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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艺术论文 > 美术论文 > 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改... 正文 2019-12-12 07:25:33

    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改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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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

    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 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正如 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

    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 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1]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 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
    而法律的变 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 度的损抑。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 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与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 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

    在我国,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变 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当前,随着“依法治国”这一方 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 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 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对法律权威的 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 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 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及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 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的适 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和 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 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 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 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 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人们对现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 围越广,表明法的权威性越强;
    反之,法律的权威性便越低。”[2]因此,在一个 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较强的法律理念,对法律有着较高 的整体信仰,而法律的权威也相应较高。反之,在一个法律缺乏相对稳定性的国 家里,由于立法频繁变动所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往往会对法律产生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这就使其难以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大大降低了 法律所本应有的权威。所以,维护法律权威所必需的一项工作就是要科学立法以 提高法律的预见性和生命力,从而恰当保持法律所应有的稳定性,降低法律变动 性对其应有权威的损抑。

    无庸讳言,适应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应有权威的一个实质性要件。从 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以实现绝大多数社会成 员共同的理想社会模式为目标的一种工具或手段,适应性是法律本身所内涵的一 个要求,是法律有效发挥其调整功能的客观需要。法律的存在及其权威维系的主 要意义在于:法律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适应性,能够解决社 会发展过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锐矛盾,从而能够保证社会以某种有序的状态向前 发展。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必须具有适应 性,否则,将无疑于一纸具文。

    稳定性与适应性都是维护法律应有权威的必备要素,二者对立统一于法律 权威的存续状态之内,并具体实现于相应的立法过程之中。具体说来,法律的稳 定性是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法律 的适应性则是指法律的内容应与现实社会生活相挂靠,其具体规范应适合于解决 社会生活中的相应问题。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适应性的前提之上的, 也就是说,稳定性的法律是以其内容的适应性为存在的基础的,只有具备了适应 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而缺乏适应性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其内容上 的频繁变动;
    反过来,法律的适应性也需要相应的稳定性作为依托,没有相对的 稳定性,法律的适应性根本就无以存在。稳定性与适应性是保证法律权威安全、 维护法律应有权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两道重要的保 护网,二者尽管在某一段时间内可以彼此脱离对方而孤立存在,但这种存在状态 必然会使法律在相应时间内失去其中的一道保护网,而相应增加了损害法律权威 的各种外在因素侵入的机率,这必将会为法律的权威安全设置隐患,并会最终导 致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又存在着一种相 互消长的关系。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却决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法律是为解决 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矛盾而设置的,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矛盾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其 做频繁的变动。而作为一种具有调控、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和强制功能的行 为规范,它又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是其属性使然。因此,法律稳定性的实 现必然会压抑其适应性的充分发挥,而要保持法律的适应性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 上破坏其稳定性。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使法律的稳定性与其适应性相结合是我国立法 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然而,法律稳定性与适应 性之间关系的上述复杂性却为立法者实际衡量二者在维护法律权威过程中的分 量并具体协调其相互关系设置了重大障碍,以致其多数情况下都不得不暂时牺牲 法律的稳定性来成全其适应性。而作为一种权宜之计,这种做法显然是有失妥当 的,因为它会将法律的应有权威置于一种极其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法律权威瑕 疵的产生。作为一种权威化的规范,法律要想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其权威性作 用,就必须先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信任。但公众的这种认同和信任是有 条件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因为只有稳定的事物才能给 人以安全感,只有给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容易使人们对其产生认同感和信任度。

    从法律产生和存续的基础来看,法律最初的产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阶级统治的需 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基于人们对秩序化自由的渴望,即人们渴望通过法律 来建立一种能保障其适度自由的秩序,该种秩序能够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 定感,能够使其身心远离疲惫,使其生活保持安定与和谐。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 所建立起来的秩序显然难以给人们以足够的安全感和稳定感。因此,公众所愿意 且最终能够认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具有相当稳定性的法律,绝不会是一种 以牺牲稳定性为代价来换取相对适应性的法律;
    而缺乏公众认同感和信任度的法 律是不可能会具有健康的权威的。从这一点看来,稳定性是树立并保持法律权威 的前提条件之一,而法律权威的构建和维系也始终都离不开法律稳定性的支持与 配合。而法律的频繁变动性,由于极易导致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使人们无法 认识、知晓或充分了解不断增多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使许多法律都难以真正起到 指引、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因而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的损抑;
    此外,法律 的频繁变动性还会带来执法者执法的障碍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难,这必然会影响法 律的实效,从而间接影响法律的应有权威,为权威瑕疵的产生打造了另一诱因。

