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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人口问题论文 >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合同... 正文 2019-11-27 07:34:00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合同书与确认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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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合同成立与确认书 「案例简介」 原告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8月5日向被告某毛纺厂发出一份传 真,询问被告是否有1703人字呢(一种毛呢),如有,希望被告报价,原告欲购 买 5000米。被告答复: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购买,需付10%的 预付款。原告复函表示同意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被告立即寄去该厂拟定的 合同文本,原告在收到文本后立即在合同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由每米15元改为 每米14.50元,同时汇去预付款7250元,但在合同的最后一款中写明“交货时间应 以我方确认为准”。被告收到该书面合同后,立即组织货源,于10天后备齐毛呢 5000米,于是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原告提出因无仓库存放,暂缓供货。被 告再次去函,如原告不能立即收货,该批货物将另作处理。原告复函,希望推迟 1个月交货。被告认为时间太长,遂将该批货物转售他人,并退回了预付款。原 告在1个月后,得知该批货物已转卖他人,而被告又不能很快组织货源,遂向法 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提出」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如何认定 “交货时间应以我方确认为准”(以下简称为“确认条款”)这一条款的效力。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 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 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双方的 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以上《经济合 同法》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法》施行之日(1999年10月1日)同时被废止〗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 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 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至于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经济合同法》 第12条规定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 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 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应当指出,此条文规 定的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例如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如果 在合同中未作规定,合同仍然成立,违约责任则应适用法定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 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具体合同应当根据其性质确定其所应当具备的主 要条款。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由于买卖合同是当 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的协议,因此, 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至于交货期限则不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从本案来看,被告答复原告称其有现货出售,每米价格为15元,如欲 购买需支付10%的预付款,这实际上是向原告发出一份要约。原告复函表示同意 购买,但要求签订合同书,并在被告寄来的合同书上签字,并将毛呢价格的每米 15元改为每米14.50元,同时向被告汇去预付款7250元,由于原告更改了被告所 提出的价款,属于对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所以这些行为应当视为反要约。而被 告在收到书面合同后,没有作出拒绝的表示,而是立即组织货源,并在备齐货物后向原告发函要求发货,这些行为表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出的反要约,双方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确定交货期限,但是这并非买卖合同 的主要条款,因此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至于“确认条款”,由于被告在收到含有“确认条款”的合同书时未表示 拒绝,并且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这些行为表明双方就原告有权就期限条款作出确 认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去函要求交货,原告复函表示希望被告推 迟1个月交货的行为应当认为原告就交货期限向被告作出了确认,即被告应在复 函一个月后向原告交付货物。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履行期到来之际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 即时履行义务,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 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 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在此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 关于交货时间并未达成协议。虽然原告提出应以原告的确认为准,但这只是原告 单方面的意思,关于交货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被告两次提出供货实际上是与原告 协商交货时间,因原告拒绝被告的提议,这样就交货时间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在此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另作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交货时间是合同的必要条款,如果就该条 款未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以后,由于被告不 同意该时间,因此,期限条款并未达成,从而合同并未成立,据此认为,被告不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能 就交货时间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原告明确提出应以原告确认的时间为准,这 样一旦原告确认了具体的交货时间就是合同的交货时间,由于被告未能在该时间 交货,已构成违约。

    根据以上争议,我们认为应值得探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如何确认 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确认条款与确认书的区别。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条改变了《经济合同法》的规 定,而采用了“一般包括”的规定方式。《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 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 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具体的合同类型不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尽 相同。就典型的合同——买卖合同而言,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其主要条款。在国际 商事法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 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 确定”,显然,该公约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确定为三项:即标的、数 量、价格。只要就该三项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既 然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财产移归他方所有,他方取得财产权并支付价金 的协议,因此,标的与价金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

    至于确认书,《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 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 立。”由此可见,确认书与承诺紧密相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 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其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 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在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 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拘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 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而不受初步协议的拘束。当然,双方在达成初步协议 以后,一方提出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 利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 又提出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或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但是对于确认条款而言,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此条规范 的对象是对整个合同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而非对某些合同要素进行确认的确认书。

    在此案中,确认条款规范的只是期限这一合同要素,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第33 条认为合同没有成立。

    另外,如果本案中被告去函后,原告一直未就履行期限进行确认,这 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随便确定履行期限,这样将明显将损害被告的利益,法院应 当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决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

    俞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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