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经济学论文 | 证券金融 | 管理学 | 会计审计 | 法学论文 | 医药学论文 | 社会学论文 | 教育论文 | 计算机 | 艺术论文 | 哲学论文 | 财务管理 |
写论文网
  • 会计理论论文
  • 管理会计论文
  • 电算会计论文
  • 成本会计论文
  • 管理体制论文
  • 审计论文
  • 会计研究论文
  • CPA行业论文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会计理论论文 > 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 论文 正文 2019-12-16 07:25:41

    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 论文

    相关热词搜索:

    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

    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 一、沉默权的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 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 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人们普遍认为,沉默权的 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 告。”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否则将被诉 诸刑罚。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 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 自己的耻辱。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此原则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 对自我归罪的原则。[1]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欧洲文艺复兴 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 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弱势,若不对其 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就难以保证司法公正,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 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 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 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 《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2]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 确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 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受英国法的影响,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 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 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 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3]今天,不论是英美 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 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 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 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 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 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 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第六编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第7项规定:“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 无罪的考虑因素。”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 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 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4]这充分表明沉默权作为现 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 护。

    但是近年来,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 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国允许法庭根据警察进行的讯问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 的情况作出必要的推断。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 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 答提问或说谎,该行为即构成犯罪。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 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获得对其不利 的法律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 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 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5]可以说,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 的新方向。但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 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 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构成新的挑战。[3]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应该说,沉默权规则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成果,毕业论文符 合法治理念,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承认和应用,其在宪政、人权理念上的先进以及 由此派生出来的种种权利也说明了沉默权不可低估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在我国 确立和实施沉默权是一种必然。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 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此外,世界刑 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 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 (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 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对 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刑事诉讼法 均规定了沉默权。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 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 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 无罪推定的思想,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 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 并没有得到证实。[6]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沉默权的实施将会 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阶段的实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 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 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 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 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尚未 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但是没有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因此,沉默权不仅 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 体裁决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由此可见, 虽然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则在实践 中将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 权利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 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 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获取口 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长期禁而不绝,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 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 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 获取口供,难免造成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 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 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虽 然沉默权的确定并不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 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免除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 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7] 从沉默权的实质来看,它表达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理念;同时,沉默权 是一项防御性权利,硕士论文被追诉者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客观上 制约了相对庞大的司法权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力,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国外 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四)沉默权是进一步促 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 讼应当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地确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诉讼公正的一个基 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我国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 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被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 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 问式色彩,诉讼的双方是不平等的。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根本谈不 上平等的控辩。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方的防御 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 相抗衡的能力。鉴于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 式,即从以前的重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其最典型的特点是加强了 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这种对抗性需要沉默权制度。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 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

    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8]与拥 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平衡控辩审三方地位,也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 人道精神。应当承认,保护权利、制衡权力与打击罪犯、控制社会秩序从来都不是一 对可以轻易获得平衡的矛盾,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医学论文这 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 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将维护社会治安摆在保障公民权利之前,则必然对 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纵容态度,这等于将每个公民置于司法权的强暴和被剥夺权 利的危险之中。

    三、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在美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宪法权利。如果我国建立 沉默权制度,也应当首先在宪法上作出规定。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修宪是一 项极其复杂的工程,相对而言,修订刑事诉讼法不仅必须而且可行。我们建议,先在 刑事诉讼法中确定和完善沉默权制度。

    (一)案件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确定追诉对象、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最为关键的阶段,也是犯 罪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而打击犯罪功能的强化,必将在一定程 度上减少对个人人权的关怀,诸多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为了在追诉犯罪和保障 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我们认为在这个阶段必须设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

    其次,限制讯问的时间。

    第三,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 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四,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 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

    最后,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但是,当犯罪嫌疑人 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 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 罪嫌疑人不应当享有沉默权。

    (二)审查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 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补充,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激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 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依然存 在,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当然,对抗方式的缓和,使得沉默权在起诉阶段的 体现,较之侦查阶段有逐步弱化的趋势。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旦犯罪嫌 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职称论文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 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 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 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诉讼被要求在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格局中展开并得到解决, 原来被追诉方只能被动承受控诉机关单方面追诉的状况也得到根本扭转。沉默权 存在的基础,从对抗控诉机关追诉权,逐渐转向防止法官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上来。这种变化使得沉默权从防止权利受到直接侵犯等诸多目的中解脱出来,集 中针对防止自我归罪,这就意味着审判阶段的沉默权,在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比 侦查、起诉阶段要简化得多。此外,我们国家法官裁判案件,遵循的既不是英美法 系国家的自由心证,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的断案原则,因此沉默权在审判阶段,也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广泛规定。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亦应予以调整。可以参 照日本以“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8] 但是,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 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如果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 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沉默权。自诉案件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对抗,除居中 裁判的法官外,没有公共权力介入强迫个人控告对方,公民个人也无能力迫使被告 人自我归罪。在自诉案件中不存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讯问,案件的证明责任 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承担提起反诉时的举证责任。如果赋予被告人一方的沉默权,实际上就打破了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平衡格局,对自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四)证据制度 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 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驰,尤其对法庭 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 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然而这也非一日之功。我们 建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 诉讼公正之标志。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刑事 诉讼法应当规定“凡是采用非法方法(包括违背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和选择权利)收 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 的根据。” 在审理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时,我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确立自白排除证据法则。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公共安全犯罪应限制其沉默权, 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

    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英语论 文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 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 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9] 四、结束语 在法律上确立沉默权首先有利于保护人权,它的最大意义在于唤醒人们的 权利意识,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原则的必然要求,它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反映了一种诉讼规律和刑事诉讼最低 标准。但是,在法律上规定了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沉默权 是建立在对人权高度重视并且有较规范的法律规定配套的基础上的,它的实现有 赖于全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健全。然而,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 有自己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公民的现代法制观念和民主意识也有待加强和提高。

    因此,我们在移植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确立中国化的沉默权制度时,必需考虑到 我国国情,考虑在人权与司法可操作性之间的平衡。笔者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能否先建立试行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方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 及面以至整个中国。以此方式推行沉默权制度更有利于人们的认同和接受,也有 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质的提高。

    摘要: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 国目前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开始后, 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方 面分析和论述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 了粗线条式的描述,揭示了沉默权发展演变的基本线索和历史条件。而后,分析了 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两个方面即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可 行性,回答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最后,笔者就根据我国的具体 情况,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具体构想,包括我国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应 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及应该从哪些方面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扫清障碍,得出了 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的结论。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法律移植

    • 范文大全
    • 教案
    • 优秀作文
    • 教师范文
    • 综合阅读
    • 读后感
    • 说说
    沉默权制度研究论文 论文》由(写论文网)整理提供,版权归原作者、原出处所有。
    Copyright © 2019 写论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