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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 [简述刑事和解制度规范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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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刑事和解制度规范探讨

    简述刑事和解制度规范探讨 内容摘要:作为被害人保护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逐渐成为各国解决刑事纠纷 的有效机制,但也面临着诸如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之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和同罪不同罚之间的矛盾。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引进与构建而言,有必要从 深层次上探索这些冲突和矛盾问题。从我国现实考察,可以看出无论从历史传统、 现实的刑事案件的压力以及国际环境,都具备了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但是, 应当确立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使刑事和解制度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关键词:刑事和解;
    法律冲突;
    衡平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简称VOR),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M), 指在犯罪发生后,通过加害人和被加害人直接交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 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刑事和解最核心的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它是诸多解 决人类社会纷争的理性选择的一种手段,其从根本上体现出人们对待社会冲突的 一种基本价值取向。“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广泛的选择,以应付由个人纠纷引发的 冲突。诉讼只是从回避到暴力等诸种可能的解决方式之一。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 以及各种文化中的社会制裁的选择,传达出人们所钟爱的理想,表达了他们对自 己的看法,也反映了他们与他人关系的质量。它们显示出,人们是希望回避还是 鼓励冲突,是压制还是温和地解决这一冲突。最终,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在纠纷 解决过程中被揭示出来。”“任何社会和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都会有这样或那样 的纠纷,无一例外,而关键在于社会必须对冲突纠纷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 以将会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因此,和谐只是相对的和谐,而防止 社会纠纷向狂暴的方向发展才是解决社会纷争的基本目的,和解无疑是符合这种 解决纠纷目的的手段。

    一、刑事和解蕴含的冲突 (一)犯罪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冲突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对应,指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时,不通过国家机 关和法定程序的公权力帮助,而是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权利受到侵害,以及解决 纠纷的动态过程。与之相对应的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权利人请求,通过公 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私力救济在人类社会早期 生产力不发达、国家政治、司法制度不健全时具有相当的合理价值。它往往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方式体现,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通过私人力量的救济, 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对将来的侵害也是一种警告,从 而减少了社会冲突的扩大,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同样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因为法律毕竟不是无所不 在的,一定有其触角难以涉及的地方。通过私力救济,可以更大限度地弥补法律 的空白地带,减少社会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刑事和解就是如此,通过刑事和解, 可以使被害人享有处分自己利益的权利,减少纠纷解决成本,实质上维护自己的 权益。“大概不会有人为了使法律在任何时候都百分之百地得到执行,而乐意承 担必须的高昂成本……有时,法律的完全执行要求警察和行政机构不得不对更多 的人实行强制,使那些人强烈地感到法律是错误的。无论对一个具体情况和决定 作出的判决多么规范,我们都必须承认,执法者在执行那些不受欢迎的法律时常 常会犹豫不决。”因此,私力救济在公力救济无力或者匮乏的时候,无疑是解决 社会多元冲突的可以选择的一个良策。虽然公诉案件在传统观点上侵犯的是公共 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但是,具体的损害毕竟不是由抽象的国家来承担,如果被 害人不是犯罪侵害的唯一承受者,那么其最起码也是其中之一,因此,在应然角 度上,有权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但是,国家出于社会控制和管理的需要,把被 害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收归国家所有,以国家的力量帮助被害人实现惩罚犯罪的目 的。从而避免了冲突的扩大化给社会造成的冲击。“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 且还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 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国家通过公诉垄断追诉犯罪手段,使报复和惩罚犯罪 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

    私力救济曾在原始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氏族内部围绕着生产、分配、 婚姻的纠纷或争执,都通过氏族成员自行解决,如血亲复仇。而法产生后,一切 当事人不能解决的严重冲突则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由此,公力救济登上了历史 的舞台。对于和解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而言,无疑与传统的公力救济的观念发生了 碰撞。公力救济采取国家机关或者其代理人对追究犯罪垄断的模式。私力救济的 范围被压缩,被限制于在少数种类的案件中使用。更重要的,同时也是更为普遍 的救济方法,是法院判决所给予的救济。”这是因为,虽然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 的利益,但是,其最终体现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即使一个轻微伤害 案件都会侵犯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侵害对整个社会而言是无形的,但却在某种 程度上说是必然的。既然对国家整体利益进行了侵犯,被害人不能因为一己之私 而阻止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不顾国家利益而只是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在传统观 念中,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被害人虽然从程序上属于当事人,但实际上却处于证人的角色,他们既不能对程序问题有什么发言权,也不能在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个 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如果任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对犯罪进行惩罚,除了侵犯 了国家固有的追诉权,会使社会冲突扩大,导致国家无法控制而损害普民利益外, 在被害人因种种原因放弃对犯罪追究时,更可能导致犯罪人逍遥法外,可能会对 国家、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在刑事和解问题上,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之 间的冲突,其实质上是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 价值观的对立与冲突,在我国人本观念尚不发达的前提下,这两种冲突将会对我 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理念带来相当大的冲击。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同罪不同罚之间的矛盾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中的黄金法则。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就是唯一上 帝,在法律之上没有其他的权力。在法律帝国内,每个人都是法律平等的子民。

