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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析民事调解案件再审事由的确定:再审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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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析民事调解案件再审事由的确定

    透析民事调解案件再审事由的确定 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国民事诉讼制度一大特色。纠纷的完全解决和当事 人关系的修复上,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比裁决(包括判决和裁定,下同具有更 大的优势。调解既是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保守,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自主、真实的意 思表示,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规定。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受到胁迫、 欺诈致使其调解意愿的背叛,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调解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规定等情况的存在使调解结果不具备合法性 和正当性,对此只能通过再审顺序进行纠正。

    一、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 1启动主体 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第182条通过院长审判监督顺序、 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判决而言的第 177187条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 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依照审判监督顺序再审。据此,做出调解的法院及 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

    就其与普通救济顺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顺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 济,再审顺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 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顺序”属性。而不能像普通救济顺序那样被频繁启用。民 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顺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 控制再审顺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再审顺序,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顺序。再审顺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 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证司法 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顺 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顺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 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 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 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顺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 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顺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 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需对民事再审顺序的启动加以严 格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坚持 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 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 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动身,此批 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顺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 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 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 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 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 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案外人有权对调解 案件申请再审。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 主张权利。与判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当事人具有 申请权是其权利使然。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 决的情况下,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予以救济也属应当。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权 存在情况下,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更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 量(审监程序的解释》第30条但是基于同样的动身点,供认检察院对调解案件的 抗诉权则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因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纠错 的惰性,另一方面这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发挥的题中之义。

    2启动事由 存在何种缺陷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事由是指调 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事由针对启动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 以申请再审。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 人违反自愿原则,民诉法第182条规定。不只仅是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需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 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 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只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 应有的实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奖励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 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奖励权的内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 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 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奖励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存在 变化。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再 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 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 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 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 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判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 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 年制定的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 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法院在对调解案件启动再 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防止扩大化的倾向。因 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奖励实体权利的结果,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 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 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 的主动性,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监程序的解释》增加的情形。该解释第五条规定 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 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情形呈现,而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 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其 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 感,维护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另一个条件,即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争 议,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 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顺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顺序,民事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 事由和顺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顺序权益和诉讼顺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 误情形。

    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顺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正常的审级程序中。诉讼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许多国家特 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再审顺序是 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据诉讼法理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顺序公正 两个方面的内容。再审顺序维护司法公正,不只要求维护裁判实体上的公正,而 且需要维护裁判做出过程的顺序公正。这就要求我适用再审顺序纠正案件错误时, 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既要纠正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和适用法律 上发生的错误,还要纠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的严重顺序性违法行为。再审 顺序启动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错误和瑕疵,没有裁判错误和瑕疵就无须启动再审顺 序,而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顺序的钥匙,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 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顺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而不能重实 体、轻程序,只纠正实体上的错误而无视顺序上的瑕疵。顺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 也决定了违反法定顺序的情形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

    3启动时限 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启动调解案件再审的期限。启动时限是指调解书生效 后多长时期内可以对其进行再审。和对判决案件启动再审相同。

    并没有规定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民诉法第184条只是规定了当事 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 运用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判决和调解书均 是民事诉讼的顺序结果,都是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诉权的回应和实体权利的认定, 区别只在于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不服 时的申请再审权都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二者并无实质的差异,对该权利的限制也 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是二年。但现行法上缺 乏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的状况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对民诉 法进行修订时应予以明确规定。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其三个月。和当事人申请期限相比,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调解书生效后二年。案外 人的申请期限则受到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长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如果是 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为他人的调解协议所侵害时,则只能在三个月内申请。此 限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安定性,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审顺序的价值基础决定了再审纠错的有限性,再审顺序价值基础对民事 再审事由的设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即是说,再审顺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 误皆提供相应的弥补,而只能是有限纠错。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顺序的依 据,必需以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为指导才干得到合理的设置从而保证在司法实践 中的良性运作。

