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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财务分析 > 股东退出进入机制 股东强制... 正文 2019-12-18 07:26:34

    股东退出进入机制 股东强制性退出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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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强制性退出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股东强制性退出法律机制研究论文 一、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功能 股东强制性退出是指股东因股权强制注销、多数股东采取排挤式合并、股 权被强制执行等原因丧失股权,从而被动退出公司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公司的运 行过程中,股东的强制性退出总是与某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相联系的,这些法律制 度本身可能并非专为股东的强制性退出公司而设立,但客观上却产生了股东被动 退出公司的实际效果。股东强制退出与股东的退股权关系密切,但两者不能等同, 目前各国法律都没有承认股东的一般退股权,德国联邦法院承认的股东退出权也 是以特殊事由为基础的特殊退股权,而非一般退股权。在股东的被动退出中,股 东的退出并非基于自愿,而是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或条件出现时,股东必 须退出公司。股东在退出公司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股东一旦退出公司,只享 有获得股权补偿或对价的权利,但无权要求继续持有股权。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有 利有弊,从积极意义的角度分析,股东强制退出公司主要意义有以下几方面。

    (一)保障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 公司不仅仅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更是最重要的商事组织,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促进投资兴业是公司法的一项原则。公司法 通过规范、促进和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推动、促进和服务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资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担当着绝对重要的角色,促进社会投资是公司法应有的功 能。促进投资包含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将社会上的闲置资本吸引到社会经 济运行中来,为社会经济活动注入源源不断的资本血液;
    另一方面是促进资本的 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让投入到经济运行中的资本发挥最大效用。其中,第二个 目的的实现有赖于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的建设,在股东的资本不适合公司的发展需 求时,强制性要求股东退出既可以保证公司的健康、稳定的继续发展,又可以使 股东拿到相对应的股权对价,从而投资于其他公司,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保障股东利益的功能 公司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有了股东的投资,公司才 得以存续和发展。公司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和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能够有效促进 社会投资和市场活跃,或许在表面上看来,强制性要求股东退出公司并不能保护 股东的利益,但这只是片面的、错误的认识。股东出现被强制性退出的情形时, 已经说明其不适合继续投资于该公司,继续保持其股东地位不仅对其本身没有益处,更会对公司的其他股东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情况下还有可能影响公 司的继续发展和存续。所以,在客观上讲,股东被迫退出公司是保障股东的利益, 促进公司更快、更有效的发展。

    (三)提高公司经营效率的功能 股东愿意并乐于投资于公司,其目的在于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 这一目标,公司必须有序而高效的运行。古今中外,公平都是永恒的价值,但在 经济快速发展的公司体制下却不是唯一的价值,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效率才 是公司运营的不变追求。例如,封闭性公司是兼具人合与资合特性的经济组织, 股东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并享有信赖利益,只有股东之间保持信赖与合作,公司 才能正常而有效的运行,公司才能保持并提高经营效率。然而,业已存在的股东 信任和合作关系可能因个别股东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或破坏威胁,而妨碍信任关系 和破坏信赖利益的行为必须得到遏制,因此,出于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 发生特定事由时,个别股东必须退出公司。

    二、国外关于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立法 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中对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均有规定,其中, 德国的股东强制注销退出和美国的股东排挤式合并退出制度具有典型代表意义, 对我国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一)德国股东强制注销退出公司立法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中作出 了相应规定才可以实施股权注销;
    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权权利人获得该股权之 前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股权强制注销的条件,才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而注销股权。

    这是德国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注销及强制注销最直接的和最终的法律渊源。该 条第一款是对股权注销做出的普适性规定,无论是注销已经取得的股权,还是股 权的强制注销都受该条款规定的约束;
    该条第二款则是针对股权强制注销作出的 特别规定,即未征得相关股东同意或违反其意愿的股权强制注销以在该股东获得 股权之前公司章程规定了足够明确的注销条件为必要前提,这里的条件仅指原因 条件,补充条款或支付条件的有无及其效力对能否实施股权强制注销没有决定性 影响。这些条件可以在实施股权强制注销时事后确定。德国《股份公司法》同样 规定了股权强制注销制度,作为公司减资的法定形式,股权注销的首要和一般目 的在于公司减资。同时,股权注销还有开除特定股权的特殊目的。通过这种减资方式,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公司还可以开除某一股东的成员资格并消灭其股权。