    没有人可以因民族、种族、国籍、身份、宗教信仰等得到特殊的优待或者不利对 待。法律没有特殊的亲属,不需要对谁特别进行关照。法律也没有特殊的利益, 不能因为谁的利益而在同样事情下做出不同对待。

    罪行法定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演绎和具体化。只有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法律具有最高的蕴义,才能保证每个人的犯罪只有而且只能按照法律的 规定来决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上溯至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 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 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 搜索或逮捕。”在17、18世纪,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的黑暗现实,资产阶级 启蒙思想家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并以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说和人权 保障理论为其基础,使罪刑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为丰富。无疑罪刑法定 原则具有一定的缺陷,是通过一种现实的社会代价去换取理想中的法律真正的、 完全的公正的原则。因为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将永远要滞后于犯罪,加上否定类推, 意味着有相当部分的犯罪不能被绳之以法,导致对一些犯罪的放纵和无能为力。

    但是,罪行法定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在金字塔顶端的地位。犯罪只有通过法律 才能决定,而不是由其他任何恣意的或者不羁的意志能够抉择,这保证了一种民 主和法治秩序的有效展开与建立,人治社会的消融与分解。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展开和具 体化。罪刑相适应的观念可以上溯至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但当时的“同态复 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 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价的观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 轻重。”贝卡利亚也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罪行 相适应原则可以防止犯罪所得到的与其所失去的不成比例,通过对犯罪的相当惩 罚也可以警醒未然犯罪,使正义以一种朴素的方式体现。

    但是,对于刑事和解而言,其与上述刑法的基本原则发生了严重冲突。因 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加害人付出一定的金钱等物质利益的前提下,在刑事惩罚方 面予以减轻或者豁免的制度。这样,无论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行法定原则以 及罪行相适应原则都形成巨大的理念和实践悖论。这样,正义可以用金钱赎买, 法律可以为有钱人定做。有钱人可以获得正义和平等,而无钱的人只好因经济原 因远离正义和平等了。即使刑事和解是基于被害人利益考虑而采取的一种新型制 度和理念,但是,其对人们的法律是公正、平等的信仰的冲击是非常巨大的。

    二、刑事和解的比较考察 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三个传统有关,第一个传统是门诺教会对加害人与 被害人调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VORP)的探索;
    第二 个传统是公共刑事司法局缓刑部门的和解计划;
    第三个传统是矫正部门以赔偿为 中心的和解计划。其起源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 案例,并且随着世界各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和发展,又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一)美国 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会谈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的考虑,美国律 师协会(ABA)直到1994年才对刑事和解予以认可。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 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后,美国的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下才终于合法 化。

    1.案件适用对象及范围。美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最初是少年犯及其受 害人,后来扩大到成年犯及其受害人,适用案件范围最初是破坏艺术品、轻微人 身伤害、偷盗等轻微刑事案件,后来扩展至强奸、杀人、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

    2.案件的适用程序。首先,刑事和解案件的受理。确定刑事和解案件的 范围是通过“案件筛选程序”( Screening procedure of cases)完成的。美国刑事和解 协会(Victim - OffenderMediation Association)所确定的筛选标准是:(1)有利于被 害人和加害人的意愿并能够参与;
    (2)和解过程对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具备安全性。一般而言,这种标准是非常宽松的。其次,刑事和解的准备。准备是根据美国刑 事和解协会《建设性道德准则》进行的。该规定包括:(l)为犯罪人和被害人讲解 注意事项,以确保和解中人身及心理的安全;
    (2)鼓励与倾听双方的情感表达;
    (3) 提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和解过程、刑事司法制度、调解人自身的信息和可得的 司法资源的信息;
    (4)与各方讨论刑事和解对其可能存在的有利或不利影响,帮 助其做出包括参与和解、在任何情况下推出刑事和解的各种决定。