    因为这三大价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抵触与矛盾。公正价值要求法官应当客 观地审理每一个案件,再审顺序的价值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公正、效率与安 定三种基本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上。而且不容许发生错判,一旦发现就必需全面地 纠正;
    效率价值要求法官处置案件应当做到速度快、利息低,绝不允许诉讼的反 复与拖延;
    而安定价值则倾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生效即使发现疏漏 仍不能更改,该价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内容。再审顺序作为一种正常审级程序之外 的特殊救济顺序,力图纠正个案裁判的错误和瑕疵,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必 需保证诉讼整体的司法权威,确保顺序效率和安定价值的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 权威之间是紧密相连的没有司法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权威,虚假的司法权威,没有 生命力的司法权威。而缺乏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应有之义。因为过分 的追求公正而无视程序的安宁,再审很可能出现永无止境的尴尬局面,生效判决 会有被随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就会存在很大的隐患。同时, 民事再审顺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 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 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因此,再审顺序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 效率和安定三大价值并且力图协调和平衡三种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再审顺序改革 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二、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 1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 民诉法对于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 六条对判决再审审级的规定,和上述的启动期限问题一样。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也应该予以相同的认定,即再审的审级与做出调解书的审级相同(本院再审但 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应依照二审顺序审理。

    2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范围 法律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

    相应地再审审理范围也应当存在区别。

    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分属不同的庭室或合议庭。立案环节主要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内部审理过程中 存在立审分离”机制。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侵犯了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国的再审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只有经“审查属实” 存在违法事由的调解案件才干够立案再审。但是由于立案环节不会完全依照普通 审理顺序的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充沛的举证、质证、争辩的机会,使其不可能、 也无权直接做出确定调解书违法而予以撤销的判决。实践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 表述予以立案再审并终止调解书的执行,防止直接对调解书的错误与否做出评判。

    这就产生了再审审理中应否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区别于对裁决的 再审,判决是法院依据审理查证的事实予以适用法律的结果,事实和法律适用上 均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审查原审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 正确,正确的予以维持,错误的予以纠正。但调解是法院还没有对实体纠纷涉及 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案件再审的特殊在 于其启动事由可能是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的如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国家、 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这些事由有决定着调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调解案件 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有两个部分组成:启动事由和实体纠纷。

    一方面只有确定调解书错误时才干进入再审,但是将启动事由纳入再审审 理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存在一定的抵触。那么再行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 立则属重复审理;
    另一方面没有先行判决对立案审查结论予以确认,导致再审又 不能回避该问题。其实,不但调解案件如此,判决案件再审的立案审查和再审审 理范围确定上也有类似的情况。立审分离的机制中,如何有效地协调再审立案和 再审审理的职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问题。

    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经审理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时。再审审 理仍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体纠纷,依照正常的审判顺序进行审理,对此就不在赘 述。但需要指出的再审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案件予以调解。依照二审顺序审理的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直接判决。但如果调解是一审中 做出的二审法院予以提审的再审案件,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处置上。则不宜直接判 决,因为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争予以法律上的判断(判决二审直接判 决可能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销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 能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新的历史时期,调解由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司法评判的重要 组成局部,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上继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因此对于调解案件的再审一定要慎重,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再审审理都要严格 掌握,防止对调解案件的宽泛处置而影响这一具有优良保守的纠纷解决机制作用 的发挥。

    三、国的立法现状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法院自行再审的事由并没有任何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 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 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再审事由的修订可堪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 重点和亮点。上述三类再审事由中。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 由相统一了对于统一后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保管原有的民事再审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存了3项事由:有新的 证据,第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 法定顺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都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

    新增的实体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5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 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 证据,第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 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 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这些事由是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 方面的规定,都是可能对实体真实性造成影响的情形。

    新增的顺序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6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 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 讼或者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 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 些事由都是严重破坏顺序正当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将其纳入再审事由充分体现 了立法者顺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突破 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以及审判实 践,本次立法修正。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兼顾激进和借 鉴各国先进立法体例,遵循宽严适度原则,将应当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从内容 上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进步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示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加强调顺序正当性的重要性,第一。充分体现了立法 机关对当事人顺序权利的维护和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例如,这些新增的顺序性事 由就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参与权,并且使当事人的争辩权利落到实 处,突显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顺序权利的重视。这些顺序性事由在内容上是将顺 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相剥离的即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定的这些顺序,不论是否对实体 造成影响都应启动再审,这是对顺序正义独立性价值的一种肯定。

