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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写论文网 > 教育论文 > 基础教育论文 > 试谈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 正文 2019-12-21 07:25:48

    试谈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探讨_扒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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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谈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探讨

    试谈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探讨 扒窃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而对扒 窃行为入罪的不同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扒窃案件定罪处罚出现争议。本文依据 实践案例,从扒窃的含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扒窃对象方面探讨扒窃案件 在实践中的处理和认定。

    论文关键词 扒窃 携带凶器 随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 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上述的扒窃定罪处罚的案件在实践中大 量涌现,基层司法机关处理扒窃案件的执法标准出现严重分歧,导致各地相继出现 了同案不同罚的处理结果。本文依据扒窃实践案例分析探讨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 认定和处理。

    案例一2012年3月1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肖某去到广州市某公交车站,用一 个塑料袋作遮掩,扒窃被害人放在右边裤袋的一部灰色诺基亚6070手机,经鉴定, 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4元。犯罪嫌疑人肖某当场被伏击民警抓获,起获的手 机已发还被害人。

    案例二2012年5月1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小李”、“小王”三人在 19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时被便衣民警发现并跟随,后三人又转乘8路公交车,当8路 公交车在汽车客运站靠站停车时,由“小李”“小王”负责看风,嫌疑人拉开被害人的 黄色挎包的拉链,扒窃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时被宋 某某发现,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案例三2012年2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同案人侄子李冬某经密 谋后,携带刀片乘坐8路公交车时,李冬某在用手拉开被害人挂包拉链盗窃时,被被 害人发现并报警。

    案例四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廖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到 广州市一菜市场,采取尾随等方式,以镊子扒窃一名女被害人衣袋的财物8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一把长镊子。

    案例五2012年3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到一咖啡店,趁被害人李某的 不注意之机,将该被害人摆放在座椅上的一台手机偷走。

    一、何为“扒窃” “扒窃”一词进入法律视野的比较早的全国范围的文件应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 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或者学理解释 对扒窃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扒窃是“从别人身上偷窃(财 物)”。严格来说,扒窃词语先是一线反扒警务人员在打击盗窃过程中针对此类特点 案件的一种约定成俗的叫法。实质上,扒窃就是盗窃的一种表现方式,其首先要符 合盗窃的基本犯罪构成,其次是具有扒窃行为的基本特点。按照刑法通论和法律 实践,扒窃一般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空间特点,即扒窃行为需发生在公共场所, 一般指车站、码头、机场、菜市场、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开放性、人员密集、构成 复杂的供社会成员自由活动的场所。二是对象特点,即扒窃行为的对象是受害人 随身携带的财物。

    二、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 (一)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可以定罪处罚。其理由为用携带凶器 来作为限制扒窃的条件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性,携带凶器限制扒窃具有实质上的 合理性,如果对没有携带凶器的所有扒窃执行严厉打击也不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理由是 按照语义解释的方式,扒窃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属于并列关系;
    而且实施扒窃行为人多数属于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携带刀片等工具作案、作案 方式隐蔽、被发现后容易出现威胁受害人行为、并通常在车站等场所扒窃出门在 外群众的应急财物。社会上的相当多的群众遭遇过扒窃,对扒窃行为深恶痛绝,立 法者通过论证考察,将人民群众要求严惩犯罪心声,上升到法律层面,对扒窃一律 严惩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 初期部分地区基层司法机关的指导思想。根据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趋向绝对性、一刀切的武断倾向,既存在无端扩 大扒窃打击面的机械性理解,也存在对影响恶劣的扒窃行为惩罚的放纵,不利于社 会的稳定。笔者在语义解释的理解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对实践中符合第二种观 点的扒窃案件处理上,应结合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综合判断进行定罪处罚。就语 义解释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在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扒窃的争议就 在于携带凶器是修饰盗窃一词,还是修饰盗窃和扒窃两个词语的。首先从字面表 达看,上述的多次盗窃、如何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词语均是用短号隔开,一 般意义上顿号意义表现出并列的关系,完全存在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其他三个 词语属于并列存在的关系,扒窃不受携带凶器的限定。其次,从盗窃和扒窃的逻辑 关系上理解。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本身就包含了携带凶器扒窃 的内容。条文已经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独立盗窃类型列举出来,不会再重复并列 规定携带凶器扒窃,就像多次盗窃中包含了多次扒窃一样,否则就违反了法不赘言 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解释,扒窃被单独并列出来构成犯罪,没 有数额、次数等限制,是否一定进入需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作为刑法 分则的一个条文,需像其他分则条文一样受到刑法总则的指导、调整和限制。“在 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一概构成犯 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 窃行为在实践案例中各个案件情节和事实千差万别,应综合考虑全案嫌疑人的主 观恶性、扒窃动机、扒窃后被害人损失退赔、嫌疑人归案的认罪态度、扒窃手段 等多种情节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基层司法机关经过最初的认 识不一,执行标准不统一的争议之后,在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基 层办案机关进行了先行探索,即通过召开公检法会议,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进 行指导。笔者认为在坚持扒窃单独入罪的原则下,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数 额较小(约200元以下)、确因生活学习急需初次扒窃的、被胁迫、被教唆扒窃的 情况,可以视为情节轻微,不认为犯罪。而对于扒窃行为中具有盗窃累犯、特殊受 害群体、携带工具(比如镊子、刀片)扒窃、携带凶器扒窃、多人扒窃、受害人损 失无法得到赔偿等情况应按照扒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本文案例一应视为 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案例二、三、四均应以盗窃罪起诉和审判。

    (二)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按照理论通说,扒窃对象为随时携带的财物,但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的理 解存在很大争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随身是带在身边或跟在身旁。随身的 典型情况如穿在身上的衣服口袋里面的财物、挎在身上的包等与受害人紧密相连接触的物品。而放置受害人周边在受害人目光所及已脱离人身的物品,如吃饭时 放置在椅子上的手机、公园里休息时暂放在旁边的手机、放置在公共汽车行李架 上的行李等与受害人身体已经脱离接触的物品,如案例五中的情况,是否以扒窃定 罪。一种观点认为,应从随身携带财物的实质和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包括受害人 目光所及的物品。笔者认为,应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做限制解释,即仅把和受害人身 体密切接触的物品视为随身财物。一是因为扒窃入罪,已对扒窃行为进行了最严 厉的打击和制裁。二是因为扒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而且还致使受害 人存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潜在的巨大危险,所以才对扒窃适用刑罚。而受害人人身 受到潜在风险基本上在嫌疑人对受害人贴身物品扒窃时出现,如嫌疑人用刀片划 开衣服口袋时将受害人身体割伤。这也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扒窃进行了条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实践中 对扒窃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权威 解释,以解决全国各地同案不同罚的囧境,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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