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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 正文 2019-12-18 07:26:34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策略】 构建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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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策略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策略 摘要:草原生态补偿是解决草原超载放牧、草原沙化退化的重要方式,也是改 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对促进人与草原和谐、建设社 会主义生态文明有着重要意义。笔者从生态环境稀缺理论、公共物品理论、外部 性理论等出发,分析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设所面临的种种问题,探究完善草 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方法路径。我国有4亿多公顷草原,约占全球草原面积的 13%,这些草原多分布于新疆、青海、甘肃、内蒙古等地。作为草原资源大国, 我国于1985年就颁布了《草原法》,并明确提出草原保护、草畜平衡、草原 休牧等法律原则;
    同时我国还颁布了许多关于草原生态保护的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如《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原则》《关于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意见》 等;
    但是相对于森林、矿产等专项立法而言,我国草原生态保护立法建设滞后, 严重影响草原生态补偿建设。为此,应深入探讨草原生态补偿的方法、原则、资 金来源等,建立完善的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关键词:草原生态补偿;
    法律;
    制度;
    生态保护;
    补偿主体 1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1.1生态环境稀缺理论 稀缺资源是指不可再生资源或再生速度无法满足人类需要的资源,如石油、 稀土、金矿、玉石等。稀缺资源有着匮乏性、局限性等特征,从这种角度看草原 生态也属于稀缺资源。因而,在草原生态开发中,人们应保护、改善和补偿草原 生态资源,为草原建设提供生态补偿。

    1.2公共物品理论 公共物品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物品,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非竞 争性等特征,非竞争性是指某种公共物品的使用不会引起产品成本的增加;
    非排 他性是指人们消费某种公共产品时,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草原是一 种全体国民所共有的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等属性,如任何人对草 原环境的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人对草原环境的消费;
    草原环境得到改善时,全体 社会成员都会受益。正是由于草原生态环境具有公共产品属性,才产生了“公地 悲剧”,即人们过度开发草原资源,导致草原环境恶化,草原资源枯竭。因此, 应建立草原生态补偿机制,协调草原生态环境的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1]。

    1.3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 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外部性可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人 们的生产或消费行为对他人产生了正的效益,但是这种生产或消费却没有获得相 应的补偿;
    负外部性是指人们的生存或消费行为对他人产生了负的效益,但是生 产者和消费者并未补偿后者。草原生态环境有着正外部性,因为草原生态环境改 善会给全体社会成员带来福利,而草原生态建设者却蒙受了经济或社会损失,并 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显然,建立草原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提高草原生态建设者的 积极性和创造性,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2我国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剖析 2.1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设状况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明确提出了补偿机制的法律地位,《土地管理 法》《矿产资源法》《防沙治沙法》等提出草原生态补偿问题,并作出原则性规 定。此外,《草原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针对休牧、轮牧、退耕还草等作 了具体规定,明确草原生态补偿制度问题。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也有许多关于 草原生态补偿的规定,如1998年国务院制定了《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提出了建设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议;
    2002年国务院出台了退耕还草的若干意见, 制定了退耕还草的财政和税收政策;
    2009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积极推进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扩大退牧还草工程,启动草原、湿地和水土保持试点工作;

    2011年农业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明确草原生态补偿的内容与范围。这些法律法规为草原生态补偿制 度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2我国草原生态补偿法律所面临的问题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业的生态补偿法律, 关于草原生态补偿的内容多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而且这些内容多是原则性规定, 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比如《草原法》提出,在禁牧、休牧、轮牧、退耕还草 等过程中要对牧民进行补偿,但是并没有明确提出补偿方法和途径。再如,《退 耕还林条例》并未对草原上过度放牧、生态破坏等做出具体规定,也没有配套的政策措施,在实践中很难将法律法规落到实处。此外,许多生态补偿制度多体现 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针对草原生态保护的法律条款内容混乱,而且经常 出现规章制度相互冲突的问题。比如,《退耕还林条例》与《关于完善退耕还林 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在生态补偿方式与内容上就发生了冲突[2]。

    2.3生态补偿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出现草原生态补偿的概念,所谓的草原生态补 偿制度只是散见于法律法规的各种规定的总和。比如《草原法》《退耕还林条例》 等都使用了“补助”一词,《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多次运用了“补助”“奖励”“补贴”等词语。此外,政府向牧民提供补贴、补助的行 为也值得商榷。在国外,草原生态补偿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由国家或生态服 务受益者提供补偿,我国草原生态补偿则以国家为主,涉及行政补偿、行政合同、 行政征收等,有着浓重的行政色彩。最后,草原权属不清晰,生态补偿难落实。