    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这一变化使得 再审事由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便于实践操作,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保证。例如,将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的事由修正为“原 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第二。笔者认为“缺乏”相对于“缺 乏”而言更容易掌握一些,因为“缺乏”认定规范主观性太强,而“缺乏”则更显客 观,这样细化后主观规范变成了客观规范,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 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 从总体上看,再审事由的认定规范较原来的概括笼统变得更为具体确定。

    这不仅使得再审事由的涵盖范围发生了由面到点的转变,同时也在一定水平上避 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从逻辑上分析再审事由的表 述越是概括,第三。其涵盖面就越广泛,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就越多;
    相反, 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具体清晰,外表上看条款确实更多,这看似是把再审之门推 得更开了,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再审事由一旦具体确定,之前的很多情形 自然就被过滤掉了实际上是限制了再审的范围。可以说,再审事由表述的概括笼 统水平与其涵盖面的范围是成正比的再审事由认定规范的具体确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能最大限度地统一,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 而且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规范,缩小裁判法官主观判断任意性的空间,从 而在一定水平上防止其利用再审事由概括笼统而产生的歧义作为拒绝当事人再 审申请的合法托词而对应当再审的案件不予再审的情形,从而更加切实的保证当 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并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 抗诉的事由。虽然,第四。此次修改保存了提起再审顺序主体的多元化,但在内 容上产生了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 诉的事由,并且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 形具体化为现在13种情形,可以说修改后的内容较之以前更为合理明确。这样的 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边境才干清晰,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规范才干确定。也就是说,事由的此般变化 不只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再审,同时统一后的再审事由也有 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 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可以提起抗诉。以 往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诉,而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却未作此 规定,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法院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 和不予回应的情形,这也是引起检法两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将其列入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至少是立法上为解决这类问题扫清了障碍。这一修改 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 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缺乏 仍然保存了其中的局部事由,1现行立法对新证据的类型未加以任何限制。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民事再审事由全盘更新。而保管不变就意味着一些重 要的难题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就是临时以 来备受学者们批驳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不可否认,新证据很可能决定着一场 诉讼的胜负,但是其规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场诉讼在什么时候能真正停下来 成为未知数。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存在问题尤为突出。

    该项事由的设置自身就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举 证时限制度,从立法上讲。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资料,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也对新证据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 现的证据,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对举证时限制度自身的 一种特别限制,从诉讼效率及效益原则动身,允许再审提出新证据不能激励当事 人在一、二审中积极收集证据,很可能助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搞证据袭击, 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顺序,无疑会大大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诉 累”现象的发生,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本钱,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 限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这“实际上是将应当由当事人承当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了审 判机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在一定水平上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虚设。司法实 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再审案 件,其中的大多数都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引起。而且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呈不 时上升趋势,法院负担也是可想而知的 司法水平也不断提高,2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时发展。立法者也逐步开始认 识并接受顺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开始强调对程序正 义的维护和实现。但在重视顺序正义的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集中在条 文表述和解释适用上。就顺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
    管辖错误的事由无任何限制性规定。一是违反法律规定。

    因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具体的案情为前提的这一前提实 际上是需要实际的审理之后才干弄清楚的然而管辖法院又必须在审前就要确定, 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内容来确定管辖权,这显然在法律上对管辖权 进行划分具有相对性。正因为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 享有上诉权,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笔者认 为管辖权错误与否并不关涉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 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 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沛的保证” 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何为“剥夺”以及“剥夺” 对象难以掌握。笔者认为该项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笼统。当事人的争辩权利自身 就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而且“剥夺”和“限制”也较难界定和区分,有些案件中, 法官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争辩权利,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还是剥夺了当事 人的争辩权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别清晰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该事由 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项事由有一个限制性前提,即 “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争辩权利。从现有 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事人争辩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通过查找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当事人争辩权利的内容 并不多。其中较为罕见且熟知的条文也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地列举出当 事人所享有的争辩权利。

