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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其他相关 > 小议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 正文 2019-12-13 07:26:12

    小议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关于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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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议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小议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本文作者:杨瑛 工作单位:武汉大学 咨询管辖权及咨询意见 1.咨询管辖权的含义。尽管咨询管辖权(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个耳 熟能详的名词,但是,要准确界定它的含义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 有的是通过列举《联合国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及对比 咨询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的不同来阐明咨询管辖权的渊源和特征。[1](P478 -479)有的仅提及咨询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咨询意见的效力,[2](P793―794)有 的仅说明国际法院具有发表咨询意见的权限。[3](P238)也许,这个名词是如 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着对它专门加以界定。又或,给一个名词下一个定义 确非易事。有学者认为:理解咨询管辖权的定义的关键不在于界定管辖权三字, 而在于理解法院经由行使咨询管辖权而发表的咨询意见所涉及的当事方、有关事 项及其效力。[4](P9)因此认为:咨询管辖权指的是国际性法院通过发表原则上 没有拘束力的咨询意见的方式,对具有咨询资格的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请求加以裁 决的权利和权限。2.咨询意见的性质和种类。一般来说,咨询意见是指一个常 设法庭对某个法律问题的司法意见,而不论这个问题是否与某个国际实体向法庭 递交的某项现行争端有关。该意见对提出请求的实体或任何其他机构、任何国家 没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们采取任何特定行动;一般充其量责成提出请求的实体 在认为咨询意见对法律情势所表示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基础上调整自己的行为。

    [5](P92)下面以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为例。在常设法院近20年的司 法实践中,有两种咨询意见。一种是法院就“一项争端”而发表的咨询意见,一种 是法院就“一个问题”而发表的咨询意见。对咨询意见的这种分类由常设法院在其 1936年的法院规约第83条中加以确认。该条规定:在其咨询程序中,如果请求法 院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联会员国之间或非会员国之间存 在的一项争端,法院应予适用规约第31条以及法院规则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在 联合国时期,《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院规约》均以“法律问题”的措辞代替了 常设法院时期“争端和问题”的规定。但国际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规则中即实际上 区分了两类咨询意见,在发表不同意见时,法院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国际法 院规则》第83条规定,如果一项咨询意见乃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实际上悬 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发表,《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以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 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应予适用①。也就是说,如果一项咨询意见不是就两个或两个 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而发表,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1条②以及《国际法院规则》中有关适用该条的规定就不应予以适用。此外,在国际法院 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实际上涵括了“争端”和“问题”的事实。刘芳雄[4](P11) 认为尽管《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在形式上没有区分咨询意见的种类, 但是,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事实上将它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分为两类,即针对一 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和并非如 此的咨询意见,法院1978年及以后规则的第102条的有关规定即为对区分这两类 不同意见的证明③。综上所述,咨询意见原则上没有拘束力;不同咨询意见之间 的区别在于:法院在发表它们时所适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国际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 《罗马规约》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未提及 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问题,也就是说《罗马规约》并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 的咨询管辖权,既而说明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拥有像其他一些国际法庭法院的咨询 管辖权,例如,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欧洲法院、欧洲人 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部分国际组织行政法庭等的有关规约都规定了法院或法 庭具有咨询管辖权。尽管《罗马规约》并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但 国际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会议在海牙通过的《法院条例》(国际刑事法院 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规定了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法院条例》是 依照《罗马规约》第52条④通过的,《法院条例》第4条规定了法律文本咨询委 员会。1.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组成人员。