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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农村研究论文 > 职工除名_企业职工除名法学探析 正文 2019-12-09 07:27:55

    职工除名_企业职工除名法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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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职工除名法学探析

    企业职工除名法学探析 一、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何处理?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即可,而不必要除名;
    另一种则 认为应先对违纪职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 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 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以上(一)、(三)、(四)项,显然不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那 么第(二)项是否包含符合除名条件的情况呢?也不包含。因为劳动部在1994 年9月5日《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该条解释:“本条中‘严重违反 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 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由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已被国务 院于2001年10月16日决定予以废止,因此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主要应根据《企 业职工奖惩条例》来认定,即对于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应先予以处理后,劳 动合同随之自然解除。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另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还专门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 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该“暂行规定”虽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因 为被《劳动法》所代替,而不是与《劳动法》相冲突。可见,对于符合除名条件 的,只有先对该职工作出除名处理后,劳动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二、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 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 业有权予以除名。”对“一年以内”应如何掌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一 年”指一个公历年度,一般以当年为限,不跨年度(如湖北省劳动人事厅编《劳 动争议处理法规与基础知识》);
    另一种则认为:“一年”应理解为任何连续的十 二个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期间的计算方法, 多以时、日、月、年计算,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对此还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些法律、法规虽无规定,但也是采用此种方法计算的,如刑法中的“三年”,绝不是指三个公历年度。第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本身,采用 的也是这种计算方法。如该条例第14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 为一至二年。”第23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 显然,这里的“半年”、“一年”均可跨公历年度。第三,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如 果一个职工在“一年以内”,即任何连续的12个月以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 无论其跨年度以否,其违犯劳动纪律的严重性是一样的。第四,从情理上分析, 如果一个职工在年头岁尾的两、三个月时间内累计旷工就达30天之多,但由于跨 年度而不够除名,显然因有悖于情理而难以服众。

    三、旷工时间的计算问题。

    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 [1983]2号)第18问:“计算连续旷工时,旷工期间的节假日是否计算为旷工时间?” 解答指出:“可以把节假日的天数扣除后计算旷工时间。”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 是计算连续旷工还是计算累计旷工,都扣除了节假日。

    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欠妥。理由是:(一)劳动人事部只规定计算“连续旷 工”时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对累计旷工并未规定。(二)即使是连续旷工,也 只是规定“可以”扣除节假日天数,而不是“应当”扣除。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可以”扣除,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扣除呢?应根据企 业的性质和特点来定,因为有些企业无法安排节假日休息,如服务行业。

    因此,笔者认为:计算累计旷工不一定要扣除节假日天数。计算连续旷工 时是否扣除,要由企业的性质特点来定。

    四、怎样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 对此有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在临近除名所具备 的法定期限时,企业仍对其进行教育,受教育职工在刚好达到法定期限时又停止 旷工,开始上班。这种情况算不算“经批评教育无效?”。二是企业对已上班的符 合除名条件的职工继续教育,希望职工能认识错误,但该职工拒不认错,企业能 否以“批评教育无效”为由将其除名。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应属“经批评教育无效。”因为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的规定来看,这个“无效”是指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了一定期限。不能认为职 工在连续旷工15天以后马上上班,就是接受了批评教育。在第二种情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企业在职工旷工期间不 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而仅仅在职工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了除名所具备的一定期限 后再来批评,那么,该职工显然不属于“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如果企业在职工旷 工期间就教育,上班后仍要求职工认识错误,但该职工却不接受教育,拒不认错,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经批评教育无效”。也就是说,关键要看批评教育 是否在其旷工期间进行。

    五、如何理解“无正当理由”?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不服从正常调动而旷工的,能否算“无正当理 由”?笔者以为关键是看调动是否正常?如果是打击报复调动职工或其他非正常 调动而导致职工旷工,不能算“无正当理由”。如职工对正常调动不服从而旷工, 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

    试举一例:某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职工在该企业从事饮食 业工作,而企业却将其从餐馆调到商店,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企业不能对其 除名,因为企业方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职工旷工理由应认定为“正当”。但如企 业将其从商店调往餐馆以更符合合同约定,职工不服从而经常旷工,并已符合除 名其他条件,则企业有权对其除名。

    还有一种情况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二胎,在生育时不上班,是否 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而可以予以除名?笔者认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的职工,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的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而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旷工为由予以除名。

    因为不能上班毕竟是因为生育,而不是无故旷工。尽管生育第二胎是错误的,但 生育期间不能上班却是有正当理由的,因而不应视其为无正当理由旷工。

    六、如何理解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笔者认为:“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赋予了企业一定的机动性和主动 权,是否行使权利由企业方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例如,某职工虽已符合除名条件, 但上班后痛心疾首,表示再不重犯,企业可以不咎既往,据此不予除名。但在同 样情形下,违纪职工拒不认错,企业在处理的法定期限内仍有权予以除名。

    这种规定是否偏重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呢?是否会导致企业滥用权 利?不会。因为企业只有在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这么多条件同时具备 的情况下,才“有权”对职工予以除名。

    上述五个问题以及其他一些问题,都是实践中相当模糊的地方,因此希望 立法部门和有权作出解释的部门能尽快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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