    法院的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是拥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有权也有义务 指引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只是限制当事人的争辩权利或剥夺了一般的争辩权利 则不应包含在提起再审的范围之列。因为。使得整个诉讼顺畅的进行。例如,法 庭调查后的争辩阶段,一些当事人的争辩时常偏离案件的争点,甚至对争辩不知 所措,此时法官就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跑题,将当事人的争辩拉回案件的争点, 或者是争辩中当事人对自认为重要且已经叙述的内容反复争辩,法官也应当予以 制止。法官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说是对当事人争辩权利的干预,然而这种引导和干 预却是必要和合理的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任何限制的 但同时却另外出现了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个界定不明的词汇,3原判决、裁 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是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 要证据缺乏的事由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防止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缺乏” 模糊性表述。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审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4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 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这难免会导致该事由认定规范 的不统一,实践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 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项颇受批驳的再审事由,5新列举的顺序性事由在 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即“违反法定顺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很明显,这一事由是把违反法定顺序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 当违反法定顺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干够启动再 审顺序。然而问题在于这里所谓的违反法定顺序”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具体的 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虽然立法者试图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顺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 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顺序的独立性、注重顺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顺序保证南 辕北辙的 四、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1更新设置再设事由的立法指导思想 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再审顺序虽然说是一种纠错程序,但该程序 的价值却在于“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究”适用上应当防止顺序适用的扩大化。一 般来说,合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指导再审处置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稳定 性之间的关系,上文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的偏颇 所在如果完全依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顺序。而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设置再 审事由成败的关键。正所谓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而 完善民事再审顺序,首先就应当纠正原有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偏颇,树立新的以“法 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以“有限纠错”取代“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顺 序法所贯彻的止争原则就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 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但在诉讼顺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 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 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 但是对于新证据本身的类型上并无限制,也就是说,新证据可以是包括了 书证或者物证在内的7种证据中任意一种,同时不只可以使新发现的证据,虽然我 国立法在证据规定》第41条和44条对新证据予以界定。还可以是新出现的证据。

    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 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来启动再审,从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样又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 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这样的恶性循环显然有利于维护裁判稳定性。固然,国的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仅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会受理。因为 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难以判断的但是不管司法 实践中如何处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许存在这样的漏洞,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事 由就是包括了证人证言,那当事人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有新的证人来证明原审有错, 那么法院就该再审,而法院若不予再审,这势必又会激发新的矛盾点。所以,笔 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两种,因为这两类证据较之其他证据,其 证明力和稳定性都很强的 3将管辖错误限定为专属管辖错误 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从本质上看,由于该项事由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管辖制度实际上是法院 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也就是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的哪 一个法院来受理的问题。与其他顺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管辖 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该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来予以救济,可 以说这样的纠错顺序对于一般的管辖错误而言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 再审制度来予以救济。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法律似乎就给予了当 事人选择的机会,即是说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 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管辖错误,这无疑是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判决 终局性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 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但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危及到国家主 权,将会导致比违反一般管辖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顺序的范 畴,应当再次设置防线,因此,将管辖错误的范围缩小为专属管辖错误的情形更 为合理。

    4细化争辩权利。

    笔者认为应该将该事由的范围限定得更窄一些,要使当事人争辩权利真正 落到实处。使其认定规范客观化,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细化 为更加具体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与诉讼;
    法庭上剥夺了当事 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说、抗辩的权利;
    不符合缺席审判的 条件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严重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情形。而对于不能准确区分 是限制还是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情形则应当排除于再审之外,从而防止引发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5明确民事再审事由中“缺乏证据证明”和“主要证据”概念 因为“缺乏”涵义实际可以等同于“没有”只是前一词更书面语一些,原判决、 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中的缺乏证据证明”较之以往立法中的 主要证据缺乏”更好把握。而“缺乏”则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说对于法官最终认 定的争议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有证据但是缺乏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只 有这样才干保证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易于实践操作的要求。况 且,证据的充分与否只有经过案件的实际审理才干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 前根本不能也不应对其做出判定。这样界定无疑使该事由的判断规范更为客观。

    6取消“对违反法定顺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事由但该项事由的存在无疑有兜底之嫌,此次修正的进步之一就是增加并细化 了顺序性再审事由。会使原本确定有限的顺序性事由变得无限,并且该项事由在 上述各国的再审事由立法中也是没有的因此,要想“再审之门”被打开的宽度固定, 就应当取消这一兜底事由。笔者认为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 严重破坏实体正义或程序正义的具体情形,还可以通过法律的再一次修正或者司 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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