    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可以以强制方式或在由公司取得后注销, 强制注销只有在原始章程中或者通过在股权认购或发行前变更章程而有规定或 许可时,才是准许的。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简单多 数就可以通过股权强制注销决议,但实践中公司章程通常会对此规定四分之三甚 至更高的加重多数,门槛的提高使股权强制注销更加慎重,绝大多数股东的一致 意见使决议更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四款规定,以股权注销的方式减资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
    对于决议,以简单多 数票通过即可;
    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大的多数和其他条件。同条第六款规定,以 所涉及的由章程规定的强制注销为限,无须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德国法上,对 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注销,公司欲注销的股权本身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亦 不可为股权注销,即只有已经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才能被注销。法律虽然没有对 此作出直接的规定,但从资本筹集规则中毫无疑问可以引申出这样的要求。然而, 在股份公司中,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在强制注 销时或在以注销为目的的取得股票时支付给股东的报酬,以及对于这些股东缴纳 出资义务的免除,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削减基本资本 的基础之上给这些股东的支付款,只有在登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并且已 经给及时申报的债权人提供了补偿或者保证金之后才能进行。同样,免除股东支 付投资款的义务,不得在上述提到的时刻之前生效,也不得在给已经及时申报的 债权人提供补偿或保证金之前生效。可见,股份公司的可注销股权并不限于已经 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份。

    (二)美国排挤式合并强制退出公司的立法 在美国联邦及多数州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排挤式合并制度,是股东强制 性退出公司方式之一。这一制度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得以渐渐完善,其大致经历了 四个阶段:一是既得权理论阶段。19世纪的美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经营的事 业或章程做基础性变更时须经全体股东的同意。这里的基础性变更,包括:全部 资产的让渡、合并、解散等。既然公司的基础性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那么 公司并购中对少数股东股权的购买由于影响到公司主体的变化,因此从理论上说 也需要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是基于全体股东都对公司拥有一定的既得 权而得出的必然结论。二是弹性化萌芽阶段。到20世纪初期,人们广泛认识到 公司组织上的基础变更如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其结果必然会阻碍商事交易的 进行及妨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美国多数州的立法者从实际出发回应其增大并购条 件的弹性要求,即规定如果董事会承认和过半数或特别多数的股东承认,公司毋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仍然可以实现各种基础性的变更。但是,在这个阶 段,美国各州的立法者对继续中的公司并没有明确给予公司和多数股东强迫少数 股东让渡或放弃其所持股权的权限,挤出式的合并并不明确。三是略式合并阶段。

    1936年纽约州公司法率先制定了略式合并规定。略式合并是指母公司持有子 公司的股权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0%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 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由于在略式合并中并不需要合并双方的股东 大会决议和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这一点上它比通常合并程序更为简略化。

    然而略式合并的意义并不止于此,在略式合并中作为合并的对价并不限于存续公 司的股权,还允许以现金等方式进行交付,这就为排除少数股东提供了充分的可 能。四是两段式合并阶段。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的并购热潮中,并购者并 不是简单为了取得一家公司的经营权,如何通过公司并购行为取得最高利润,成 为并购者的首要任务。因此,通过公开收购股权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成为这一阶段 公司并购的主要方法。为了使公司并购过程简单化,以及排除许多不必要的障碍, 公司并购所采取的方式也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兼具公开收购股权与合并的 两段式公司并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收购者在以公开收购股权方式收购目标 公司的股权后,又将目标公司与自己公司合并,或者并购者在发出收购股权的要 约中即已表明,如其顺利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将于要约收购完成后将二公司合 并。这一做法不但可以兼取公开收购股权的优点,而且也可避免直接合并时可能 引起的困扰,特别在敌对式并购中由于达成合并协议相当不容易,因此更有采此 法之必要。并购者通过两段式公司合并,间接地将部分股东挤出公司,以最终达 到公司合并的目的。

