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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成本会计论文 >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 正文 2019-09-23 09:06:17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民族政策的平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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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篇一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团结政策及其启示》 摘 要: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问题 的理论和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结合起来,制定和实施了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政策, 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取得了革命的胜利。本文通过对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制定 和实施的关于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的一系列重要的指示、决议进行文献解读, 从中分析得出其对做好当前民族工作的启示。

    关键词:解放战争;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启示 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也 是中国共产党制定民族政策,解决民族问题,做好民族工作的理论根据和基本原 则。是否承认与坚持这个原则,是检验真假马克思主义的试金石。作为马克思主 义政党,中国共产党从一切民族的共同利益出发,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

    一、民族平等政策 民族平等,是马克思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之一。马列主义民 族理论认为,民族只有大小之分,只有发展阶段上先进与落后,没有优劣之分。

    各民族不论大小,都应该一律平等,任何民族不能享有任何特权。马克思、恩格 斯在《神圣家族》中提出了“古往今来每个民族都在某些方面优越于其他民族…… 任何一个民族都永远不会优越于其他民族”的著名论断,其中蕴含着各民族之间 应该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光辉思想,也是最早提出的关于坚持民族平等的言论。

    列宁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纲领草案》中提出:“废除等级制,全体公民不分性 别、宗教信仰、种族和民族一律平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民族平等思想 的重要论述,是中国共产党制定民族平等政策的理论基础。解放战争时期,中国 共产党民族平等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规定 少数民族历来受到国民党反动派的民族压迫和歧视,抗战胜利后,为 了团结全国各少数民族参加争取和平民主及随后的反对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斗争, 中国共产党反复重申,必须坚持民族平等的原则,各民族都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例如,1946年1月16日,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和平建国纲领草案》中明确提出“在 少数民族区域,应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及其自治权。”接下来,4月23日,陕甘 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规定:“边区 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1947年4月27日,内蒙人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内蒙古 自治政府施政纲领》明确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域内蒙汉回等各民族一律平等, 建立各民族间的亲密合作团结互助的新民族关系,消除一切民族间的隔阂与成 见”。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 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总纲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均有平 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第五十条再次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 等。”这样,我们党把民族平等写进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从而用 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中国境内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共 产党坚持民族平等政策的坚定立场。

    (二)承认和保护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规定 列宁说“我们要求国内各民族绝对平等,并无条件地保护一切少数民 族的权利”。所谓一切权利方面的平等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语言文 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各个方面的平等。中国共产党历来坚持马列主义民族 平等原则,坚持各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和各民族在一切权利方面的事实上的平 等,承认和保护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并帮助其实现。

    1.保障少数民族人民参政权的主张 中国共产党主张,各民族在权利方面的平等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政 治上、法律上的平等,而且还包括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平等。就政治方面 的平等而言,各民族都有参加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参政权利是实现民族平等权 利的重要体现,为使少数民族能平等参加民主政治与本民族事务的管理,在解放 区各级人民政权的选举中,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都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参 加政权的权利,并专门对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作出了规定,以保障少数民族参政议 政的权利。例如,1945年9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在关于选举工作的训令中明确 规定:“坚持不分阶级、党派、民族、性别、信仰的,不受财产与文化程度限制 的,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原则。”1949年1月1日,《东北解放 区县村人民代表选举条例草案》规定:“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不分性 别、民族、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年限、社会职业及财产状况,经选举委 员登记依法审查合格后,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政 治协会议即将召开之际,毛泽东亲自给新疆伊犁特别区人民政府阿哈买提江发去电报,诚邀三区人民派出五名代表前来参加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商议成 立新中国的各项具体事宜,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参政议政权 利的立场。此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 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共同纲领》在当时 起到临时宪法的作用,中国共产党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了各少数民族参加管理国家 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使少数民族的参政权真正落到了实处。

