过程,这个过程正是利益理性得以 形成和科学发展的重要阶段。其二,人的素质的全面的提高。人的理性能力的获 得需要其素质的全面发展,这种发展主要来自于利益主体自身的不断学习和社会 的共同努力。当然,主体自身提高理性能力、克服非理性因素是主体理性素质提 高的内在因素。社会制度的调整与完善、全社会教育水平的提高乃至理性的建构 是主体理性素质提高的外在条件。我们所宣扬的法治,一方面是通过外在的法制 建构来指引、调整和约束人的行为,使人们按照法律的要求理性地从事各种活动, 按照合法性原则去生活,进而实现人的发展与权利进步;另一方面,法治的精神意 蕴也在于使人们内在地构筑法律的信仰,把法律内化为人的行为,去践行法的理性, 这样,人类才能在利益的追求中实现自身的权利,达致恒久的幸福。

    三、权利观念的发展与法律制度变革相辅相承 从历史上看,社会发展的每一步,都与制度体系本身的发展变革与文化观念 的进步更新不可分离。制度发展与观念发展既相互联系、相互矛盾、又相互统一, 二者在社会实践中遵循着自身内在的发展逻辑。在诸多种制度变革中,法律制度 的发展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法律制度是各种制度中影响范围最广,效 力最大,稳定性最强的一种制度形式。同时,权利观念又是法律观念中最为核心的 基本观念之一,它的发展与人们有关法律的观念进步及法律的制度进步有着十分 重要的关系。在权利观念发展与法律制度变革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认识上的误 区。第一种认识误区是制度发展,观念先行。即认为,法律制度的建立或变革必须 以人们有关权利和法律观念的变革为前提或先决条件。这种观念认为,任何法律 制度的发展与变革,首先要有人们有关权利和法律观念的变革,即当人们有关权利 和法律的观念与意识发展了,法律制度才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是人们有关权利和法 律观念或者法律意识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事实上,这种观点是 把权利和法律的观念简单化为大众的法律心理。即把观念先行笼统地等同于民众 观念更新和心理承受力的提高。这种倾向性表面看似很有道理,其实很肤浅,并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而且这种倾向性还往往成为法律制度变革停滞不前的借口。

    改革的反对者很可能借口大众心理承受力跟不上形势而阻止改革;某些旧的法律 制度的既得利益者则可能以先更新观念为由作为反对法律制度变革的幌子。因此, 民众权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是否是法律制度变革的前提或先决条件,这一点便成 为我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第二种认识误区是把二者理解为互为前提的关系。即 权利和法律观念的发展是制度变革的前提,反之法律制度变革又是新的权利和法 律观念形成的前提。这好像很符合辩证逻辑。但是这样的解释并不能具有理论的 说服力。因为在权利观念或者法律观念这个词的用语上,这种观念混淆了个别人 或少数人的权利观念和法律观念与全体民众的权利观念和法律观念的界限,没有 把这两个词的外延界定清楚。进而导致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上的困难。我 们认为,在权利观念发展与法律制度发展的关系上,首先要区分观念上的主体问题。

    即少数人的权利观念和多数人的权利观念。因为在法律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这两 种不同主体范围的观念对于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就法律 制度的创制而言,它首先由立法者(少数人)通过一定的立法活动,将先进的权利观 念和法律观念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下来,再通过法律的制度力量推动了广大人民 群众的有关权利和法律观念的进步。它遵循的逻辑是少数人的观念发展法律制度 发展全体民众的观念发展这样的逻辑。其次,也要重视广大民众有关权利和法律 的观念的成长与进步对于法律制度的变革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广大民众有关权 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能促使人民群众对自身文化潜意识中某些落后制度观念进 行认真反省,从而使广大民众在思想上尽快顺应法律制度变革的潮流,这样就能为 法律制度的变革减小阻力,加快法制改革的进程,推动法律制度发展的速度。另一 方面,广大人民群众有关权利和法律观念的更新又能培养出一代又一代的掌握权 利与法律知识,对创新的法律制度具备一定归属感与认同感的新生力量,切实践行 新的法律制度,维护法律制度,促进社会正义。再次,权利观念所谋求的人之独立与 自由必然通过法律制度的发展与进步来得以实现。我们知道,权利的价值取向之 一就是实现人的独立与自由。即人类追求的自由与解放必然要通过法律的制度形 式得以实现。纵观历史,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与进步正是人的自由不断扩大、权 利保护不断发展、权利观念不断提升的历史。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人始终从 属并融合于各种各样的整体,这个整体起初是家族、氏族、部落、种族,而后是城 邦、国家。人依赖于他人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人所依赖的这个整体被视为一个 统一的人格,个体的人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只有少数的统治者才能以整体的 名义宣布自身的特权,其他多数人则只能以整体的方式尽义务。在中世纪,人的这 种不自由的状态达至极限。在漫长黑暗的千年里,人间充斥着神权(教权)、皇权和 特殊阶层(如僧侣)的特权的压迫、精神世界神权主宰、世俗世界王权、特权压制,人性受到极度的压抑和扭曲,个人的权利更难以实现。正如马克思所言:君主政体 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6]面对封建专制和天主 教会对个人权利的漠视与人性的扼杀,启蒙思想家们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和批判。