    三、我国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强制退出公司规定涉及不多,主要包括:第七 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 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 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退出公司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 七十五条规定的合并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减资制度等。虽然公司合 并与减资制度中未明确规定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但条文中已包含部分股东在公 司合并与公司减资等情况下股权必须予以注销的意思。纵观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强 制性退出公司立法,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股权强制执行退出公司规定过于原则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 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股权(投资权益)的持有人 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 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全部股权,股东退出公司,但此条只是原则地对强制 执行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规定,而对股权强制执行中公司和退出的股东权 利如何保护没有规定。对公司而言,股权强制执行之后,如果公司接受债权人作 为新股东,对公司影响不大;
    如果公司不接受债权人作为新股东,公司就要将被 执行的股权通过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支付给债权人,这意味着公司资本 减少,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没有规定;
    再就是对退出的 股东而言,股东原持有的股权如何折价缺乏依据,很难保护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司股权强制注销退出没有明确规定 股权强制注销是指未征得相应股东的同意或者违背其意愿,强制注销持有 的公司股权,并向该股东支付合理补偿,被注销的股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我国现 行《公司法》对股权的强制注销只是作了间接规定:(1)现行《公司法》一些 条文为股权的强制注销间接留有余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 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为公司通过章程在股权转让的场 合设定股权强制注销制度留下了空间。鉴于此,公司就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果 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就有权利强制注销该股权,以此作为 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手段。(2)《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 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 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向第三 人转让其可以继承的股权,所以在股权的继承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时,公司就有 权利强制注销该股权。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和股权继承的规定可以 看出,强制注销股东的股权只是间接地作了规定,这两款的规定只是给司法实践 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空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公司实务中强制注销股 权的必要,公司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特定事由发生时可以强制注销相应 的股权,以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合并强制退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范了公司合并制度,但对因合并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制 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与美国排挤式合并退出公司制度类似的是《证券法》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达到该公司已发 行上市股权总额的90%以上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从条文规定来看,似 乎是股东具有选择出售与否的权利,实际上遇到此种情形,剩下的持股10%的 股东为了避免持股的更大的风险,一般还是按照收购方的条件出售股票,这是不 得已而为,是变相的强制性将股东挤出公司的行为。

    四、我国公司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法律机制构建 (一)完善我国股东因股权强制执行退出公司制度 在股东股权被全部强制执行实施中,除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外,还 要考虑到保护公司和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一是财产除尽原则。在股权强制执行 中,对股东不同类别的财产注意执行顺序的合理性,尽量减少执行给债务人带来 的震荡,减轻执行行为对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的负面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兼有 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对股东股权 的执行可能使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

    因而,被执行人若有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一般不应 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现金、存款、股息、红利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上述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考虑执行股权。这是执行工作中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 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执行经济原则的重要体现。二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维护。

    在股权强制执行中为了维持公司资本,依据公司法相关理论,首先,应当将被执 行人所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其他股东,这是因为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 先购买权;
    其次,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但同意接受债权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 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这两种路径是为了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企业 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因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 的正常经营、运转,也即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再次,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 且公司又不接受债权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应将股权折价支付给债权人,在价款 支付后公司应在10天内办理减资手续,这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三是 退出股东权利保护。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也要考虑到退出股东权利的保护,主要 是退出股东股权作价要合理。关于股权作价方法大致包括:(1)以股东出资时 股权的价格作价;
    (2)以公司净资产额作价;
    (3)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价;

    (4)以拍卖、变卖价格作价。这四种方法作价均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从保 护退出股东权益角度考虑,首先允许退出股东与公司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宜结 合公司净资产额,采取审计、评估以及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综合作价。因为 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长期投资,其价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物价水平的变 化而变化的,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额作价。采用综合作价,法院在强制股东股权时,应通过审计、评估确定基准价格,股权基准价格即股权 参考价格,可以是公司的净资产额,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进行股权 转让,这样的价格更接近股权的实际价值。