    2.保障各少数民族群众平等享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在土地改革运动中,中国共产党的土地政策明确规定:保障少数民族 群众平等分配土地的权利,必须保障广大少数民族群众与汉族同等获得其应得的 土地。例如,1946年5月18日,《中共中央华东局关于回民工作的指示》中明确 指出,“在土地改革运动中,使广大回民基本群众同等获得其应得的土地,并扶 助其工商业发展。”1947年4月27日,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 府施政纲领》明文规定:“保护蒙古民族土地总有权之完整。保护牧场,保护自 治区域内其他民族之土地现有权利。”同年9月7日,中共中央东北局在《关于回 民问题的通知》中作出规定:“回民间之地主恶霸由回民斗,果实分给回民,…… 在有回民的村、屯、街道内,斗争汉人地主恶霸时,必须吸收回民参加并同等分 得果实。在乡村有回民的地区与汉人同等分得土地。”同年12月28日,中共东北 行政委员会颁布关于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草案规定:“在东北解放区境 内各少数民族应与汉族同等分地,并享有所有权。”少数民族和汉族平等分配土 地的权利,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民族平等的原则,调动了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的积极 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3.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的主张 这是中国共产党为彻底实现各民族的平等团结而采取的一项基本政 策。在解放战争时期,这项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肃清历史上和国民党政府实行 的大汉族主义政策,打破民族间的隔阂;教育中国共产党的干部不能带有大汉族 主义的思想残余;通过反对大汉族主义消除少数民族中存在的狭隘民族主义。

    二、民族团结政策 民族团结是指在民族平等基础上的各民族之间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马克思列宁主义主张各民族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团结、联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他们提出了“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全世界无 产者和被压迫民族,联合起来!”两个著名的口号,号召各民族团结起来,反对民 族压迫,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团结的原则,制 定了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政策,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为实现民 族解放和国家统一而共同奋斗。例如,194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表《对目前 时局的宣言》,明确提出了“和平、民主、团结”三大口号,阐明了中国共产党关 于“在和平民主团结的基础上,实现全国统一,建设独立自由与富强的新中国” 的主张。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民族团结的指示精神,各中央局在涉及回、蒙、满等 少数民族问题时,分别提出了加强回汉、蒙汉、满汉以及各民之间的团结的主张。

    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在解放西北各省的作战过程中,高度重视民族团结的工作。

    1949年5月17日,中共中央西北局编写的《回回工作简要手册》对西北回民同胞 提出了“回汉人民团结起来,打倒共同敌人国民党,消灭胡宗南匪军,解放大西 北!”“回族同胞团结起来,抗粮、抗款、抗丁、抗差、反对蒋胡暴政!”“中国各民 族大联合万岁!”等口号。在民族团结旗帜的指引下,西北各族人民迎来了民族解 放。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章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 律平等,实行团结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使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 间的歧视、压迫和分裂各民族团结的行为。”这是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团结内涵的 深化,使之成为了新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

    三、对进一步做好当前民族工作的启示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始终把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各族人民作为 争取和平民主的重要政策,并把它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 共产党尊重少数民族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利益,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政策, 从而把少数民族团结在党的周围,共同为解放全中国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党的领 导下,各民族人民团结一致,英勇奋斗,终于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 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成为引导中国革 命走向胜利的武器,这一武器对处理当今中国的民族问题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 义。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正确处理我国的民族问题,最根本的也是要始终不 渝地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推动民族互助,促进民族和谐。

    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多年来,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少数民族地区的面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 来,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与发达地区的差距依然明显存在;
    另一方面,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反华势力利用民族等问题,加紧对我国实施“西化” 和“分化”的图谋。这种以民族问题开展的渗透与反渗透、颠覆与反颠覆、分裂与 反分裂的斗争将是长期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民族理论为指导,从国家命运和民族兴衰的战略高度,充分重视民族工作,坚持 不断发展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强民族 团结,巩固祖国统一,始终坚持“三个离不开”,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 族也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是否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是关系到国家命运的重大问题。实践 证明,只有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才能维护国家的稳定和民族地区的稳定。

    当前,我国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就是稳定。没有一个稳定的局面,改革开放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难以顺利进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也难以实现。建 国以来,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民族政策,成功地解决了我国的民族问题。

    现在,我国的民族地区,从总体上来说是稳定的。但是,在局部地区,也出现了 极少数分裂分子挑起的严重骚乱。比如拉萨“3.14”、乌鲁木齐“7.5”等事件,对破 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起到了恶劣的破坏作用。我们要更从思想上、行动上自觉 地坚持党的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政策,旗帜鲜明地反对分裂分子的破坏活动,及 时揭露他们的阴谋,依法惩处分裂祖国统一和破坏民族团结的犯罪分子,以维护 边疆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全国的稳定,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大团结和祖国统一。