(1)从法庭成员中选出的三名法官, 每一法庭选举一名,他们应为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三年;(2)检察官办公室的 一名代表;(3)书记官处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师名单中的一名律师代表。另外,根 据该条例第4条第3款的规定当咨询委员会主席认为与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有关时, 可酌情邀请有关团体和个人提供意见。咨询委员会的主席也可以寻求其他专家的 建议。该条例第4条第6款规定:院长会议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询委员会提供行政 和法律支持,该名人员可以得到其他人员的协助。2.咨询意见的申请。法律文 本咨询委员会享有咨询管辖权即表明有些主体有资格请求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 就法律文本问题发表咨询意见。(1)有权申请咨询意见的主体。哪些主体有权申 请咨询意见,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第4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有权申请咨询意 见的主体有:法官、检察官⑤、书记官、全体会议⑥以及院长会议⑦。(2)咨询申 请的提出。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规则》⑧或《犯罪要 件》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出修正提案;全体会议可以对《规则》、《犯罪要 件》以及《法院条例》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出修正案;院长会议可以向咨询 委员会提交任何事项⑨要求进行审议。紧急情况下,院长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法官或检察官或书记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对本条例的修正提案,由他们在全 体会议上审议。《法院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在法院诉讼期间使用的所有标准 表格和样纸应由院长会议批准。院长会议可将有关标准表格和样纸的任何事项提 交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审议《法院条例》第107条第1款规定:与非《规约》缔约 国或政府间组织就法院多个机关管辖的事项缔结合作总框架的一切协议应在院 长的职权内谈判,院长应寻求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建议。3.咨询意见的程序。

    (1)对《规则》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据《法院条例》第5条的规定:依照《规 约》第51条和第9条对《规则》和对《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应由法官提交 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检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提交建议。所有提案,连 同任何解释性材料,应以书面形式用法院的两种语言提交。《规约》第51条第3 款规定:当在紧急情况下时,若《规则》对法院面临的具体情势未有规定,院长 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法官或检察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临时规则提案,由他 们在全体会议上审议。(2)对《法院条例》的修正。根据《法院条例》第6条的规 定:对本条例的任何修正提案应伴有解释性材料,此等文件应以书面形式用法院 的两种语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院长会议可自行或应某一 法官或检察官或书记官的请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对本条例的修正提案,由他们在 全体会议上审议。对本条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适用从而损及《罗马规约》第55 条第2款①或第58条②适用的人员、被告、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员。4.咨询意见 的作出。根据《法院条例》第4条第4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咨询委员会就《规则》、 《犯罪要件》和《法院条例》的修正提案应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除《法院条例》 第5款规定外,咨询委员会应以法院的两种工作语言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就这些 提案向全体会议提出建议。应向检察官和书记官长③提交一份报告副本。咨询委 员会也应就院长会议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报告。《法院条例》第 4条第5款规定:当检察官提出对《规则》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时,咨询委 员会应将其报告送交检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据《法院条例》第7条的规定: 应当在法院公报中刊载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规约》《规则》《犯罪要件》 《法院条例》《检察官办公室条例》《书记官处条例》《律师职业行为守则》《司 法伦理准则》《人事条例》《财务条例及规则》《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 权的协定》《法院与联合国关系的协定》《与东道国的总部协定》、院长会议与 检察官和/或书记官长磋商决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报不仅应当公布以上法律文 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应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据《法院 条例》第8条的规定:法院的网站也应当刊登下列材料:本条例第7条所述法院公报;
    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决和命令以及依《规则》第15条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 它详细资料;院长会议、检察官或书记官长决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笔者之所以对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进行详细阐述,不仅因为法律文本委员会作为国际刑事法院 咨询管辖权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询程序也可以作为日后处 理案件咨询委员会对特定案件发表咨询意见的一个参考。

