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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民事诉讼中多次审判研究论文] 民事诉讼论文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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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民事诉讼中多次审判研究论文

    浅谈民事诉讼中多次审判研究论文 摘要:近年来,诉讼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以改革。

    同时有学者提出变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的设想,但是在三审终审制是否适合 我国国情,可否见到预期效果等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本文第一部 分将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优劣之处逐一进行阐述,在第二部分中基于上述现存实 践与现存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维持并完善两审终审制较建立三审终审制或有限三 审制为佳。

    关键词: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 一、现行两审终审制的特色与弊端 (一)我国二审终审制的特色 1.采取二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第一 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 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

    2.一审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 院,换言之我国法院系统内所有级别的法院皆可成为第一审法院。而其他国家和 地区则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

    3.我国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审法院的审 理范围仅限于法律审不同,在我国,二审审理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 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4.上诉的无限制性。只要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 诉讼标的价额及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

    5.上诉的循序渐进性。日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 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告。而我 国采用二审终审制,因而没有规定飞跃上诉制度。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的弊端 1.两审终审制造成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终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使得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 难以得到体现。

    2.整体审级过低无力面对强势的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我国法院的设置本上 按行政区划确立,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联系千丝万缕,且在人事和财政上受地方政府 的支配。案件在一个比较小的区域里形成终审局面,很难摆脱他方的干预。

    3.两审终审制使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的制 度安排难以奏效,,损害了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实践中下级法院经常在对具体案 件作出裁判之前通过“内请制度”向上级法院请示,由上级法院作出“指导意见”,通 过这种方式作出来的判决,即使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程序的审理也是徒有 其表。两审终审退化为实质上的“一审终审”。

    4.事实审和法律审未作区分,内在机制紊乱。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不区 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由于我国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上诉审法院, 不同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使得法律的适用无法达到统一。

    5.再审程序无限扩张,导致两审无法终审。为了救济两级审判中发生的司法 错误,在两级审判的主体结构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达的再审程序作为非 常救济程序,是两级审判的“例外”和“补充”。但是,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 化,再审程序频繁发动,使得再审案件居高不下,再审程序无限扩张,终审法院生效 裁判极不稳定,严重侵蚀着判决的终局性,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

    二、争论观点与反驳意见的主张 必须先予提出的是,前文所述二审终审制若干弊端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主张 建立三审终审制的学者提出的,并且认为将现行审级制度改革为三审终审制正是 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其存在建立三审终审的预设立场,此部分学者 对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剖析是否客观,是否存在在分析过程中有为其后续理论编造 适用空间的合理怀疑是不能排除的。对于两审终审制弊端存在的本体认识,学界 基本可以达成共识,但对于解决途径,特别是三审终审是否为最佳选择这一问题, 在此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背景下,势必会产生激烈的争论。

    针对终审审级过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显然用三审终审制是不能 加以解决的,法官素质偏低是一个社会经济问题,而绝不是单纯的法官素质的培养与法官选拔问题,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待遇偏低,同行业东西部收入差距偏大, 同工不同酬造成法官人才流失。在司法考试中人为降低西部地区的合格线,也在 政策上的造成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下降。这与审级制度的设计安排是毫无联系 的,更与三审终审制无关。

    针对整体审级过低无力面对强势的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有学者反驳认为, 此举对于地方保护主义是治标不治本,实际等于变相默认和纵容中级以下法院的 地方保护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三审”中的前“两审”形同虚设;同时也是浪费 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尤其是第三审被上诉一方当事人的讼累。

    针对实践中上下级法院经常就个案通过“内请制度”“指导意见”等途径进行 事先事中沟通造成“先定后审”的问题。有学者反驳认为,三审终审制只是提高终 审审级,并不会对个案沟通的现状造成丝毫改变,简言之,此非两审终审制之错,此 为两审终审制贯彻不力之错。而增加一审只是抱薪救火、沸油添水的做法。