    论中国民族平等政策的论文篇二 《民族平等的实质内涵与政策限度》 内容摘要:采取特别保护政策协调与处理民族关系问题,是我国落实 民族平等理念的基本手段。通过实施特别保护政策保障群体权利的实现,消除特 定区域或特定群体的公民权利实现的现实制约因素,促进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公 民真正拥有平等的法律权利,是落实民族平等的根本目的。在实践中,针对特定 的群体在经济、文化、社会方面与其他群体存在的事实差异,根据理性、合理和 正当的决定,采取某些适当的、合理的、必要的区别对待的政策措施,其根本意 义在于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实现实质上的平等。针对实践中一些群体性 的特别措施需要与作为特定群体的个体的结合才能得以实施的问题,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尤其需要重视群体性政策措施的合理限度问题,防止群体性的特别措施 异化为个体特权。此外也应防止通过赋予少数民族群体权利以消解制约其成员实 现个体权利的限制因素的政策措施对其内部成员个体权利的侵犯。

    关键词:民族平等;特别保护;法律平等;事实平等;政策限度 作者简介:田钒平(1974-),男,土家族,湖北巴东县人,博士生,主 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民族法,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C9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4-941(2011)05-0088-04 妥善协调和处理民族关系问题,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 关系,始终是我国维护社会和谐和国家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重大问 题。在多元、开放的复杂社会,法治是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在法治化进程中, 落实“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以及相应的优惠政策和特别措施,是协调和处 理民族关系问题的关键。但是,实践中由于对民族平等的政策目标、实质内涵及 其实现路径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使得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处理,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着团结互助局面的形成与和谐宪政秩序的建构。为此,有必要深化对 作为原则与目标的民族平等的基本内涵以及制度构造问题的认识。

    一、公民权利、群体权利与特别保护政策的根本目标 基于马克思主义民族平等观的解读,一般认为,从主体角度分析,民 族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群体之间的平等,即各民族不论其人口多少、 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高低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异同,在政治和法律上具有同等地 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二 是个体之间的平等,即一个国家的公民,不论其出身于哪个民族,在权利和义务 上完全平等[1]。这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协调与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两个基本原 则。实践中,这两项原则构成了制定和实施具体的民族政策与制度的逻辑起点。

    以此为基础,我国政府针对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落 后的现状,以及各少数民族在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方面所具有的特 殊性,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和维护民族平等的政策和制度,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实践中没有很好地处理群体平等与个体平等的关系,存在 将二者混同或者作为平行的两个方面来认识和处理的倾向,忽视了二者之间的界 限甄别和有机联系与相互影响分析,造成了群体平等的保障措施异化为个体特权的现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不同民族成员之间相互认同、团结互助局面的 形成。因此,重视群体平等与个体平等之间有机联系与相互影响,明确特别保护 措施的根本目标,是当下促进和维护民族平等的实践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从法理上讲,在宪政与法治社会,平等理念的现实化是社会和谐发展 的必要条件。平等理念的落实,需要具备逻辑上呈现递进关系的两个基本要素:
    一是公民在法律上得到平等对待,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没有特权 和歧视存在;二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真正拥有平等享有的法律权利,而其承 担的法律义务也得到切实履行,不存在任意免除法律义务的情形。也就是说,法 律上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是社会和谐的前提,而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和义务的 切实履行则是社会和谐的根基。这是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基本立场,正如恩格斯 所说,“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 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2]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平等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实现,既受制于权利主体 自身的利益期待、收入水平、综合素质等内在因素的影响,也要受其赖以存在的 自然地理状况、区域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等外部因素的制约。从民族构成、 分布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55个少数民族及其聚居区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程 度上明显低于汉族同期发展水平,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促进其经济、文化 和社会发展,改变其落后面貌,必然会限制作为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实现其平等 享有的法律权利。而且,特定的少数民族在其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不同于汉 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显性的生产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和隐性的民族心理、精神特 质。这些相互联系和影响的因子构成了整体性的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文化,赋予 了少数民族成员个体权利的实质内容,是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平等享有的法律权 利不可缺少的文化基础。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汉族和少数民族实施 一般性、整体性的政策和制度,就可能导致统一性的政策和制度不能适应少数民 族的实际状况,无法满足延续与发展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法律权利所必需的群体 性文化基础的需要。