    《罗马规约》未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咨询管辖权之原因分析 《罗马规约》以及《法院条例》只详细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及程序事项以及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的咨询管辖权及其程序事项,但却未规定国 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笔者认为有以下一些原因。1.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罗马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依照本规约对自然人行使管辖权;实 施本规约管辖范围内的犯罪的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该条还规定,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不论是个人实施、与他人共同实施,还是 通过他人实施,亦不论他人是否负有刑事责任;命令、教唆或引诱他人实施此等 犯罪,或者以促成犯罪实施的故意而帮助、煽动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为犯罪的实 施提供工具)协助犯罪的实施或着手实施的,不论该犯罪是实际发生还是未遂;以 任何其他方式,对有共同目的之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的此等犯罪发挥作用;在灭 绝种族罪中,直接地和公开地煽动他人实施犯罪;意图实施此等犯罪并通过实质 性步骤开始执行该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没有发生的,都应当依 照本规约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罚处罚。但是放弃实施犯罪或以其他方式防止完成 犯罪的人,如果他完全地、自愿地放弃犯罪意图,应作为该犯罪的未遂,直接地 依照本规约免除刑罚。该条还特别规定,本规约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影响 国家依照国际法应当承担地责任。按照规约第26条的规定,个人刑事责任仅限于 对已满18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使得《罗马规约》的适用具有了刑法 精确性的精髓,这也是至今为止所有的国际刑法公约所未曾有过的法律现象。个 人刑事责任原则是指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际和直接或间接实施者,无论其实施 犯罪行为时是以什么样的身份,是以国家的名义还是以国家代表名义做出的行为, 都应该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6](P328)。纽伦堡法庭的判决说:“违 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这种罪行 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得到实施。”这样就确立了对所有实施这种行为的人 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这是国际刑法的基石之一。这是二战以后国际法上确 立的一项新的原则,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是国际刑事法院 在确定国际刑事责任时必须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学者提出国家刑事责任学说,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国家责 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 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7]。而犯罪组织,同国家一样,既没有意识,又缺乏刑事责任能力。法庭只能宣告这 些组织具有犯罪性质,但无法追究犯罪组织的刑事责任[8]。正是依据个人刑 事责任原则,二战结束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分别审判了轴 心国和日本的几十名主要战犯,并处于他们罪有应得的刑罚,其他同盟国也分别 在自己国内进行了两千多次的审判活动,使上万名战犯受到法律的制裁。[9] (P83-84)基于同样的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 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是计划、教唆、命令、犯有 或者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 承担个人责任。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际刑 事法院才不拥有对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人的咨询管辖权。正如国内法院在追 究刑事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如果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要主动提 起诉讼,法院进行审理,即使被害人出于任何原因要求撤诉,只要犯罪行为属于 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法院也将不会允许被害人撤诉而继续审理,公诉机关 也不会主动撤回公诉的。当然,《罗马规约》宣言及第5条第1款规定:国际刑事 法院所管辖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 战争罪和侵略罪。对于这四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当然要经过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 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会只是对这些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发表一些并不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2.管辖权的产生基础―――国家同意原则。国际法 上并不存在超越主权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在国内法系统中,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由成文法或普通法来规定,争端当事方的协议或同意并非国内法院在管辖权方面 所考虑的。假如允许当事方的协议或同意作为裁判机关管辖权的基础,如仲裁机 关,则是由于大陆法系法律作出了明确的、例外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该裁判 机关的管辖权是由成文法律明确规定的。在主权国家之间,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 则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国际法禁止一国侵害他国主权,禁止强迫主权国 家接受未经其同意的任何机构的管辖。无论是临时性还是常设性的裁判机构,从 仲裁法庭到国际一般司法机构到专业法庭,其管辖权均来源于当事国的同意,这 是国际法庭管辖权取得的基础(当然,这里的管辖权既包括诉讼管辖权也包括咨 询管辖权)。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来说,也不例外,它首先也是一个国际性的法院 及法庭,因此,要想取得管辖权,同样也应当以当事国国家的同意为基础。(1) 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东卡雷利亚问题案中,发表咨 询意见:“国际法公认的规则是,任何国家,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前提下,不能被 强迫其将争端提交仲裁或其它和平解决方法。”①在上西里西亚少数学校案(1928) 中,常设国际法院指出:“法院的管辖权依赖于当事国的意志。”明确了当事国同 意与法院管辖权取得的关系。②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临时措施)中,指出正是由于当事国的默示同意,将管辖权赋予了法院。