    (二)构建股东股权强制注销退出公司制度 从股权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历史来看,股权注销最初是作为变更资本关系 的工具,而并不在于变动公司的成员构成。而现在精确的界定股权强制注销的理 由是控制公司股东结构的一个最重要的手段。由于注销将中止公司和股东成员之 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它是将不受欢迎的股东开除出公司或者防止不受欢迎的人成 为股东的最主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虽然间接涉及到股权强制注销,但由于法 律没有明确规定,故在公司实务中还是难以适用,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公司法》 中明确这一制度。一是股权强制注销的事由规定。股权强制注销的事由是指可以 导致股权被强制注销的原因。立法上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股权强 制注销事由进行规定,在法律中具体列举股权强制注销适用情形,在符合法定情 形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注销股权;
    此外,立法上在列举之后附加一个“其他重要事 由”这一概括性的表述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没有写明这一概括性的表述,公司 只能基于已经明确的事由强制注销股权,即使出现其他与强制注销事由相当的原 因,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股权注销。明确列举的优点在于,一方面可以为股 东设定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尽可能确保法院能够认可这些强制注 销的事由;
    概括性规定赋予公司章程加以原则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强制注销事 由必须满足两项抽象条件:其一,必须是合法的事由,其二,必须是重要的事由 或称实质性的事由。原则上满足上述条件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任何事由都可能 导致股权的强制注销。二是可强制注销股权的界定。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注销, 公司欲注销的股权本身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亦不能注销股权,即只有已经 完全缴纳出资的股权被注销,这种条件下股东才退出公司。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 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对没有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来讲,虽未完全出资 但在公司运行中却享受着同样的权利,若此时注销其全部股权就有可能造成其应 尽的出资义务不履行,所以对没有完全出资的股东可以就其已经出资的部分注销, 这部分注销后,如果股东在公司催缴出资的期限内仍然不缴纳出资,可以强制股 东退出公司。在股权有限公司中,股权注销是公司减资的一种方式,只要减资的 数额高于或等于被注销股权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强制注销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 权就不违反资本筹集和维持原则。所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注销的股权既包 括已经缴纳的出资也包括尚未缴纳的出资。(三)构建股东因公司合并强制退出公司制度 股东因公司合并强制退出公司主要针对公司排挤式合并。排挤式合并,也 称“现金逐出合并”或“强制出局式合并”,是指公司以现金作为合并对价,并利用 股权多数决的强制性做法,令少数股东丧失其于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股东地 位。排挤式合并是美国法中的一个很具特色的制度,从情理上讲,仅仅因为控股 股东拥有大部分股权的事实就可以在合并行为中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的排挤式 合并制度对少数股东显然有失公平,然而从公司经营角度考量,排挤式合并可以 淘汰那些对公司不负责任的股东,便于公司经营集中,更好地发展公司业务,提 高公司的经营效率。一是排挤式合并的优点。排挤式合并可以借鉴美国两段式并 购方式达到排挤少数股东的目的。收购者之所以不直接进行公司合并而是先采取 公开收购股权的方式再通过二次并购的方式实现排挤少数股东,主要原因是这种 收购方式既可获得公开收购股权的优点,并且还可以避免因为直接合并可能引起 的困扰。(1)由于有公开收购股权的行为,因此收购人可以先参与公司运作。

    有意并购者常先向被收购对象的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股权的要约,通过收购一定数 量的股权后即可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充分了解公司实际运作情况和经营状况 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合并。这样一来就避免因直接进行公司合并而必须概括承受 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减少合并的风险。(2)结果确定,简便迅速。并购所花 费时间越短则并购者的并购成本就越低。采用两段式排挤合并的方式,由于收购 要约期满后就可知并购是否能够成功,且这个收购要约期通常时间不长。这种做 法较之于直接合并中往往要求董事会在完成合并协议后还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且 以多数决通过才能实施的方式合并要来得迅速。二是排挤式合并的适用条件。排 挤式合并主要针对企业并购行为,在我国立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必须明确使用的条 件:(1)必须有公开收购目标公司的行为发生。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可以 竞价收购,也可以协议收购,达到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收购达到目标公司发行 在外的股份30%时,必须要向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2)收购目标公司股 权达到绝对控股地位。公司合并中收购人收购目标公司股份只有达到绝对控股地 位才可以控制公司,收购成功才有可能,否则无法排挤尚未收购持有股权的股东。

    (3)只能在股东不同意被收购情形下针对少数股东适用排挤式合并。公司合并 原则上建立在公司合并协议基础上,需要公司之间的协商,同时也要征得股东的 同意,在绝大多数股东同意被收购,只有少数股东不同意被收购的情形下,收购 方可以采取排挤式合并将少数股东强制排挤出公司。(4)对股权支付合理的对 价。收购人完成排挤式合并后对被强制退出公司的股东股权以合理对价收购股权, 如果造成退出股东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五、结语 综上,构建以股权强制执行退出公司、股权强制注销退出公司以及股东被 排挤式合并退出公司的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法律机制是丰富我国公司法理论的需 要,同时也是公司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传统上一般认为股东强 制退出公司是大股东对小股东权益的侵害,是大股东滥用公司控股地位操纵公司 所致,虽然这点在当下的公司发展中仍然存在,但已不是主流。随着公司治理制 度的不断完善,股东强制退出公司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赋予其新 的内涵,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股东强制性退出公司不仅可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促进公司经营与发展,而且还可以保护大多数股东合法权益,这在有限责任公司 中表现尤为明显。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闭合性,股东相对稳定,对那些在公司发展 中起不到作用甚至起反作用的股东,适用强制退出公司制度显然对公司和股东没 有任何不利。因此,在公司制度中建立股东强制退出制度并不是阻碍了公司的发 展,而是对公司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作者:戚枝淬单位: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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