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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财务管理 > 其他相关 > [苗族习惯法与刑法统一] 正文 2019-12-18 07:26:33

    [苗族习惯法与刑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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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族习惯法与刑法统一

    苗族习惯法与刑法统一 一、苗族习惯法如何预防犯罪 哈耶克曾指出,人的行动从来就不是只以其对已知的某种手段和相应的结 果间的因果关系的明确认识作为行动指导的,相反,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是受其 知之甚少的那些社会行为规则指导的,而这些规则乃是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实 践活动中经由文化进化而积淀下来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规则,换言之,“阐明的 规则”并不完全是人之意图的产物,而是在一绝非任何人之发明且迄今尚未完全 为人所认识的并且还在人能够用文字表达“阐明的规则”之前就指导其思维和行 动的规则系统中进行判断和确定的。推而广之,在一个地方令人头痛的高发生率 犯罪可能在另一个地方却是鲜见的。苗族历代先民们积淀下来的民族规则决定了 现代苗族人的行为,当这些留传下来的苗族习惯法中所蕴含的某些价值同国家刑 法的某些立法追求相契合时,苗族习惯法就会在无意中起到补充国家刑法,预防 某些犯罪发生的作用。

    1.原始宗教信仰有利于预防与林木相关的犯罪 苗族历来有树崇拜的宗教信仰传统。时至今日,在湘西的部分地区这种信 仰仍然存在。苗族对树的崇拜可分为几种情况,一种树被供奉为神树,有时也叫 守寨树。这种树多是树龄很高的参天古树,一般寨里被人敬的神树有五六棵,都 是有主人的,哪棵树由哪家敬都是清楚的。有的是以家族为单位敬,有的是以某 一家为单位敬,但其主要目的都是保佑小孩。如果有某棵树已经被人敬拜,在敬 拜期间,任何人就不能再砍这棵树。虽然这是一种无法证明的缺乏理性的说法, 但这恰好证明了寨里的人们对古树的崇拜。如果谁家的孩子病多,消瘦,爱哭, 就会把这孩子改名叫“栋”,意思是树。希望他能像树一样茁壮成长。其他树按功 能可分为护路树、水源树、经济树等。苗民们心中这种对树的敬畏外化为日常行 为,就是对树木的保护。与其他地区尤其是汉族地区相比,湘西地区的树木受到 了很好的保护。湘西地区的森林覆盖率远远高于全国的森林覆盖率18.2%,只有 置身于湘西地区,才能体味到它的郁郁葱葱。苗族群众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 罪以及其他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下游犯罪的几率较之其他林区也就相对 较低。正如埃文斯普理查得所言:“如果宗教有助于达到提供安全感和安慰、信 心、宽慰及保证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宗教的结果对从中流滋出来的生活有用, 那么,在实用主义真理的意义上,宗教就是有价值的,甚至是正确的。” 2.榔规的作用如果说“树崇拜”于无意间从内心强制的角度防范了有关林木的犯罪,那么 “榔规”则是人们有意识地通过盟约的形式使人民产生内心强制,从而达到防范某 些犯罪的目的。榔规又称议榔,苗语称为“构榔”,“构”有“议”、“说”等义,更有“咒”、 发誓之内涵。“构榔”一词,可简明地说是“议约”或“议定公约”,又有“集体发誓” 或“组织决定”之意。议榔的范围,有由一个村子、一个鼓社进行的,也有由几个 鼓社以至一大片地区进行的,各地名称又有所不同,如湘西地区的苗族称为“埋 岩会议”或“栽岩会议”;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议榔的本质可以理解为是各个 村民之间及各村之间就某些事项,通过讨论来答成公意,形成协议。这个协议经 由议榔的仪式,被赋予神圣性,并成为集体意志的一部分。因此,这时的榔规好 比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的威慑力可以预防盗伐林木、盗窃等犯罪;
    另一方面, 这种威慑力的后盾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相对严厉的处罚,而这种处罚又时而与 刑法相冲突。对其如何取舍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实践证明“议榔”的形式 是易为群众接受的,只要剔除落后的、有害的内容,赋予它新的内容,加以改革, 就会起到很大的作用。而村规民约是习惯法在当代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时也渗透 着国家法的影子,是习惯法与国家法展开对话的结合体。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发 挥村规民约在这一取舍过程中的作用。

    二、理老所进行的调解便于实现恢复性司法 在苗族社会,寨老是起支柱作用的社会组织,他们是村寨中德高望重的长 者,庙语称为“娄方”。寨老细分为理老、活路头、牯脏头和鬼师。寨老之间不存 在科成制的领导关系,而是按功能,各自负责相关事宜,如理老负责苗民直接纠 纷的调解、;
    活路头属于种田能手,负责农业生产的示范,起带头作用;
    牯脏头 负责牯脏节祭祀活动的主持;
    鬼师则帮助村民们驱魔除鬼等。理老可以理解为法 律裁判者,他们熟悉古理榔规而且能言善变,热心调解,有求必应。理老大致分 为三级:一为一个村寨的理老;
    一为一个鼓社的理老,为氏族头人;
    一为一片地 方即的理老,成为“大理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理老调解的作用仍是值得我们 挖掘和利用的,在某些方面,理老调解与当下讨论的“如火如荼”的恢复性司法理 念是相契合的,在现今的刑事司法领域中,恢复性司法已日益发展成为一种世界 性的运动,人们越来越多地愿意通过庭外谈判与调解来解决各种争端,而不是单 纯的走上法庭。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认为犯罪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伤害,也是对社 区的伤害,犯罪并非单纯指一种违法行为,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就是在于恢复犯罪 造成的这些伤害,而不是一味的惩罚,它旨在强调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并补偿其 行为造成的后果,尤其是应对受害人提供帮助和服务。恢复性司法的实施需要遵循若干原则,(1)自愿原则。要求法律关系的各方自愿自由地参加到恢复性程 序中。(2)可恢复性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只有那些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愿 意采纳恢复性程序、具有恢复可能性的案件才可能适用恢复性程序。(3)司法 参与原则。以下几方面可以看到理老调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媾和:
    1.回溯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 共通之处在前近代社会之前的大部分时间里,占统治地位的是世人知之甚少的 “社区司法”的模式。在历史上的大部分时期里,社区司法占据了支配地位并影响 了人们的行为。在西方历史中,这种方式占据了统治地位。传统上,人们都不愿 意请求国家出面解决犯罪问题。最后,恢复性司法映入人们的眼帘。当人们探究 它的发展源头与理论渊源时,发现恢复性司法居然就是“社区司法”的“升级版, 我们知道,湘西地区的各个苗族村寨就是一个个社区,理老的调解就是一种社区 司法。苗族社会中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理老调解等习惯法,部分地反映了这种前 近代社会之前的“社区司法”,是“社区司法”在近代社会的“活化石”。通过梳理, 我们可知,作为“社区司法”遗留的理老调解与“恢复性司法”可谓“殊途同归”。

