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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社会学论文 > 人口问题论文 > 消费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诠释|... 正文 2019-12-16 07:27:49

    消费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诠释|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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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诠释

    消费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诠释 本文作者:王欣新 孙向齐 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现代社会,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纠纷大量而普遍地发生。其中一些消费纠 纷,由于标的价值较大或者损害较为严重,消费者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通过传统的 法律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但是,大多数消费纠纷涉及的争议金额不大,通过传统的 解决机制处理,往往会发生与其可能得到的利益不相应的人力、物力、时间等高 额成本。面对解决纠纷可能付出的高昂代价,消费者往往只能忍气吞声,听任侵权 行为的发生。因此,为小额消费纠纷设计更为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的解决机制, 成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深入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所面对的特殊问题 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 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发生的标的较小的争议或纠纷。小额0是一 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定标准与不同国家、地区的生产力和消费水平有关。如在日 本小额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美国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 小额诉讼案件标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 理数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在设计、完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时,我 们应注意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及其对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11小额消费纠纷发 生的经常性和普遍性。现代社会中,消费群体十分庞大。人们的衣、食、住、行 都依赖各种形式的消费来得到满足。食品、衣服、化妆品、电器等消费品人们会 经常使用,反复购买,这使得以小额消费品为标的的交易大量频繁发生,继而导致 小额消费纠纷的普遍发生。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卫 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71个城市的部 分家庭所作的调查表明,在全国城市居民中,因消费而蒙受经济损失的4900万消费 者中,有4810万人受到的损失在3000元以下。[1]全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表明,在 消费者投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小额消费纠纷,小额消费纠纷的发生与解决,对 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长期以来,中国在立法上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 缺乏必要的关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忽视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要求,不 能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21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由于小额消费发 生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已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利益保 护的问题,而且是关系民生福祉、关系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小额消费 纠纷的社会化品质使得我们必须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寻求更加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忽视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及其解决的公益性,就难以找到解决纠 纷的正确途径。消费关系中的市场失灵,更说明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 靠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国家公权力对消费纠纷进行介入和矫正是十分必要的。31 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成本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 佳判断者,是否进行某项活动以及以多大热情进行,取决于该活动给其带来的利益 大小。消费者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小额经济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意花费 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就不 会有大的改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小额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额消费纠纷 解决的效率问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0,现代诉讼制度把迅速裁判视为当事人的 重要权利。对消费者而言,解决小额经济纠纷的效率如何更是影响权利行使与实 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纠纷解决周期过长,不仅使当事人的时间、人力、物力、财 力等成本增加,并会造成精神负担,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长期不稳定,还会损害法 律的威严和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学、快捷、高效的小额消费纠 纷解决机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除了设计特殊的纠 纷解决程序,如小额仲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 量简化程序、限制期间,摈弃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束缚,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 理利用。51合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对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公平可分为实 体上的公平与程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与形式上的公平。实体上的公平是指 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大致相当,不能重此轻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当事 人在行使权利时地位平等,无高低之分。但无论是实体上的公平还是程序上的公 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给消费者的权利以公平保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 的基本目标,但不是最终目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从实质上保证公平。

    实质公平是保护结果的公平,而不是起点的公平。现代消费社会中,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地位与实力相差悬殊。一方面,个体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专业知识,在纠纷解 决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经营者则实力强大,信息充分,对于合同的制 定和自身权利的维护细密周到。如经营者在现代消费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 式合同,一般消费者往往无暇细看,这不仅给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间, 也给公平解决消费纠纷带来了困难。在小额消费纠纷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 明显,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面对维权的巨大障碍和可能得到微薄 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费者只能放弃抗争,无奈地听任经营者一点点地侵蚀其权益, 社会公平不复存在。

    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选择 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两种途径,两种途径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机制现代国 家依靠完善的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在解决纠纷方面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