③在本案中,被告当事国阿尔巴 尼亚政府在给法院信中声明:“它接受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但下不为例。”法院认 为:“英国政府以递交请求书方式提交案件,给了阿尔巴尼亚政府接受法院管辖的 机会,阿尔巴尼亚政府在1947年7月2日的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辖。”法院这个声明 包含一个重要观点,即认为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可由当事国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辖 (FormPro-roguatm)―――这一观点在易显河教授的论文《管辖权延伸回归国际法 院》[10]中作了较详细的论述。在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中,④国际法院指出,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基于一条原则,即法院审理和裁判 案件实质的管辖权依赖于争端当事国的意志。法院认为,由于不存在能为法院提 供管辖依据的条约,法院最终以九票对五票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东帝汶 案中,东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亚兼并。葡萄牙以东帝汶 与澳大利亚签订的划分大陆架的协定未得到宗主国葡萄牙的同意而无效为由,将 澳大利亚诉至国际法院。澳大利亚提出初步反对意见认为葡萄牙的请求不成立。

    理由为:该案的先决问题是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而认定诉讼主体是否合法的关键 是东帝汶被印度尼西亚占领是否合法,如果该占领是合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 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如果该占领是非法的,则本案的当事国是葡萄牙和澳大 利亚。由于本案涉及第三国―印度尼西亚的利益,在印度尼西亚未参加诉讼的前 提下,不能作出涉及其利益的裁判,且将导致案件裁决成果执行不能,故澳大利 亚请求国际法院驳回此案。国际法院认为澳大利亚的理由成立,裁决驳回该案。

    指出:“没有争端当事国同意接受其管辖权,国际法院不能裁决当事国之间的争 端。”①在瑙鲁磷地案②及关于对保、罗、匈和约的解释问题案中,③国际法院 裁决均涉及到同意原则。国际法院在关于第三国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例中,也重申 “同意”作为取得管辖权基础这一原则。因为第三国参加业已存在的争端,势必涉 及到法院对此新的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法院对现有争端的管辖权基于原 被告当事国同意,第三国能否参加现有诉讼及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也以原被告当 事国是否同意为前提。如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④中,意大利申请作为 第三国参加诉讼,利比亚、马耳他则提出反对意见。国际法院认为,根据意大利 的请求,法院就必须研究有关意大利在该争议区域的权利及该权利是否与马、比 两国有争议,而此项请求系一新争端,与法院对现有争议一案所具有的管辖权不 同(该案中利、比两国以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法院),且意大利又不符合《国 际法院规约》第62条规定的“参加”条件,故驳回了意大利的参加请求。(2)国际海 洋法庭国际海洋法庭管辖权的取得同样取决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联合国海洋 法公约》第286条及《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1条、22条规定了当事国同意接 受管辖的具体方式。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处理的第一个案件“塞加号”案(迅速释放)⑤[11](P368-369)中,法庭认为圣文森特及格林纳丁斯和几内亚两当事国均 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缔约国当然己同意法庭管辖,法庭当然具有《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2条规定的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管辖权。而在“塞加 号”(theSaigaCase)案(临时措施和实质问题)中,两当事国则达成特别协议同意将 案件提交法庭审理[12]。(3)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 法庭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纳粹战犯和日本战犯进行审判,其依据是两次海 牙和平会议编纂的有关战争法规公约和习惯国际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有 关战争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国际刑法规范,通过军事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 施于个人战犯的实践先例。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实践对国际人道主义法 和国际刑法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确立了个人责任原则,所确立的相关国际 罪行在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中得到确认,在事后的《灭种罪公约》 和《日内瓦公约》中得以确认和发展。前南斯拉夫联盟的解体导致了一系列战争 的爆发,无数的暴行,尤其是反人类罪、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罪都在这些战争中发 生。为起诉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 人,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827号决议成立前南期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前南斯 拉夫国际法庭的设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第一个国际刑事法庭。前南斯拉夫 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是有选择性地建立起来的。尽管如此,这 两个法庭还有在波黑、塞拉利昂、柬埔寨和东帝汶建立的混合型法庭,毫无疑问 地为发展国际刑法及证实普遍性原则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 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13],从《凡尔赛和约》到卢旺达国际 法庭,从国际社会筹建国际刑事法院构想产生、发展到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 官大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应运而生,再到2002年7月1日 《罗马规约》生效,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合法诞生。