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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会计审计 > 会计研究论文 >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债... 正文 2019-11-29 07:35:43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债的相对性和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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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摘要:债或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一项重要原则,随着社会 经济的发展,各种不符合相对性原理的制度形态纷纷出现,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 干突破,如代位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等,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关系的 调整更加周密,更加灵活。

    关键词:债的关系,相对性,突破 引语 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债的一方当 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债的特定当事人 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此之谓债的相对性。债的相对 性规则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学说汇纂》对债的解释为:“债不是以某物或 某劳务为我所有,而是使别人给予某物、做某事或给付某物,”即蕴含了债的相 对性思想。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大量吸收了罗马法的精华,债的相对性 亦被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纳入债法。在英美法系,因无债的概念,债的相对性也 就是合同的相对性。债权相对性与物权绝对性的区分,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物权一 债权体系发展完善的重要逻辑基础。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特 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恪守严格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 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而各国法律开始承认债的相对性原则的例 外。[1]债的相对性出现了若干突破,本文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债的相对性突破之表现 1. 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 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 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 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 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 制;
    (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 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 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 偿的特别约定;
    (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2]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2.代位权行使 代位权制度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 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 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行使代位权时,存在两个债的关系,即:债 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从第一个债的关 系角度考察,代位权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其行使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正因 为如此,在合同法中代位权归属于合同的保全制度。但从第二个债的关系角度来 看,债权人作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际行使了部分债务人对次债 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利,而且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与只有债的特定当事人才享 有债权请求权的相对性要求显然不符,属于债的相对性突破情形。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有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债的 相对性之突破的情形,是否合适呢?笔者认为不妥。撤销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 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根 本不涉及债的相对性的突破问题。因为撤销权并非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的相对性而 享有的权利,它的行使是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体现的是法律维护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保护交易信赖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的适度干预和限制,这与合同法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同一原理。

    3.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上的义务责任关系只发生于合同的双方当 事人之间,第三人不可能依据他没参与的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然 而,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 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 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 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3]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 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该制度虽加强 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 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 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4]4. 买卖不击破租赁 所谓买卖不击破租赁,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 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 物权变动的影响。此规则源于日耳曼法,而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普遍接受。我国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 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的确认,《德国民法典》第571条、《法 国民法典》第1743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有类似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 直接原由,是基于保护社会弱者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承租人相对于出租人处于 弱势地位,如果租赁合同因房屋所有权变动而终止,承租人将不得不频繁搬迁, 影响其生活的稳定,这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为保证其租赁权的安定,民 法典摆脱债的相对性的羁束,赋予租赁债权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反映出租赁权 物权化的趋势,同时也表明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加灵活,民事主体之间的利 益也得到了更好的平衡。

    5.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前者为合同当事人 以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利益,后者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或负担。在罗 马法中,基于对个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在债的相对性原则指导下一般禁止 任何人为他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有法谚云:“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alteri stipulari memo potest)”。但是,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规则过于僵化,面对日新月 异的社会生活,日益显露出其对民事交易方式多样化的不适应性,阻碍了交易效 率的提高,有悖民法促进交易的宗旨。举例言之:甲向乙购买啤酒,而丙又向甲 购买同样数量的啤酒,若允许甲与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履行啤酒的交付义务, 岂不大大减少了交易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这是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情形,而在 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场合也是同理。尤其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 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5]所以,考 虑到这种客观合理的现实需要,近现代民法纷纷对债的相对性作出调整,明确规 定了涉他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瑞士债 法典》第111、112条等,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亦作了相应规定。

    6. 第三人侵害债权 依传统民法观点,合同债权是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绝对权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由此构成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基本区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 承认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保护,而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是绝对权。但是在现实生 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 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 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 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同 样具有不可侵性,不但债务人不能侵害债权,而且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侵 害债权。因此,自本世纪以来,为满足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或 通过判例、或增修解释法条,逐步建立和发展了侵害债权的有关制度,这对在传 统债的相对性原则支配下的只有债务人才可能侵害债权,侵害债权只受合同法调 整的观念来说,无疑是一大突破。有学者因此解释为:债权不仅具有对债的当事 人的对内效力,而且具有对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即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妨碍债的关 系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6]违反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评 综合以上所述,债的相对性之突破可归类为三个方面:一是债的主体 相对性的突破,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承担不再限于合同当事人,如代为清偿、涉他 合同等情形;
    二是债权效力相对性的突破。债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代位权), 债权可对抗物权(买卖不击破租赁),债权不受第三人的故意侵害(第三人侵害 债权制度);
    三是债务责任承担相对性的突破,债务人不只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也有可能向第三人承担基于合同的责任。如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博登海默曾言,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 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7]债的相对性之突破,正是 法律为有效发挥作用,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的产物,反映出现代民法对债的 关系的调整更加周密,也更为灵活。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 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 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
    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 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 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诚如史公尚宽 先生所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 重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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