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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发展战略论文 > 著作权保护 [浅议虚拟馆藏建... 正文 2019-08-23 07:43:43

    著作权保护 [浅议虚拟馆藏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

    相关热词搜索:

    〔论文关键词〕虚拟馆藏 网络作品 著作权保护

    [论文摘要〕虚拟馆藏时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是一个新生事物,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及使用方式与原有的著作权制度产生冲突。本文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虚拟馆藏对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还是新生事物,其建设和开发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未知因素和复杂问题,尤其是虚拟馆藏所带来的新理念—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资源共享化、结构链接化,完全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信息存贮技术和信息传递方式,由此带来的新的作品形态和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对原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文仅就虚拟馆藏建设中涉及到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1虚拟馆藏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任何新事物的成长和发展都呈现出双重性格,我们在感受着虚拟馆藏网络空间优势和便利,也同时面对着它带来的矛盾和困扰,这个矛盾集中体现在它与著作权法的冲突,具体表现在:

    (1)网络中蕴藏的信息浩如烟海,作品从网下到网上(将已发表在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载);从网上到网下(将网上作品下载到传统媒体上);从网上到网上(不同网站上作品的转载),著作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2)作品数字化是否为复制,如何界定这一行为的属性。

    (3)用户在浏览网络型出版物时,必须先将其暂时存入自已计算机的内存(RAM)中,是否也构成复制。

    (4)靠超链接(Hgpertent)做“信息导航”,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页权利人的复制权和公共传播权。

    (5)建立电子公告板,任何人进入其中便可浏览上面的信息,对在先作品进行拼凑嫁接、改头换面,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完整权如何维护。

    (6)“合理使用”界线模糊。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和“非盈利使用”定义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但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只要有一台友好的用户终端,人们不需进人图书馆,在家中就可办公。这样,个人使用的合理性逐渐消失,非盈利使用界线难以区别,著作权人的权益何以保障。

    网络技术从诞生之日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共享。信息共享和自由发展是网络的重要特征,恰恰这点和著作权保护发生矛盾。著作权的特点是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著作权的原意是创造一种机制,保护著作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但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利用手段更具广泛性(超越时空无法控制)、隐匿性(时间地点无人知晓)、无偿性(无从支付报酬),著作权的保护面临新的问题。若对网上的著作权过度保护,会违背网络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若对网络利用手段不加限制,著作权人又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人们期待着一种新的游戏规则出台,在版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既兼顾保护网络作品权益人的合法性,又满足社会信息需求的公益性,将虚拟馆藏的建设引人法制化的轨道。

      2虚拟馆藏的法律属性

    虚拟馆藏是网上资源,它脱离了有形载体,以“0"和“1”数码排列,在网络间传输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作品。这种形态作品是否与传统馆藏一样,受到现行法律保护?就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网络法,对网络型作品的保护只能依照《著作权法》。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9种类型,网络作品不在所列范围之内。但网络作品同样具备作品三个构成要素:第一,它具有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的内容,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思想、情感、理想的再现。第二,它具有独创性,是作者构思完成的,不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它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固定和复制。即任何自由运行到Internet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VVW服务器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能够被人阅读与下载。网络作品不仅具有传统作品的基本特征,而且又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受保护作品所做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潮流相符。1996年12月,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3对相关问题的分析

      3. 1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

    为使信息在网络上传输,信息必须具备二进制的编码形式;为使作品在网络上使用,必须先将作品数字化。如何界定作品进行数字化这一行为的属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在研究过程中一直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是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是将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所识别的语言,其翻译后的作品与原作品形式上不同,凝聚了人的再创造过程。经过数字化后,出现了两个著作权,一个是数字化前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原版权所有人;另一个是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从事数字化技术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实质上只是增加了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没有创造性劳动,没有产生新作品,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然属原著作权人。

    近来国际国内倾向于将数字化行为认定是复制而非演绎。美国政府1995年9月提出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认为:数字化过程属于复制。1996年5月在国家版权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数字技术版权保护研讨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作品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当时WIPO副总干事费舍尔博士说:不论是扫描而成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的复杂数字化,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媒介,而不发生作品的演绎。笔者认为,关于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采用扫描及文字录人的方法将作品数字化,这种方式没有自己的观点,没有任何创造性,毫无疑问是一种复制行为。但如果在作品数字化过程中付出了人的创造性劳动,即融人了自己的思想、感情、观点,运用自己独特的选取角度和表现方式,数字化工作人员应拥有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但在行使权利之时,应按照“著作权双重保护”原则,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

