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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法学论文 > 宪法论文 > [我国古代贵族的刑法特权起始... 正文 2019-12-14 07:26:09

    [我国古代贵族的刑法特权起始研究] 贵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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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古代贵族的刑法特权起始研究

    我国古代贵族的刑法特权起始研究 古代刑法和现代刑法具有本质的不同,后者采取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 原则,前者是严格按照行为人社会地位来定罪量刑,即因社会地位上的不同,就 同一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这使得中国古代法律以公开的形 式确认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这就是中国古代贵族官僚刑法特 权制度。

    一、中国古代贵族官僚刑法特权制度的缘起 1.先秦时期刑法上特权的规定 战国时期法家并不承认贵族官僚有法律外的特权,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时, 就将太子的两个老师―――大夫公孙贾和公子虔分别处以黥刑和劓刑。法家的集 大成者韩非将这一主张总结为“法不阿贵”,《韩非子有度》中记载:“法不阿贵, 绳不挠曲,法之所知,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法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即不论什么人犯罪,都要绳之以法。然而,先秦法家的这种“刑无等级”的主张, 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废除刑法上的特权,他们是废除旧的贵族不受法律规范的特 权,同时确立新的法定等级特权。从云梦出土的秦简中的有关内容来看,对于有 爵位的人以及官吏犯罪,允许用钱赎罪,而且有些赎刑(如赎死、赎宫等)仅适 用于少数上层人士。根据《礼法曲礼》规定,周礼将“刑不上大夫”作为一项基本 原则。这些特权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刑罚适用上的优待。一方面明文规 定某些刑罚不适用于大夫或“公族”。另一方面对于贵族官僚犯罪的可以用“赎”、 “放逐”等方式来代替应受的刑罚。其二,以自杀代替死刑。一般死刑都是公开执 行的,但大夫之类的贵族官僚犯死罪可以在家中自杀而死,以示优待。其三,司 法审判上的优待。一方面“命夫命归不躬坐狱讼”,如《左传》中多处可见国君或 执政威胁犯罪的贵族“将归死于司寇”,胁迫他们自杀。另一方面又有“八辟”之法, 以视区别对待。虽然先秦时期是否实行过“八辟”之法,目前还不能完全肯定,但 这“八辟”,却成为后世刑法中的“八议”制度的渊源。

    2.秦汉时期刑法上特权的规定 先秦法家针对西周“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礼法原则,提出了“刑无 等级”、“法不阿贵”的法治主义原则。秦朝及汉初时期,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 原则,因此,贵族官僚在法律方面拥有的特权较小。甚至官吏一旦触犯法律,所 受笞掠不亚于常人,在贾谊看来,如果官僚、贵族犯了罪,对他们任意横加凌辱的话,封建的等级观念就会发生动摇,贵族的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汉文帝 亦受其感悟,于是著令,大臣有罪,令其自杀,而不再受刑辱。可以说,贾谊此 疏是为贵族官僚的特权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贵族官僚刑法特权制度的发展 1.魏晋至隋唐时期贵族官僚刑法上特权的规定 (1)议(八议)。“八议”制度是中国古代刑法上特权原则的突出标志,“八 议”是从《周礼》中的“八辟之法”演变而来的。据《唐六典》记载,“八议”在《曹 魏律》中正式确立下来,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 名”篇中,因此,优待贵族官僚的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魏晋南北朝到 隋唐时期,“八议”制度皆载于律,其后又历宋、元、明、清等朝发展。“八议”制 度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 的法律原则。律疏解释道:“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待旒,或多才多艺, 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 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 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据《名例律》“八议者(议章)”条及《唐六典》 的规定,凡八议者犯死罪的,先将其所犯罪行及所符合“议”的条件,奏请议罪, 由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省都堂集议,并将集议的结果奏报皇帝,由皇帝作出 裁决。八议者犯流罪以下的,先减一等,然后再以赎论。但如果所犯之罪属于“十 恶”的,则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

    (2)当(官当)。在北魏及南陈时期,出现了官吏犯罪可用官爵抵罪的“官 当”制度。《太平御览》规定:“除名、免官都可以比三岁刑”。北魏律允许以官 阶抵罪,《法例律》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南 朝陈律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
    其三岁刑,若有官, 准当二年,余一年赎;
    若公坐过误,罚金;
    其二岁刑,赎论”。隋朝的《开皇律》 作了系统的归纳:“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
    其品第九 以上犯者,听赎。……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九品以上, 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周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等”。“官当” 制度在唐朝时期得到全面发展,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

    (3)请。“请”又称“上请”,源自于汉朝,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 官员无权审理,须通过廷尉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根据犯罪者与皇室关 系的远近亲疏、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减免与否的制度。由于身份和官品、爵位等级不同,所享受特权的范围也不一样,这突出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 的公开不平等的特性。“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 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 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 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减”的规格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 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据《名例律》记载:
    “七品以上之官(减章)”条,例减的对象是“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相父 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孙”,这些人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即 律疏中所说“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
    请章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 各从减一等之例”。

    (5)赎。“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 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 此限制也更加严格。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 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 流者,仍须依法执行。从以上减赎的适用来看,有两种限制,一是犯“五流”的, 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杀)流、不孝流和会赦犹流者,“各不得 减赎”;
    二是“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

    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
    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 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总之,中国历史发展到唐朝时,统治者以 议、请、减、赎,以及官当等多种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使 他们享有的特权更加广泛、更加系统,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特权法性 质。

    2.唐朝以后贵族官僚刑法上特权的发展 宋朝的《宋刑统》全盘沿袭了唐律中有关等级特权的规定,并且在事实上 扩大了特权优待的内容。在整个北宋时期,贵族官僚在刑法上享有很大的特权, 除了北宋末年的徽宗、钦宗两朝外,从未有过刑杀士大夫之举。官员犯罪,较轻 的,给予罚棒、罚铜、降职、贬官等处罚;
    较重的甚至严重犯罪,也往往用以勒 停(即将勒令停职,一般来说,勒停之后一段时间内仍可复职或别委差遣)、居 住(即对被贬谪的官员,制定于某地居住,是重于勒停的处罚)、安置(即对被 贬谪的官员在指定地点居住的同时,还要限制其行动自由,这是重于居住的处罚)、 编管(即被贬谪的官员押往指定的边远地区予以管制,是重于安置的处罚方式)等四种方式进行处罚的。明代法律关于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比唐宋时有较大的 变化。《大明律》中虽然仍有“八议”的规定,但是“请”、“减”、“官当”等名目却 被删除。除“八议”外,其他的主要特权制度包括:官员犯罪不许擅自勾问、凡“八 议”对象的亲属及五品以上官员的父母等犯罪的,也可享受特殊优待等等。

    清代刑法基本上是沿袭了《大明律》中关于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不过, 清代统治者为了达到加强专制的政治目的,也具有自身的特色。首先,官员享有 的刑法上的特权。犯徒罪以上的官员,较轻的发往西北地区的“军台”(兵站之类 的军事设施)效力;
    较重的则发往新疆当差,这是作为对于犯罪官员的一种宽大 处理方式。其次,宗室、觉罗享有刑法上的特权。宗室是清朝“显祖”(努尔哈赤 的父亲塔克世)的本支,觉罗为“显祖”的旁支,他们都属于清朝皇族。宗室、觉 罗不仅享有司法上的特权,而且在刑法上也享有种种特权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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