    当前,我国正在加大步伐进行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 行,我们相应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先后制定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充分 表明了中国用法制来推进和保障改革开放的决心。但另一方面,我们又不无遗憾 地看到:我们追求法治的良好愿望及与之相伴随的立法数量的增多并没有使许多 法律树立和保持其应有权威;
    相反,由于过分追求立法的数量,我国法律的质量 受到了很大的挑战,许多法律都含有严重的权威瑕疵。因为,我国现行的许多法 律都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性的。这种成全在一定限度上挽 回了法律的一点“面子”之外,却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以我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为例。1987年9月5日,我国制定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但该 法在实施后还不到8年的时间里便已问题层出,不仅因其严重的保守性和落后性而无法适应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迫需要,且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律体 系的完善。为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8月29日对该法作出了修改, 而由于这次修改的立法指导思想仍趋保守,导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仍 旧无法满足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被迫于2000年4月30日对该法进行 再次修改。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国立法质量的缺欠,也使得该法的权 威性骤减,以致许多人都不仅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所能够起到的实际作用不以 为然,且甚至不认为该法也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实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也 都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这无疑为有关机关的执法增设了许多障碍。在短短13年的 时间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这种情况在我国当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 它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实践中一种很为普遍以致许多人都习以为常的现象。这种的 现象之普遍其实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变动史上也反映得极为明显,我国现行宪法是 1982年颁行的,迄今已进行了数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 年修宪的尘埃刚刚落定,人们对新宪法的内容才刚有初步认识的时候,新的修宪 活动便伴随着“三个代表”在党政生活中的确立而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党中央甚至 还专门提出了修宪建议。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对法制日益重视的同时,也从另 外一个方面说明了我国法律在适应性方面所存在着的严重缺陷。而正是由于这些 严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实践中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弥补其适 应性不足的缺欠,而这一点直接导致了广大公众对立法内容把握难度的增加,影 响了人们对立法本应有的情感和信任,从而最终引诱发了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 产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应有的权威。

    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治途径: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协调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实质是由于立法者 对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的不恰当处理而导致的法律权威的一种病变。因此, 矫正这种瑕疵实际上就是要求正确合理地处理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以往的大多数的立法是以牺牲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来成全其适应 性的,这在强化了法律效能的同时,却也为法律带来了变动性权威瑕疵,从而极 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从长远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是很不可取的。随着我国法 制建设的逐步深入,这种做法必将以其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而为我国的立法所摒弃。

    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的进步,都要求有高质量和健康权威的法律来保驾护航,探讨 协调法律稳定性和适应性关系的有效途径,谋求建立二者之间关系的最佳模式, 以保证法律权威的有力发挥和有效维护,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 几种矫治策略:(一)适当发展判例法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级或下级法院在 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时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决。[3]判例法是 关于创制、借鉴并遵循判例的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普通法系国家, 判例法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判例法之所以能够并得以成为这些国家的 重要法律渊源,一方面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理 性选择的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是用以规制社会的,而社会具有不可逆转和阻挡 的前进性。这就极易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 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的结合,但 永远存在的趋向是把这缺口重新打开。”[4]所以,实践中需要有一种媒介来协调 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矛盾,以弥合二者之间的这种“缺口”。而判例法由于本身 具有一种成长机制,即:可以通过“法官用创制新判例的手段来修正或废除旧判 例,用渐变的方式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形势”,[5]无疑是满足这一需要的途径之 一。因此,我们可以有步骤的发展判例法,创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以此 来平衡法律适应性与其稳定性之间的消长,防止并矫正由于内容的变动性而引发 的法律权威瑕疵。

    目前,我国尚无判例法,现行法律也未对判例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实 践中的某些做法以及理论上的探究实际上已经为判例在我国司法过程中的运用 及判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开创奠定了良好的根基。如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在其 《公报》中刊载一些典型性的案例以说明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运用,而各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往往都会参考这些案例,某些案例由于被长期反 复参考,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判例的主要特征,只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确确认而已。

