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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农村研究论文 >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分析论... 正文 2019-12-12 07:25:48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分析论文]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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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分析论文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分析论文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 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 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 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 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 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 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 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 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 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 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 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 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 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 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 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 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
    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 国的专属管辖权;
    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 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 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 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 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 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 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 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 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 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 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 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 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 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 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
    或()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 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 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 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 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 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 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 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 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 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 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 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 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 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 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 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 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 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

    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 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 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 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 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 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 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 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 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 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 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 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 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 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 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 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 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 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 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 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 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 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 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 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 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 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

    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 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 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 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 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 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 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 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 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 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 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 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 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 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 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 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 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 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 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 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 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 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 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 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 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 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 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 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 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 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 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 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 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 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 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 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 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 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 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 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 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 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 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 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 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 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 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享有 选择起诉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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