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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教育理论论文 > 【剖析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正文 2019-12-11 07:26:02

    【剖析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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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剖析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剖析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本文作者:喻中 工作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语境下,公平正义主要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按 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平地享有权利,公平地承担义务;
    全体社会成员的正当 权益都能够得到合理的、平等的保护,都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得到实现。公平正 义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 节体现出来。应当在不同领域、不同环节的法治实践中,采用不同的法律机制, 共同促成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公平正义的实现途径来看,不同类型、不同领域内 的公平正义,可以借助不同的法律机制来实现。对公平正义进行分类考察,最早 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他说:“具体的公正及其相应的 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表现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的公正 (这些东西一个人可能分到同等的或不同等的一份)。另一类则是在私人交易中 起矫正作用的公正。”[1]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康德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 说:“可以把公共正义分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2]综合亚里 斯多德、康德关于公平正义的分类思路,我们可以把公平正义划分为三种类型:
    分配正义、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因此,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机制也可以从三个 方面来剖析:分配正义的法律机制、交换正义的法律机制和矫正正义的法律机制。

    一、分配正义的法律机制 要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第一个环节就是分配正义。近半个世纪以来,美 国学者罗尔斯冥思苦想的“正义论”为什么能够风靡整个西方学术界,进而在全世 界广泛流传?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说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愿望――对于分 配正义的普遍渴求,因而引起了持续而广泛的共鸣。从表面上看,财富、资源、 机会的分配是一个比较专业的经济学问题;
    从实质上说,它也是一个典型的法学、 法治问题。因为,无论是在法的创制环节,还是在法的实施环节,几乎都是围绕 着财富分配这根轴心而展开的,这正如马克思的名言所揭示的:“利益占了法的 上风。”[3]一方面,立法的实质,就是对初始财富的分配。在20世纪上半叶的革 命战争年代,经常出现“打土豪,分田地”的事例――这里所说的“分田地”,就是 财富的分配。在动荡不安的社会环境中,其他的法律可以暂缓制定,以“分田地” 为核心的《土地法》总是必不可少的。原因就在于,土地是革命根据地最重要、 最基本的财富;
    只有通过法律把土地分配下去,才可能建立起革命的秩序,才可 能实现革命的目标。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内最受人诟病的问题之一即为“部门立法”,或曰“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律化”。这种立法异化现象的症结, 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维护、扩张特定部门的经济利益。无论是过去的“土地立 法”还是现在的“部门立法”,都说明了一个规律:立法的核心就是财富的分配。

    用一句更通俗的话来说,立法就是分清楚:哪些财富是你的,那些财富是我的。

    只有“定分”才可“止争”,只有通过立法对财富进行分配,才可能建立起基本的社 会生活秩序。正是因为立法对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巨大的塑造作用,因此,立法 过程中的分配正义是实现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与基础。另一方面,立法过程 的结束、法律文件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财富分配任务的完成,或者说,仅仅通过立 法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财富分配的所有问题。原因在于,立法主要是对初始财 富的界定,初始财富界定之后,随着生产力的进步、生产技术和生产积极性的提 高,尤其是随着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持续展开,财富就会持续不断地增长,新增的 财富甚至会远远超过立法之时予以界定的初始财富,而这些不断新增的财富也需 要进行分配。从法律上看,新增财富的分配过程,其实质就是法律的实施过程。

    从这个角度来看,新增财富分配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构成了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 重要环节。以上两个方面表明,财富的分配既贯穿了法律的创制及实施环节,其 实也可以体现法律实践的核心价值。如果分配财富的法律是公正的,而这些法律 又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与实施,那就意味着,既实现了财富分配的正义,公平正 义的核心问题、焦点问题又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平正义的实 现与分配正义的要求是一致的,或者说,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切入,更有助于实现 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对于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来说,从何着手,才有助 于实现分配正义的目标?回答是,现行宪法已经提供了基础性的资源。按照《宪 法》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 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 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条宪法规范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 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其核心是公有制;
    二是应当创造性地落实的 具体制度,那就是分配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宪法》第6条规定的这种分配制度,虽然已经为分配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巨大的 制度空间,但是,在这个巨大空间的内部,却显得有些空荡。支撑这个分配制度 的法律构架是什么?如何通过法律确保按劳分配的实现?多种分配方式如何并 存?它们之间的衔接机制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与法学理 论中,几乎都没有得到有效的展开。一座法学和法治的富矿,还在重重叠叠的学 术迷雾中沉睡。因此,在当前的背景下,唤醒这个直指分配正义的宪法条款,让这个宪法条款发挥出应有的力量,既有助于实现分配正义,更是通往公平正义的 便捷之路。

