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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管理学 > 档案管理论文 > 担保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合同... 正文 2019-12-10 07:25:33

    担保借款合同范本 [借款合同担保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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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担保法学思考

    借款合同担保法学思考 摘要:
    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手 段。它是保证借款合同履行,避免或减少贷款风险,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 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债的担保制度。

    一、担保法律关系 研究担保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确定诉讼主体,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当 事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 容三个方面: (一)主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接受担保的一方和提供担保的一方。

    1.接受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中,接受担保的一方是贷款人,一般是案件中的原告。

    2.提供担保的一方 在担保借款合同的纠纷中,提供担保一方,在保证担保中,只能是第三人,在 抵押和质押担保中,既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他们一般是诉讼中的被告。

    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是有资格限制的,对此《,担保法》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保证人。《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 公民,可以作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除 经国务院批准主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学校、 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分支 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2)抵押人。抵押人必须是可以设立抵押的财 产的所有权人、处分权人或所有权人授权的人;
    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的所有权人 或处分权人不能作为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第34条第5项的规定,抵押人依法承 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立 抵押。这里,承包人既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土地的处分权人,仅是土地的使 用权人,但因经发包人既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承包人便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财产所有权人的授权同意,应认为是抵押权利的让渡,实际上也是处分权的转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因财产所有权人不是抵押人,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 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诉讼。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既然不能作为保 证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借款设立抵押。也就是说,当抵押人为借款合 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应受前述有关保证人的资格限制。当然,这些单位以自 己的财产为自己借款设立抵押是允许的。(3)出质人。出质人必须是动产质物 的所有权人、质押权利凭证中的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股份的持有人,商 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享有人等。

    (二)客体 担保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在保证担保中,客体是行为;
    在抵押担保中,客体是抵押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以及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
    在质押担保中,客体既可以是法律允许流通 的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权利,如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股票、股份,商标专用 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三)内容 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 担保方式不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我国《担保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 定。因为权利义务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们将在担保法律责任中进行 探讨。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担保,无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签订。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既告成立,这一点是共同的。但因为担保方式不同,其生 效方式也不同。

    (一)保证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 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
    二是第三人和贷款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担保贷款 合同。担保贷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或虽无保证条款,但第三人在“保证人”栏目内 签名或者盖章,保证合同也即告成立并生效。三是担保人单独出具保证书,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在贷款人出具的格式化的“不可撤销保 证书”上签名或盖章并交回贷款人。除此以外,第三人出具的具有保证性质的书面 文件,包括信函、传真等,也属于保证书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贷款人没有明 确表示拒绝,都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可见,保证是诺成性法律行为,保证合 同一经订立即告生效。

    (二)抵押的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法》第三十四 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 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 中,贷款人称为抵押权人,以财产设立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方式主权有两种,一是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二是在借 款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但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并不当然生效。依照《担保 法》第42条的规定,以该条所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向法定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 记,登记之日即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者登记机关不是法定 机关的,抵押合同不生效《;
    担保法》第43条规定,抵押人以第42条规定所列财产 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因此,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抵押物的不同性质,分为签订当即生效和签订并经抵押物登记 才生效两种情况。但《担保法》第43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 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为了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贷款通则》规定,抵押贷款 应当由抵押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

    (三)质押的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63条和第75条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 种。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一样,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方式也主要有单独签订质 押合同和在借款合同中设立质押条款两种方式。但两者不仅在客体即担保上不同, 在合同生效要件上也是不同的。有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而 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转移质押物的占有,或者是办理质押权利的登记。

    三、担保的法律责任 担保合同法律效力不同,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范围也不相同。

    (1)保证人的责任。在一般保证的借款合同纠纷中,保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2款的 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 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 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二被告,并且,只有当主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法 院依法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全部款项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能产生代为 偿还的义务。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检索抗辩权”或称“先诉抗辩权”。但是《,担保 法》第17条第3款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1)债务人在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 求其履行义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 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检索抗辩权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一般 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行使检索抗辩权。

    在连带保证中,贷款人不偿还贷款本息的,法院即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一被 告的借款人的财产,也可以强制执行作为第二被告的保证财产《,担保法》第18条 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 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依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讲,贷款人既可以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 作为第二被告,也可以将借款人、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审 判实践上看,除非出现借款人破产、撤销、注销、下落不明等情况,贷款人不宜仅 起诉保证人,仍应将借款人作为第一被告、保证人作为第二被告提起诉讼。这是 因为,法院在审理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时,要查清某些案件事实,如贷款人是否按时 汇付贷款,借款人是否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主合同双方 当事人是否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等,都应有借款人参加。否则,不利 于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案件。因此,当贷款人将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 如不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应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抵押人的责任。在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 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3)出质人的责任。在质押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将质押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或者将质押 权利兑现、转让,所得价款先受偿。出质人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或丧失债 权、股东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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