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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民法论文 > 略论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正文 2019-12-17 07:30:13

    略论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微扰论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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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略论WT0贸易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加入WTO后,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建立国际贸易新次序都起到非常积极作 用。这也促使我国进―步对内深化改革,对外扩大开放,促使我国经济发展驶入 国际经济的快车道。但是,在WTO框架内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是摆在我们面 前的现实问题。下面就此问题做一分析;

    一、我国的入世承诺和WT0协定规定的义务 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之规定,“每一成员 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该规定 被视为是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条约必须遵守”,“凡有效之条约 对其各当事同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转变成WTO里的特定法律义务, 各成员应当遵守。若一成员违反该义务,另一成员可以单独援引该条提起“违约 之诉”。因此,从立法看,凡是与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法律、法 规和行政措施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措施均可以构成“违约之诉”。根据《中国加入 下作组报告书》第68条之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 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遵守中国在 《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 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0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义务不一致的行政法 规或部门规章。工作组注意到这些义务。” 第68条规定了中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的三项既独立与互相联系的三个层 次的法定义务。违反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违约之诉”或“非违约之诉”:
    HtTp://www.GWYOO.com (1)立法机关立法要与WTO协定一致的义务:立法机关应当及时颁布与 世贸规则一致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

    (2)执法机关(含行政执法、法院、仲裁等)的补救义务;
    在立法机关未尽其 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 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空缺),执法机关利司法机关的义务是遵守中国政 府在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承诺里约定的义务,而不是国内法里有不一致的法律 等措施;
    (3)中央政府的及时监督义务:在立法机关末尽其义务时(立法不到位包括 两项:一是积极立法不一致,即立法与世贸规则不一致,二是消极立法不一致, 即立法空缺)时,中央政府负有义务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世贸规则不一致的行政法 规或部门规章。

    二、WTO法在我国司法中的间接适用 因为WTO协定(含入世承诺)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不能作为国内法直 接予以适用,只能间接适用,即指在国内只能适用国内法,即使内国法与WTO 协定(含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也应该适用内国法。因为法院、行政执法机关在 处理案件中都不可能直接依据国际公约,只能依据本国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 从立法的角度看,履行WTO协定(含中国入世承诺)只有通过方法程序将WTO协 定转化为国内法;
    个人和企业不得依据WTO协定作为法律依据,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利。再进一步阐述就是WTO法只能先转化国内法才可在实践中适用。这就 是人们常说的转化产生的间接适用。

    中国法律应当修改而没有修改的以及经修改或新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若仍与WTO协定不一致,中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不得适用内国法不―致的部分,应尽快建立相关法律体系,与此同时,中央政府 必须及时修改或废止不一致的部分法律等措施。这样,既可以避免或减少国际争 端,也可以给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赢得时间和修改的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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