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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哲学论文 > 美学论文 > 刑事和解 小议刑事和解的基... 正文 2019-12-13 07:26:09

    刑事和解 小议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及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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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及界定

    小议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及界定 论文关键词: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犯罪处置方式、轻缓化 论文摘要:近年来无论是法律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在积极的探索刑事和解制度。

    作为基层法院或者法官,要探讨刑事和解必须首先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概念 有个界定,它是研究探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其他问题的基础和前提,所以笔者提 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 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 方式。该定义具有的基本内涵为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发生 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 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并明确了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民 事调解、私了、刑事谅解、辩诉交易等概念的区别。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 它是对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反思,也是对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的探索。近年来全国 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甚至形成了一 些指导性的文件,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成果。例如,无锡市的公检法司《关于刑 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理论界也对刑事和解作了探讨,主要集中在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对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而 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的探讨比较少。

    二、和解的释义 所谓“和解”从字面含义来看,“和”的含义是“平和、和缓、和谐、和睦”, 而“和解”的含义则是“不再争执,归于和好”。可见,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和解”实 际上就是以平和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其中“和”是手段,“解”是目的。[3]在人类原 始社会末期就存在着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的思想渊源于中国古 代儒家思想倡导的人和、兼爱、不争、至善,是我国文化的精髓。正如孔子所言:
    “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 时不要轻易做出判决,要采取双方都乐于接受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无讼” 作为审判的最终价值追求,在其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一直以“贱讼”思想占主 导地位,直到明清时期江南等地区才出现“健讼”的现象,但是被誉为“东方一枝 花”的调解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模式”到近几年最高法对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要求,都把调解或和解作为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为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发挥法院应有的作用。

    三、刑事和解的释义 关于刑事和解的诸种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刘凌梅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 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 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5]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对西方VOR的 翻译。

    (二)宋英辉教授认为,我们现在的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刑事案件刑 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有 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比较宽缓的处理。因此,刑 事和解并不是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处分,这一点与辩诉交易有本质的区别。也正 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当然,有学者主张刑 事部分也可以和解,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做不到,刑事部分的和解是将来立法 解决的问题。[6]//www.GwyOO.com (三)陈光中、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 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 轻处罚的一种制度。[7] 从以上的刑事和解的定义可以看出都是将刑事和解的概念尽量细化,我们 并不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毕竟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还是个 新生事物,实践初步展开,理论正在探讨,诸多问题还没有深入研究形成统一的 共识。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情况下应当把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 不能将范围定义的过于狭窄。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 诉讼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终结诉讼,不 再将案件移交法庭审判的活动。”[8]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 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 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 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 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 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 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

    (二)刑事和解是发生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作为中间人。既然案件移送到 了法院,大部分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上确定了 被告人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更容易的与被害人达成 和解协议。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更有利于刑事和解,理由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 是检察机关它们都是站在被告人的对立面,尽量最大可能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 任,而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法官不偏不倚的地位决定了能够中立的对待被告人和 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心中树立了公正的信念。

    (三)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内容是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的进行对话、协商。

    “刑事和解是具有特殊活动内容的犯罪处置方式。在这种活动中,犯罪人与被害 人的对话、协商构成刑事和解活动的主要内容。对话侧重的是双方认识、情感的 沟通交流;
    协商侧重的是对具体问题的商量协议。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被害补 偿,包括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
    而被害补偿又是通过对话协商实现和确定的。”[11] (四)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是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轻缓化处理。

    所谓轻缓化,是指法官对犯罪人的判处比一般情况轻的刑罚,主要表现在“轻” 和“缓”上,“轻”强调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缓”强调积极使用缓刑。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18条提 出,对于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 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另 外还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被害方的过 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 立即执行。

    五、审判阶段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 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以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居间调处,促使民事纠纷主体相互谅解、 妥协,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法官主导的民事调解是私法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的 表现,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当事人在法官的斡旋下可以适当的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纠纷得到以双 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

    (二)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者他人 私人力量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中立的第三者并且没有程序 性。与调解相比,私了更强调的纠纷主体的自由处分权,而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是发生在审判阶段,也就是说私了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在还没有进出诉讼程序, 公权力介入之前才能行使的,并且私了没有法官作为中间人,这是两者的明显区 别。

    (三)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刑事谅解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没有“刑事和解”这一概念,应当将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翻译为“刑事谅解”取而代之。“在刑事诉讼中,发 生在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刑事和解’与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谅 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意义,应当严格地予以区分。‘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 中一直存在的概念,甚至已经在刑事自诉理论中使用。

    (四)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 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 者以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 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13]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辩诉交 易主要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个方面,它与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主要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
    后者的主体 是被告人与被害人。2、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在检察机关掌控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

    后者是在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进行的。

    3、内容不同,前者包括指控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
    后者仅仅是刑 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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