    诉讼程序设计周密,运作规范,又有较高素质的法官居中裁断,可以为纠纷当事人 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判, 也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因此,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基本方式。但是, 消费者小额纠纷的多发性和普遍性对原有诉讼机制形成挑战。过多的消费争议通 过诉讼途径解决会造成诉讼爆炸0,使司法机关疲于应对。尤其是近年随着经济的 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各类消费纠纷案件逐年递增,给司法机关带来 极大压力。这种社会压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诸多变革,许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更 加灵活的诉讼机制来处理大量的小额纠纷,改革复杂、费时的传统程序,设置更加 简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尽可能使用纠纷合并解决技 术,通过对大量案件的集体处理0,对大量同质同类的纠纷合并审理解决。在这种集 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使单个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更加强大的诉讼团体,在 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2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机制非诉讼 机制,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称之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是目前在西方国家十分流行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各种诉讼以外解决纠纷 方式的方法或技术的总称,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 仲裁、棒球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2] 根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间性ADR。

    [3]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 与诉讼有一定联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对于诉讼的替代功能是最为直接和显 著的。法院附设ADR强调与审判程序的本质区别,通常吸收社会人士或律师进行, 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强调其不同于审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为灵活。一般认为,诉 讼中调解、审前调解、诉讼和解等活动不属于ADR范畴。由于各国司法ADR的 发展很不平衡,各类程序是否设置,如何设置,完全取决于其实际需要。行政性ADR 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包括行 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以及申诉和信访等。随着纠纷解决方式 的多样化,设置行政性ADR的机构仍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 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性ADR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纠纷行政处理 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未能合理协调时,行政处理结果 可能被法院推翻,由此将导致资源与时间的浪费,必然会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 也会影响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协调公 正与效益(效率)的问题,各国通常采取独立的行政法院与附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 纠纷解决机构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证公平,而后者效率则明显更高。民间性ADR指由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以 及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等。此外,行业 性ADR(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和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 ADR近年来也发展迅速。一般来说,非诉讼机制程序灵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 决小额消费纠纷方面比诉讼机制有更多的优势。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 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显示,消费者在被问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步通常采取何 种途径解决0时,被访者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过消费者协会调 解的是12.9%,愿意通过诉讼解决比例仅0.1%。[4]可见,中国消费者十分倾向于通 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消费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纠纷,多 数消费者希望通过快捷、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不愿花费太多的社会成本。如果说 诉讼机制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公平实现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非诉讼 机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机制,则是任何诉讼程序都望尘莫及的。对小额消费纠 纷的解决而言,消费者对效率的期待有时更甚于对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诉讼机制 应该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国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机制。对发 生的各类消费纠纷,不分金额大小,主要是通过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34条规定的 五种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立 法规定的纠纷解决途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没有任何实质 区别,体现不出消费纠纷主要是小额纠纷的特点,也体现不出消费者对纠纷解决的 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规定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法定义务,致使和解 制度以及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协调解决社会问题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和解是人们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途径,是解决消费纠纷最常见的形式之一。[5]西 方法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0。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可以维持当事人 之间的和睦友好,更多考虑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把纠纷解决成本降到最低限度, 同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压力和负面影响。中国现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经营 者和消费者自愿基础上设置的纠纷自决机制,只具有宣示性与倡导性,并没有具体 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决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实际效用不大。

    第二,行政力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行政保护是政府履行保护消费者 权益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是设在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于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 执法,强调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执法者往往忽视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消费争议的制度功能,其对消费争议的解决是被动、消极的。从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趋势来看,行政机关介入消费者保护领域,并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消费争议是十分 普遍的。如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行政机关都设立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官方 机构。在联邦有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与药物管理局、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州际 商业委员会等,有州消费者保护官和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行政长官等,地方上也有 相应的为数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部门。[6](pp.171~179)利用行政机关的 力量解决消费争议效率高,专业性强,具有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不可代替的诸多优 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压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第三,仲裁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仲裁制度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按照事先达成或者 事后制定的仲裁协议,把纠纷交由专门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进行审 理和裁决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规范、执行力强等优势,很 多学者对通过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有浓厚的兴趣,中国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消 费仲裁的尝试,如广东省准备通过制定5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6对5000元以下的 小额0纠纷采取强制仲裁。一旦最终裁定作出,法院将不再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一 方拒绝执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但是,通过仲裁制度解决消费争议仍然面 临许多问题。第一是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是以双方合意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强 制进行仲裁,将与仲裁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在 小额消费争议中,小额消费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协议几乎不可能在事先达成,而经 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和侵害的单向性使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也极为少 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消费争议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 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也显示,被调查的消费者中只有0.3%愿意通过仲裁 的方式解决。[4]第二,仲裁机构本质上是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而不是由国家承担 经费的社会公益机构,其在进行消费争议仲裁时要收取相应的费用,消费者仲裁解 决小额争议时仍将面临高额的成本问题。第三,由于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市场组织, 必须考虑自身的成本和费用。对争议数额过小、无利可图的消费争议案件,如果 没有强制性规定约束,仲裁机构出于成本考虑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与仲裁标的 数额不相应的高费用。第四,由于消费争议带有明显的社会性,许多消费争议不仅 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还有可能涉及到社会群体争端或者社会秩序问题, 而仲裁缺乏解决团体性社会矛盾的制度设计。第四,诉讼制度缺乏灵活性,没有专 门解决小额纠纷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是消费争议解决的最 终方式。中国现行立法将消费争议纳入到一般民事争议的范畴,按民事诉讼的一 般程序解决,没有设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程序。而消费争议尤其是小额消费 争议的标的很小,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其而言,程序繁复、费用高昂、耗时费力,但最 终实益不大,往往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再加上中国民间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厌讼心理,在这种笨重的司法体制下,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诉讼途径更多地成为了一种摆设。

