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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基础教育论文 > 夫妻债务分割 探究夫妻双方... 正文 2019-12-14 07:26:58

    夫妻债务分割 探究夫妻双方债务分割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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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究夫妻双方债务分割法律思考论文

    探究夫妻双方债务分割法律思考论文 摘要: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因忽略了债法原理的指导作用,不能够发 挥出立法者希望的效果。本文指出应当以代表权为视角,并参考不当得利、无因 管理等债法原理,重构我国夫妻债务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夫妻债务区分;
    标准重构;
    代表权;
    表见代表 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发达,民间资本活跃,信用手段多样化。现代自然人参 与社会关系,不用说从事资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业活动,就是从事衣食住行等基 本生活行为,也常常需要负债。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夫妻债务问题并不显 著,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 离婚案件主要诉求之一。而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债务如何偿还的立法匮乏,不 能准确指导实践,使夫妻债务的偿还成为婚姻法司法领域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区分夫妻债务的现行标准有两个,其一是现行《婚姻法》第四 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一个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 在我国,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最早可追 溯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
    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 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 还。”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该条的后半段,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 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 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措辞上只是删除 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为区分夫妻债务 的标准。

    应当说,这条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相结合的。在改革开放以前, 我国的家庭职能简单,经济关系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参与经济关系。当时的家庭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担,数量不大,发生债务的几率 也小。而我国当时民法也不健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很少,几乎都局 限于经济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依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说, 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 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条提出了一个时间概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这个概念构建了一个新的 区分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该期间内发生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 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可以说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①笔 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是指发生夫妻关系效力的期间,因为按我国《婚 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 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

    本条第二句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 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学者观 点认为由债务人一方举证。②所以,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 四条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③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 于这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否则,举证失败的后果是连带承 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现行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冲突的,但是实践 中,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会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也有些法 官仍然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不 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生活”作为名词来 说,就是一个多义词,发展到现代,仍然有两种含义是我们经常用到的,狭义的解释是人于生存期间为了维生和繁衍所必需从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计活动,它的基 本内容即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动。广义的解释是人的各种活动,除了基本活 动之外,还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借贷、买卖、保证等。我国婚 姻法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生活”这一名词,对夫妻债务的区分具有十分重大 意义。但是,立法界和学界对这一关键问题一直都缺乏严谨的解释。

    在不反对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情况下,有学者对于区分夫妻债务提出了细 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 益。④但是这个细化后的标准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不能共存。共同举债也不 一定是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参加赌博。而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 是一种后果,后果是不能证明目的的。笔者并不是认为细化的标准有不妥之处, 而是认为细化的标准的解释违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学界区分某些夫妻债 务时,争论不已,莫衷一是。例如,关于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有的学者 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类:“……(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债务。……”⑤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债务的认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债务;
    (5)夫妻一方为生 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 负债务;
    ……”⑥笔者并不准备讨论谁的观点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这种分 歧的原因,正是来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稍显武断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虽然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划分明确,可操作性极强,但事实上它在理 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冷落,没有实现该条立法者的立法目 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立法理念的倒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虽然例举了夫妻债务属于个人的两条例外情形,即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 约定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属个人的约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观念所 限,能够符合这两条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实上,按该条,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等于把夫妻双方捏合成一 个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理念上来。只不过在封建社会时期, 只有家长或丈夫是这个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是允许夫妻每一方都可 以作为这个人格的代表。这不啻是一种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现代婚姻法思想中, 夫妻各自具备独立的人格,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 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应该仅仅代表夫 妻双方,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来“参加生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为共同生活目的而 负债)之外,应由其本人来承担后果,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自己责任” 的思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和现行法相冲突。可以说,我国《婚姻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的情形。虽然立法行文 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从债法原理来说,倘若夫妻双方均为同一个债的名义上 的债务人的话,那么属于共同债务是不言自喻的,无须在婚姻法上重复这一点。

    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区分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一方名义负债,当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时,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 属于个人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 方名义负债几乎全规定为共同债务。按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得违反法 律明文规定的原则,这条司法解释是违法的,应该是无效的。

    3.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冷遇。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其 行文明确,可操作性强而在司法实践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被引用作为审判依据。法官们在区分夫妻 债务时,大都无视该条,而不得不回到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标准上来,而 由于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标准本身一直存在的问题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就 造成了区分夫妻债务一直成为离婚案件难点的困境。

    三、我国婚姻法应运用代表权原理重构新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夫妻债务问题虽然繁杂,但从其本质而言,仍然是债的关系,在区分夫妻 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绕开债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种舍本逐末 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运用债法原理,结合夫妻关系特点,重构我国的 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一)合同债务应以“代表权”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负债务,是自己负担,还是由夫妻 双方共同负担,应依夫或妻一方进行该民事活动时,是否有权代表夫妻双方而定。

    具体区分如下:1.法定代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 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 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 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日常家事相互代理权”。

