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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英语教学论文 > 剖析刑法因果关系下的刑事责... 正文 2019-12-11 07:26:19

    剖析刑法因果关系下的刑事责任排除: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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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刑法因果关系下的刑事责任排除

    剖析刑法因果关系下的刑事责任排除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用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用于判断行为人刑事 责任有无及刑罚的重要依据。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本文讨论了 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重点阐述了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排除刑 事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在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自十九世纪大 陆法系国家提出因果关系理论,就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引入了刑法理论 的研究,出现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争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 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结合的“双层次原因理论”。笔者认为,刑 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该因果关系是否被 法律认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为转移。因为实践中存在不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 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刑法因果关系。所以,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做严格区别,不仅研究他们之间的区别即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还要研 究他们之间存在的联系即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且刑法因果关系 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 为转移的。行为的作用大小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起不起作用则是原因的有无问 题。那么从刑法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 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 在的,它既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 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不履行或违反刑事法 律上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上的后果(刑事法律处 分)。”它表现为国家和社会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谴 责性的政治道德评价。

    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 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都仅是刑事责任的 客观基础。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转 移。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而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仅仅是行为人 有可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刑法 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开来, 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刑事责任寻找客观基 础,从而真正的实现刑法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符合法律内在的公平、正义要 求。那么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就必然要受这一研究目的的指导,否则研究会失去 方向,无法对刑法因果关系形成最终的统一认识,这一领域的分歧意见将永远处 于纷争状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 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 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 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责人的必要条件。形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 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 果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有可能对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则无需承担 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认定犯罪与否或者刑 事责任程度的客观基础。

    三、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从前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这仅仅 是研究行为发生在简单的刑事关系中的情况,当一个危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时, 刑法因果关系就有区别作用大小的必要了。在共同犯罪或者非共同犯罪中的一果 多因的情形下,有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起着直接、关键的决定性作用,而有的 则只对危害结果产生起了间接的、较弱的辅助性作用。这就是下面文章所研究的 刑法因果关系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

    (一)刑法因果关系对定罪的影响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的客观方面包含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的存在。当行为具备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成为认定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该 因果关系既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刑事责任,又同时决定刑法对其适用刑罚的程度, 由此可以看出,凡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都是区别罪与非罪的要件,或区别犯罪完成与否的标准,同时又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关于杀人罪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杀害结 果的发生但事实上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是杀人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之一。

    所要求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要求存在直接决定性关系,这在很 大程度上是由法律所给杀人罪规定的严厉刑罚所决定的,这种严厉的刑罚意味着 刑事责任的重大,因而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求也当然就高。如果行 为仅仅对他人死亡结果起到次要、微弱的引起作用,那么一般情况下,显然就不 足以引起如此重大的责任,因而这种联系也当然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所 预定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对量刑的影响,即量刑的因果关系 量刑因果关系则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 产生影响,并没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

    (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的情形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此外, 也有刑事责任排除适用的其他情形。

    1.刑事责任年龄对刑事责任的排除 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未满十四周岁的是无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实 施犯罪行为,即使存在定罪因果关系也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规定的 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实施 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才需要承 担刑事责任,例如对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放火、贩卖毒品、抢劫、强奸、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故意杀人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上将 这部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称为不完全刑事责任人,只对部分犯 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刑法规定的这几种犯罪行为以外的即使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有实质的因果关系的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对刑事责任适用的限制。

    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与行为人的年龄一样在广义上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主 体方面的影响因素。当行为人是完全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可以简单的理 解为行为人的无意识行为,例外的是虽然醉酒的人在犯罪时也可能处于无意识状 态,但行为人仍应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3.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排除适用 行为人的生理状况同样也是犯罪构成的主体方面的影响因素之一。我国刑 法对聋哑人和盲人特殊人群也给予了必要的保护,即在刑罚上体现为对盲人、聋 哑人实施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免除处罚就是刑事责任 排除适用的情形。

    显然,我们要研究的不仅是这类特殊人的犯罪行为,还要研究行为人在智 力健全、精神正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4.其他刑事责任排除适用的情形 (1)无罪过事件即不可抗力事件。目前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界定仍采用四要 件说,要认定行为是犯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那么,行为的发生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主观原因,而 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不能预料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使行为在 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仍不承担刑事责任。

    (2)正当防卫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在符合刑法所要求的正当防卫的条件时, 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 正当防卫的原因、正当防卫的时间、正当防卫的限度的前提下对所实施的造成危 害结果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另外,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行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对具备法律要求的避险意 图、避险起因、避险时间、避险客体、避险可能性等一定条件下的紧急避险行为 不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保护合法的正当利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 损害了相对较小利益的行为即使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须承 担刑事责任。

    (4)刑法因果关系的中断阻却刑事责任的适用。如果在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且该介入因素独立、完整的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会 中断因果关系,此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了。从 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则的前提,没有因果关系就不会产生刑 事责任的问题。

    独立因素介入后与第一个行为的力量共同作用,协力促成危害结果的产生。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前行为本身不具有造成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只有抽 象的可能性,而介入因素在这种抽象可能性基础上发生作用,从而决定了危害结 果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来说,仍然是必要条件,但 是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第二种情况则是第一个行为已经产生了导致结果结果产生 的实在可能性,但是第二个因素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加作用,使这种可能性变成现 实性。虽然两个因素不是同时发生,但是它们的作用力却是对客体的有害变化起 了作用,是两者的合力共同促成了这一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后来的结果是 由于前一行为所包含的实在可能性转化过来的,都是这一结果的决定性因素。这 种关系可以理解为竞合性作用关系。//wWw.gWyoO.Com 四、结语 刑法研究因果关系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 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上的因果关 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 其刑事责任问题。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具备客观方面的要件还须具有主 观方面、主体、客体等要件。例如主观上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否则 即使具备因果关系,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

    注释:
    曹小清.也谈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认定.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法律与社 会.2009(1).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第216页. 邱野,蔡立霞.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1). 马克昌,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第82页,第83页. 王卿.浅谈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法制与社会.2009.8(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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