    孟德斯鸠指责封建专制制度把臣民当作奴隶来看待,人的命运和牲畜一样。[1]斯 宾诺莎谴责天主教把人从有理性之物降为畜生,完全把人判断真伪的能力闷死。

    [1]因此,将个人从各种形式的压迫中解放出来便成为时代的任务。一般而言,解放 意味着在生活各个领域摈除偏见和神话,代之以理性。[11]谋求解放首先在精神世 界爆发,这就是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其结果是人的心灵的解放,精神权威统治的 解除。而此时,政治上的中央集权却几乎遍及欧洲各地。一个表示精神领域里推 翻了绝对权力,另一个却是绝对权力在世俗社会中的胜利。两种原则早晚会发生 斗争,这不是意料之外的事[12]。封建专制在世俗生活中表现为对个人财产权和人 身权等诸项权利的蔑视和践踏,如经常性地不经议会同意而强迫征税,不经法律程 序而监禁臣民。英国、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国王对人们权利 的侵犯是司空见惯的。这种侵犯不是偶然的、不定期的,而是经常的、不可避免 的。一句话,当时国王以及他所代表的集团对人们权利的侵犯是制度化的。例如, 英国的几代国王都致力于剥夺人们的财产,侵犯他们的财产权利,并已经法律化。

    [13]在此背景下,早期的自然权利论者从人性出发,从道德上明确指出其存在的根 本价值在于摆脱外在的束缚,获得人自身的解放。例如财产权,在美国,财产权就是 指未经财产所有人允许不得入内的领域。它的意义在于,财产权是个人独立的最 可靠的基础。[14]财产权的存在意味着人身的不依附状态,以此实现人格的独立。

    因此,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便在一系列人权宣言和宪政文献中得以肯定,并通过民 法、刑法等部门法典等给予具体保障。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的确立则为 人身权利的维护提供了切实的保障。这些法律制度的发展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制 度的保障。最后,法律制度的发展必然带来权利的发展。一般说来,权利在存在方 式上包括三种形态。第一种是观念的权利,它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抽象的存在,具 有模糊性、不确定性;第二种形态是制度的权利,它是明确而规范的一种存在,一般 以具体的宣言或法典为载体。它以相对明确的方式告知人们有权做什么,不得做 什么,以及政府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并以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其实现;第三种 形态是现实的权利,它存在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之中,是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制度的 权利,是连接观念的权利与现实的权利的桥梁,具有承上启下的地位和价值。这种 把权利划分为自然权利(应有权利、道德权利)、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三种形态的 方法,目的在于从理论上说明权利发展的内在逻辑与规律,这一内在逻辑或者规律 就是,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不断地使自然权利法律化,并不断地使法律权利实享化。

    其中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法律权利在权利发展中所起到的承上启下的作用。没有法律上制度性权利的发展进步,是无法实现从应有的权利向现实的权利的转化的。

    因此,在现实的政治社会中,法律制度是自然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中介和纽带, 法律制度发展必然带来现实权利的不断进步。

    四、权利的发展需要法律的维护与保障 权利的发展需要法律维护与保障,就是指权利的发展在现实中总是通过一 定的制度方式体现出来,并通过制度方式得以维护和保障的。从国内来看,人们现 实中所享有的任何一项权利成果都是靠本国的法律来确认、维护与保障的,例如 公民在政治上享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需要宪法来确认和维护;在经济上享有的 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需要相关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来确认与维护;在 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需要相应的民法、教育法等 相关的法律来确认和维护。从人们权利发展的历程上来说,上述权利的发展历史 也正是这些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历史。从国际范围来说,权利的国际保护与发展 历程也说明了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对于权利发展的重要作用。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 际法,权利的发展都需要法律来确认、维护与保障。法律在确认、维护与保障权 利成果时,一般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宣言宣告再通过法典确认形式和直接以法典宣 告形式。其中,先有宣言后有法典,这一模式似乎意味着权利先于政府,权利先于法 律。例如美国5独立宣言6、法国5人权与公民权宣言6以及5世界人权宣言6,之所 以采用宣言这一形式,是因为宣言是一种正式和庄严的文件,只有在阐明一些十分 重要和具有永久意义的原则时才能适用宣言形式。而法典更是权利的维护屏障。

    自然法的流脉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从未中断过,但在最终可感知的层面上,实证法 才是权利的守护神,才是防范国家陷入无序野蛮状态的法宝。[15]权利宣言、国内 法典、国际公约,在权利发展的过程中树起了一座座丰碑,权利的发展正是通过这 些方式将思想固化于法律制度之上,并从而实现了从应有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

