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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经济学论文 > 发展战略论文 > [小议罪犯劳动的价值假定] ... 正文 2019-12-13 07:27:19

    [小议罪犯劳动的价值假定] 假定工人劳动日价值是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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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罪犯劳动的价值假定

    小议罪犯劳动的价值假定 【摘要】罪犯劳动具有何种价值,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 存废,罪犯劳动应具有何种权利以及劳动改造的行刑方式的评价等诸多问题的解 决都亟待于对罪犯劳动价值的既定评价。对罪犯劳动的惩罚、教育、经济价值进 行假定,对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劳动教养制度和死刑应当废除, 劳动应当成为最广泛和有效的行刑方式,罪犯劳动应给予全额的报酬。

    【关键词】罪犯劳动;
    价值评价;
    价值假定;
    问题分析 1问题的提出:实践呼吁对罪犯劳动的价值评价 《违法行为矫正法》列入了立法规划,这使得学界乃至社会各界对劳动教 养制度的重新关注。而对劳动教养的审视就不得不理清它和劳动、劳动改造之间 的千丝成万缕的关系,问题在于:
    (1)劳动具有怎样的性质和功能?劳动是人类最重要的实践活动,劳动推 动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马克思在谈到劳动的伟大作用时指出:人类“通过 生产而发展和改造着自身,造成新的力量和新的概念,造成新的交往方式,新的 需要和新的语言。”[1]劳动创造人、劳动塑造人、劳动提高人,但不同形式的劳 动是否有着不同的性质和价值? 2、劳动以相同的方式在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中体现着不同的特征和性质。

    有人认为,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考察并不难发现,劳动教养既是一种强制 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改造中的罪犯劳动则是要 体现监狱或劳动改造原则中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那么,同样方式的劳动 是否真的会在不同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及价值呢?而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则 需要人们对罪犯劳动的价值评价。

    2价值假定:罪犯劳动具有惩罚、教育、经济价值 2.1罪犯劳动的惩罚、教育及经济价值的假定 “价值是客体对主体人的意义,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也是人关于 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价值的主体是人,或人的延伸与结合――社会,而不是物。

    价值的客体主要是物或事,物是指哲学意义上的物,可能是物质形态的,也可能 是意识形态的。”[2]有人认为,罪犯劳动,是为了实现劳动改造之目的,即通过强制劳动的实践,促使其观念的转变,矫正恶习、发展能力、增长体质,即体现 着教育价值。有人认为行刑的本质是惩罚,而罪犯劳动是行刑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自然也体现着惩罚的性质。所以,罪犯劳动具有惩罚的价值。也有人认为,“在 我国,对罪犯执行刑罚惩罚,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主要是作为改造罪犯的前提 和手段来运用的。对罪犯采用劳动改造的手段,就必须讲究经济效益。否则罪犯 的生产劳动就难以继续。”[3]即罪犯劳动具有经济价值。但也有学者认为,“奴隶 社会的罪犯劳动由于完全建立在惩罚和报复的刑罚思想上,因而是有明显的报应 性;
    封建社会的罪犯劳动具有明显的压榨性;
    资本主义社会的罪犯劳动具有理论 与实践的二律背反性,而社会主义的罪犯劳动是建立在改造刑基础之上,改造罪 犯思想;
    矫正罪犯恶习;
    培养罪犯技能,使罪犯成为守法公民是罪犯劳动的根本 目的,故而是具有改造性和造就性。”[4]更有人认为,如果罪犯劳动具有惩罚价 值,那么行刑方式具有惩罚性是否加重了刑罚本身,而超越了刑罚本身的痛苦。

    我国的罪犯劳动具有矫正功能,教育功能,而不明显具有惩罚和经济功能。鉴于 对罪犯劳动的价值存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然而矫正功能和教育功能具有一致性。

    所以笔者假定我国的罪犯劳动具有惩罚、教育和经济价值,以对实践中的一系列 问题更好地进行分析。

    2.2罪犯劳动价值假定的意义 对罪犯劳动价值的假定,可以避免对其相关的问题讨论之前对其前提条件 的争论不休。罪犯劳动的价值既定乃是解决劳动的性质、劳动教养性质,罪犯劳 动相关权利以及劳动教养制度和劳动改造制度的出路之关键所在。要对劳动教养 和劳动改造进行辩证,首先就得解决两者中的劳动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本质和 目的。对罪犯劳动价值的假定也是论证罪犯劳动是否应给予报酬的绝症所在。

    3出路:罪犯劳动价值假定下的问题分析 如果罪犯劳动具有上述假定的惩罚、教育和经济价值的话,那么劳动的本 质就应该是惩罚与教育的统一,改造罪犯与创造物质财富的统一,是报应主义与 功利主义的统一。罪犯劳动的价值决定着现实社会问题的出路和改革方向。

    HttP://wwW.gWYOo.Com 3.1劳动具有惩罚价值的假定下,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令人质疑 “我国刑罚的配制是由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性和对罪犯的改造性两个内在属 性构成。这两个属性紧密结合,构成一个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里,惩罚性是具有较深层的刑罚本质,改造性是较浅层的刑罚本质”。[5]刑罚这种本质决定着实 现其本质的手段的惩罚性。罪犯劳动是实现刑罚的行刑方式,具有强制性。而强 制性则是没有选择的自由,则有痛苦性,痛苦是种恶,让劳动具有痛苦,则是一 种惩罚。既然劳动具有强制性的痛苦,是种恶,那么在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中的 劳动有何区别?有人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性措施,其对象是违法者,时间 为1至3年,而劳动改造是招待刑罚的方式,对象是犯罪人,时间据刑罚的长短不 一。劳动教养中的劳动是种强制性措施,其劳动也具有强制性,没有选择的自由, 这种失去选择自由的劳动就会给该劳动者带来痛苦,这就和罪犯劳动并无二异;