    基于以上因素的权衡与考虑,我国宪法不仅赋予了少数民族自主管理 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利,而且基于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特点和少 数民族与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客观事实,实施了以少数民 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制度。这些制度试 图通过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优于其他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力,明确中央和有关地 方政府为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应承担的职责以及为履行职责必须实施的优惠政策和特别措施,在保障聚居少数民族群体自治权利、生存与发展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群体权利实现的基础上,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 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改变其发展水平不高的现状,维护其民族文化的传 承与发展,为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平等享有的法律权利营造良好的基础条件和外 部环境。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以及其他相关优惠政策和特别措施是一种区域 性、整体性的制度,不是针对个人设定的特权制度,其根本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 群体权利的实现,更重要的在于消除特定区域或特定群体的公民权利实现的现实 制约因素,促进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公民真正拥有平等的法律权利。

    二、法律平等、事实平等与特别保护政策的重心选择 马克思主义认为,在民族平等的维护上,不但要坚持各民族在法律上 的平等,而且要努力创造条件以实现各民族在事实上的平等。这是我国实行特别 保护政策,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其群体权利实现,进而 为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法律权利营造良好的基础条件和外部环境的理论基础。实 践中如何理解“事实上的平等”,是落实马克思主义平等理念的核心问题。对此, 主流的理论解释是,各民族在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或“形式平等”,在事 实上的平等是指“结果平等”,机会平等是结果平等的前提,而通过针对少数民族 实施的各种优惠政策努力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或者竞争发展中形成的各民族 间的差距,则是落实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或结果平等的必要措施[3]。从法理上 讲,这一解释没有真正抓住马克思主义平等观的精神实质,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 析,否则会影响到保护民族平等的优惠政策和特别措施的重心选择以及制度构造 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法律上的平等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据法律规定,每一 个社会成员都有相同的社会地位,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同的法律义务, 即通常所理解的形式平等;二是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平等适 用,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处理,相似案件得到相似处理。从应有权利和义务的实 现过程考察,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确认,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参与社会 生活的相同起点和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讲,这种形式平等具有起点意义上的机会 平等的含义。但是,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平等适用实质上是起 点意义上的机会平等的现实化,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非机会平等本身。因此, 不能将法律上的平等简单地等同为机会平等。

    其次,机会平等包括丰富的内涵,除文本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平 等外,还包括社会成员的自然禀赋、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教育、文化等基础资源方面的起点平等,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求学、就业、升迁等方面得到 平等对待、其功绩得到平等确认的过程平等。因此,不能将机会平等等同于形式 平等。这种理解具有非常重要的政策意义。针对过程平等的保障而言,其关键在 于消除求学、就业、升迁和功绩评价方面的歧视性做法,提供公正合理的评价标 准,而对于因个人的自然禀赋、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教育、文化等基础资源方 面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平等则需要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给予特别保护,以保障社会 成员在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平等获得真正保障,正如哈贝 马斯所说,事实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对平等分配的行动自由的利用机会,与法律上 平等对待的要求是相抵触的,只有当国家补偿确立了平等地利用法律保障的行动 能力的机会平等时,才有助于实现法律平等[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族 政策与制度的主要设计者李维汉指出,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各少数民族在政治、 经济和文化上的落后状态的影响,使其“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时,不能不在事实 上受到很大的限制”[5],因此,通过实施相应的优惠政策,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 其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使其逐步地改变其落后状态,消除可行能力的 不平等,进而达到事实上的平等,是协调和处理民族关系问题的关键和实质所在。

    但是,将这种通过消除可行能力的不平等逐步地达到事实平等的追求, 直接解读为结果平等是不合理的。因为结果意义上的平等不仅取决于起点与过程 平等的保障,还取决于个人在价值、工作意向方面的选择、个人的才能和努力程 度等主体性因素的影响,而由后者所带来的不平等是社会成员主动选择的结果, 是可以接受的差异。就收入分配而言,这也是按劳分配的应有之义。事实上,针 对特定的群体在经济、文化、社会方面与其他群体存在的事实差异,根据理性、 合理和正当的决定,采取某些适当的、合理的、必要的区别对待的政策措施,其 根本意义在于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三、群体措施、个体平等与特别保护政策的合理限度 如前所述,为实现民族平等而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以及其他相关优惠 政策是一种区域性、整体性的特别措施,不是针对个人设定的特权制度,其根本 目的在于通过保障群体性的民族平等,为少数民族成员实现其平等享有的法律权 利营造良好的基础条件和外部环境。但是,实践中一些群体性的特别措施需要与 作为特定群体的个体的结合才能得以实施,因此,在制度设计与实施中尤其需要 重视群体性政策措施的合理限度问题,否则就会导致群体性的特别措施异化为个 体特权,引发此类政策措施的正当性困境。

