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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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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 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 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 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 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 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 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 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 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 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 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 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 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 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 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 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 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 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 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 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 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 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 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 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 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 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 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 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 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 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 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 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 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
    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 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 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 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 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 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 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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