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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 正文 2019-11-28 07:35:26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和借鉴:欧盟RoHS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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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和借鉴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指令的解读和借鉴 一、最新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颁布的背景 欧盟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大量的努 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例如欧盟颁布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 款的指令》﹙93/13号指令﹚、《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买卖 合同的买受人的指令》﹙94/47号指令﹚、《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缔结中的消费者 保护指令》﹙97/7号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 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2000/31/EC号指令﹚、《关于与商事交易中的支付迟延 作斗争的指令》﹙2000/35/EC﹚等。其中,85/577号指令是关于无店铺销售的指令 (注:85/577号指令,有人翻译为直销指令、上门推销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 的撤销权,且撤销的期限为7天。97/7/EC号指令是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的指令(注:欧 盟指令中的远程合同是指,经营者和销售者在有组织销售或者服务计划中,使用远 程通讯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订单、网络、电话、传真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包 括消费者去了经营场所,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但是事后通过远程工具进 行谈判所签的合同。但是,如果在经营场所进行谈判,只是通过远程通讯工具签约 的,不算是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是指在经营场所之外,买卖双方见面,签订的 合同。)。

    第一,规定了普通消费合同中的经营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注:所谓普通消 费合同,是指除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消费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 在普通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 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如经营者的商号、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商品或服 务的总价,其中包括税收,或者如果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其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可靠 地计算,则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的额度, 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这些额外的费用属于应支付 的费用这一事实的信息;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 经营者承诺履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提供经营者的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

    第七,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丧失撤销权的情形。依据性质不能撤销的合同, 如已经履行的服务合同;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制作的商品或明显的个性化商品的供 应;容易变质或保质期很短的商品的供应;适合于因为健康保护或卫生原因而退还 并且在发货之后开封了的密封商品的供应;根据其性质在发货之后与其他物品相 融合无法分离的商品的供应;酒精饮料的供应,这些酒精饮料的价格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这些酒精饮料只能在30天之后发货并且它们的价值 取决于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市场波动;密封的录音材料或录像带或密封的电脑软 件的供应,在发货之后这些商品都被拆封了;报纸、期刊或杂志的供应,供应此类出 版物的订阅合同除外;在公开拍卖中所签订的合同;等等。

    第八,该指令规定了发货的问题。该指令规定,除非双方就发货时间另行达 成一致,否则经营者须通过在没有任何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 不超过30天之内,将商品的实质所有权或控制权移交给消费者的方式提交商品。

    第九,该指令规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主要是风险的转移、电话费用的负 担、追加付款等。指令规定,在经营者将商品发送给消费者的合同中,在消费者或 消费者所指定的除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得商品的实质所有权的同时,商品损失 或损坏的风险也转移给了该消费者。但是,如果承运人受到消费者的委托负责运 送商品,而且该选择并非由经营者所提供并且不损害消费者对承运人所享有的权 利,那么在发货时风险须转移给消费者。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需确保在经营者出 于其与消费者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电话联系的目的而开通了电话线路的情 况下,消费者在联系经营者时无需支付基本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指令还规定了 追加付款问题。在消费者受到合同或要约的约束之前,经营者必须获得消费者对 除对经营者的主要合同责任支付经双方商定的报酬之外的任何追加付款的明确 同意。

    三、欧盟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立法精神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尽管市场有其优势,但 是消费者行为完全由市场来调解,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纯粹的市场和纯粹 的契约自由只是神话而已。理性人不可能获得问题的全部信息,信息不对称是现 在市场中最常见的现象。理性人所假设的能够对所获得的信息作出分析的也是不 实际的,因为每个人的认识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是不同的,具体的人的能力是 不平等的。”[1]梁慧星教授在其着名的论文《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写道:“从 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 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在现 代法上,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 法自治或契约自由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 公法化’,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 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2]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立法精神,显然彰显了民法上的这种变化。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的立法精神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信息透明 原则。由于地位之不平等,经营者一方掌握了消费合同标的的信息,而消费者却难 以掌握相关的信息,从而在消费领域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交 易不公平的原因之一,且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恰当的利益。在信息 不对称的情形下,所谓的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成为侵害信息弱势一方利益的工 具。因此,立法上采取措施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使经营者不能利用信息优 势获取不当利益。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第5条到第8条, 均规定了各种不同合同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撤销权 第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 原则。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 该撤销权为无理由撤销权。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须是基于欺 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法定原因[3],并不允许无理由的撤销合同。由于经营者 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利益不均衡,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 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在立法上向地位 弱势一方倾斜。当然,2011/83/EU规定,如果消费者要行使撤销,不得超过必要限度 使用商品,此为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即使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 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 损部分予以弥补。如此规定,是为了小心谨慎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第三,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私法救济 原则。2011/83/EU实质上是对消费合同作出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 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行政管制的方式,即公法救济的方式,由公权 力机关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另一种是私法救济的方式,即立法规定了消费行为 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完善消费合同法。笔者认为,公法救济有其必要性,但是 也有其缺点。公力救济的效率比较低,且由于市场巨大,公权力机关无法审视市场 上的所有的消费品和监督所有的经营行为。而私法上的救济,却能弥补公法救济 的不足,使每个消费者都成为经营行为的监督者。不仅仅在是欧盟,日本也非常重 视消费者的私法救济。日本正在进行改革的消费者合同法,特殊交易法和分期付 款销售法的重点是前者,即私法规则的创造与延伸。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是2001年4 月作为一个与消费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该法律旨在减少消费者与商业实体之 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讨价还价权利的缺失[4]。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了经营者的 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被明确为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4]。四、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借鉴意义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颁布,近20年过去了,社会经济生活发 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需。

    《消法》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消法》适用范围过于狭小;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过于 原则,且规定不周全;立法技术陈旧,规范不具有操作性;重行政管理轻民事救济等 等。

    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对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具体如下。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规定远程合同的相关规则,特别需规定 网络消费权益之保护。当下已经是信息时代,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电子邮件、 电话等远程通讯工具签订消费合同的情形越来越多。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由于 信息上的劣势,需要特别的保护。

    第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规定消费者的撤销权。2011/83/EU指 令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事实上,在此之前欧盟的相关立法中均规定了 消费者有反悔的权利。消费合同不能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合同,有其特殊性,应保 护消费者利益为倾斜;即使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也不会对经营者造成损害,《消 法》可以设置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第五,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强化消费者的民事救济方法。

    2011/83/EU指令反映了私法救济的立法思想。但是我国的《消法》过于强调行政 处罚等公法救济,而轻视了私法救济。事实上,只有私法救济才能使每一个消费者 成为经营者的监督者。我国《消法》第40条应当更加具体化,且须考虑到消费者 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形。

    第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及其消费范围界定较窄、范围 不广。《消法》制定于1994年,但是时代发展很快,当前消费行为已经扩展到教育、 保险、金融、旅游等方面,而消费品也已经包括了商品房、汽车等。因此,我国《消 法》应跟上时代的步伐,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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