    针对我国审判缺乏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应增加法律审程序的观点。有学 者反驳认为,“三审终审论”者提出第三审仅就“第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进行 审理”而不审查第二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准确性以保证第三审程序的高效 率,可他们却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中国的冤假错案往往首先错在事实认定,而鲜 有单纯地“法律适用错误”者;如果对大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第二审判决仅就“适 用法律是否恰当进行审理”,这种“三审终审”又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呢 针对再审无限度扩张造成即判力与终局性受损,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的问 题。有学者反驳认为,从数字统计看再审案件90%以上都属于交办案件,而检察院 抗诉案件的提起,经了解也至少有80%以上属于领导交办,真正当事人自发申诉引 发的再审、抗诉居于少数。可见从再审案件构成来源分析,在三审制情况下以司 法机关为主体引发的高上诉率仍然不会改变。而此种情况的大量再审案件背后是 否存在司法腐败、权力寻租、人情案,关系案和特权案则更亦未可知。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建立三审终审制并不能完全消除两审终审制 的弊端,并有可能带来新的问题。而保留、贯彻、完善两审终审制较建立三审终 审制或建立有限三审制佳。

    首先,外国的所谓四级三审制或三级三审制而其在实践中适用三审的情形并不多,两审终审的情况仍占主流。并且在各国诉讼法中对于上诉三审的限制规 定均严格而细致。三审的内容在各国也均为不涉及事实认定的法律审。并且对于 小额诉讼,案情简单的诉讼大量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局。因此,所谓外国主流的三 审制审级制度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

    其次,我国选择两审终审制是建立在我国国情的背景上的,更准确的说是自然 与经济环境上的选择。我国地理与人口特点是幅员辽阔但人口分布不均,东部地 区地处平原交通便利但人口稠密,西部地区人口稀少但山水相间交通不便。这就 造成基层法院在东部地区管辖范围内人口过多,案件量过大。因此在案件处理上 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效率原则的体现都显得更为重要。而在西部地区虽然 案件较少,但由于交通不便造成当事人的奔波之苦,加之欠发达的经济水平和较低 的人均收入水平造成诉讼成本的相对上升。因此,从司法经济性的角度也导致了 当事人对于“正义的效率”也会有更高的要求。在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前提下当事人 交通成本的支出预期会成为重要的制约因素。。综上分析可以得出在此国情背景 下,社会层面亦缺乏改造三审终审制的内在动力。

    再次,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暴露的许多问题不在于制度设计缺陷而在于制度 的执行异化。有学者提出:“上下级法院长期存在的微妙的依赖关系,导致上一级法 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予以“习惯性维持”,甚至“先定后审”。机械的错案追 究制和畸形法官业绩考核体系。使得法官的形成工作惰性和谨小慎微的工作作风。

    法律和司法政策关于审理方式的含糊规定,变相书面审理的普遍存在。”这些问题 都是在现行体制下的执行异化,如果不能在两审终审制下得以解决,那么即使推行 三审终审制的改革亦必属于事无补。

    最后,我认为在完善两审终审制的过程中可以借鉴三审终审制模式中的有 益经验。三审终审制模式国家,在初审阶段基本都严格区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

    并且这种区分不仅是停留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的层面上,而更具体的体现在现实 的法院职能部门的组织构成上,通常其基层法院包括审理简易案件和审理普通案 件的两种审判机构。例如,法国的基层法院包括小审法院和大审法院,此外还有商 事法院、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除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案件主要 在大审法院于小审法院之间分配,不服其裁决的可上诉到第二级法院――上诉法 院。而有些国家的初审法院则不再区分为审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判机构, 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同样的程序,例如,芬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两个阶段 ――初审和主审,主审也就是开庭审理或者称口头审理。初审主要是进行书面审 理。每个民事案件都以简易的方式开始,简易方式不能解决的才安排主审。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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