    ⑨笔者认为从家庭角度来看,夫或妻均是家庭成员,因此称为“日常家事代表权” 似乎更确切。另外,将夫或妻相互的法定代理权仅限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是比较狭小的,应当将夫或妻的相互的代理权扩张到日 常生活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处理财产,也包括负债。事实上,按物权法原理, 在未转移物权之前,夫或妻对财产处理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负债。既然夫妻 拥有就日常生活事务的相互的法定代表权,那么根据代表制度原理,夫或妻以自 己一方名义从事日常生活事务时,法律效果不但归属自己,也归属于未从事该行 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而负债时,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意定代表。意定代表是法定代表的对称,是指由团体授权而产生代表 权的代理行为。意定代表当然可以成立在夫妻之间,只不过人们很少注意到或者 运用代理制度去分析夫妻关系。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车却未支付价款,那 么售车者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价款时,需要证明买车者有没有获得另一方配偶的 同意。这个同意就是“授权”,基于该授权成立配偶之间的意定代表关系,然后基 于代表的效力才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车款。然而,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 买菜、用水、用电和为自己到医院治病这样的行为,菜贩、水电公司和医院则无 须证明授权而可以径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价款,因为类似的行为是“日常生活 事务”,配偶相互之间拥有法定代表权。

    在夫妻关系中,配偶一方允许另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工商业,是一种 常见的现象。而从事工商业常常会有负债的可能,此时的负债能不能基于代表制 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说认为,代理或者代表应该是显名代理或显名代表, 隐名的情况下不构成代理或代表制度。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 制的法定财产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 一方即使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效果仍然是归属于配偶双方的,这和代 表或者代理制度的特点几乎是相同的。所以,在配偶一方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似乎可以推定是代表夫妻双方。

    有疑问的是,有些授权可能附带有责任豁免的声明,那么,豁免责任的声 明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而“经 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法定情形,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配偶 一方因授权另一方从事工商业而获利(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或可能获利的情况下, 规避获得授权的配偶从事工商业失败的风险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这 样的责任豁免的声明是无效的,即使配偶双方达成一致也是如此。当然,如果配 偶一方宣布放弃并且确实没有在该经营中获利(最好是采取有公信力的夫妻财产 分别制),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夫妻个人债务的共识,那么,配偶一方可以 豁免债务的负担。这正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但 事实上这两种情形很难发生。

    3.无权代表。无权代表是没有代表权的代表行为,一般来说不发生代表 的效力,但准用无权代理,仍然有两种例外情形也可以发生代表的效力。

    (2)无权代表的追认(事后同意)。如果既没有代表权,又不能成立表 见代表,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 应该以他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偿还。但是如果另一方予以追 认的话,那么夫妻个人债务就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偿还。例如本属于 夫或妻个人债务的借款,原本是夫或妻个人出具的借条,之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 签上了另一方的名字,那么这就是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需要注意的是,这 种事后同意是不能反悔的,因为这既不是道德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

    (二)依债法原理区分合同以外的其他夫妻债务 1.以“代表权”区分夫妻的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承担的八种责任形 式中,以损害赔偿最为重要,而损害赔偿以赔偿损失为主,因此侵权行为之债又 可称为损害赔偿之债。夫或妻一方侵权,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异议,有疑 问的是,夫或妻另一方是否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说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 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法缺乏相应规定,实务上认定标准不一致。

    笔者认为,区分因侵权行为所负的损害赔偿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 应以“代表权”为标准。因为代表人在执行代表事务时侵权,侵权责任应当由代表 人与被代表人连带承担。简单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侵权行为所 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侵权行为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离婚后也是如此;
    如果该侵权行 为不是“执行有效的代表行为”,则应为夫妻个人债务,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虽然 可以以属于该侵权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来清偿,但是不应损及该侵权人配偶对 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利益,离婚后也是如此,关于这方面问题,拟另撰文专述。

    至于判断夫妻之间在侵权行为上是否有“代表权”存在,与判断合同行为是否有 “代表权”是一样的,前文已经备述,此处不赘。

    2.依“是否为受益人”区分夫妻的不当得利之债。依不当得利制度法理, 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只能为受益人。所以,夫妻债务制度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 况应区分如下:(1)夫妻双方均受益;
    (2)仅有夫妻一方受益。前者例如夫妻 双方经营的鱼塘游进了许多受害人养的鱼,后者例如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使 用受害人所有的水泥修缮。前者的受益人为夫妻双方,债务人也为夫妻双方,后 者的受益人为夫妻一方,债务人也为夫妻一方。

    3.依“是否为本人”区分夫妻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是 事务的“本人”,所以当夫妻双方均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共同 债务,当仅有夫妻一方为事务的本人时,无因管理之债就是夫妻个人债务。当然, 在具体分析时要结合事务特点认真判断。例如,打车送路上心脏病发作休克的行 人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无论交通费还是医疗费都属于该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因 为治疗行人的事务不仅是行人本人的事务,也是行人配偶的事务。

    注释:
    ①齐玉华.夫妻债务清偿问题立法缺陷及完善.天津: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 报.2010(1).112. ②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8;
    杨大文, 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8. ③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债务推定规则.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1).51. ④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6. ⑤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187. ⑥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9. ⑦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2. ⑧王卫国.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8;
    黄立.民法债编 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4.⑨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9;
    杨大 文,龙翼飞,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87;

    王丽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8. ⑩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6;
    郑玉波. 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20. 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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