    笔者认为,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应考虑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解 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引入集团诉讼等特别诉讼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则由于 自愿协议等机制制约,可能较难以利用。

    四、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小额消费纠纷解决中的责任 非诉讼途径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主要渠道。但是在非诉讼途径中, 单靠消费者个人的力量是没办法与经营者相抗衡的。因此,发挥经营者和政府的 主导作用,强调经营者和政府的社会责任,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11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现实生活中,许多消费者在发生纠 纷时首先都是和经营者进行接触,希望通过企业自身的纠错机制为自己挽回损失。

    这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经营者在解决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受理消费 者申诉、自主解决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 通过企业自身的机制化解大多数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从消费 纠纷的发生原因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而很少是消费者侵 害经营者利益。所以,纠纷能否得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的态度与处理 措施。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和解的实质,就是要求经营者自觉纠正错误,主动做出 让步,尽可能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化解纠纷。鉴于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这种 特殊地位,许多国家立法将处理消费纠纷作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日本消费者保 护基本法第四条规定,企业者应经常致力其所供给商品及服务之品质及其内容之 改善,并切实处理消费者之申诉0,这使企业建立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构和制度成 为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一项法定内容。5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6第二十九条也规 定:各国政府应当鼓励所有企业,以公平、迅速及非正式之方式解决消费者纠纷, 并建立包括咨询服务及非正式申诉程序在内之服务机构,以帮助消费者0。中国新 5公司法6第五条首次规定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其中 自然也包括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但目前中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只要求企业对其提 供的产品和服务负责,并未将受理消费者投诉作为其义务,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受 理消费者投诉、主动实现和解的机率。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企业为寻求发展,吸引 消费者,具有尽快解决纠纷、防止家丑外扬0,与消费者进行和解的内在冲动。因此, 由企业主动解决消费纠纷,不仅符合垃圾自理0的问题解决规则,有利于减少社会 负担,而且可以增进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理解,互谅互让,对建立良好的消费关 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营者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 责任是多种多样的。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本身就是杜绝消费 纠纷发生的主要根源。但由于经营者的规模大小不一,思想觉悟水平参差不齐,在发生纠纷后,仅依赖个别经营者的主动精神不一定能使整体社会问题得到根本解 决。所以,逐步发展起来的行业协会组织就成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一支重要力量。

    美国有各种各样的行业协会,如汽车工业协会、家用电器协会、地毯协会、家具 协会等。为避免发生消费纠纷诉讼,这些行业协会经常聘请专家组成消费者建议 专家小组(ConsumerAdvisoryPanel)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当消费纠纷当事人不能 自行解决时,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投诉。专家小组对消费者的投诉进 行分析并以书面方式向商家提出解决方案,并要求商家给予答复。表面上看,专家 由生产商聘请,难免使人对其处理问题的公正性表示怀疑,但实际上专家小组是完 全独立于企业的。在实践中,专家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被 企业所采纳。由于消费者建议专家小组的成员一般都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 对消费者权益有充分的了解,可以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因而解 决纠纷的成功率较高。日本许多经营者团体也都专设有接待消费者投诉、处理纠 纷的机构,如糕点糖果业的BB协会、广告业的日本广告审查机构,以及汽车协会、 化纤协会、人寿保险协会、银行协会等。这种通过发挥经营者和行业协会的主动 精神,使消费纠纷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和解的途径,显然最有利于降低纠纷 解决成本和化解消费社会矛盾。因此,应成为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首要选择。中 国应借鉴各国之经验,在相关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完善此方面 的法律制度。21发挥行政机关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 费纠纷具有重要的发展前景,这不仅因为行政裁决程序简便、快捷,裁决的权威性 强,更重要的是,行政裁决之纠纷起因多与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相联系, 消费者以申诉人的身份提起案由不必支付费用,这对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尤其有利。

