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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农村研究论文 > 个人效能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 正文 2019-11-30 07:33:53

    个人效能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和助推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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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和助推效能

    试析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和助推效能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 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实施。该司法解释共19条,涉及亲子鉴定、婚内财产分 割、妻子单方面中止妊娠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房产问题的两条规定所引 起的关注与争议最多。《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 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 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 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夫妻一 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 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 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 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 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媒体和学界对《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之规定的批评不绝于耳,究其缘由, 担忧这两条规定弱化了法律对家庭中的弱者(主要为女方)的保护,进而将扩大男 女两性之间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可谓是其成为众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论者认为,这 种“公婆买房、儿媳没份”的现象违反我国传统的婚姻伦理,破坏了“修齐治平”的家 国文化,它势必将严重冲击甚至于摧毁为国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伦理价值。摒 弃特殊的国情和传统文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违反“筑巢引凤”的生物定律和 性别分工的社会定律,一味地推行“谁投资谁受益”现代市场经济的理念,“司法的 社会认可程度将会大打折扣,司法的实际功效将无从产生,司法的权威将逐渐损减 殆尽”。

    还有学者甚至称其为“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认为这样的 规定是“以个人主义压倒家庭价值,使得涵养道德、培养善良风俗和民情的家庭细 胞,感染上个人理性算计的病毒,父慈子孝传统将烟消云散”。若将这一资本主义的 个人财产原则引入中国的婚姻实践,“破坏的就不仅是婚姻,还有人心”。

    然而,这些口诛笔伐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解释三》的改弦更张是否意味 着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发生了转向是否真如学者所说,是一个“调拨婚姻家庭关系、败坏人伦亲情”的“离间者” 二、离婚房产规定的法律述评 《解释三》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无论是从理论体系的厘清还是在司法实 务的操作上,离婚房产规定的立法设计都是进步得,其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 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夫妻一体主 义”向“夫妻别体主义”转变的趋势。“一体主义”的财产立法倾向于将婚前和婚后 的财产尽量纳入夫妻共有财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 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 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 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别体主义” 的财产立法则会尽 (二)符合《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基础原理 依据“物权性的期待”理论,在物权合意做出后,获得产权前,买受人享有物 权期待,此时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属性。

    买受人财产形式从债权到物权的变化都仅 围绕其自身为主体而发生,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 入一个结婚法律行为也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界定。在“物权 公示原则”下,按揭房产的取得与变更皆以权属登记为依据,缔结婚姻关系不能产 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出发,仅在买受人和银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既无需公示,也没有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当然地将所欠贷款从个人债务转化成为 夫妻共同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相当于买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 愿偿还他人债务,是典型的债务承担行为”。

    它只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返还请 求权,而不是共有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三》明确规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 须对另一方婚后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给予补偿,此处实为新司法解释 的闪光点。(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赠与法律关系。在此问题上,原 权利人(出资父母)的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移转起决定性的作用。从尊重现实的角 度出发,由法律明确规定获赠房产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做出 仅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 赠与人真实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的法律推定。将获赠房屋一概 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很可能导致出资父母用大半生积蓄为子女买房但其子女在 离婚时却没分得房子的不幸结果,这将严重违背赠与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违背民 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一来,夫妻双方的“财产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 基本原则也将严重减损。《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正是从民事法律关 系的角度出发所做出的修正,明确承认了父母赠送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 儿女做出的这一“利己”的事实,使得赠与合同的标的不会因为离婚析产而“改名易 主”。

    三、离婚房产规定的助推效能 将《解释三》有关离婚房产的法律规定放到更加宽阔的视野中,它将对现 存法律体系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对此,我们不妨大胆的预测一下。笔者认为,它的助 推效能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契约精神的弘扬 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同仁反映,签订婚前协议的情况悄然增多,极具可能性 的一个后果便是,以后离婚诉讼的模式或将有所改变——不仅仅是在法庭上进行 博弈,还有签订婚前协议时的较量,其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 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升。加之,双方当事人于择偶时、结婚时就已经明确了各 自的权利义务,那随后一系列的行为也将不再盲目,整个社会活动的成本也将随之 降低。另外,在个人财产权利优先原则确立后,当事人对双方财产关系的自我治理 将得到增进,进而,社会整体的契约精神也将得到推进。这种重视契约精神的私法 理念既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也会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它对市民 社会的形成、私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至关重要。

    (二)倾向性立法的重视 有学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对离婚房产问题的争议“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到底要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用夫妻财产分别制来实现男女平等的问题”。

    德国、英 国、瑞士以及中国台湾等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分别制在实际 操作上的方法对保护女性、实现两性平等这一立法目标有着异曲同工、殊途同归 的效果。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拥有独立的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发展进程的开启 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有关父母婚后赠房的法律规定,离婚房产的权属界定使得女性从婚姻中得 到的利益却不如前,其婚姻投资的热情也有所降减。在女性经济地位普遍提升、 社会保障制度日益健全、职业发展限制减少、教育年限不断延长等诸多复杂的社 会背景之下,国人的婚恋行为表现出初婚年龄推迟、离婚率攀升、非婚同居悄然 增多等现象。婚姻对女性的吸引力降低了,非传统家庭的不断涌现给婚姻家庭法 的适用情形提出了新的挑战。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得回归家庭与发展事业的选择 会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将面临截然不同的财产境遇。家庭形态的推陈出新必将促使 “婚姻”一统天下时代的结束,而家庭法多元化发展的进程也将随之开启。

    四、结语 《解释三》的立法背景是80后、90后的独生子女一代在进入婚恋阶段后所 面临的“两地分居”、“房价激增”和“短命婚姻”等快速工业化、城市化所积累的矛 盾并发局面。不论是牢不可破的共同财产制还是一清二楚的分别财产制,它们都 不是为了确保婚姻美满而设置的。正如耶林所说:“法律上的强制并不造就善良的 母亲”, 强制的“财产共有”无法保障女性能从婚姻中获得足够的关爱与安全。当男 女平等已成为这个时代家庭伦理奏曲中的强音,那财产上的平起平坐也必将成为 《婚姻法》的价值追求。这种新型的平等伦理观、法律观将日渐沉淀于人们的心 中,进而成为国人的法律信仰。因此,《解释三》的出台是顺应时代变迁的结果, 是继续对同籍共财之封建家国文化和性别统治婚姻的反叛,也能够继续承担起加 强女性独立人格和促进两性平等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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