    在制度设计方面,在制定需要通过少数民族个体才能得以落实的群体性优惠政策时,不仅要明确规定个体从事特定行为或者获得特定利益的资格,更 要明确规定其取得此资格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及不履行该责任必须承受的不利后 果。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政策实施者的职责,以及不严格执行政策的责任追究机 制,以保证政策的有效实施。如此,才能将群体性优惠政策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以 内,否则,必将引发此类政策异化为个体特权的现实问题,不利于民族之间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的形成。这也是近年来社会上质疑民族优惠政策正当性的 根本原因。针对少数民族的硕士研究生招生单独划线录取政策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实行这一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匮乏问题,因此其附加条件 是被录取者毕业后必须到民族地区工作,否则就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但是, 实践中由于毕业生派遣的主管部门并没有严格执行制度规定,绝大多数的人毕业 后并没有到民族地区工作,使得区域性政策演化为了个体的特权。很显然,长此 以往,只能助长特权思想的形成和差别的扩大,不利于民族认同观念的培育。

    由于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影响,在制定特别保护政策时,妥善 处理区域性和民族性的关系,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这是民族区域自治 能否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的关键所在。但是,由于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对民族自 治地方的多民族问题重视不够,使其关注的重心主要集中在该制度对保障聚居少 数民族平等权利的功能与作用上,忽视了这一制度对于协调和处理民族自治地方 内部的民族关系,保障主体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之权利实现的积 极意义,导致民族自治地方在法制实践中,比较重视保障聚居的主体少数民族权 益保障的具体政策和制度的建设,而对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权益保障问题的关注 程度与民众的现实需求存在较大差距,致使一些具体政策背离了平等的基本精神,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不平等。① 此外,通过赋予少数民族群体权利以消解制约其成员实现个体权利的 限制因素的政策措施,也存在侵犯其内部成员个体权利的可能性[6],在政策制 定与实施中也必须明确其合理限度。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对其固有 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语言文字的维护、改革与发展上,当下在一些少数民族 聚居区存在的“抢婚”习俗对未成年女孩的危害就具有典型性。对此类有悖于当前 人类社会已经广为接受的基本公理的习俗,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禁止。而对于少数 民族成员自愿放弃其传统习俗、接受其他文化,自愿放弃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接 受其他语言文字等类型的权利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民族群体不能基于任 何理由侵犯其成员的个体权利,阻碍或限制此类选择。

    注释:①作为解决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匮乏问题的少数高等教育招生优惠政 策是基于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的落后性和少数民族的 特殊性而制定的特别措施。针对区域发展的落后性问题,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评 价指标体系,合理评价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情况,并以此作为政策调整的依据, 当特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水平与发达地区处于均衡状态时,就应当在这一地 区停止执行相应的优惠政策。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问题,需要深入分析民族特 殊性的具体表现,将优惠政策建立在真正的民族特性之上,不能将其简化为外在 的“身份”符号。这是少数高等教育招生优惠政策的正当性维护更为复杂和难以处 理的问题。一般认为,民族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文化传统、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等方面,而对教育影响较大的主要是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的差异,这也是政府针 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实施专门的学校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以及按民族人口比例 分配招生指标与降分录取相结合的优惠政策的根本理由。但是,民族之间的文化 传统和语言文字的差异并非一个普遍性问题。在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与 汉族不仅使用同一种语言文字,文化传统也非常相似,而且从小学到高中都在同 一所学校或者教育质量相近的学校就读,但在高考录取时,因为外在的“民族身 份”却能够享受高等教育招生优惠政策的照顾,实质上背离了平等的基本精神。

    这是近年来,很多考生在高考和研究生入学考试之中更改“民族身份”的根本原因。

    对此,当下的应对策略主要集中在加强民族身份更改的管理上,忽视了优惠政策 的内在合理性检视,难以真正杜绝此类行为。在民族之间的文化传统和语言文字 不存在差异的背景下,缺乏同质化的教育资源供给是高考加分、研究生单独划线 录取的根本依据。而教育资源供给的非同质化主要是由于区域之间的教育发展不 均衡造成的,因此,这种政策的实施应当是区域性的,针对同一区域的不同民族 成分的考生应执行同样的政策。否则,必然导致民族自治地方内部的群体与群体 之间、个体与个体之间在教育领域的不平等,进而影响到本地区的稳定、和谐和 全面发展。参见田钒平:《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招生优惠政策价值辩正与制度完善》, 《中国法学(海外版)》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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