    同时,利用行政机关来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如食品、药品、 医疗等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有对消费品 或服务质量鉴定的专业技能,具有人员、设备和技术等优势与执法经验。尤其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有严密的组织管理体系,而且其职责也与保护消费者权益 密切相关,由他们解决市场管理中发生的小额消费纠纷是完全可行的。在国外,利 用行政机关解决消费争议具有比较成熟的经验。如美国早在卡特总统签署的5消 费者行政命令6中,就要求所有的联邦机构应该:(1)在一级单位中设立消费者部门, 由资深官员任主管;(2)在所有的施政计划、政策和立法中应考虑消费者的利益;(3) 有效率地处理消费者案件;(4)出版对消费者有用的资讯。除了联邦机构中的联邦 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 农业部、白宫消费者事务办公室等联邦级的涉及消费者保护的机构外,每个州都 设有某种形式的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或在某个办公室内设消费者保护处,最常见的 是设置隶属于州检察长的消费者办公室。虽然美国人一向以好讼著称,但行政手段始终是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数消费者保护法规都规定了 有关行政机关保护消费者的执法权,有的甚至只规定对消费争议的行政解决途径 而未规定诉讼解决途径。[8]日本也很重视通过行政力量来解决消费纠纷。根据 日本5消费者保护基本法6的有关规定,在经济企划厅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都、 道、府、县及市、町、村各级设有200多个消费者生活中心。这些中心是特殊的 法人,其成员由国家行政人员和消费者代表组成。中心的任务是向消费者提供有 关商品的各种信息与情报,进行市场调查研究和商品检验,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情况 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与消费者组织和经营者团体进行沟通,处理消费纠纷, 保障消费者权益。行政机关强势介入消费纠纷的解决,化解了小额消费者不愿意 面对的利益和成本之间的矛盾,也从另一个方面阐释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公益 性和国家在保护小额消费者利益方面的责任。中国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可以通过 行政裁决解决消费纠纷的范围十分有限,一是仅限于特定领域,并要有专门法规 定;二是仅限于侵权纠纷,对合同纠纷不可适用行政裁决。因此,可以考虑通过立法 扩大行政裁决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 部门,也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有违反基 本商业道德的行为时,消费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部门投诉的,行政 机关就可以在对经营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解决对消费者的赔偿问题。