国 际刑事法院的创设,消弭了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惩治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而 设立的国际特设法院所具有的“临事而制”的种种弊端,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 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通过以上叙述,从最初的纽 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 国际刑事法庭,再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所有的法院或法庭的规章中都未涉及 咨询管辖权问题。当初设立各种国际性刑事法院或法庭时,各个国家都是迫切需 要解决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并针对特定人员所犯下的特定罪行而创设的,因此 并不会关心是否需要法庭对这么多的“特定”因素的案件发表一个并不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咨询意见,而是相反,各个国家迫切需要要对这些“特定”因素的案件作 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他们需要对这些特定的罪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 国际刑事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来说,由于缺乏各个国家的同意基础,因此,不论是《罗马规约》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法院条例》都没有关于咨询管辖权的规定也 就不足为奇了。

    创立国际刑事法院咨询委员会的建议 尽管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中没有对咨询管辖权的规定,但是基于对咨询 管辖权的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创立这样一个咨询管辖委员会, 对特定案件以及对该特定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咨询意见, 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国际刑事法院追求司法正义的信心,而且也可以更大程度的保 护受害人的利益。具体建议如下:国际刑事法院创立的这个咨询委员会应当包括 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经存在的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另一部分是对一些特定案 件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咨询委员会。让我们来讨论一下这个咨询委员会将会对什 么案件以及与该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根据《罗马规约》第17条第 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际刑事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1)对案件具有 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 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 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作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 诉;(3)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第20条第3款①,本 法院不得进行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 理由。接着,《规约》又在第17条第2、3款规定了如何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存在不 愿意或不能够情形的问题。在此,笔者仅想就《规约》第1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进行讨论,正如该项所规定的,如果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无权采取进 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时,这时法院就应该断定该案件不可受理。既然《规约》有 这么一项规定,那么当此种情况出现时,法院很容易作出案件不可受理的裁定, 但是作出裁定后当事国的情况也同样“容易”吗既然案件已经起诉到国际刑事法 院,那么受害国或受害人一定是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加害行为,否则他们也不会 将案件起诉到国际刑事法院,可是当法院却因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而不予受 理,受害国或受害人一定不会因为这个理由而感觉到所谓的“公平”。笔者认为, 如果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可以专门针对该类案件发表咨询意见。也就是说,当 国际刑事法院在作出因为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而不予受理的裁定后,由受害 国或受害人申请,咨询委员会便可发表针对这类案件的咨询意见。有人会问,由 于国家同意原则是任何管辖权产生的基础,如果这时加害人不同意咨询委员会的 咨询管辖怎么办呢这其实很简单,正如当初国际社会设立国际性法院一样,任何 起诉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难道都得到加害人的同意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 要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不论加害人是否同意(他们当然不想承担刑事责任,否则他们也不会去实施加害行为。),国际刑事法院都有 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同样,如果这个咨询委员会能够设立起来,在设立之前一 定也是经过各个国家的讨论并同意的,这个程序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一样, 咨询委员会拥有对此类案件的咨询管辖权,也就不论加害人同意与否,因为任何 一个司法机构,不论国际性的、还是区域性的,又或是临时性的、还是常设性的 司法机构都是在追求最大程度的公平与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国际刑事法院可以 设立这样一个可以针对《罗马规约》第17条第1款第4项所涉及的案件的咨询委员 会以行使相应的咨询管辖权,并且可以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与此类案件相关的法 律问题发表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咨询意见。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国际刑事法院 可以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咨询委员会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设立的法 律文本咨询委员会,另一个部分就是针对特定案件的案件咨询委员会,即针对法 院以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所提出的与该类案 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咨询意见的咨询委员会。这一案件咨询 委员会可以法律文本咨询委员会为基础,并参考其咨询意见程序制定出一套符合 自己实际的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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