    3.案件执行程序。如果刑事和解成功,达成书面协议,调停人会将协议 提交社区、检察官、警察、缓刑官员等人审查。检察官会据此决定是否终止公诉。

    对于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调停人可以进行监督。

    (二)法国 1992年10月,法国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行政通令 ( circulaire),对刑事和解的目的及其基本法律框架进行了规定。此后,法国立法 者又通过1993年1月4日的法律将刑事和解程序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将其 作为一种重要的公诉替代程序,并进一步明确了其运作的细则。依据1992年行政 通令之规定,所谓刑事和解,指“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自 由协商寻求解决犯罪冲突的方案”。2004年3月16日的行政通令对这一界定作出了 进一步的解释,指出,“刑事和解指通过第三者的引导将犯罪行为实施者与受害 人召集会见,以在两者之间建立联系并就赔偿的具体细则和重新修复关系上达成 合意,尽可能促进确立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

    1.实施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其一,检察官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 为存在且系被告所为;
    其二,当事人明确存在;
    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意以和解的 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2.适用范围。法律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但依 判例及司法实践,该程序一般适用于家事诉讼案件(le contentieux familial)、抛 弃家庭案件、妨碍亲权行使案件(lanon-representationd enfant)(《法国刑法典》 第227-5条)、冢庭暴力案件(lesviolences conjugales)(《法国刑法典》第222-11 条及以下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还经常适用于如下几种类型的刑 事案件:轻微的暴力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7条及以下条款;
    第R625-1 条)、盗窃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及以下)、诈骗案件(《法国刑法 典》第313-1条)、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法国刑法典》第322-1条及以下)、 威胁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7条及以下)、伤害案件(《法国刑法典》第R621-2条)以及恶意电话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6条)等等。

    3.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法国刑事和解程序需经历四个阶段,即和解前 的会见阶段(laphasedel entretienprealable)、当事人交流并寻求解决方案的阶段(la phase dechange etdrecherche de solutions)、和解成果的固定阶段(la phase de consolidation)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laphased execution),但并非所有的刑事和 解程序均需经历这四个阶段,因为当事人可能在和解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在合意 固定前)因种种原因而宣布退出和解程序,回归一般的公诉程序。

    如果和解成功,在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后,和解员将案件材料连同双方 当事人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一份简短的报告交给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但 是,和解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协议,如果协议内容涉及损害赔偿金,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 行,虽然和解协议对共和国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一般共和国检察官会尽力保证 协议的执行,并在协议达成后撤销对被告的公诉。如果协议内容涉及停止暴力活 动的,共和国检察官也可就当事人新的犯罪提起公诉。

    (三)德国 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非常完整和全面的制度设计,有三部重要法律 对其做出了规定,分别是《德国刑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少年 法院法。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0条、45条、47条规定,刑事和解是一种刑 事转处措施,而自1994年以来,如果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或者在审判之前 至少真诚地努力这样做,法庭就有权据此减轻刑罚、判处缓刑或对一年以下的自 由刑及罚金免除刑罚。修改后的1998年少年刑事法补充规定:少年犯与被害人的 和解是法官可以科处的教育处分措施;
    如果已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无科处 少年犯刑罚之必要的,可免于追诉,法官则可终止诉讼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 讼法典》第380条、153条a之规定,刑事和解对象则扩展到成年犯罪人,根据德 国刑法典之规定,如果犯罪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分得到 补偿,或努力致力于对其行为进行补偿,或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面或大部得到实 现的,可依法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德国刑诉法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 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 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做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承担损失;
    如果被告人履行 了要求,则不再追究犯罪。这样,可以看出德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具体特征:
    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德国刑法虽然对和解的适用没有限制,但在实践中则有具体要求:(1)愿意参加者;
    (2)被害人是个人的;
    (3)坦白的加害人;
    (4)案件的 事实和状况能明确地证实:(5)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对于性犯罪和暴力 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适用。

    在调解的机构上,德国的调解过程中需要有调解人。德国的调解人包括两 个特别的VOR和解中介机构,即专门的“纠纷调停人”和“解决调停人”。对于同意 参加和解的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一般优先考虑由其直接商谈,对成年当事 人,基于避免其直接接触引起冲突的考虑,可以通过电话或中介人间接联系。在 和解成功后,签订口头或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应当在 限定的期限内履行。

