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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宪法论文 > [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民诉修改 正文 2019-11-29 07:34:11

    [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民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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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编者按:
    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规范 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极大作用。随着社会高速发展,该法已难 以适应现代民事审判实践和民事纠纷解决的要求,应予修改已渐成法学理论界和 实务界的共识,并提到议事日程。为此,本版将开辟专栏,刊登有关民诉法修改 的文章。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小组,对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 些问题进行研讨,形成了“审判视野下的民诉法修改”专题调研文章,涉及民诉法 修改思路、诉权保护、完善审前程序和调解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等内 容。本版将分五期连续予以刊出,以期引起广大读者的关注。

    一、厘定诉权保障与司法保护的范围 诉权是当事人基于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国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保护范围的宽与窄,直接体现着我国民主法治的进程。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 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竭力扩张诉权保护范围的呼声日渐高涨。适应社 会诉求,扩大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民诉法必须顺应的潮流,但同时也要处理 好诉权扩张与司法有限性的关系。我们看到,在诸如医生收受回扣、就业中的性 别健康歧视,人造美女能否参与选美等众多新生司法边缘现象面前,司法常常采 取保守的态度,这其中隐含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还有着现实条 件下各种复杂的原因。

    首先从我国法官角色的角度来看。我国诉讼制度规定了法官只是法律 的实施者,并未赋予其解释法律甚至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审查原告是否享有 诉权及诉权利益时,不由自主地寻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这种思维方式 来源于传统诉讼理论的影响及其办案经验的沉淀,因此从“法规出发型”诉讼制度 培养出来的法官常常不敢也不愿逾雷池半步,去审理那些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又 缺少价值判断依据的案件。其次,在现有体制下,若将各种纠纷盲目引入法院, 并不一定有益于矛盾的解决。司法并非是包治社会百病的良药,在当前社会条件 下,民众对司法权威接受程度很小,司法权限在社会权力分配中多方受制,一些 特殊类型纠纷诉至于司法解决,或许并不利于矛盾的最终化解。比如农村换届选 举,退下来的村委主任不向新任主任交公章,新任主任以“返还财物”为主张提起 诉讼。在此,公章是否为法律所指的“物”?新、老村委主任之间是否具有诉讼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应由法院裁判?暂且不讨论。但法院如果介入这样的纠纷,会更进一步激化农村宗派势力的对抗,而如果通过地方党组织的力量,进行行政 干预,或许更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

    我们认为,完善和规范诉权的保护,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 一是要在司法有限性视野下,将公民权利的可诉性适当予以明确和划分,确立司 法救济的条件,从而使司法有法可依。也可通过司法解释、判例的方式,逐步扩 大诉权保护范围,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的可预见性,解决众多的司法边缘现象。二 是要扩大纠纷解决的渠道。权利主张并不意味着一律归结为诉权的请求,诉讼、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诉讼 法可通过设置前置程序,来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克服司法的局限。三是规 制恶意诉讼。实践当中,当事人利用各种“正当”法律借口干扰和阻碍诉讼的现象 大量存在,而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了容忍,在扩大诉权保护的同时,也要考 虑防止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所造成的法院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弱化,并通过立法 加以规制。

    二、推进诉讼程序的简化 实践中,许多法官是加班加点工作,身心疲劳,长此以往,案件质量 难以保证;
    从案件类型看,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审理的案件,多为争议简单 的小额借贷、人身侵权、相邻关系等案件,这些案件多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彼 此熟悉,具有多发性特点,因此其争议解决一般以简易、低廉为原则,而普通程 序存在成本高和程序复杂问题,并不适合此类案件的解决。从审判实务看,大力 推行简化程序是解决以上矛盾最有效的方式,它以诉讼成本低、审理周期短、诉 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广而深受当事人和基层法官的欢迎。民诉法在完善普通程 序之余,重点应合理设计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

    三、体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 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平等基础上进行的,但我们也应看到当今社会现 实中存在强势与弱势群体分化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如果保持绝对的中立 和平等,在客观结果上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我国地域差别较大,社会经济发 展极不平衡,民众文化和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普通群众特别是农民通过司法维权 的意识不强,更谈不上利用司法的方法和技巧,司法的绝对中立很难保证弱势方 充分享受到司法带来的权益。如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大部分农村地区的人们 并不善于和懂得利用证据来为自己说话。他们既不认为收集证据是自己分内的事 情,也不太知道应该怎样去收集证据和应该收集哪些证据对自己有利,同时也更不能接受自己有证据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而成为“失权证据”。因此也就很容 易理解现实中司法机关认为很公正的判决,老百姓却接受不了,从而引发了大量 的“涉讼上访”案件。因此民诉法要体现出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和现代司法价值趋向 的“差别对待”,真正做到平等保护。

    四、着眼于纠纷的最终化解 司法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带来公平和正义,现代生活下,我们看到 司法“非黑即白”、“一刀两断”的解决方式在某些案件中经常伤害到人们的感情, 同时也不利于长久和谐的社会关系培养。因此民诉法修改应该解决司法刚性与柔 性之间的矛盾,比如确立调解前置原则,将某些涉及身份、亲属、相邻关系的案 件,在一审判决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引导此类案件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缓 和社会矛盾,又可维护当事人之间亲情及邻里或商业合作关系的继续。

    五、引入诚信原则,规制民事权利的滥用 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引入诚信原则,鼓励当事人从事实出发, 正确和谨慎行使权利,积极接受和履行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要滥诉和恶意诉讼。

    实践中原告任意罗列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的现象较为突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资 源耗费,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协调。民诉法应规定,对于应不承担责任的被 告,由原告赔偿被告参与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通过完善上诉制度,鼓励 当事人接受和履行法律义务。据统计,每年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提起上诉的占 13%有余,而且呈连年上升的趋势。上诉虽然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有利保障, 然而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案件败诉一方为拖延诉讼而上诉的现象,不仅浪费司法 资源,而且也耗费了胜诉方大量的时间与财力。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的上诉,诉 讼法应给予一定的规制,虽然在目前建立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诉审查制度还不现实, 但民诉法可考虑:其一,在上诉后果上加以限制,比如上诉被驳回的,应承担被 上诉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其二,在上诉内容上加以限制,可结合当前证 据制度的改革,规定某些案件只能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而不能就 事实方面的问题提出上诉。因为事实不固定,案件就永远处在变化之中,从而激 发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诉欲望。还可以结合程序多元化的改革,规定当事人选择适 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样既有利于矛盾的及时解决,也 尊重了一审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适用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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