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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追赠可以追赠死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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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小议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摘要:人死后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人格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死 者人格利益,还是生者身份权益。通过探讨案例,解释法条,分析和评价死者权 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理论观点,认为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较为科学,并从我国现实情况、相关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 件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 生者身份权益 法律保护 一、问题之提起 案例: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 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 岁。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 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 完成小说《荷花女》,共n万字。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 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虚构了荷花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 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 地愿意”为其做妾。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 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该小说完稿后, 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该《晚报》自1987年4 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 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 停载。晚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 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 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例提出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并由此引发最高院于 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院在批复中, 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并认为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1993年8 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 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誉权受保护,而改称为死者的名誉受侵害时的 保护。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 是说,死者的名誉受侵害,由其近亲属来加以保护。从该条文理解,既可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因为死者名 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即: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可见,当时最高法院 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死,还能像活人一样 感受到别人对他的评价还会有利益的损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 名誉其损害结果是什么呢当然是造成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尤其是近亲 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损害,我国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 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司法解释认为,被侵犯的不仅仅是死者的权利, 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是死者亲属自身的权利受侵害而造成精 神痛苦,并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人身权领域,“造成精神损害”并非 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种人身权并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 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赔偿该精神损害的问题。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死者 亲属的何种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是一个重大缺陷,也造成了解释上和理论上的困 扰。但该司法解释至少肯定了这么一个观点,即:对死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 人格尊严的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 严。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005年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及立法理由》在人格编 第386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了这样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受法律保护。

    禁止对遗体、骨灰进行侮辱和损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有权进行保护。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该规定告 诉我们二个观点,第一观点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的遗体受法律保护;第二观点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加 以保护。死者近亲属在该侵权案件中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诉 讼权利主体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亲属的身份权益,仍存在模糊的 概念,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各种学术观点介绍和评价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如有的认为,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闭有的认为,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 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 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自然就不再享有权利。民事 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 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反过来说,没有 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是无法成立的。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就不存在对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只 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 止,不再享有人身权。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法律不仅仅保 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 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 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该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 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但因为人格权 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 在的“法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回避了我们所争议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 利能力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个新的理论观点,以求得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 是为可取。但笔者认为,也有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法益”概念较模糊、抽象,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不符,不宜为法律 条文所用;其次,该学说理论不利于实践操作,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 扩大;最后,侵害死者“法益”,是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保护死者“法益”,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既如此,确立了近亲属身份权益,就 无需再引进“法益”学说。

    (三)延伸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 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 述“法益说”基础上。HttP://wWw.GWYOO.Com 该观点认为,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 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 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 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向后延伸,保护延续人身法 益。其范围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身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 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笔者同样认为此观点不可取。

    因为,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死者身体、姓名、名誉受侵害时,法律予 以保护的不是死者人身权的延伸,而是对其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序良 俗的维护,这其中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为核心。因为自然人死后,他的权 利义务便消失,而此时法律仍对他的姓名、名誉、隐私等权利进行保护,其目的 显然不是针对死者。因为在死者身后,人间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其已经毫无 意义,此时的姓名、名誉、隐私和其他权利也不再是一种利益,也不可能成为其 权利的客体。而此时真正受到影响的是他的近亲属,是近亲属的身份利益。同样, 对死者尸体的保护,也是基于对死者的亲属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死 者利益和权利的保护。死者在死后无利益可言,就好像其他物品自身不会有什么 “利益”存在一样。假如死者生前立遗嘱对自身尸体的合法利用,不能说是死者在 死后对其自身尸体权利的行使,只能说是将死者生前的利益,转化为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而加以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对死者生前的关切,有义务保护死者生 前的愿望得以继续实现。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如何处理自己尸体的遗嘱,非法 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则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而不是死者 的人格利益。

    (四)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 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 亲属身份利益。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 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 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 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 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笔者赞成此观点。侵害死者人格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