    二、交换正义的法律机制 与分配一样,交换既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但它同时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 的概念。与分配正义一样,交换正义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环节;
    通过法 律保障交换正义,同样构成了迈向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关于交换正义,马克思 在他的《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已经有所论述。在这篇文献中,马克思 主要批判了那种异化了的、有违正义的交换: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普遍盛行的劳动 与资本的交换。马克思指出:“工人和资本家的交换是简单交换;
    双方都得到一 个等价物,一方得到的是货币,另一方得到的是商品,这个商品的价格正好等于 为它支付的货币;
    资本家在这个简单交换中得到了使用价值:对他人劳动的支配 权。”[4]正是这种远离正义的交换,为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个 有效的靶子。那么,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避免不公平、不正义的交换呢?在 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如何在交换领域促成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呢?对此,可以 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通过法律维护契约自由,是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前 提条件。在缺乏契约自由的法律环境中,主体没有自主性,平等的商谈与对话无 法展开,交换正义难以实现。从理论上看,梅因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 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已经表明,契约自由 观念及其实践的形成,既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它同时也有助于促成交换领域 内的公平正义。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已经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做出了 积极的回应。譬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 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3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 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4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等等。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中载明的这几个条 款,其核心旨趣就是维护契约自由。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展开的要约、承诺,有助 于保障交换过程的公平正义。反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则 属于无效合同(第52条);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第54条),因为它 们违反了契约自由的精神。以《合同法》为代表的法律文件,特别强调了契约自 由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在法治实践过程中的实施,有助于促成公平正义理 念在交换领域内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政府干预,也是交换正义得以 实现的前提条件。契约自由虽然构成了交换正义的必要条件,但却不足以成为交 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譬如,在交换双方中,如果有一方居于垄断地位,另一方就不可能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换领域内 的正义,还需要政府的适当介入,政府通过消除垄断的方式,可以为交换正义提 供法治保障。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第3条专门规定,凡是“经 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 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都是需要预防和制止的垄断行为。

    反过来说,如果政府不通过法律消除这种垄断行为,垄断企业的经营者就会极大 地限制其他经营者、众多消费者的自由与权利,垄断企业的经营者与其他人之间 的交换正义就不可能实现。再譬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与劳动之间的交换之所 以缺乏公平正义,其法律根源就在于:没有《劳动法》为劳动者提供的特别保护, 没有政府设立的劳动监管机构的介入,资本家对工人的绝对支配就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以《反垄断法》《、劳动法》为代表的经济法、社会法,主要就是借助政 府干预的方式,来维护、保障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可见,交换正义作为人类 社会的共同追求,它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提供的有力保障。为了从法律上维护交换 正义这样一个基本的价值目标,近现代以来,西方社会走过了一条“之”字形的道 路:19世纪,亚当斯密特别强调自由市场经济,强调以“看不见的手”来调整交换 领域,主张把价值规律作为支配经济的唯一手段。与之相适应,在法律制度的供 给上,就特别信奉契约自由,把交换的领域完全交给市场上的主体,政府以“最 小政府”的姿态,远远地退缩到交换领域的边缘地带,甚至退缩到交换领域之外。

