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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刑法中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 正文 2019-12-10 07:27:13

    刑法中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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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的复权制度

    刑法中的复权制度 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消灭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复权制 度在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在激励犯人自我改造以及实现再社会化等方面作用卓越。

    但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鲜有提及,从我国刑事立法视角来看,我国应当借鉴这 一制度,以期完善刑法。

    一、复权制度概念的科学界定 什么是复权复权制度的价值如何界定历来众说纷纭,见仁见智。概括而言,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前科消灭说。该说认为复权在本质上就是前科消灭,例 如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了前科消灭,有些国家刑法规定了 受到有罪宣告的人自动丧失一定的权利和资格, 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这些权利 和资格,所以,前科消灭和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第二,复权是赦免的一 种。该说认为复权就是“对于因受刑罚宣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而被剥夺政治权利 和公民权利的人,国家元首以政令的形式恢复其一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种制度”。

    第三,复权就是资格回复。该说认为“复权就是指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政 治权利的回复”。第四,认为复权就是“对受刑者(包括既判刑者或刑罚执行者)经 过一定的期限后,恢复其因受刑罚处罚而丧失的资格及权利。一是指恢复因受资 格刑宣告而丧失的资格和权利;一是指前科消灭,恢复因受前科影响而丧失的各 种资格和权利”。上述诸说应该怎样评价呢我们认为,以上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 理性,但同时又不乏缺憾。观点一认为复权就是前科消灭,实质上混淆了两种制 度的本质差别,前科消灭制度是注销被判刑人的有罪宣告或罪及刑的纪录,是针 对以往的事实的回溯性的调整,复权制度则是面向将来的一种刑罚消灭制度。

    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观点二认 为复权是赦免的一种,未免以偏概全。因为复权在本质上为消灭刑罚效果的制度, 它的确可由赦免法规定,但却也可以由刑事法律规定,因此,它并不必然是赦免 的一种,而且两者在出发点、使用程序等方面也有着显着不同。观点三将复权制 度等同于资格的回复,则大有问题,资格回复是指资格刑执行完毕后,犯人基于 被判处资格刑而剥夺或限制的原有资格,自然或经过裁定加以回复,而复权制度 的效力针对的则是将来,是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便向将来提前消灭其所受 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观点四通常认为是广义的复权制度,应该说此说在思维 上更为开阔,但如前所述, 复权制度与前科消灭在本质上有着差别,此说将前 科消灭归入复权制度,抹杀了二者的差别。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对复权制度的解读均不够严谨,鉴于此,笔者认为,复权制度可作如下界定:复 权是指对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对其所判处的以剥夺 部分或全部资格或权利为内容的刑罚给予提前消灭的制度。

    二、复权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复权制度, 刑法第57条第2款对普通减刑 的规定中关于资格刑的调整也非复权。因此,在我国刑法领域中构建复权制度仍 然是一个全新的命题和任务。那么,究竟如何在我国构建复权制度呢笔者认为, 可由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具体展开。

    (一)宏观上调整完善资格刑的有关立法复权制度是对行为人判处的以剥 夺其资格或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提前消灭制度,因此完善资格刑的相关立法内容, 对于复权制度的构建便具有基础性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首先,淡化资格刑过于政治化倾向,调整充实资格刑具体内容,赋予资格刑更多 的“生活化”。纵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资格刑所剥夺者大多为行为人一定范围的 权利,或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 或禁止从事一定的行业,或剥夺一定的荣誉等 等, 这些内容多和行为人具体的现实生活紧密联系, 而非仅仅关乎政治权利。

    国外立法在这些方面的规定可以给我国以良好的立法经验,有助于对我国资格刑 内容的调整充实。具体言之,就是要调整补充资格刑的内容,使之外延延伸到行 为人生活中不可或缺且又与犯罪行为密切相连的权利领域,使之成为能够适用于 各种刑事犯罪的刑罚,而并非仅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及某些严重的刑事犯 罪这些狭窄的领域。其次,加强针对性,明确资格刑的具体使用范围。对于那些 利用特殊身份、职务资格及权利的犯罪,原则上可在判处重刑的同时一律适用附 加刑,通过刑罚手段剥夺其从事某些犯罪的资格和条件。这样既在法律上惩治了 这些犯罪,又增强了对此类犯罪再发生的预防。不但明确了资格刑的适用范围, 而且提高了资格刑的刑罚功效。

    (二)从微观层面建立我国的复权制度在完善资格刑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应 着手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制度设计,从微观层面建立我国的复权制度: 1.时间条件。复权的时间条件,现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比 例制,即复权要求犯罪人实际丧失权利资格的时间必须达到原判资格刑期的一定 比例;二是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定期制,即复权要求犯罪人实际丧失权利资格的时 间必须达到法定的期限。就我国目前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比例制。如马克昌 教授认为:“对于资格刑犯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资格,其提前的时间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提前的时间过多,尚不能说明犯人已经得到良好的改造;
    提前的时间太少,对资格犯的激励作用不大,从而削弱了复权制度的意义。而二 分之一这个比例,既可保证复权制度的严肃性,又可充分发挥复权制度的积极作 用,因而是可取的。”也有学者指出: “复权制度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以资格刑为单 一对象的减免刑制度,因而采用1/2的比例制规定,与我国刑法典上适用于其它 刑种的减刑制度之某些限制遥相呼应。”笔者认为,对于复权的时间条件设计, 在理论上应当充分考虑到一国的资格刑体系,是比例制的立法方式,还是定期制 的立法方式。就中国现行资格刑立法体系而言,我们采用的是由法院判决或单独 适用的定期制,这种条件下,适用比例制的立法设计似乎更加合理。

    但是随着资格刑立法的完善,资格刑内容必然也会作相应的调整,类似于 国外不定期限制或禁止某种资格或权利的刑罚方式,必然成为我国资格刑改革和 发展的方向。因此,考虑刑事法律发展的前瞻性,对于复权的时间条件设计兼采 比例制和定期制似乎更为理性和务实。据此,复权的时间设计可表述为:犯罪分 子实际经过被剥夺权利或资格的时间为判决宣告资格刑刑期1/2者,或被判终身 剥夺政治权的实际执行期间已达10年者。

    2.实质条件。复权制度的实质条件即悔改条件,是复权制度构建的关键之 一。考察现存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不再犯新罪。德国和韩国采用此例。

    (2)表现良好。采用此例者较多,如巴西等。

    (3)行为端正。意大利采用此例。

    (4)不至于滥用被恢复的资格或权利。瑞士采用此例。

    就我国而言,复权的实质条件既不能规定得过宽,失去复权的严肃性,又 不能规定得过严,使复权因条件过于苛刻使用频率较低而失去其固有意义。考察 以上立法例,行为端正说过于宽泛,考察标准模糊,实践中必然难以操作;
    不再 犯新罪说与我国关于资格刑的刑事立法特征难以协调,我国资格刑是由判决所确 定的,不存在相对固定的执行期间,因而其行刑效果的考察,就再实施犯罪为标 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复权的实质性条件按照如下界定更为科学:即根据犯罪分 子的悔改表现,适用复权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操作极具灵 活性,且与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的内容相互吻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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