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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农村研究论文 >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遗漏担... 正文 2019-11-26 07:36:19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遗漏担保债务如何承担]股份合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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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遗漏担保债务如何承担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遗漏担保债务如何承担 案 情 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 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 油脂化工厂  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 厂和舞阳神公司  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总计金额为2274万元。分别由贵州省青 溪酒厂(以下简称青溪酒厂)、贵州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旗 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电厂(以下简称东峡电厂)、贵州省镇远县水泥厂 (后更名为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贵州省镇远县冶炼厂(以 下简称冶炼厂)等提供了担保,舞阳神公司还以部分财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 青溪酒厂为第一笔1572万元贷款中的400万元提供了担保。

    2000年9月13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同意青溪酒厂 进行改制,由青溪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溪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溪 酒厂从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 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红相 结合。青溪酒厂净资产转入收入,纳入镇远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国有资产 再投入。经评估,青溪酒厂总资产为10288.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 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 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无偿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 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 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 按2000年2月底实价转让,此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

    后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按照上述改制意见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 青溪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成立了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酒集团)。2000年10月18日,镇 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改制 协议书,约定:镇远县政府愿意将青溪酒厂产权转让给文义长等(不含土地和商 誉性无形资产),经评估青溪酒厂净资产1793.7万元,优惠15%,实价1524.7万 元,由该厂正式职工199人认购,净资产全部认购结束,镇远县政府以货币价值 形态收回财产所有权,文义长等以实物形态取得财产所有权。青溪酒厂改制前所 有债务8494.9万元(包括农行贷款本息、欠税以及部门欠税等)由文义长等承担。土地使用权暂不作价转让,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转让价。2000年12月31日前,文义 长等按国家规定缴纳使用税费。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由文义长等每年缴纳 10万元无形资产使用费。镇远县政府和青溪酒厂新股东代表文义长在该协议上签 字、盖章。资产评估负债8494.9万元中,未包括青溪酒厂为舞阳神公司400万元 贷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本案所涉债务。同年10月28日青溪酒厂被镇远县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注销。

    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 方资产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笔债权共计2274万元转让给东方资 产南宁办。2002年7月5日,东方资产南宁办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舞阳神公司偿还欠款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东方资产南宁办对舞阳 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青溪酒厂、建化公司、冶炼厂、东峡电厂、 电力公司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舞阳神公 司负担。一审中,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系青溪酒厂改制成立为由向贵州省 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青酒集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青酒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 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舞阳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东方资产南宁办227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东方资产 南宁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东峡电厂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 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5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电 力公司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600 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兴达冶炼厂在舞阳神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 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272万 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 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南宁办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 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 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 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支 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东方资产管 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 权;
    三、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处理 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 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里市中行 贷给舞阳神公司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 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 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9.92万元,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负担2万元,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

    评 析 本案当事人上诉主要争议问题中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对改制前企业改制 中遗漏的担保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 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 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中有关企业改制隐瞒、遗漏债务承担的 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993年9月3日,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 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 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  青溪酒厂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00 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 团,改制方案明确约定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由文义长等新股东承担,并 明确载明了青溪酒厂所欠8494.9万元债务明细。但是,本案涉及的青溪酒厂400 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资产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故以文义长为代表 的新股东在认购青溪酒厂资产时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 冲抵。这里一方面有可能是在评估作价中因过失遗漏该笔担保债务,另一方面可 能系该笔担保债务系或然债务,改制时尚未实际发生,将来是否会从或然债务转 化成实然债务,尚有待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或债权人是否依法向保证人行使其 形成权来最终确定,故一般评估时不予作价。不论何种原因,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未作价进去的担保债务应当按照企业改制中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原则来 确定该笔债务的承担者。

    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 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 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青溪酒厂和青酒集团系同一 法人人格,法人出资者和性质、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 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 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 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 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 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 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 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

    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 的承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 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紧急通知》中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 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 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 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 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 定。上述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 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 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 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二审法院强调,《紧急通知》中关于被隐瞒、遗漏的债务由被改制企业原 资产管理人承担的规定是从该笔被隐瞒、遗漏债务形成的过错在于卖方(即原资 产管理人),买方(即企业的职工)对此并无过错这个角度做出的考虑,系对原 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之间民事责任的界定,这种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改制企 业债权人的主张。本案改制行为虽然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 因当时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参照《企业改制司法解 释》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如果改制时未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以至于造 成某笔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的,由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先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由企业职工再行向原资产管理人追偿;
    如果改制时进行了有 效公告,则免除了债权人向改造后企业主张被隐瞒、遗漏债务的权利(除权期制 度的适用),债权人只能依法向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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