    2.从处理纠纷的理念上来看恢复性的司法主张,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 不论是严重犯罪或是轻微犯罪,大都以赔偿、补偿、赔礼道歉的形式来承担。同 样,苗族习惯法的内容也体现了“恢复”的基本精神:处理犯罪时,注重犯罪人、 受害人、社区(村寨)等多方的参与;
    追究犯罪人责任时,主要着眼于让受害人 从中得到补偿,而不是让犯罪人得到惩罚,二者都关注于矛盾的彻底解决,社区 和谐关系的恢复。

    3.理老其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执行主体恢复性的司法作为一种理念,其 具体制度的构建包括方方面面,实质上,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层次理念就是恢复性 司法。而在湘西的苗族地区,理老正符合了这一要求,他们既可以做到第三方的 中立,又能够促进被告人的社区矫正,也能严格遵守和解的自愿原则。正如霍贝 尔对原始法律的运作与医生的工作进行的比较,认为正如医生的职责在于使人体 保持健康一样,法律的职责在于通过将争议各方的关系带回到平衡状态而使社会 机体保持健康。理老们就是各个苗族社区的“医生”。

    事实上,在我国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力提倡以“大调解”机制解 决矛盾的语境下,理老调解的作用更应该得到充分重视。恢复性司法的终极追求 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老调解所实现的恢复性司法,实质上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

    “大调解”是在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重建调解网络建立 的。可以预见,理老作为湘西苗族地区一种原生的、传统的处理纠纷的社会组织,一种纠纷解决力量,在大调解机制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实践过程中将大有作为。对 于实现恢复性司法,进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三、有效利用村规民约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与政治目的的达成需要具体的施政 纲领一样,法律效力的发挥需要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在习惯法与国家刑法关系 的协调过程中,此一具体实践过程尤为重要,苗族习惯法概莫能外。而其中,利 用村规民约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显得尤其具有意义。正如前文所言,村规 民约作为国家法和习惯法的结合体,实质上为二者的对话提供了一个平台。应该 充分利用这一平台来处理一些性质、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如盗窃案件。现有苗 族个别村的村规民约都规定了对盗窃的处罚:“偷金银首饰和家内其他物质的, 按情节轻重罚款300至500元,勒令退还原物;
    偷摸鱼者每市斤罚款100元”,可见, 这些规定对盗窃行为的处理是不区分具体盗窃数额,一律以财产罚的形式处理的, 而且,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对预防相关犯罪是行之有效的。由此而言,无论在司法 实践经验上,还是在法律原则与法理精神上,“利用村规民约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就都具备的可行的基础。但是也正如前文所分析提及的,习惯法的运作是需要做 具体的情景进行分析的,也是在此意义上来说“伴随着经济秩序的统合和扩展, 在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达致并维持一种恰当的平衡,便成了法律科学的一个首要 问题。”由此,对于苗族地区的习惯法而言,立足于社会和理性基础上进行分析, 在具体的情境下判断合理与否,进而利用当地的村规民约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也就 具有了司法行动的合法性基础与前提。

    实际上,无论是对习惯法作实质主义的理解,还是用进化论的目光将看成 是国家成文法的史前积累,一个文化变迁、社会变迁的维度都不可忽略。同时, 国家法背后的宏观因素,如国家、市场等,在地方社会的推广与嵌入过程中,也 需要一个地方化的过程。而对这两者的忽略恰恰可能成为,对当下国家成文法与 地方习惯法之间合理性、正义性误判的根源。对于此,法律人类学的视角或许可 以提供相关启示。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中,对于地方习惯法的理解是要放入 整体的社会存在视野中进行的。在这样的整体论视野中,所谓习惯法与地方民众 的道德观、人观、宇宙观及时空的制度――文化安排可能并不存在明晰的界限。

    当然,在对民间的习惯法“总体社会事实”进行判断的过程中,社会变迁与文化变 迁的维度必须被纳入其中考虑。因为,在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体系与经济一 体化的格局中,任何地方社会都必须在一个整体框架内被从新排列。在社会文化、 制度意义上,法律的合理性也要顺应这一趋势。于是,在此过程中,民间习惯法背后的总体社会事实,也就要被置入更广的范围。由此,国家成文法所包含的重 大社会性,与民间习惯法所涉及到特殊文化性的补充、冲突,就必须被放入一个 变动的背景中进行考察。如此,方可以体察出具体司法行为背后所表达的“社会 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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