    此外,理论界对我国古代及国外判例制度的研究已日益成熟。这些都为判例法在 我国的创立做了良好的铺垫。

    (二)加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据法理、立法意图与目的,以 及语法对某一法律或某一法律规范所作的解答与说明。[6]它是顺利实施法律的 一个重要条件,也是最大限度协调法律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解决不稳定 性所产生的法律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途径。法律解释的必要性首先是由法律的稳 定性要求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在内容方面必须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 将难以发挥其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
    而由于任何法 律规范都不可能完善无缺,必然存在各种缺漏,为了弥补法律自身所必有的上述缺陷,就有必要对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释。其次,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也是法律适应 性的一个要求。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情况也不可能静止不变,为了适 应这些变化,在法律不宜“朝令夕改”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强化法律 的适应性。可见,“法律解释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况下,通过结合 新的情况对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说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能 适应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7]是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矫正法律变动性 权威瑕疵的一个有效策略。当然,法律解释也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即必须在法定 权限内进行,且必须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除此之外,在适用法律的过 程中,无论运用何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都还应当把握两条原则:一是要符合立 法原意和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
    二是解释的结果不能损害和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 性及统一性。[8]否则,这种解释将会对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更大的损抑。

    (三)在具体法律中,突出基本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也与我们对各类立法中的基本 法律原则的忽视有着很大关系。基本原则是法律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任何 部门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围绕一定社会关系而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9]这些 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而“基本原则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 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的统一性 和稳定性。”[10]一般而言,法律作为一种比较定型的规范,是不可能将现实社会 生活中的情形规定得面面俱到、无一遗漏的。所以,实践中,有权机关在裁处具 体问题时,经常会陷入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之中。在我国,这已成为法律频繁变 动并进而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实,假如我们对各类法律中的 基本原则予以充分重视和有效利用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掉许多这样的尴尬,更可 以有效避免对法律的许多不必要的修改。因为,从法理上来说,基本法律原则作 为“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对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足起着本能的弥补 作用,它们是法律的内容之一,可以直接成为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问题时的法律依 据。而恰恰由于我们忽视了基本原则的这种弥补作用,对这些原则未能予以充分 有效的利用,才导致了实践中在处理某些问题时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的大 量发生,而这类情况的不断增多又使得修改相应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最终导 致法律的频繁变动和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事实上,许多时候我们并不是真得 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据,只不过,传统执法和司法格式下所形成的不当思维使我们 没有将基本法律原则也作为法律的内容之一来加以审视,从而导致这些原则逐渐 被“冰冻”而最终成为纯粹纸面化的规范。)。当前,在我国现行各部门法律中, 都有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原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刑法中的罪罚一致原则,环境法中的预防为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维护法律的稳 定性与统一性,预防和矫治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对这些原则,今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充分有效地重视和利用。

    (四)提高立法的质量 法律始终是对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其作用主要是确认、保护和发 展一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一般是对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另一方面,法 律也是对人们未来活动的一种预见性指导。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顺利 进行,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关系急剧变动,各种新的矛盾不断涌现。总结性 立法由于具有滞后性这一先天缺陷,必然会导致法律为了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而 进行频繁的废弃或修改,从而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并进而对其应有权威造成一定 损抑。就目前来看,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在我国当代各类立法中频繁出现的一 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立法大都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 想的指导下制定的,这就使得上述立法质量不高,缺乏足够的预见性和适应性, 以致立法者不得不通过牺牲法律稳定性的方式来成全其适应性。因此,在矫正法 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方面,治本之道应当是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其科学性和预 见性,使其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以减少今后对其修改的可能性。为此,笔者以为, 除应当加强相应立法理论的研究之外,应在我国大力提倡以专家立法为主的新型 立法模式。当前,我国立法的质量普遍较低,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成 熟和科学的立法理论作指导。所以,加强相关立法理论的研究便显得极为必要。

    此外,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也是制约立法质量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 的立法模式是由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这种立法模式尽管 可以集思广益、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但由于人大代表的层次参 差不齐,许多人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学识,也不懂立法的实质性要求,导致立法 的生命力不强,缺乏本应有的权威。而如果采用以专家立法为主的立法模式,由 于绝大多数专家都是相关领域的权威人士,深谙本行业的具体内情,且普遍具有 一定的法律素养,了解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例,故而能够较好地保证立法的质量, 防止法律产生变动性权威瑕疵。

    当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矫正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立法工程,要真正实 现法律具有健康的权威,仅有理论上的探讨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做多方面的实 际工作。今后,随着理论界对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这一问题的逐步重视,我们在 具体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关系方面必将会有更多抑或更可行的方案,在 此基础上,我国法律的质量必将会有较大的提升,法律必也将会以其健康和至上的权威而在我国未来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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