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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财务分析 > 【贩卖毒品既未遂研究论文】 正文 2019-12-19 07:26:31

    【贩卖毒品既未遂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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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卖毒品既未遂研究论文

    贩卖毒品既未遂研究论文 1、从贩卖毒品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罪属于举动犯,不是过程犯。贩 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社会危害性。

    一方面,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可能要出售毒品;
    另一方面,买大宗毒品往 往是实施新的卖出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同时包含了进一步 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
    而卖出毒品是把购买毒品产生社会危害变为现实。由此 可见,贩卖毒品的过程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缺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具有以下犯罪既遂的必要。所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 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来决定,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 施完毕为必要。

    2、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 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 方手上,毒品交易完成以后被抓获的情形属于少数。实践中,某些毒品交易的现 场,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在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在此很难 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毒品转移说”的观点判断贩卖毒 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的贩卖的毒品案件作未遂处理,显然标准过严。

    3、在贩卖毒品中,毒品的数量影响量刑轻重。如果以实际转移到买方的 毒品数量既遂标准的数量,那么从毒犯家中搜出的没有出售转移到买方的毒品就 只能作未遂认定。由此产生了既遂与未遂的毒品数量能否相加计算的司法难题。

    例如,某甲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15克,随后 从其居住的出租屋里查获海洛因235克。对某甲贩卖毒品海洛英的数量应认定为 250克,或是15克,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罪的精神,结合犯罪构成 原理及量刑关系三方面分析,贩卖毒品罪以界定为举动犯为准确,对贩毒分子未 带到交易现场,而在其居住的地方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

    4、以毒品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是 由于贩毒品的中心环节就是交易,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或者其他问题, 而没有将毒品带在交易现场,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持第一, 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
    然而,如果从商谈交易的双方身 上或现场没有查获毒品,就很难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缺少交易不可缺少的对象 ――毒品作为证据,只有当在交易时人赃具获时,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 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由于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复杂多样,因此具体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作如下几 种分别认定:第一,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行为,如果正在进行毒 品交易人赃并获或已经买进了毒品,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第二,对于 非以购买方式获得的毒品予以贩卖的,如祖传,他人馈赠的毒品,只要将毒品带 到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三,对于因贩卖毒 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认定,不将查获的 未卖的毒品作本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第四,误把假毒品当作真毒品予 以贩卖的,人赃并获或已将假毒品交易完毕后被抓获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 论;
    在其毒品掺杂使假后予以贩卖的,只要没有使其丧失致人瘾癖的毒性,应以 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如果明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诈骗罪 论处。

    二、关于犯罪引诱的问题 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通常实行“双轨制”。对于绝大多数 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 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 毒品犯罪、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 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 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诱惑侦查归纳起来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 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学界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 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为。在这类 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 侦查行为。许多国家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持否定态度。第二种类型是诱惑 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 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学界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相对来说,侦查机关 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 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 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考虑到目前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 货币等犯罪极为猖獗,必须严厉打击,应允许其使用。实践中还有一种“数量引 诱犯罪”。数量引诱是指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正在试图买卖毒品,特情出于某种 目的促成犯罪嫌疑人加大毒品买卖的数量,或者使本不够判死刑的案件演变为可 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我国,司法工作者习惯将这种“警察圈套”“诱惑侦查”称为“利用特情侦 查手段破获贩毒案件”。所谓“特情”就是警察雇用原犯罪集团中的成员或者成员 之外的人,提供线索或佯装购卖毒品,配合警察将其抓获。包括让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提供同案犯的地址,由公安带毒品充当“毒贩”佯装交易,在交易时将 犯罪嫌疑人抓获,这些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上充当了公安的持情(当然, 被告人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可轻、减轻处罚)。由于我国 对诱惑侦查没有立法,对上述不同情形如何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司法实践中暴 露出的问题特别多,有的将其一律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适当考虑从轻;

    有的则因为侦查机关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对嫌疑人的部分涉毒行为不予定罪。

    对此,曾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况作不同认定:(1)、行为人携有毒 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而运用特情侦查手段将其查获,应以贩卖毒品罪 论处;
    (2)、行为人持有毒品,但未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因特情、 侦查人员依靠约购毒品而卖出毒品的,不宜定贩卖毒品罪;
    (3)、行为人原无 涉毒犯罪的行为,只因受特情侦查行为引发,出于贪利而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 不宜认为是犯罪。论者进一步论证认为,从根本上讲,这种情形是一种“制造” 的虚假犯罪事实,而围绕这种“犯罪”所展开的侦查活动,也是违反侦查纪律,同 侦查活动查明和打击犯罪的宗旨相背离的。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既不能定贩 卖毒品罪,也不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运用特情侦查,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诱惑侦查的 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 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
    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 目。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例如XX市公安机关为 了抓获毒贩,公安人员两次将少量毒品先卖给贩毒,待第三次交易数量超过死刑 标准时将其抓获,公安机关的行为已不是诱惑犯罪的问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 品罪;
    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审判也缺乏具体的标准,量 刑普遍过重。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诱惑侦查是否适度要进行审查度。

    第二,是否存在诱惑侦查要审查。通过审查被告人历次贩卖毒品的数是, 是否是由于侦查人员以高价索要或低价售出大量毒品,被告人在利益驱动下才贩 卖大量的毒品。并结合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材料暴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诱惑 侦查。当然“破案经过”材料中一般不会提及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但在实践中可 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电话监听得知被告人可能在进行毒品犯罪,或通过指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诱惑侦查对其进行引诱,提出贩卖毒品的意向, 后将其抓获。因此,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在侦破过程中除使用技侦手段外,是否还 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必要时要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查清有“犯意引诱”的,应减 轻处罚。存在“数量引诱”的,应从轻、减轻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引诱,都不宜判 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近几年公安机关为了打击贩毒,根据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由公 安人员带毒品或由公安人员扮成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马仔”充当毒品交易“卖方” 或“买方”,同嫌疑人进行交易,将其抓获。在审理中如何量刑,存在分歧,全国 大多数法院的作法都是分两类情况处理,我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类情况是毒贩手中已有毒品,公安使用特情或公安参与“交易”。对这 种情况,若查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经审理查明不存在 特情引诱的或者虽使用了特情,但其犯罪与引诱无关,按实际查清的毒品数量量 刑。由于毒品被犯罪嫌疑人控制,早已备好,无论是否使用了特情,均不存在犯 罪未遂的问题,即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类情况是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公安或特情提供毒品充当“卖方”与其交 易。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确属特情引诱的,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果在审判中能 查清毒品确系公安或特情提供的,因公安机关携带毒品的目的不是将毒品真正地 卖给嫌疑人,而是为了抓获嫌疑人,是一种侦查措施。毒品由公安机关控制,其 “交易”自始就不可能实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这种因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 未得逞,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 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 民法院就北京、上海等法院审理的毒品案件,在死刑复核裁决时也是按上述两类 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犯罪引诱与犯罪既未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并无任何联系,犯罪引诱 是一种单独的量刑情节,难以查清特情引诱的,对判处死刑的,都要谨慎留有余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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