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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人口问题论文 > 【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正文 2019-11-29 07:34:01

    【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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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李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1996年6月13日,李某在县农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 由县住房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为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仅 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余款7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1998年6月10日县农行 从房改办的帐户上直接扣划了李某尚欠的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8549.93元。

    后房改办向李某索款,李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 其一栋两上两下建筑面积为111.44m2的楼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 证书。2003年9月15日房改办作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法院判决李某偿付 原告担保债权88549.93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得知李某于2003 年6月25日已将其房产无偿转让,遂于2004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李某的赠与行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案情审判]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98年6月10日代被告李某偿付 担保借款后,依法成为向李某追索担保借款的债权人,李某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 其女儿,直接影响到原告追索担保债权的实现。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 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以确认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且被告与第三人(被告女儿)的赠与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 权的主客观要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李某将其两上两下楼房一栋 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女的赠与行为,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李女赠与合同无效。宣判 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案件审理的焦点是:被告李某将楼房无偿赠与给第三人李女的赠与合同是 否有效?原告房改办是否享有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 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内容,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必须附随于债权而 存在。《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债务人实 施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 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 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损害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 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就有权予以撤销。本 案中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代为偿付后,其以无款为由 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6月25日李某将其所有一栋两上两下楼房无 偿赠与其女儿,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书,使得其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财产减少 已成事实。其在明知自身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下,而通过无偿赠与减少自身财产, 降低偿还能力,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主客观要件。其赠 与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作为债权人房改办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内行 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的无偿赠与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 赣榆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也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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