    仅仅明确了作品数字化行为的性质,只是尊重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在具体实际操作中,网络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要注意区分。若数字化的对象是没有著作权限制的社会公共信息,图书情报机构的行为是比较自由的。比如,只要不是出于谋利的目的,可以少量下载这类信息,无需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完整性等精神权利,不能任意隐匿作者姓名,不能任意篡改作品内容的组织形式。若数字化的对象是非公共信息,就必须周全地考虑著作权保护问题。比如,应经协商获得著作权人的法定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正式场合进行公告,提示著作权人有权拒绝作品数字化转换;争取将数字化行为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专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对用户的利用方式加以限制

    3. 2关于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限属性

    虚拟馆藏建设扩大了文献传递的时空界线,方便了用户在网络上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数字形式的作品一旦上网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是否享有网络上传输的权利?能否获得较满意的回报?对前一个问题,国际知识产权界已经达成共识,应该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例如,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新条约《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统称网络条约》)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录制者控制交互性网络传输的权利。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人权利第十条新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条款的增补,明确了网络传输属于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能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这一条款的确立,回应了国际相同领域的经验和理论,为中国司法叩响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门。

    对于后一个问题,关于报酬计算的标准,可参考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特有的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right)框架。这个框架根据图书馆文献外借的统计数据,确定文献的使用频率,从而计算出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补偿费用。笔者认为在网络化中,也可由图书情报网络机构与著作权人协商,议定数字文献传递中的付费标准,按照文献作品的浏览、下载、网上传递次数等指标来计算,以便营造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3. 3关于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我国图书馆是公益性服务机构,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网络环境下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用,但从总的趋势看,著作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势必影响到馆藏的建设和发展,无助于新的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

    所谓合理使用的概念,是指在法定的具体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四节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4种情况对图书馆适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否适应于网络环境中呢?鉴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既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针对网络传输的特殊情况,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的适当扩大可以体现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八)项。关于第(五)项,将ICP(网络内容提供者)视为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一类的作品的传播者,将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视为在公开集会上发表;关于第(六)项,将课堂教学扩展到网络教学,但使用的权力只限于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关于第(八)项,应允许图书馆等机构进行电子版本的馆藏复制,并可以提供浏览服务,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亦可以有限制地出借一样。适当地扩大合理使用还应充分考虑到一些因素:(1)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收藏复制;(2)作品使用的类型,是诗歌小说还是新闻或法律条文;(3)作品使用的量和质,“过量”或“损质”,都不符合合理性;(4)作品使用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影响等等。

    目前国外扩大网上作品的合理使用已是大势所趋。1995年美国代表公众利益的一些图书馆组织提出了“服务于公众利益的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他们认为,公众在电子时代至少应享有以下S种不需要得到版权人许可的使用权利:(1)对公开出版的版权资料,用户有可以在图书馆、家里、办公室或其他地方阅读、倾听或欣赏的权利;(2)对公开出版的版权资料,用户有浏览的权利;(3)在保护版权资料完整性的同时,用户有为了特定目的对其进行修改的权利;(4)为了个人使用且这种使用属非营利性质,用户有对期刊论文或专著的小部分进行少量复制的权利;(5)如果是暂时或附带的合法使用,且驻留是暂时的,用户应有制作暂时拷贝的权利。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对在网络上信息传输和浏览中产生的附带性暂时复制做了专门规定。一般来说,以内存在网上暂时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多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复制后将信息下载,打印留存的行为,只要不是出于商业目的,就应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嘴创限酬。可见美国、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给予了较宽松的政策。不同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平衡原则,不同的社会时代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我国图书馆界呼吁建立专门的网上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行使一些权利,为合理使用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强大的后盾。

    虚拟馆藏建设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还远远不止本文所提及的这些。由于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已经滞后于网络经济的发展,许多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包括我国)都存在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问题,都需要依靠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图书馆的虚拟馆藏建设,不会坐等著作权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那一天才着手进行,因为,所谓完备永远只是相对的。作为图书馆工作者,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贯穿于图书馆网络化建设的过程中,并从我国图书馆网络建设的现状出发,多方参考世界各国的有关法规,切实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方案,为推动社会信息共享和知识创新尽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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