    五、引入适宜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特别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具有非诉讼机制所没有的优 势,为适应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的要求,中国应考虑立法增设一 些针对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诉讼程序。11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机制是一种 以灵活、简便为宗旨的特殊诉讼程序,其对案件的受理、审理和判决程序与普通 程序有很大的不同。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方式有两种:一 是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如美国、英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在简易 程序中对小额诉讼予以特别规定,对简易程序予以再简化,如德国、法国。[9]由于 中国人均消费水平较低,小额争议发生概率较高,适宜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美国的小额法庭(SmallClaimsCourts)制度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30年代,美国正式 设立小额法庭。为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小额法庭一般设在居民区内。小额法庭 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标的限定,起诉的方式简化。小额法庭的诉讼标的通 常很小,早期其管辖权仅限于200美元以下的案件,目前在大多数州的标的限额已 经超过2000美元。小额法庭的起诉方式灵活,受理条件也比较宽松。当事人可以 选择以言辞或书状提起诉讼,起诉时可以不表明诉讼标的,仅表明请求的原因事实, 起诉时间也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可以在夜间、星期日或者其他休息日提出。为了防止滥诉,向同一小额法庭起诉的次数在一定时间内受到限制。第二,审理程序 简化方便。小额法庭在程序上实行调解前置主义,审前先调,美国一些州的小额法 庭调停结案率可达40%。[10](p.608)诉讼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由当事人自行出 庭;开庭时间灵活,可以在工作时间外的夜间、周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审理程序 简化,当事人可不提出准备书状,直接携带证据出庭;证据调查一般仅限于能及时 调查的证据;询问证人的方式简化、灵活;以一次开庭审结为原则;实行法官独任裁 判与临时替代法官裁判相结合的审判制度,美国加州夜间开庭的小额法庭就大多 由替代法官审理。替代法官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5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 轮流担任,开庭时不穿法衣,气氛轻松。第三,判决简化。判决书原则上在口头辩论 终结后立即宣布,可以不基于判决书的原本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可以不制 作判决书而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报告书中。判决书的制作可以采用表格化的判决形 式,可以作自动清偿减轻判决和延迟清偿加重判决。第四,限制上诉。为降低诉讼 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限制上诉。第五,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由 于小额诉讼缺乏一般程序的严谨与规范,考虑到对被告人的法律救济,从当事人诉 讼权利对等的原则出发,规定被告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申请转为 一般诉讼程序。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制定了简易程序,但该程序 仅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还难以真正起到简便解决小额纠纷的作用。此后,日本于 1996年6月26日颁布、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编5关于小额诉讼 的特则6,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消费纠纷提供了高效、便捷、低成本的解决 渠道。中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应考虑到各地的司法资源稀缺程度和消费者的负 担水平,制定有弹性的小额0标准,[11]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在管辖方面,只有基 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小额消费 争议案件可不适用合意管辖0和原告就被告0的原则,而采取被告就原告0的原则, 以方便消费者起诉。第二,在起诉和答辩方式上,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进行,记入 笔录,或者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在发达地区可以采取诉讼文件无纸化方 式办公,通过网络传递信息,以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第三,重视审前调解。在小额 诉讼程序中应设置全面的调解解决争议的程序,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成本。

    第四,对各项诉讼行为规定较短的期限,严格控制案件审理期限。在小额诉讼中可 以灵活安排开庭时间,晚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也可以开庭审案。被告人明确 放弃书面答辩的,可尽快开庭审理。案件可由法官独任制审理。临时法官可以由 实习法官、资深陪审员担任,也可以考虑聘请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多年法律 工作的律师等专业人员担任。第五,简化证据调查程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 决定。小额诉讼程序应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安排诉讼进程,以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目标。判决书、调解书可以适当简略,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即可,可考虑采用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21引入集团诉讼 等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现代的集团诉讼方式,重点是解决小额、多 数的侵害问题[12],因此,非常适合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美国、德国等国家在适用 集团诉讼解决小额、多数侵害案件方面有着较为成熟的经验。集团诉讼制度源于 英国12、13世纪的衡平法,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从形式到内容均得到发展。通常 认为,集团诉讼是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提起 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0[13](p.3)的诉讼方式。集团诉讼适应了 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特别适合对群体性纠纷予以救济,因此成为倍受关注的 现代诉讼形式。尽管自集团诉讼产生以来就对其存在争议,但其在解决小额、多 数0纠纷方面所起到的独特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因为在小额、多数0的情况下,大 多数权利人会因为成本或其他原因而放弃权利,集团诉讼具有的判决扩张力带有 一定的公益性质,具有私法公法化0的特征。虽然集团诉讼需耗费一定的社会成本, 但相对于小额、多数0群体的全体当事人来说,其社会成本获得降低,且有利于威慑 违法行为。正如日本法学者谷口安平所说,这一制度与其说是救济已受害的权利 并挽回损失,不如说是基于让不法侵害者吐出不法获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 0[14](p.192)。根据5美国民事诉讼规则6第23条(a)的规定,一个或数个当事人代表 他人提起集团诉讼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便全部参 加诉讼;第二,所有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三,代表人的诉讼标 的和理由是所有该方当事人所共同具有的;最后,代表人能公正、全面地保护所有 人的利益。除此之外,集团诉讼本身还应具备:(1)共同问题的主导性,即集体成员在 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共同问题必须优越于其各自的个别问题。这并非要求诉讼中的 共同问题与所有成员的个别问题相同,而是要求各个成员必须拥有一个共同的、 典型的核心问题。这是为确认诉讼有通过集体解决之必要。(2)集体诉讼具有优 越性,即强调集体诉讼在解决具体争议时比所有其他可以适用的制度都更快速、 适当。这一条件主要是为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案件进行分流,保证法院对 集体诉讼案件的控制,防止案件过度积压。由此可见,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当众多消 费者因经营者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种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但单一消费者的 损失额又较小时,通过集体程序为消费者提供救济的特殊诉讼制度。它使得那些 因标的额小而难以通过普通诉讼解决问题的众多消费者可以利用司法程序解决 其纠纷,使成千上万持有微不足道0权利的消费者可以享受到司法保护。就其本质 而言,美国的集团诉讼主要是一种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手段。[15]中国在完善对消 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制度时,应以引入集团诉讼为主,同时可设置其他有利于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对已有的诉讼制度加以适当改造,其间应注意以下问题。第 一,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严格界定适用集团诉讼的案件范围,对众多人数不确定的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产品或服务而致使利益受到损害引发 的纠纷,由于单一消费者所受的损失较小,提起个别诉讼成本过高的,可通过集团 诉讼程序解决。适用集团诉讼解决的消费争议,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 类,并且一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便捷、有效的解决。第二,在集团诉讼中采用默示授 权0模式。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诉讼效力采取登记与明示相结合的模式,判决 效力仅适用于在法院进行权利登记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如果 有关权利人未进行权利登记,且此后也未主张权利,将不能依生效判决得到救济。

