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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刑法探讨镉污染] 什么是镉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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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刑法探讨镉污染

    结合刑法探讨镉污染 龙年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一时间成为了龙 年关注的第一个焦点。此次事件不仅引起当地群众对饮水安全的百般担忧,更引 发公众关于当地发展与污染治理的种种追问。社会各界纷纷针对龙江镉污染事件 发表自己的看法,无论是从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还是从城市发展与社会进步, 镉污染带来的,不仅仅是一次破坏,而是更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中国正在为 努力建设和谐社会而不断奋斗,加强法制观念的前提下,为何还会出现如此重大 的环境污染事件呢?笔者将从刑法角度,浅析龙江镉污染事件背后的刑法。

    一、事件回顾 2012年1月15日,在广西龙江河拉浪水电站的网箱养鱼中,出现少量死鱼 现象,经过调查,龙江河宜州拉浪码头前200米水质重金属超标80倍。农历龙年 春节时,龙江河段检测出重金属镉含量超标。据悉,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 材料厂与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厂,两家企业与龙江河污染事件有直接 关系。此次龙江“镉污染”事件的污染程度令人震惊。浓度超标5倍以上的水体就 长达100公里左右。

    二、相关刑事立法 中国正在迈向和谐社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时也为了保证人 类对环境的持续开发利用,国家对向公共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生产生活中产 生的废物有着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如果一旦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超过国家标准,就有可 能污染环境,进而引发环境污染事故。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对刑法中第三百三十 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 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修改后的刑法则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这次刑法修改可以看出,国家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范围进行了加大,细化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从而加强了《刑法》的威慑作用。

    三、事件责任追纠 广西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对造成龙江镉污染的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的10名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以涉嫌污染环境 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广西金河公司冶化厂未依法建设渣厂 就使严重超标的高浓度镉废液汇集后通过天然溶洞进入龙江河,冶化厂还将不符 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通过管道排入龙江河,与此次龙江河镉污染有事件直接的 因果关系,是责任污染源之一。鸿泉立德粉厂在进行碳酸锌、铟等生产过程中没 有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并将含镉废水偷排进龙江河,1月12号到15号该厂将清洗 厂内设备、地板及水池所生产的污水都排放到了龙江和内,与此次龙江河镉污染 事件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污染源之一。检察机关认为,广西金河公司董事 长总经理余阳先,副总经理兼冶化厂厂长覃乃义,安环部部长罗传兴三人作为企 业主要管理者不重视安全环保工作,对冶化厂渣厂存在的污染问题没有做出整治 措施,对存在污水泄漏的情况没有掌握,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疏于管理应当承担 法律责任。曾宜、李四军、毛文明三人作为鸿泉立德粉厂的股东没有认真履行职 责,疏于管理,高景礼、覃里强、潘国强、杨远四人作为实际生产管理具体实施 人员违法排放污水,致使龙江河受到污染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严格责任 何谓严格责任,通常看作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对 出现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就是指一个客观现象的出现,即一个客观 结果发生后,在追纠结果责任的过程中,不追究责任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 针对客观结果是否具有过错。理论上即是对某些重大事故犯罪的成立,只要行为 符合了刑法的客观规定并导致了某种结果的发生,不要求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 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在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 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事故给社会带来的损害通常是十分广泛的,并且具有严重的 危害。而大多数国家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这种行为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责任 认定的过程中,行为人要自己寻找证据,以此来证明自己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职务 行为上的过错,但这种没有过错的结果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并没有绝对的影响, 仅仅只是在量刑上作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对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认定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应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直 接行为人进行惩处,而一般的环境污染适用于行政手段。这样可以防止刑罚的滥用,错用,在不违背立法的意图下,保护社会权益。同时也有效的遏制对犯罪行 为的放纵,防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笔者 看来,要更加有效的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实现生活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就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制。只有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 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不论直接责任人的心理是 否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只要产生严重后果的,都构成犯罪。所以,对环 境污染行为应该适用限制性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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