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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小议宽严相济的刑事侦查_严屹宽 正文 2019-12-13 07:26:24

    小议宽严相济的刑事侦查_严屹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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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宽严相济的刑事侦查

    小议宽严相济的刑事侦查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 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 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 少,而“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 考虑,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侦查 近来学界提出了极富“与时俱进”特色的刑事政策新思路――“宽严相济” 的刑事政策,最高检更是为落实这一政策出台了专门文件。简言之,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是“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并非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简单的名词置换,而是根据当前社会治 安环境的变化,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现实,为适应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 的特点应运而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承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 合理成分,祛除了其中不科学、甚至于错误的因素,突出了有益于增进和谐“因 子”的内涵。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检察和审判工作指导方针的背景下,侦查机关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何去何从”呢学术界和侦查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鲜有探讨。笔者 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此已 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少, 而“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考虑, 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一、贯彻宽缓刑事政策的前提――科学侦查理念的确立 在以人为本,创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过程中,必须树 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保护人权,充分展示人的主 体价值,理应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如果将打击犯罪放在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在刑事政策上就不可避免 地导致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将侦查手段用到极致,进而侵犯人权,造成新的 社会关系的破坏,那就违背了司法的初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绝不因为受到刑事追究就丧失了基本的人权,相反,由于他们人身自由受到 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剥夺,其合法权利更应予以保障。因此,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 权作为刑事政策的首要价值追求,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刑事侦查人员在观念上必须除“有罪必究”、“究必从重”的重刑主义烙印,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在具体的侦查工作中践行宽缓刑 事政策。

    二、宽缓刑事政策的贯彻――根据刑事侦查工作的流程展开 (一)立案程序 长期以来,受立案指标等因素的牵制,侦查机关中“先破后立”或“不破不 立”的传统观念较深,先破案后立案的做法很普遍。为了追求立案数量,案件立 起来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错案的观念。将立案数作为考核侦查工作的主要标准 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为了完成立案工作指标,侦查人员费尽“九牛一虎之力” 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将许多自诉案件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 立案。此外,对证据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不予以撤案,而是“疑案从挂”,严重 地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立案程序中“立案扩张”的做法与宽缓刑事政策的意旨是相左的,必须 予以纠正。

    1.严格执行法定的立案标准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 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此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的凡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 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应当立案。

    2.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追诉人不予立案 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如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 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发生后能积极自首,并能和被害人就犯罪行 为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的,本着“教育挽回”的政策,可以不立 案。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 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处理,可以不立案。

    (二)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程序 强制性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重要 途径,另一方面又极易侵犯人权。针对强制性措施在实践中易于滥用和误用的现 象,有必要对其予以规范。

    第一,羁押性措施的适用。在我国,侦查中适用逮捕措施较为普遍,使得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成为“常态”。从最高检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中不难发 现,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

    笔者认为,应将逮捕作为一种例外和最后的措施。逮捕只在必要情况下才 适用,避免羁押措施适用的随意性。为此,应当确立一种既能控制被追诉人,保 障其及时到场接受讯问,又能替代逮捕的制度――保释制度。

    第二,羁押期限的规定。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羁押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但实践中羁押几年的情况很常见,羁押十几年的也屡见报端。严重地侵害了被追 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羁押期限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对其权益造成不应有的侵 害,立法上应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分开规定。轻罪的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 一般不得延长;
    重罪的羁押期限相对较长,符合严格法定条件的可适当延长。

    此外,应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严格分开。办案期限可规定得比较宽松, 基于诉讼的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多次延长。但羁押期限则应规定得非常严 格,除非符合非常严格的条件,否则不得延长。如果羁押的期限已至,必须将被 追诉人释放或变更为强制力度更低的强制性措施。

    (三)侦查终结程序 侦查终结程序作为承接侦查与审查起诉中的诉讼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发挥了“过滤”和“递进”的作用。然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中存在着不少与保障人 权相背离的“痼疾”。

    1.侦查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国外恰恰是 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具体期限,因为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 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 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 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 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侦查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笔者认为, 规定侦查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 民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侦查程序早日完结实在是一种福音。

    HttP://wwW.gWYOo.Com 2.补充侦查 我国刑诉法对补充侦查程序规定的条件则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 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成了 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 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国刑诉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 方式,实践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然大量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 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此外,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 变相拉长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将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 侦查作出限制。

    3.疑案的处理 此处所谓“疑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 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 疑人没有实施犯罪。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处理疑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疑案 的处理方式大多是既不做有罪认定也不做无罪认定,而是长期搁置起来。即实行 “疑案从挂”,而且一挂就时间很长,有的两三年甚至更长。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 于罪与非罪不明的准犯罪状态,地位非常尴尬。

    对于侦查终结阶段的疑案如何处理才更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审 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对侦查终结时证据不足的 疑案的处理,理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四)侦查监督程序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阶段由检察主导的侦查监督 工作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剖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第一,监督主体。

    我国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 立性,却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

    如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成了司法改革的紧迫 命题。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 法控制。这种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作较大调整,这种“伤筋动骨” 的改革方案,不具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体制下,相对合理的改革 思路应是重塑公检之间“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 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 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第二,监督内容。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 机制下,除了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 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 等,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 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为了使侦查监督“实至名归”,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凡是侦查 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以及捕后 变更强制措施的,都必须由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审批;
    在紧急情况下, 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侦查行为,事后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同时,检察机 关有权随时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和控告,对侦查行为的状况实施全程监督。

    第三,监督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 量工作是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但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 多数难以查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 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危及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和侦查 措施的适用应以事先获准检察机关的审批为原则,检察机关在特定的重大、疑难 案件侦查过程中也应全程介入监督。

    第四,监督效力。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 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 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 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措施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 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 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 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 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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