    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价值关系。死者虽死,但其生前 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随死者故去而消灭, 亦不发生继承归属新的权利主体。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 并给其近亲属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对此利益加以保护,保护其 近亲属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从我国现实情况分析 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不同的家庭中,不同的家庭背景、不同的家庭出生, 不同的亲属关系,或多或少都会给我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虽然,我们一直强调看待一个人不能注重其出身如何,但在社会上,人们的观念 却难以改变。一个好的家庭出身可能会给一个人带来社会对他的尊重等无形利 益;而不好的出身则可能带来一生的耻辱。一个基本的交往礼仪知识常常告诉我 们,尊重一个人,就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必然被看成是 对某人人格尊严的冒犯。同样,一个家庭成员(包括已故亲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必 然给近亲属带来羞辱,使近家属感到愤怒、屈辱并产生精神痛苦;同时,社会对 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也随之降低,这是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上述案例,荷花女的母亲陈氏,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社会尊重,现在因 为其女儿在小说中被写成是有污点的艺人而倍受世人的蔑视,其母亲必然感到受 到莫大的侮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使死者近亲属的身 份利益遭受损失。

    (二)从我国现行相关法规分析 我国早期的《民法通则》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明确了 死者母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扩展到死者 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利益的保护,并指出,侵权行为,只 有在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时,才可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见, 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身份利 益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对生者身份利益的保护。侵害死者 人格权的行为,破坏正常亲属身份关系,直接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造成 其精神损害和亲属身份利益的丧失。故“近亲属的救济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 人由法院直接赋予,并不依赖于死者。”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采用近亲属 利益保护说。

    (三)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性分析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其近亲属身份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要 求具备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该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即:死者的配偶、父 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的近亲属基 于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请求,包括身份利益丧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第二,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具有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该 行为主要以作为的方式表现,如: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使用死者姓名、 肖像,侵害死者名誉、荣誉;或者非法公布、非法利用死者隐私,侵害死者人格 利益等行为。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具有侵害其身份利益的主观故意。如:为了 营利,擅自使用死者姓名,利用死者肖像,损害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为了报复, 恶意丑化死者,公开散布死者生前隐私,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为了使文章 能吸引读者,故意编撰虚构情节,毁损死者名誉,造成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丧失、精神痛苦。

    第三,侵权行为必须是侵害了死者名誉权、肖像权、身体权、隐私权、姓 名权等,并造成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或身份利益损失的后果,该损失后果与侵权行 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其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而 产生自身名誉权受损致使精神痛苦的法律后果,该观点为常人所接受。但是,使 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隐私,并不能同时造成死者近亲属自身肖像权、隐私 权的损害。但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盗用死者姓名,却可能侵害死者近 亲属身份权益,使其身份利益丧失,或精神利益损害。如使用死者肖像进行犯罪、 从事不恰当活动,造成死者名誉下降,从而影响其近亲属声誉,使其近亲属身份 权益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产生精神痛苦,如此则构成侵权。如在医院的广告上 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将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为墓碑石刻的广告宣传等,均 构成对死者亲属身份权益的侵害。但如果某些行为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而对 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却没有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可容忍的,则不 构成侵权。如某单位为了纪念某人,在单位工作场所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绍之;为 了纪念伟人,在书店里出售领袖画像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的 侵害。可见,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是否受损,是该侵权责任构成的关键因素, 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被侵害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对这一 观点持否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有些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属 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 统一的原理。“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 利的客体,也是不适当的。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因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 因素却不完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 某些方面的判断,这是人之常情。至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分割”之说,笔者 认为,自然人死后,无权利可言,其具体的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等, 死者本身并无该项人格权,也不能感受到侵权行为带来的痛苦,而能感受到这种 损害痛苦的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这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存在的一种人性的自然反 应。因此死者近亲属所维护的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通过死者的人格利益所 表现出来的自身的身份权益,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受到人身权的伤害。其权利主体 无疑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针对的客体则是死者的人格受非法侵害导致其近亲属身 份权益的丧失。所以,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生者身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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