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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医药学论文 > 药学论文 > 【行政从属性的环境刑法论文... 正文 2019-12-18 07:27:00

    【行政从属性的环境刑法论文】 刑法和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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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从属性的环境刑法论文

    行政从属性的环境刑法论文 一、我国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理论基础及其表现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 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 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 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 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 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 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 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 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 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 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 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 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 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 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 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 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 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 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 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 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 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 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 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 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 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 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 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 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 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 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 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 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 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 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 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 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 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 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 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 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 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 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 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这里所言的行政处分,即学理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违法该怎么 办,除行政诉讼法、复议法所作的笼统规范外,要解决此存在的问题,应将具体 行为作“授意具体行政行为”和“侵意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前者在实践中多以行 政许可的行为出现,后者则以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出现。首先,如果行政许可是以疏忽或者受贿的原因作出,即对不该发放审批许 可的企业或个人发放了许可,则在理论上构成权力滥用。如果行为人借此“许可” 而造成对环境的破坏,笔者认为,不能阻挠对环境犯罪构成的认定,“信赖保护” 的行政法原则此处应限制适用。其次,如果行为人违反的是“暂扣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等损害行为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损益性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或瑕疵, 此时该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就成为我们要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此时应 以法益侵害为向导,综合加以分析。行为人尽管违反该损益行为,但实质上并未 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则不能以此为由追究行为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如果行为 人的行为导致环境累积遭受到了特别重大的损失,超出了社会的一般容忍限度, 则此时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车金成 宋洪磊 单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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