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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集体诈骗怎么定性_用集体存单... 正文 2019-11-29 07:35:34

    集体诈骗怎么定性_用集体存单为私人贷款担保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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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集体存单为私人贷款担保该如何定性

    用集体存单为私人贷款担保该如何定性 前不久,有一位读者来信咨询,社长使用集体存单为村主任私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信用社便将作质押存单本息扣划,用于偿还私人贷款的本 息,贷款人和担保人构成什么罪名? 这位读者说,他的朋友郑某是一名村主任,几年前与人合伙承包工程需要 资金,欲在信用社私人贷款6万元,便找到该村2社社长康某,要求康某为其私人 贷款担保并以2社存于该信用社的6.5万元土地征用款存单作质押。康某同意后, 在该村出纳处将存单借走,与郑某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康某将该社6.5 万元的土地征用款的一年期存单质押于该信用社,并在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 郑某个人从而在该信用社贷款6万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郑某将 贷款中的四万元用在工程上,另2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私人债务。贷款到期后郑 某未能偿还,信用社便将作质押的该村2社土地征用款本息67164元扣划,用于偿 还郑某私人贷款的本息。康某、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涪城区检察院有关人士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客 观方面必须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虽然郑某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并且 用做质押的存单是2社的土地征用款,但是康某是社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 畴,而且是康某利用职务之便用集体存单为郑某在信用社贷款提供抵押,而郑某 并没有管理2社资金的职权,也没有命令康某必须这么做,因而谈不上利用其职 务之便。故郑某、康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该是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或者 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康某 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利用其职务之便,擅自以2社集体存单 作质押,为郑某私人贷款作担保,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根据《担保法》 第76条规定,康某将2社的存单质押于信用社,就意味着质权人(信用社)可以 取代出质人(郑某)的地位,向入质权利(存单)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入质权利, 并通过直接行使入质权利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具体表现为通过收取入质债权 的本金和利息使被担保债权(信用社借款)优先受偿。在存单质押期间,2社失 去了对存单款项的使用权,并且被担保的债务不履行,6.5万元的土地征用款便一直处于风险之中。在本案中郑某在信用社的私人贷款到期后未偿还,信用社便 将作为质押的2社土地征用款扣除67164元用于偿还郑某私人贷款的本息,致使2 社的集体资金遭到损失。故康某实质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社集体资金为郑某 私人贷款担保,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郑某明知存于信用 社的存款是2社的集体资金,仍要康某以该款为私人贷款作担保,并将该款的存 单质押于信用社的行为,与康某构成了共同犯罪,系共犯,也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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