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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 正文 2019-11-28 07:35:20

    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_日本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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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

    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动态 1999年是世界老年人年。为了更好地为我国老年人的权益提供法律保 证,应当重视相关的立法。日本近年来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动态值得我们 关注。现根据最近日本《法学家》、《判例时代》等杂志上刊载的文章和资料简 要介绍如下:
    一、修改的原因及修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日本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与“禁治产”(为日文中汉字,意思是无行为 能力)和“准禁治产”(即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是规定在日本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的能力”中,由家庭法院根据家事审判法采取相应的 具体监护措施。日本现行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把判断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分为 “禁治产人”(即无行为能力人)和“准禁治产人”(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与此 相适应设监护人和“保佐人”两种类型的成年人保护制度。但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 只注意到被保护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尊重他们自己决定的权利。这种只以保 护本人为理念的制度已经不适应日本步入高龄化社会的现状。在高龄化社会里, 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仅需要以往的保护本人的理念,而且要尊重本人决定的权利, 利用老年人残存的能力,使他们过正常生活的新理念,因此把这两种理念融合在 一起,制定新的更灵活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已迫在眉睫。

    根据上述情况,1995年6月, 日本法务省决定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 并在法务省民事局内成立由民法学者、法官及律师组成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会。

    1997年9月30日, 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公布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会经过两年多时间 调查研究后提出的报告《成年人监护问题研究报告书》;
    1998年4月14日, 日本 法务省又公布《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及补充说明》。现在日本 各界正在讨论该方案,准备在1999年向日本国会提出修改日本民法有关成年人监 护制度的正式法案。

    二、日本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的基本构想及其主要内容 从日本法务省公布的《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来看, 此次修改的基本构想是,除与“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相对应设立的原来“监 护人”和“保佐人”制度之外,新增设以保护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为 目的的“辅助人”制度,从而使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成为辅助人、保佐人及监护人 这三级监护制度。(一)辅助类型(新设) 1、辅助开始的决定。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人,其 判断能力虽然未达到精神耗弱的严重程度,但是需要保护的,根据本人、配偶、 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保佐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辅助开 始的决定。此种类型的保护人称为“辅助人”,被保护人称为“被辅助人”。

    2、同意权和撤销权。(1)在家庭法院作出辅助开始的决定之时或之 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 家庭法院可以在其请求范围之 内对特定的法律行为作出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 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2)在作出前项(1) 的决定之后,根据前款1 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或 者变更所作出的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行为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 人之外的人的请求作出,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3)对根据前项(1)或(2 ) 的决定必须经过辅助人同意的行为,如果辅助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同意时,家 庭法院根据被辅助人的请求,可以以被辅助人的请求替代辅助人同意的许可。

    (4)被辅助人未经辅助人同意所为的前项(1)或(2 )所决定的必须经过辅助 人同意的行为,被辅助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在《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中,提到对辅助人赋予 撤销权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3、代理权。(1)在作出辅助开始决定之时或之后,根据前款1 所列 的请求权人或者辅助人的请求,对其在请求范围之内的特定的法律行为,家庭法 院可以对辅助人赋予代理权。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本人以外的人的请求作 出此项决定,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2 )根据前项(1)对辅助人赋予代理权 之后,如果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辅助人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撤销对辅助人 赋予代理权的决定或者变更其代理权的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根据被辅助 人以外的人的请求扩大辅助人代理权的范围,必须经过被辅助人的同意。

    4、撤销辅助开始的决定。当辅助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 求权人或辅助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当撤销辅助开始的决定。

    (二)保佐类型 1.保佐开始的决定。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之内的亲属辅助人、监护人或者检察官请求,家庭法院可以对精神耗弱者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此种类 型的保护人称为“保佐人”,被保护人称为“被保佐人”。

    在《关于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纲要试行方案》中,提到对浪费人不再 作为保佐类型的保护对象。

    2.同意权和撤销权。(1)被保佐人为下列行为, 必须经过保佐人的 同意:①受领或者利用本金;
    ②借贷财产或担保行为;
    ③为以取得或丧失有关不 动产或重要的动产及其他财产为标的的行为;
    ④诉讼行为;
    ⑤缔结赠与、和解或 仲裁的契约;
    ⑥承认或放弃继承的行为;
    ⑦分割遗产的行为;
    ⑧拒绝赠与或申请, 或者放弃遗赠,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赠与或申请,或者承诺附有义务的遗赠的行 为;
    ⑨签订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缮的契约;
    ⑩超过日本民法第602 条所规 定的期限的租赁行为。(2)对除前项(1)规定之外的行为,家庭法院可以决定 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3)在作出前项(2)的决定之后,根据前款1 所 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所决定的必须经过保佐 人同意的行为范围。(4)对根据前项(1)至(3 )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 如果保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家庭法院根据被保佐人的请求,可以作出替 代保佐人同意的许可。(5 )如果被保佐人未经保佐人的同意为前项(1)至(3) 规定的必须经过保佐人同意的行为时,被保佐人或保佐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3.代理(新设)。(1)在作出保佐开始的决定时或者之后, 根据前 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对前款2的(1)至(3)必须经过保佐人同 意的行为全部或一部分,家庭法院可以向保佐人赋予代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 是根据本人之外的人的请求向保佐人赋予代理权时,必须经过本人同意。(2) 根据前项(1)的保佐人赋予代理权之后,根据前款1所列的请求权人或保佐人的 请求, 家庭法院可以撤销所赋予的代理权或者变更代理权的范围。在此种情况 下,如果是根据被保护人之外的人的请求扩大代理权的范围时,必须经过被保佐 人的同意。

    4.撤销保佐开始的决定。当保佐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 所列的请 求权人或保佐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作出撤销保佐开始的决定。

    (三)监护类型 1.监护开始的决定。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根据本人、配偶、四 亲等以内亲属、辅助人、保佐人、未成年人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监护开始的决定。监护开始决定后的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保护人称为 “被监护人”。

    2.撤销权。被监护人所为的行为,可以由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撤销。但 是,在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的行为,不在此限。

    3.代理权。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与财产有关的所有行为,可以代理被监 护人。

    4.撤销监护开始的决定。当监护的原因消失时,根据前款1 所列的请 求权人或者监护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应撤销监护开始的决定。

    白绿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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