    从上述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可以发现一些区别。第一,在两大法系国 家中,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略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例如, 美国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从少年犯到成年犯,从轻微刑事案件到强奸、杀人、 放火等严重暴力性案件。大陆法系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则比较逼仄。基本上适 用于未成年人案件。例如,意大利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应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 件,旨在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也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 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第二,在刑事和解模式上,也有差异。英、美国家在实践 中多适用社区或转处模式。欧洲大陆国家则适用替代模式,但也并非绝对如此, 如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就适用了替代模式。所谓的社会模式是指在犯罪发生后, 犯罪人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的方式。转处模式是指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 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所谓的替代模式通常是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 替代监禁刑。但是,上述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一些基本相同之处。

    第一,和解都应当出于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也是通过刑事和解处理案 件与通过公诉案件处理案件区别的关键。其体现了对行为人主体意志的尊重。第 二,刑事和解一般由调解人参与。例如,德国刑事和解中有专门的“纠纷调停人” 和“解决调停人”。到1990年为止,英国也已成立了14个和解组织参与刑事案件的 和解。

    三、刑事和解中国化的现实考察和原则导向 (一)刑事和解中国化的现实可行性考察 第一,历史传统为采取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背景。在传统上,虽然 在我国历史上就有“私和公事罪”的记载,但是,刑事和解在我国却有着深厚的历 史底蕴和价值根基。中国自古就有以和为贵,和而不同、和实生物的思想。儒家思想曾经垄断中国整个封建王朝的意识形态,孔子在《论语》曾经提到:“礼之 用,和为贵;
    先王之道,斯为美。”即礼的作用,以和谐为重;
    先王准则,以和 谐为美。同时,中国也长期具有耻讼、厌讼的传统,在《论语》中,孔子还曾经 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英国社会学家西比尔,范德斯普伦格 尔在其书中强调,中国人民避免打官司,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

    在我国传统中,“和”的文化一直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特征,高柏园以《论和合文化 与全球化》谈到《论语》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论,《老子》有“冲气以为和”之论, 《易传》直谓“保合太和以利贞”,《庄子云“游心于德之和”,凡此皆可说明中国 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除了儒家之外,释、道和其他文化流派也普遍接 受并广泛使用这一概念,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

    在当今社会的广大农村,仅凭国家追诉,通过公力救济远远达不到解决社 会纷争的目的。苏力曾经谈到:在农村这样一个人际关系紧密、人员较少流动的 社区中,村民必须相互依赖、相互帮助才能克服一些无法预料的事件。在长期的 共同生活中,在无数次的小摩擦里,他们陶炼出一种熟悉,建立了这样一种相互 的预期。因此,他们并不是如同近代以来西方文化中占统治地位的学说所假定的 那样,是分离的、原子化的个体,而是因生活需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意 义上他们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因此,那种基本上是基于个体化预设和社会 条件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不可能在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因此,在 我国幅员广大的农村,和解无疑是有着广泛的市场和深厚的土壤。在城市社会中, 由于我国传统上属于农村社会的历史积淀,即使在现代化、国际化的大都市中也 不能脱离我国与人为善、和谐共生的历史一贯传统。所以,我国具有实行刑事和 解的适宜的本地环境。

    第二,我国刑事案件的压力是实行刑事和解的内在动力。现代国家在文明 和民主发展的同时,刑事案件并没有因此减少,反而呈现出不断高涨的趋势。在 中国,刑事和解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刑事案件的压力。2000年前后,迫于案件数 量的压力,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开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因为该检察院办案压力 比较大,每年的刑事案件好几千件,而轻伤害案件就有五、六百件,刑事检察部 门不堪重负。这成了采取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在实行了刑事调解制度后,2006 年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共审结刑事和解案件327件,解决赔偿金额600多万元。

    在某一个两年半时间段内,北京市(笔者加)七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 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 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 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
    作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
    作起诉处理的仅4件。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刑事附带民事 (包括自诉)案件调解撤诉率2005年达到94.28%,2006年为81.82%。虽然一些 轻微刑事案件比较容易处理,但是,其在程序上的要求并不一定少于严重的刑事 案件。通过刑事和解,提高了案件的处理效率,可以使单位司法资源更好地分配 到更需要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去,从而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质量和效果,这无疑 是符合人类理性的特征。