    法律维护或者保障权利发展的第一种形式是通过权利宣言宣告的形式。可以说,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很多国家或者民族权利的发展、人权进步的成果都是 以权利宣言的方式来宣告的。权利宣言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它通常是在经历 了比较大的社会灾难动乱之后政治变革的结果,它代表了先进的政治力量对于权 利发展成就的确证与认可,并以制度化的形式唤醒和动员民众为权利而斗争。有 学者总结认为,历史上没有哪一部宪法是完全依赖于政府来保护个人自由,而大多 是由宣告权利开始的。这些宣言表明,受宪法统治的公民拥有一定的先于政府的 基本权利,任何宪法和政府都不能剥夺。尽管这些权利在不同的宪法中有所不同, 但都基于一个共同的理念,即人民拥有一定的、固有的、必须被保护的权利。只 有首先保障了这些权利,才能建成适当的政府,所以在权利发展的历程中,一般都是先有权利宣言,其后才有政府制定的法典。例如被马克思称为第一部人权宣言 的美国5独立宣言6,就是权利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美国5独立宣言6 于1776年7月4日通过,它首次将欧洲孕育的自然权利思想全面地法律化和制度化, 并成为后世一份经典宪政文献。5独立宣言6主要目的并非宣布独立,而是昭告全 世界其所以宣布独立的理由。[16]马克思称:5独立宣言6作为第一个人权宣言和最 先推动欧洲革命的地方,,,美国独立战争开创了资产阶级胜利的新纪元。[17]自然 权利给了美国革命以思想武器和行动依据。托马斯#杰斐逊作为美国5独立宣言6 的主要执笔人,深受洛克等自然法学派影响,认为在自然法则之下,人人生而自由, 人人生来就有人身的权利,包括随自己的意志而迁移和利用自身的权利。认为地 球上的每一个人,每一个人群,都有自治的权利。他们是从自然那里连同生命一起 得到这种权利的。[18]由杰斐逊负责起草的5独立宣言6,全篇充满着自然权利和人 民主权的思想和话语。5独立宣言6所蕴含的自然权利理论继承并发展了启蒙思想 家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学说,将欧洲的人权哲学转化为政治纲领,从而使欧洲 盛开的思想之花在美洲结出了最绚丽的果实,美国宪法学界公认,5独立宣言6是美 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虽然它没有确立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具有司 法上适用的效力,但是,5独立宣言6对美国政治制度的发展一直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它肯定了不依赖于任何政府的自然权利,宣布了有限政府、人民主权等理念,并贯 穿在不久之后美国宪法的各项制度和实践之中。这种以法律宣言的形式宣告了近 代以来人们权利理论与权利观念发展的成果,维护和肯定了权利发展的基本成果。

    法律维护或者保障权利发展的第二种形式是通过法典确认的形式。法典是制度文 明的主要表征。所谓法典,基本上指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 的最根本的原则和规范作权威性的陈述。将权利发展的成果写入法典,意味着权 利从应有状态转化为法定状态,得到了实在法的确认与保障。权利的法典化大致 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宪法层面,二是部门法层面。在宪法层面,对权利的承诺、维护 与保障是现代宪法的使命。宪法是自由的圣经,是一张写着权利的纸,它通过法典 化的方式把人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以宪法高度 原则化的方式使人的基本权利成为各种具体权利法律制度的渊源或者基础。可以 说,具体法律对于权利的法律确认来源于宪法并受宪法的约束,而这一点也是绝大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英美法系,虽然情况稍有不同,但是对权利进行 宪法化保护是近代宪政的起点。在英国,各种以单行法形式发布的宪法性文件中 也体现了这种把权利宪法化的基本思路,虽然英国没有把权利以系统化的形式归 纳和抽象到一部宪法典中,但这并不妨碍其通过法律使权利得以确立的法治化目 标。归结到一点,权利的法典化或者法律化体现了自启蒙思想家以来学者们普遍 倡导的要把抽象的、难以操作的自然权利通过法律这一制度形式得以具体化的理论主张,并法治实践中获得了许多国家的认同与支持,权利在实践上得到了法律之 剑的有力保障。以法典的形式宣告权利或者确认权利,从根本上遏制住了国家权 力的专横与滥用,个人才有了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和舞台。[19]无论 是从英国的5自由大宪章6(1215)、5权利请愿书6(1628年)、5人身保护令6(1679年)、 5权利法案6(1689年)等宪法性文件到美国的1787年宪法以及法国的1789年宪法, 还是从184年5法国民法典6、1896年5德国民法典6,到1994年俄罗斯联邦陆续开始 通过的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6,世界各国都以法典化方式来确认与维护权利的发展 成果。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指出:法典编纂之举,为立法史上最大之事业,国家 千载之利害,生民亿兆之休戚,赖之而定。[2]我国民法学家谢怀蛳壬也总结说:在中 国古代历史上,一个王朝开始后,常要做两件大事,一是为前朝修史,一是为本朝制 律。西方国家的情形虽不完全一样,但在近代开始后,各个新兴的国家也都十分注 重制定法典[21]。欧洲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以法国拿破仑的系列法典为代表, 这些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 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22]这些法典同时也是法国大革命斗争的胜利成 果,是对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人权、民主、法治思想的制度化,是对权利发展的一 次重要肯定。

    • 范文大全
    • 教案
    • 优秀作文
    • 教师范文
    • 综合阅读
    • 读后感
    • 说说
    浅论权利发展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权力》由(写论文网)整理提供,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Copyright © 2019 写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