    《宪法》第九条规定,草原是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公民对草原 资源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由于草原的公共产品属性及其所有权问题, 在草原使用上很容易产生“公地悲剧”,并导致草原生态补偿制度不能落到实处 [3]。草原生态补偿制度有待完善。《草原法》《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规定, 草原生态补偿主体为财政、林业、农牧等部门。这种以国家为补偿主体的生态补 偿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如生态补偿效率低下,许多补偿金难以落到实处,行政执 法中常出现职责不清、职能交叉等问题。当前,草原生态补偿经费多由政府筹措, 依靠单一的税收收入弥补财政补贴,导致政府财政补偿资金匮乏。在补偿形式上, 《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草原生态补偿的方 式,但是这些补偿方式较为单一,多以现金、粮食、贷款优惠、税收减免等方式 进行补偿,而且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3我国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构路径 3.1建构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 在草原生态补偿制度建设中,应以科学发展观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 坚持“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为辅的草原生态补偿机 制,以更好地完善草业基础设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同时,应制订草原生态补 偿计划,保障生态补偿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使广大牧民积极参与草原生态补偿。

    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修改《环保法》《草原法》《生态补偿条例》等,将生态补 偿制度融入法律之中,不断提高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地位;
    应将草原生态补偿纳入法律法规之中,融入部门规章、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之中,建构完善的草原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在补偿内容上,应协调草原生态补偿各方的 利益关系,确保各方的责、权、利相统一;
    在补偿主体上,应转变以政府为主的 补偿模式,将草原生态环境的受益者纳入补偿主体之中;
    在补偿对象上,应按照 草原承包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草原生态补偿的对象;
    在补偿标准上,要充 分考虑不同区域的经济差异,建立公平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
    在补偿资金上,应 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渠道,如可以建立草原生态保护基金,征收生态环境保护 税等,通过多种方式拓展草原生态补偿的经费来源。

    3.2完善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内容 第一,进一步明确草原生态补偿主体。补偿主体是草原生态补偿义务的承 担者,国家是草原生态资源的所有者,理应担当起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的义务。因 而,中央政府要通过政策法规等确立草原生态补偿标准、范围与方式,并通过转 移支付、财政拨款、税收减免等方式支持草原生态补偿建设,地方政府也应积极 投入草原生态保护之中,为草原生态补偿提供政策、资金等支持[4]。草原资 源不仅有经济价值,还有着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持水土等功能,因此享受草 原生态资源的企业理应承担一些生态补偿义务。为此,政府可以向受益企业征收 生态补偿金,以更好地协调草原生态补偿的利益关系。同时,从国外经验和法律 实践看,也应将企事业单位、自然人、社会团体等草原生态受益者列入补偿主体 的行列。第二,进一步明确草原生态补偿对象。草原生态补偿的对象主要是牧民, 《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明确草原生态补偿的范 围与对象。但是考虑到我国草原分布广泛,草原承包使用方式复杂,仅对牧民实 施生态补偿的方式并不合理。因而,还应扩大草原生态补偿对象的范围,将草原 区域的地方政府、草原资源保护区、退耕还草的利益损失者等均列入生态补偿的 范围,以提高利益损失者进行生态补偿的积极性[5]。第三,完善草原生态补 偿标准。补偿标准直接关系着生态补偿的效果,也关系着草原生态环境建设。当 前,我国草原生态补偿标准仍比较低,以内蒙古为例,草原生态补偿标准约为每 年48元/亩(1亩≈667m2),远远低于草原生态补偿的实际需要。因此, 应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草原生态保护成本等确定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 以更好地提高牧民参与生态补偿的积极性。第四,创新草原生态补偿方式。当前, 我国仍采用财政补偿为主的生态补偿方式,这种单一的补偿方式给政府带来巨大 的财政压力,也影响草原生态补偿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根据草原生态补 偿的实际需要,创新草原生态补偿方式。比如可以制定财政转移制度的法律法规, 健全草原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地方生态补偿的财政支持力度;
    可以制定草原生态补偿税收政策,对草原生态环境的贡献者减免税收,对草原生态环境 受益者征收生态环境税,用税收促进草原生态环境发展;
    此外,还应探索草原生 态补偿的市场机制,可以通过放牧权交易制度明确每块草地的承载量,用放牧收 费的方式控制草原过度放牧。第五,落实草原生态补偿的法律责任。目前,草原 生态补偿的法律性质不清晰,在法律实践中常出现无法可依的问题。因此,应落 实草原生态补偿法律责任,明确利益各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比如,应完善草 原生态补偿责任追究制,明确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严查占用、挪用、贪污草原 生态补偿经费的行为,追究失职、渎职的行政责任。再如,草原生态受益者应与 生态服务提供者签订生态补偿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职责[6]。健全 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对 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通过多种 方式完善草原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更好地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作者:刘旺余 单位:河南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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