    第三,从被告人保护到被害人保护的国际趋势是刑事和解的外部源泉。刑 事和解的本质在于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加强和深化,这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刑事 司法由被告人利益到被害人利益转化的趋势。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 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 是一个积极的主体”。在二十六、七十年代,被害人犯罪学开始在西方国家的蓬 勃发展,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1957年英国的法改革者Margery Fry提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无视被害人,因此提出应赔偿被害人,并着力于 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自此“赔偿”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就成为被害人 犯罪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对刑事和解 制度在理论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 察》-文中,他提出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基础是:“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叙 说理论( Narrative Theory)”、“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他从社 会本位和犯罪者、被害者个人本位角度,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多方面的 论证,从而在理论上推动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刑事和解的本土化构建 第一,逐步推进原则。即使一项法律制度的引进具备了内部及外部的可行 性因素,但是,如果一项制度涉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法律的尊严,那么, 就应当采取逐步渐进了的方式。哲学家卡尔,波普尔认为,“社会科学的真正方 法不是对社会发展进行预言的历史主义的方法,而是自然科学中行之有效的试错 法。社会科学的任务不是控制社会整体、全盘改造社会的乌托邦工程,而是逐步、 逐个、温和地治疗社会弊病的渐进的社会工程。社会是一个长期渐进的发展过程, 社会发展要求我国在解决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引进以及构建时必须采取稳妥的方 式,不应当不只是追求纯粹的理论及研究,而是要保证这项制度能够适合社会发 展的需要。具体而言,由于我国自诉案件已经初步具备西方意义上的和解特征, 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和解,但需要增添加害人诚意悔过等实质性内容后才可基本 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需重点改造两个方面即可:一方面,实现加害人的赔偿问题与其刑事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的挂钩,把加害人是否赔偿及 赔偿的多少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另一方面,把对被害人的精 神赔偿、恢复性治疗和加害人的过错承担问题都纳入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 刑事和解制度里去。针对公诉案件,由于我国公诉案件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因此在构建的时候应相当的谨慎,难度相比之下也较大。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应从几个关键问题入手进行构建:a.客观方面必须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作 有罪答辩为前提,主观方面必须以双方自愿,加害人真心悔罪,被害人同意为前 提。原因不言自明:因公诉案件涉及到当事人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且被害人保护问 题在公诉案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故适用前提应慎之又慎。b.适用案件的范围 应严格限定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社会危害比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当然随着 社会的发展,其适用案件的范围肯定会大大扩展。c.在我国现阶段下和解人应 选择法官和检察官较为适宜,因其威慑力较强。d.当前适用阶段应严格限定在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以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和解为由不迅速全面的取 证而被动的办案。当然以后会慢慢扩展。e.在提起主体方面由于侦查过程缺乏 有效的监督,为防止侦查机关权力滥用应赋予检察机关、法官或者当事人。这样 从自诉案件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到部分公诉案件,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推 进我国和解制度的构建。

    第二,底限原则。即使是在刑事和解中,对于通过刑事和解解决案件的范 围,也是有个限度的。也就是说,在国家、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必 须保证一定的限度。的确,刑事和解可能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双赢的结果,但 是,由于刑事案件还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双赢局面往往是以牺 牲国家利益为代价的。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而言,这可能实现了具体的正义,但是, 对于国家而言,是以国家法律权威以及整体正义的适当减损为代价的。国家毕竟 是一个全民的福利机关,其不仅维护个案正义,还必须维护整体正义,因此,必 须保证国家对个人利益让步的底限。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这可以通过限定刑事和 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来实现。一般而言。刑事和解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 情节不太严重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刑犯罪案件,也 不适用于累犯和惯犯案件。这是因为,对于重型案件,其本身悔过自新的余地较 小,如果适用刑事和解,也不能满足被害人对其要求惩罚的报应情感的需要。此 外,由于刑事和解属于自愿进行,在被害人一方也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危害 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公害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国家的秩序,受侵害 的是国家,因此,没有达成和解的必要和前提。对于累犯和惯犯,由于其主观恶 性较强,犯罪恶习已经形成,如果采取和解方式结案,无疑是鼓励和纵容其继续犯罪。

    第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是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一般而言, 由被害人或者加害人自己进行协商,自己决定是否采取刑事和解、是否赔偿以及 如何赔偿,这也是彻底解决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冲突和矛盾的一种方式。因此, 国家一般要尽量减少介入的程度。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当然,在刑事 和解严重偏离正常轨道,出现了胁迫、利诱等情况,司法应当介入,保证当事人 的自愿与国家的司法力量达到适当的平衡。//wWw.gWyoO.Com 第四,多方参与原则。刑事和解的价值根源之一就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因此,基于对加害人矫正和恢复的需要,在刑事和解达成后,应当在后续措施上 予以配套,以巩固和实现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应当保证社区、学校、 单位、家庭等各方的适时、适当参与,保证刑事和解目的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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