    这将使违法经营者支付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不但起不到最大限度救济 受害者的作用,反而会限定其法律责任,放纵违法行为人。而默示授权0模式则强调, 除明示反对授权者外,默示者均视为作出诉讼授权。笔者认为,消费诉讼具有一定 的公益性,诉讼结果不应局限于对特定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应起到维护经济秩序 与交易环境的社会效应。因此,应当采取美国集团诉讼的默示授权模式,使未参加 诉讼者也能适用生效判决得到救济,发挥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阻却和预防作用 [15],同时也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防止一事再审,一事多审。第三,扩大诉讼主体 的资格范围,引进团体诉讼。[16]团体诉讼,是指当社会组织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 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为了维护其利益,该社会组织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并进行的诉讼。在现代社会应注重社会团体对其成员的保护权利,并且赋予其相 应的诉权,这是实现个人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结合与统一。

    德国是实行团体诉讼的典型,其立法规定有关的公益团体如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 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提出团体诉讼。中国目前的诉讼代表人 制度只赋予消费者个人或者其代表人起诉的权利,而没有给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 公益团体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组织社会作用的 发挥,也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中也有团体诉讼的规定,台 湾5消费者保护法6第五十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原因之事件,致使众多 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 诉讼0。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的诉讼,其标的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者, 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由消费者保护组织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是对消费者在诉 讼中的弱势地位以及小额消费纠纷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在权利行使上的平衡。赋予 消费者组织起诉资格,可以增强消费者的团体性,更好地协调众多权利人之间的关 系,采取一致行动,发挥消费者的群体优势。第四,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加强对被代 表人的权利保障。中国现行立法中规定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代表人诉讼中,由 于被代表人不参加诉讼,其利益是通过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的,如何选 择合格的诉讼代表人,如何使诉讼代表人更好地保障被代表人的权利,便成为人们 关注的焦点。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对未经被代表当事 人的同意进行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 以,应当立法完善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机制,加强法院的监督力度,以充分保障被 代表人的权利。第五,在诉讼费用方面,采取诉讼费用减免或缓交、风险代理与法 律援助等方式,减轻消费者的诉讼负担与风险。集团诉讼多是小额、多数0的纠纷, 单个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数额可能很小,但整个群体受到损害的数额却是巨大的,由 此可能产生的高额诉讼费用常使集体诉讼成员不堪重负。此外,在裁判效果及于 集团内所有成员的情况下,如果只由先期起诉的部分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 不合理的。为此,对应向法院交付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免或缓交,设置国家基金支付 证人证据、查验、公告、鉴定、调查及澄清问题所支出的费用;对律师代理费用 可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解决,代理律师在胜诉后取酬,案件胜诉后,凡是请求适用生 效判决获得赔偿的消费者均应向律师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如败诉则不支付律师代 理费用。对困难的消费者,还可给予法律援助。对胜诉后由于各种原因赔偿金未 能分配而有剩余的,可用于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信托基金,以支持今后的消费者 诉讼。此外,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处以罚款的,也可考虑将罚款 转移用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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