    然而,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维护契约自由的法律机制,并不足以形成一个公平正 义的社会,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之恶”的批判,已经对那种缺乏公平、没有正义的 交换做出了入木三分的揭示。正是在资本主义越陷越深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 社会危机的泥淖中,在20世纪上半叶,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应运而生,反垄断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以政府干预为核心的法律,以及保护劳工的福利立法, 才开始全面兴起。凯恩斯主义强调政府对经济、对社会的宏观调控,强调运用“看 得见的手”来调整交换领域,主张政府不应当在交换领域内缺席,政府应当在交 换领域中有所作为,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保障人类在交换 领域内的公平正义。凯恩斯主义也由此充当了振兴资本主义的一剂灵丹妙药。然 而,过度强调凯恩斯主义也有其弊端,因为它可能造成政府对交换领域的过度干 预,从而使经济裹足不前。因此,作为对凯恩斯主义的反弹,在里根时代,新自 由主义再次复兴。但是,到了克林顿时代,新自由主义的弊端又浮现出来,在困 顿中,人们又想起了凯恩斯主义。通过这条线索的梳理,可以看到,以美国为代 表的西方社会的交换领域,近现代以来,一直是在斯密与凯恩斯之间摇摆着走过 来的,走出了一条“之”字形的寻求交换正义之路。在社会主义背景下,经过数十 年的改革开放,经过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的反复探讨,当代中国既承认市场经济的正当性,同时又承认政府干预的正当性,既有以《合 同法》为代表的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又有以《反垄断法》为代 表的规范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这就为交换领域内实现公平正义提供 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矫正正义的法律机制 无论是分配领域,还是交换领域,即使是在法律的规范下,也可能滋生出 大量争议。这些争议的实质,就是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而 提出了主张权利、恢复公平正义的要求。正是为了恢复、救济已经受到损害的公 平正义,才催生了对于诉讼与司法的强烈需求。从本质上看,诉讼与司法就是对 分配过程、交换过程的监督与矫正。诉讼与司法所承载的正义,就是矫正正义。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矫正正义有两类。他的原话是:“矫正的公正有两种, 相应于两种私人交易:出于意愿的和违反意愿的。出于意愿的交易如买与卖、放 贷、抵押、信贷、寄存、出租,它们之所以被称为出于意愿的,是因为它们在开 始时双方是自愿的。违反意愿的交易例子中有些是秘密的,如偷窃、通奸、下毒、 拉皮条、引诱奴隶离开其主人、暗杀、作伪证;
    有些是暴力的,如袭击、关押、 杀戮、抢劫、致人伤残、辱骂、侮辱。”[6]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出于意愿的”私人 交易,其实就是上文所说的“交换”,因此,他所说的第一种矫正正义,其实就是 上文已经论述过的、以契约自由和政府干预为前提的交换正义。他所说的第二种 矫正正义,才是严格意义上的需要矫正的正义。那些“违反意愿的”行为,譬如“暗 杀”行为,虽然被亚里士多德放置在“私人交易”的名目下,但它的实质绝不是“交 易”,而是一方对另一方面的侵害。对于这种侵害的矫正,就构成了矫正正义。

    在社会生活中,正是由于这种侵害的广泛存在,运用法律手段来予以矫正,就成 为了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只讨论 了私人之间的侵害,但是,并非只有私人之间的侵害才需要矫正,私人侵害之外 的其他类型的侵害也需要法律上的矫正。因此,着眼于法治的实践过程和法律的 一般理论,通过法律机制实现矫正正义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对于平等 主体之间的侵害行为的矫正,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按照我国《民法 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 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同时,司法机关“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质上就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的 矫正,这种矫正以民事法律作为依据,以民事诉讼作为渠道,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恢复受到损害的公平正义。其次,行政主体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 主要通过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方式来矫正。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 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 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 予答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 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等等,都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前提,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正 当权利受到了行政主体的侵害,行政诉讼有助于对这种可能产生的侵害行为提供 救济,进行矫正,以恢复公平正义。再次,个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 侵害,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矫正。有一些刑事犯罪,可能表现为亚里士多 德所说的“袭击、关押、杀戮、抢劫、致人伤残、辱骂、侮辱”,但是,犯罪的实 质并非私人之间的交易,而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7]因此,犯罪 主要是个体对于社会、国家的侵害,它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所维系的社会关系。

    如果一套良好的法律就是公平正义的条文化表达,那么,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 为本质上就是对公平正义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通过侦查、起诉、审 判、执行等多种机制,可以对受到侵害的公平正义进行修补、予以恢复。我国《刑 法》第三章规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 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方式,都是在刑事领域实现矫正正义的基本形式。

    在流行的表达方式中,人们常常以“正义的枪声”来描述死刑执行的高潮,这种表 达方式的含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是一种矫正意义上的正义。通过刑事法治实践, 有助于以某种严厉的、甚至是极端的方式,实现矫正正义。最后,还有一种实现 矫正正义的方式是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这种法治实践的本质,是对立法过程中 产生的缺乏公平正义的法律进行矫正。从理论上说,法律本身应当是公平正义的 载体与象征。但是,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一些被创制出来的 法律文件并没有达到公平正义的标准,或者是法律文件中的某个条款、某些条款 远离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这就可能在源头上导致公共生活的某些领域失去公平正 义。为了矫正这种不良的法律,在一些国家的法治实践中,已经发展出一套比较 成熟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借助于这种法律机制,一些违反公平正义 的法律文件受到了有效的监督与救济。人们所希望的公平正义,也在这种法治实 践中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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