    加之,国务院1957年8月1日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 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 用于解决一些特定人员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 种办法。而劳动教养的惩罚性劳动的异化与劳动教养设立的安置就业的目的相违 背;
    再之,劳动教养的定位是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罪犯劳动改造是 劳改机关通过强制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实现改造他们成为新人的活动。1954年的 《劳动改造条例》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 结合的方针,即都是通过具有惩罚性的劳动来实现最终改造人的目的。所以才有 人会认为,“劳动教养实际上已经为一种刑事处罚。” 既然劳动教养已经成为一种刑罚措施,而实际又存在与此相同的劳动改造 行刑方式,加之其存在的“实体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程序上违背程序正义的要 求,复议程序的司法救济的缺失。”[7]等诸多的问题。劳动教养的存在合理性就 不得不令人置疑。

    3.2劳动具有教育(矫正)价值的假定下,劳动应成最为广泛的行刑方式, 并且死刑应当废除 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 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建议指出:“监狱劳动不 应被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罪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作准 备;
    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
    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8]那么罪犯 劳动就有矫正、教育、预防之价值。除了行刑的本质在于惩罚之外,人们还主张 行刑的目的在于处遇(矫正、改造、复归)。而劳动是行刑的最基本的内容,因 为“只有劳动才最能够将有关行刑的法律主义,科学主义,人间主义有机地结为 一体。”“受刑人负有接受刑罚之义务,而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妨碍受刑人和一般人一样的劳动作为基本生活内容的根据;
    劳动对于受刑人维持身心健康,养成良 好的生活习惯十分有益;
    有意义的劳动是维持监狱秩序的最强手段;
    劳动是受刑 人体会或体验人间交往的重要过程;
    劳动是维持受刑人与一般人的同质性,保持 监狱与社会的一体化的重要方法。”“再次,劳动改造要求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不 仅注重劳动这一物质活动,而且也强调思想这一精神要素。”[9]在刑罚整体趋轻 的当今世界,教育刑必然成为未来刑罚的主要方式,教育刑的目的即改造犯罪, 使其重新为人。毛泽东同志认为“人是可以改造的,绝大多数罪犯也是可以改造 的……,只要改变社会存在,即改变实践活动的内容就可以矫正犯罪者对社会存 在的歪曲反映,从而使罪犯成为新人。”[10]而“罪犯劳动又具有矫正恶习,培养 罪犯的健康情感及重塑罪犯观念之功能。”[11]即教育矫正价值。那么劳动就应成 为最为基础、最为广泛的行刑手段。而未来的刑罚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改造 犯罪,更大程度上的关心罪犯的社会复归。加之罪犯是可以改造的,那么以报复 和消灭罪犯的死刑,顺应时代之需求也应废除。

    3.3劳动具有经济价值的假定下,罪犯劳动应给予全额的劳动报酬 劳动必定能创造财富,所以劳动必定有经济价值。罪犯的劳动并不同其身 份而改变其劳动本身的价值,所以罪犯劳动也同样创造价值。劳动的价值要通过 其等价交换来体现。罪犯劳动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手段,并不是刑罚本身,其劳动 也并因为罪犯之身份而丧失价值。那么罪犯就应获得劳动的等价报酬。罪犯劳动 从而获得劳动报酬,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但有人认为:“就目前 我们监狱所组织的罪犯劳动而言,罪犯的劳动基本上是无偿的。即便是试行罪犯 工资制的少数单位,那种报酬也只是象征性的,与罪犯所付出的劳动是无法比拟 的。”[12]罪犯劳动是行刑之手段,而劳动所得是这种手段所产生的孳生物,劳动 是种权利,也是种义务,劳动的性质并不因人而异。所以罪犯的合法劳动就应获 得合法且对等的报酬。否则,罪犯劳动就成为了监狱企业营利的手段,那么超强 度劳动在利益驱动下就在所难免。罪犯的人权就难以得到保障。有人认为,“罪 犯劳动的报酬的性质和标准与普通公民之间还是存在着配制性的区别。”[13]也有 人认为,即便支付罪犯的劳动报酬也只应付部分,而部分则应用来维持监狱的运 行。减轻坐吃山空的危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本身的性质及其创造的价值 并不因其主体的身份而改变,那么其等价有偿的劳动规律就不应违背,就应支付 罪犯等价的劳动报酬,因为罪犯付出了同等的劳动代价。而监狱的运行费用,是 由国家保障的,监狱是种惩罚犯罪的场所,不是福利院,所以不应由其承受痛苦本身的罪犯来承担施予痛苦的成本。无论出于鼓励罪犯劳动,还是出于社会主义 的罪犯劳动不是剥削性的本质考虑,罪犯都应获得全额的劳动之报酬。更有人认 为,可以扣留其部分劳动所得来补偿被害人,这种观点是对被害人的误读。首先, 被害人的补偿并不仅限于物质上的,而更主要的是出于精神上的援助;
    其次,被 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的, 而其支付者,是加害人本人,而无需监狱参与或代劳;
    再次,被害人并不限于直 接的受害人本身,广义的被害人包括作为第二被害人的受害和加害双方及亲属。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罪犯劳动的经济价值假定成立,那么罪犯劳动不仅应当获 得报酬,而更应当获得全额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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